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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江灶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減輕重劃負擔之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2,000元。
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有其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可稽。
依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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