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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及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蔣軍假冒之中華民國,租約已滿,不可再審,戰敗,原日本人錢,有美國下架蔣軍假冒之中華民國流亡旗可證等語,因此聲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新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升星已調離本院,系爭事件現已改由新法官陳文燦接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法官為陳文燦法官。
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聲請新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系爭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究有何合於前揭法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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