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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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12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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