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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英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104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送達時起算,算至104年6月17日(星期三)止,已告屆滿。
抗告人分別遲至105年4月8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頁收件章參照)、105年5月12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第1頁收件章參照,按105年6月23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改分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5頁收件章參照,抗告人於105年5月18日抗告狀內聲明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分為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始對104年1月29日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逕認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始對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抗告狀內聲明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分為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等情。
準此,原裁定業已審酌上開情事,而認抗告人就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逾期,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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