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再,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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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光綸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惟其未遵期補正,南投地院以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簡更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確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年7月15日向南投地院提起再審,亦未繳納裁判費並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如何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經南投地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惟其未遵期補正,南投地院以105年8月25日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01-1、701-15○○○○○○○000○0○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南投市南振字第25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經出租人即訴外人簡玉鑾、簡聰堯、趙靖美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吳舜宙、吳舜岳、吳舜強、吳舜宗、鄧舜登、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1月合意放棄701-15、701-2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嗣再審聲請人認為合意放棄之決定匆促,並以前揭合意放棄耕作權文件上出租人簡玉鑾、簡聰堯、趙靖美之印章涉及偽造,於是多次向訴外人南投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南投市公所認為上開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故再審聲請人之申請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開啟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之要件,並分別以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103年8月27日投市民字第1030019864號函、103年10月2日投市民字第1030022992號函告知再審聲請人應循相關途徑尋求救濟,其申請之事項已非南投市公所之權責。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既認為72年12月23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故再審聲請人認為本件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以租佃關係不存在而不開啟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已有圖利地主、建商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爰以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為訴訟標的向南投地院請求裁判,而法院應依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審理,本不應徵收裁判費,惟歷審裁判為何不作此認定,並屢次要求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再審聲請人未收到104年度簡更字第7號裁定,是否黑箱作業?又鈞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證據在哪?荒腔走板、匪夷所思,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制裁詐騙集團即地政處失職人員、地主、永春不動產。

㈢撤銷行政處分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廢棄。

四、經核上開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狀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依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7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25日仍未補正。

從而,原審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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