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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春鑾
吳春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120號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120號土地測量事件之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4年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8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因其未上訴,已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其遲至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後之106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104年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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