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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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清泉即全興畜牧場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因抗告人未妥善收集廢水,逕以管線由未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場外溝渠,及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維持正常操作,於102年6月14日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萬元(下稱處分一、二);

另於102年5月9日經查獲廠內有不明管線2處,雖無廢水排放,但與許可證原登記事項牴觸,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27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抗告人1萬元(下稱處分三)。

復於102年6月7日經查獲廠採水檢驗,懸浮固體檢測值、化學需氧量檢測值及生化需氧量檢測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相對人以102年7月26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抗告人2萬8千元(下稱處分四);

再於102年8月13日因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1,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經相對人以102年10月16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抗告人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處分五);

及於103年9月1日因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2,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31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抗告人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處分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處分一至四部分,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140465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並檢附上開4件裁處書及電子繳款單4份,並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即全興畜牧場所在地址、坐落位置土地─臺中市○○區○○巷00號之5),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營業所附近之臺中西屯路郵局,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相對人函文、陳述意見通知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卷可稽,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算,至105年1月25日屆滿,不論依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收文之抗告人申訴書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月3日收文之抗告人聲請異議狀之時,抗告人訴願之提起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

訴願決定所認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22日雖屬有誤,惟對於抗告人就處分一至三部分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四部分,因抗告人申訴書狀及聲請異議狀之內容,未明確就處分四部分提起訴願,已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五、六部分,業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103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訴願卷頁78、原處分卷頁91),嗣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206985號、104年2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452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並各於102年12月20日、104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頁60),有該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處分五、六部分即因抗告人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抗告人無從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法條規定的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除有法定原因,循法定程序為之外,亦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或變更。

抗告人迄至105年10月13日始具狀起訴稱處分五、六違法,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其就處分五、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一、二、三,係因颱風天災開關燒掉僅1天,第2天已全部修好正常運作,卻遭罰13萬元,令人無法接受。

相對人發現之二處廢棄管線,沒有污水外流及溢出至外面,卻遭裁處罰鍰,實無道理。

至於二次空氣異味檢測,都在有爭議的地方測氣後都說沒有嗅味,卻又到150公尺外的豬糞邊測氣,致遭各裁罰10萬元,實無法令人民信服。

抗告人牧場豬隻共380隻,曾於100年未依環保規定而被裁處20萬元罰鍰,抗告人花費200多萬元將全部設備改成全自動設備,無污水外流,僅因天災、已廢棄之管線及不合理不公平之異味檢測,居然被裁處36萬8千元。

然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區及龍井區養豬戶未設豬舍化糞池者比比皆是,抗告人已設置全自動設備,還遭受處罰,實感不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處分一至四部分,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140465號函通知抗告人,並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臺中西屯路郵局,並有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不論依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收文之抗告人申訴書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月3日收文之抗告人聲請異議狀,視為提起訴願之意,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上揭書狀,並未就處分四部分提起訴願,其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關於原處分五、六部分,業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103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嗣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206985號、104年2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452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4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起訴法定期間,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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