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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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鹿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開7日之補正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6年5月29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至106年6月5日為期間末日,抗告人依法應於該日前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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