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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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6200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民國105○0○0○○○○○○○○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訴願卷35頁背面之臺中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稽查,認系爭工廠未辦理變更登記,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數
,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7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柏清)於文到14日內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立即恢復核准使用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卷30頁之被告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99號函說明3)。
嗣經發局於105年3月15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告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2條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99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願卷34、139-142頁之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函及裁處書)。
又經發局於105年6月17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告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137012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罰鍰10,000元(訴願卷144-145頁之該函及裁處書)。
(二)另經發局以105年3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12786號函檢送上開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略以:系爭工廠涉違法增建廠房及
設施等情事待查證(訴願卷153-154頁之該函及工廠勘查紀錄表)。
被告以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請原告就增建廠房及設施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等相關規定陳述意見(訴願卷19-20頁之該函),經原告以105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系爭工廠設立於72年7月21日,依當時法令規定,均屬合法設立等語(訴願卷21-23頁之陳述意見書)。
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擴大系爭工廠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
造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42條規定,以105年6月8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21271號裁處書(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2-34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
恢復合法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78-88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3-19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廠設立經過如下:
1、原告籌備處於72年間成立,於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業經許可(廠址:豐原市○○○段000○0○號,廠地總面積10,10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140平方公尺,主要產品:衛生紙),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可證(訴願卷93頁)。
2、系爭工廠於74年間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業經許可,許可事項:廠地總面積1,86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297.64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437.88平方公尺,主要產品:衛生紙,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可證(訴願卷94頁)。
3、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後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707.68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坐落分區:工業區,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可證(訴願卷95頁)。
4、由此可知,原告從設立至今皆坐落於豐原區新水源段土地990、972地號土地上(本院卷48-49頁之土地查詢資料),為係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設立工廠。
5、原告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102年4月19日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此有臺灣電力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訴願卷100-103頁)。
6、系爭土地現今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訴願卷104頁),惟原告於72年7月成立,斯時系爭工廠基地之都市計畫為豐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為70年所發布實施,當時基地劃定為「工業區」。
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浦地區)內部計畫案」劃定
為「乙種工業區」(訴願卷104頁)。
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
「甲種工業區」(訴願卷123-127頁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訴願卷134-138頁之前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901783642號公告及相關文件)。
原告設立於72年7月21日,故設立當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前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6日府建四字第10275號令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現已廢止)之規定,系爭工廠得於該工業區設
立使用。
(二)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接受上開行政處分文書前,並無接獲被告任何有關通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以原處分應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法規不當,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如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
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反之,如未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查原處分所援引之處分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90號令修正公布】。
又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係於103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上開法規之末條,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準此,原告係於72年間設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難認有該處分書中所援引之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適用。
3、又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圍。
原告設置於72年7月,該廠基地都市計畫為豐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為70年所發布實施,當時基地劃定為工業區,依當時之法令得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因嗣後
都市計畫變更為甲種工業區或乙種工業區,而溯及為違法

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係於103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上開法規係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
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不當,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4、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函釋,有關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依上開法規應登記
之事項,縱原告有違規,亦屬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處罰與否之問題,自應與都市計畫法無關,從而本件裁罰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1、被告依上開經發局105年3月23日函檢附前揭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業經該經發局以前揭105年3月24日及105年6月28日分別裁罰5千元及1萬元在案。
2、有關違反建築法之部分,亦經都發局105年4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55585號函認定違建在案。
3、準此,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規,有關罰鍰之部分,業經被告裁罰行政罰鍰確定在案,另有關原處分之停止使用或恢
復合法之使用,亦經都發局認定違建處分在案。從而,被
告再以都市計畫法為原處分之依據,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意旨,應屬違背行政罰上一罪不兩罰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行政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不應裁罰:
1、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本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
權時效則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
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
為後之違法狀態(法務部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準此,本件前揭規定違規行為已
終了,裁處權時效自應消滅,而不應裁罰。
2、原告自72年設立至今,均於系爭土地從事造紙業,系爭廠房(含面積)亦使用至今,又其所使用電動力,86年12月29日及97年7月22日申請核准設備容量至今亦無變動。
本件原處分裁處之違規情形縱屬事實,亦因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3年經過而消滅,被告予以裁罰自屬違法。
(六)原處分未調查事實、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原處分未具體記載原告違規之主要事實及理由,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倘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顯
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而足影響
結論(主旨)之成立,原處分應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
撤銷。
2、被告以原告「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23條及第46條規定...云云。」
基此,原處分所為論處,僅依據經發局之資料,逕予裁罰原告,被告並未實際就
其所裁罰之事實為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照上
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本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屬違反明確性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予撤
銷。
(七)原告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於設立時係屬工業區,非乙種工業區,依法得從事上開紙業,是以原告信賴被告之都市計劃編定,設置造紙廠
,並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置,且獲經濟部工廠及公司
登記在案,如今被告逕以一紙行政裁罰書,處以罰鍰及禁
止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原處分自難另人甘服。
2、原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於本件當不具責任條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不應處罰。
3、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清楚,逕予裁罰,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按:
1、依府發局105年8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5369號函略以:「...二、惟經本局調閱該公司工廠卷宗,第1次申
請工廠設立設可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7月27日核准,惟依據90年4月18日廢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2年3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該公司最遲應於74年10月26日前完成工廠登記,而該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完成工廠登記,則其第1次工廠設立許可業已逾期
失效。
三、該公司又於74年11月29日重新提出工廠設立申請,申請書載明設廠地點地號:豐原市○○○段000○00○號,廠地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
該公司復於75年7月21日提出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經核准廠地增加上南坑段409-37地號,變更後廠地面積為3,262平方公尺。
前述2筆廠地(上南坑段409-29、409-37地號)後經地籍圖重測為現今之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面積:3,230.14平方公尺。
...。
」。
2、被告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略以:「...二、查貴公司於70年10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
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州、大湳地區
)細部計劃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
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
甲種工業區』;
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
...。」
3、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
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4、由此可知,系爭工廠75年7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至今,其現址坐落之土地現為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過去雖曾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然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已劃定為「乙
種工業區」,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工廠得繼續為75年7月21變更登記範圍內之使用,但若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情形,自得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
(二)依系爭工廠登記抄本所示:「...動力總數:850.00(馬力)、...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1277.64(平方公尺)、...」與經發局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比對:「...產業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勘查說明:現勘時廠房
面積約2,238.2,其他建物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動力1600(HP),與原登記不符,有擴大使用。」
是原告未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就系爭工廠繼續為核准變更登記範圍之使用,其增建廠房及擴大動力數之情形,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仍繼續為違法使用之行為,尚無逾越裁處
權時效。
(三)原告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事實明確,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23日函檢附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可證,是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
(四)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第32條規定,係處罰工廠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課予限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義務之
行為,與本件係處罰土地違規使用人即擅自擴大系爭工廠
廠房及動力總數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二者
處罰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處罰之主體亦有不同,尚無一行
為不二罰之適用。
(五)因系爭土地係屬豐原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原告於乙種工業區內擴大使用從事製紙漿及造紙使用,顯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6條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本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依
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都市計畫法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
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103年2月6日訂定之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
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
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
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又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
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
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
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除增加「管制」2
字外,其餘均與原來之條文相同)。
3、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
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2規定:「種類:其他。
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
4、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5、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32條規定:「工廠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原告系爭工廠及其廠地使用分區之沿革:
1、原告籌備處第1次申請系爭工廠設立許可,經前臺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核准,其廠址為豐原市○○○段000○0○號土地,廠地總面積10,10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140平方公尺,層數為1層,使用動力457馬力,主要產品為衛生紙(訴願卷93頁)。
且該函說明三載明:應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該核可案失效。
意即最遲應於74年10月26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惟其未依前揭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完成工廠登記,則其該次工廠設立許可業已逾期失
效(訴願卷59頁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5369號函說明二)。
2、原告再於74年11月29日重新提出系爭工廠設立許可申請,經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核准,其廠址為豐原市○○路000○0號(嗣經該廳77年5月4日77建三丙字第235085號函准予改為同路365號,見訴願卷40-41頁之該函文及門牌證明書),即坐落豐原市○○○段000○00○號土地上,廠地總面積1,86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297.64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437.88平方公尺、層數為1層,夾層及地下)使用動力為457馬力,主要產品為衛生紙(訴願卷94頁之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函)。
原告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訴願卷59頁之上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訴願卷40頁之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
3、原告又於75年7月21日提出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經前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核准,其變更後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建築基層面積1,707.68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層數1層含地下室),其坐落分區為工業區(訴願卷95頁之前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函)。
意即其核准後廠地增加豐原市○○○段000○00○號土地(訴願卷59頁之上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訴願卷40頁之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參照,原告誤為增加同段409-41地號土地(重測後其地號為豐原區新水源段972地號,本院卷48頁之土地建物資料其地上建物建號欄為空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頁)。
4、上開豐原市○○○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嗣後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現在之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面積3230.14平方公尺(訴願卷59頁之上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本院卷49頁之土地建物資料其地上建物建號欄為新水源段268)。
5、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之沿革:
⑴70年10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 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訴願卷
64頁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29858號 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被告105年3月29日府 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說明二、訴願卷104頁之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區○○○段000 ○000○號】、訴願卷106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訴 願卷120-122頁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⑵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 、豐州、大湳地區)細部計劃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
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訴願卷64頁之上
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 之上開被告105年3月29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04頁之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訴願卷107-108頁之原 告陳情案背景說明)。
⑶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 檢討)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
甲種工業區」(訴願卷64頁之上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 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上開被告105年3月29 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09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訴願 卷123-126頁之第1次通盤檢討計畫書)。
⑷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 檢討)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迄今(訴願卷64頁之上開都發局105年3月2 5日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上開被告105年3 月29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10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 訴願卷134-138頁之前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建城字 第09901783642號公告及相關文件)。
(三)由上可知,系爭工廠75年8月27日(被告誤為75年7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至今,其坐落重測前豐原市○○○段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過去雖曾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然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已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依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工廠得繼續為75年8月27變更登記範圍內之使用,但若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
之使用情形,依法即有不合,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自得依違
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
(四)次依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所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地號為豐原市○○○段000○00○000○00○號...動力總數:850.00(馬力)、...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1277.64(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總面積:515.02(平方公尺)、主要產品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訴願卷40頁之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惟查,經發局於
105年3月15日履勘系爭工廠時發現其產業別仍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雖與其工廠登記者相符,惟其「...勘
查說明:現勘時廠房面積約2,238.2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動力1,600(HP),核與原登記不符,有擴大使用。」
(本院卷37頁之工廠勘查紀錄表)換言之,其動力總數擅自增加750馬力(1,600馬力-850馬力=750馬力),其廠房建築總面積擅自增加1,004.36平方公尺(【2,238.2平方公尺+558.82平方公尺】-【1,277.64平方公尺+515.02平方公尺】=1,004.36平方公尺)。則被告核認原告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違反臺
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範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於74年間即已完成系爭工廠登記,並從事上開製紙工業迄今,為資深之工業人,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惟
其就上開違章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注意,自有過
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加以處罰云云,依法自有未
合。且原處分就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主要事實及理由記載
均屬明確,並無行政處分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情事,也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調
查前揭事實並參酌上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亦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加以調查,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2、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以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19-20頁之該函),原告並以105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案(訴願卷21-23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3、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縱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超過3年,惟其迄
105年3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上為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章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
滅之可言,則被告於105年6月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再者,前臺中縣於99年12月15日因改制而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嗣該直轄市於103年2月6日制定公布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其中第42條並於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加「管制」2字,其餘均相同。
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所在土地既於99年12月15日因改制而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之轄區內,且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迄
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均屬行為繼續中,依法自有上開臺中市
自治條例之適用,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適用該自治條例之
規定,或有違法溯及適用之情形。
4、又如前述,「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
負責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處罰法人之代表人(自然人)違反主管機關課予限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義務之
行為,縱被告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莊柏清(自然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以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99號函(含裁處書)處莊柏清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願卷139-142頁之該函及裁處書);
復因經發局於105年6月17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告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137012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自然人)罰鍰10,000元(訴願卷144-145頁之該函及裁處書)。
但本件原處分係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4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規定,認原告(法人,非其代表人莊柏清之自然人)擅自
擴大廠房及動力數從事造紙使用之行為而對之裁處,兩者
處罰之客體不同(一為自然人,一為公司法人),且其適
用法令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亦均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原
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依臺灣電力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用戶輔助資料查詢雖記載:原告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102年4月19日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訴願卷100-103頁之函文及相關資料)。
惟此係該電力公司核准原告之用電設備容量,尚難據此即
謂原告已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及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獲得
被告核准其系爭工廠擴大動力數。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於
97年7月22日業經被告核准其動力總數為2,370馬力云云,自有誤解,不能採取。
6、復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
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
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
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
人既得權益受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
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
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號、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於74年12月24日雖已取得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許可,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再於75年8月27日經該廳核准變更系爭工廠相關事項之登記,惟系爭工廠上開經核准之動力總數僅有850馬力,廠房建築總面積僅有1,792.66平方公尺(1,277.64平方公尺+515.02平方公尺),又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於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及變更許可時,其使用分區經劃定為「工業區
」,嗣於76年3月21日始經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原告系爭工廠上開登記事項之範圍內固受信賴保護;惟被告派
員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6月17日至系爭工廠進行勘查時,發現該工廠除上開經核准登記之動力總數850馬力,廠房建築總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外,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外又將其動力總數及廠房建築總面積擅自增加750馬力及1,004.36平方公尺(此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坐落於重測後豐原區新水源段972等3筆地號土地上,訴願卷45頁之經發局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參照),此即非信賴保護之範圍。則被
告原處分就其擅自增加動力總數及廠房建築總面積之部分
,加以裁處,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
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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