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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及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2017年9月21日,蔣軍假冒之中華民國
,租約已滿,不可再審,戰敗,原日本人,有美國下架蔣軍假冒之中華民國流亡旗可證(租台澎合約滿期)等語,因此聲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承審愛股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改由日本法官審案。
三、觀諸前引行政訴訟法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足見無論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之迴避,皆須有客觀情狀為限,當事人不得以其個人之政治信仰、意識型態或主觀偏見,據為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之正當事由至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自居日本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卻以上開情詞主張本院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皆不具辦理之資格,應予迴避,改由日本法官審理云云,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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