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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柯阿嬌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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