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聲,2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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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卓如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召開準備庭、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第三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於4月19日上午9時5分宣判。

聲請人為了本件委任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撰狀之需,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費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宣判庭之錄音光碟各壹份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否准原告105年10月19日(被告收案日期105年10月21日)申請案件部分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在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本件106年3月16日及同月29日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其聲請交付106年4月19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該宣判期日乃由本院第二庭審判長朗讀全庭定於該期日宣判之每件判決主文,聲請人既得於判決正本知悉主文內容,則其持有該宣判期日錄音光碟與委請律師撰寫上訴狀間顯不具關連性,殊難認其持有該宣判期日錄音光碟有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特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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