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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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潮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保職失字第10460383340號核定函及勞動部105年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3166號爭議審定,抗告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即105年3月3日)後3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訴願。

抗告人住居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訴願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05年4月6日即屆滿。

又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收受訴願書,即相對人在抗告人提出訴願書上蓋印外包收文章之日期為提起之時間,惟抗告人訴願書遲至105年4月7日始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訴願書信封等在卷可稽,亦有相對人收文註記日戳可據,訴願機關勞動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是其續提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下午,因郵局郵務繁忙人數眾多,且抗告人不諳法令,而直接將訴願書投進郵筒,郵局收信時間為下午6時,隔天星期六西屯郵局照常上班,何以相對人4月7日始收到訴願書,倘因連續假日致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非抗告人之行為所致。

相對人動輒以逾期無效為由,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二)抗告人經多次聽力測試,兩耳均有嚴重之聽覺障礙,因抗告人於63年退役後,就進入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AIDC)擔任戰鬥噴射機之技術員,因現場裝配儀器工廠、軍雷工廠、白鐵工廠,都需要使用高壓振動器具,且需要長時間測試,抗告人因而處在高壓高噪音中工作,經年累月致使聽力受損,故請求傷害及傷病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按: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勞動部105年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3166號爭議審定已於105年3月3日對抗告人合法送達(參見訴願A卷第17頁),該爭議審定書內已正確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住居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訴願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05年4月6日(星期三)即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訴願書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參見訴願A卷第7頁、第17頁),原審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經該局105年12月22日北遞字第1050004634號函稱略以:「二、……經查旨揭普通印刷物郵件於105年4月1日交寄,因值逢4月2日至4月5日連續4天假日,普通郵件(含普通掛號)均停止投遞,據此推算,若該郵件於105年4月9日前送達,即符合郵局規定普通印刷物郵件時效標準。

三、依貴函附件訴願書影本右下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蓋日期章戳為105年4月7日,據此憑斷,本局中正投遞股應已於105年4月7日中午前將該郵件送達,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發室代收轉內部相關單位處理。」

可知抗告人所稱其於105年4月1日交寄之訴願書,在同年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仍符合郵局規定普通印刷物郵件時效標準,悉據原裁定論述甚明,亦無可歸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送達之遲誤,是本件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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