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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仍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者,不得對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若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鹿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開7日之補正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6年5月29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至106年6月5日為期間末日,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爰以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復有本院裁定附卷可考(同卷第49至50頁)。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提起抗告,惟本院裁定乃對簡易程序裁定抗告駁回之裁定,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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