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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1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第145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證人主張其為證言恐致其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拒絕證言,自須就此加以釋明,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對其主張詳加調查審認。
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法定情形,自不得拒絕證言,於他人之行政訴訟仍有履行證人之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通知其到場為該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作證,而於106年8月22日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略謂:若是出庭作證,證言若有閃失,恐讓有心人利用可能受到刑事追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陳明拒絕證言,並在訊問期日不到場等語。
經原審法院認其陳明拒絕證言非屬有當,乃以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關於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打卡、加班時間及加班情形、加班費、約定工作時間、加班工作內容等待證事實,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45條及146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抗告人無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而於受通知到場期日之前書狀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於法並非有據,其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拒絕證言,非屬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略謂:⑴抗告人早在105年7月份已離職,已非原告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員工,不清楚原告與前員工個案申訴情形,故拒絕當原告之證人。
⑵關於抗告人在原告事務所在職期間工作情形,說明如下:①原告與抗告人約定工作期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②104年12月31日前無備置出勤卡,直到105年1月6日才有出勤打卡③原告要求加班工作內容是處理原告交代之帳務及雜務事項④至於加班費105年3月以前常加班,但並無給付加班費,直到105年3月以後加班,只象徵性的給付加班費1天工資的金額,約新臺幣823元。
⑶原告屢屢要抗告人當其證人,並未經抗告人同意,已造成抗告人目前工作上之困擾,請准予捨棄抗告人當原告證人之請求等語。
六、按法院未確認事實,釐清案情,無從為正確裁判,而事實經過須賴親歷之人到庭據實陳述,方能呈現事實真相。
故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國民倘無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拒絕履行證人之義務,此稽之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明。
又法院基於直接審理及辯論主義,認定有命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者,證人不得逕自認為其對案情不清楚、不重要或擔心得罪當事人等主觀事由,迴避作證之義務。
至於其證言價值與作證時有無故意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情形,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評價及判斷之,證人不得資為拒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
七、經核抗告人狀載拒絕證言之原因及事實,核屬個人主觀之認知,殊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45條與146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聲請自為法所不許,無從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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