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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卓如意
相 對 人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2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2項)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93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即相對人)否准原告(即聲請人)105年10月19日(被告收案日期105年10月21日)申請案件部分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及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金額,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87號裁定(本院卷第29頁)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0元(30,000元-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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