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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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修寬
相 對 人 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戴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教師與學校之聘僱關係,核屬私法契約,抗告人詎遭相對人草率違法濫權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受有主任行政加給之損失及權益受損。

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案審理中,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述二判決均未定讞,相對人因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致年終考績恐列丙等,損失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晉級差額、主任行政加給、國民旅遊卡補助等,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目前薪資79,460元為計算基準,免兼主住1年損失5,140×12=61,68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

年終考績丙等損失約79,460+15,000=119,190元。

爰請求判決:⑴相對人應先行撤銷對抗告人之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靜候司法定讞後再行斟酌。

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⑶恢復抗告人兼任之主任職務,執行類似假處分的機制,先保留主任職務,以免權益受損。

⑷若依法恢復抗告人之主任職務,應溯及既往追補此主任解職期間之主任加給差額、國民旅遊卡補助及一年一聘之聘期追認。

⑸若依法撤銷對抗告人之記過一次行政處分,應溯及追補主任解職期間約30萬元之民事損失及權益受損等語。

經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免兼主住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

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號,應由本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教師與學校之聘僱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抗告人遭相對人違法濫權施行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行政加給受有損失,權利受到侵害。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疑似侵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審理中)及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抗告中),二者訴訟程序均尚未確定,將使抗告人年終考績恐列丙等致損失「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晉級差額、主任行政加給、國民旅遊卡補助等,一年損失共計約30萬元之損失。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云。

四、本院查:1.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甚明。

故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或第8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該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既以撤銷訴訟之結果為據,二者自應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故如撤銷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者,該撤銷訴訟與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但如原告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法上財產上之給付,自應視是否有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2.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其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均屬不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第3項聲明似乎係請求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第5項聲明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可知抗告人係對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停止執行。

惟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亦與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同,則抗告人起訴聲明是否仍一併請求撤銷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仍堅持一併請求撤銷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則有關相對人所為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是否合法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其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既應依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定,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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