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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國揚
吳義鈴
吳清純
吳義馴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1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6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中標示443⑴(道路面積138.82平方公尺)、443-1⑴(道路面積281.51平方公尺)、454-1⑷(道路面積424.45平方公尺)、444-7⑴(道路面積58.09平方公尺)、496⑴(道路面積172.49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3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起訴時業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
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又本件第一審時經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1日為土地複丈,並經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先行繳納土地複丈費16,000元、地籍圖謄本300元及電子列印謄本20元,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提出案關土地之歷年空照圖,並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21日繳納雷射沖印放大航照費各1,500元、500元及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同卷第29頁),經核上開費用支出均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核算。
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2,820元。
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 4,000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16,000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電子列印謄本費用 320第一審雷射沖印放大航照費 2,500合 計 52,8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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