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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鎮○○○○○○○○○○○○○○000○○○○○0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
準此以論,行政訴訟當事人認為審理中訴訟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但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係發生在聲請迴避前,且為其所知悉者,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以該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稽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等於訴訟中投影第1張照片後,要求相對人依法說明其不法指界理由,立即為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喝止,並謂相對人有拒答的權利,請問案件辯論可以拒答嗎?審判長難道是代表相對人嗎?再者,聲請人等再度陳述相對人不法之事證與理由,審判長在庭上亦言:「我不是吃飽閒閒來看影片。」
據其態度之蠻橫,為了國家道路財產與大眾通行權益,實有必要撤換此審判長之必要。
又聲請人等已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枉判事實陳明在案,則相對人同意閱卷結果並無意義,審判長卻不讓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逐一辯論,卻要求與不相干議題發言,故此辯論程序尚非合法,爰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等語,並檢附當日庭請相對人辯論照片5張為憑。
三、查上開訴訟事件係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已就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經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定於106年7月12日宣判,而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3日具狀主張擔任該訴訟審判長之本院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其迴避等情,已據調取本院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卷宗第632至640頁),並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撤換審判長書狀可稽(見本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
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由均係發生於言詞辯論期日,明顯為其當場見聞知悉,則聲請人迄同年7月3日始具狀主張擔任該訴訟審判長即本院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而聲請迴避,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合法定要件,無從准許,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此外,本院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就上開訴訟事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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