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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金興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檢附推舉書、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歷任派下員戶籍謄本、祖先神主牌、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本案與98年間訴外人吳水合所提申請案,係屬同源,皆為辦理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惟其申請列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潘那熙」,並非以公業或祭祀公業性質登載,其性質類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而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
被告爰以105年1月29日龍區民字第1050001138號函復原告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8日檢附推舉書、切結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祭拜祖先照片、祖先牌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同意書及臺中地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審酌後以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潘那熙」係原告之先祖吳清祥(設立人)於清光緒年間,為紀念其叔父潘那熙(享祀人)所設立,於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77-2、93、93-1、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45、145-1、152、157、15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42筆土地)(按:原告實際提出申請之不動產清冊,僅為40筆土地,見鈞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兩者差異為93-6及157地號)上,設立公廳(地址: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土名水裡社二十八番地)以祭祀潘那熙;
此地長久以來均為吳清祥後代所居住並舉行相關祭典。
原告業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認定對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權確實存在;
原告因而於105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潘那熙」,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本件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於提起前次訴願遭駁回後,仍未提出申請列冊之土地原屬設立人吳清祥所有之產權文件,亦未證明原告申請列冊土地與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故仍予駁回訴願云云。
惟查,原告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所提起之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業已認定本件原告所申請列冊土地,即為系爭鬮書上所記載之土地。
詳言之:⒈原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訴訟中,曾主張:「……吳清祥(即設立人)為感念叔父潘那熙之豐功偉業,於清光緒年間將現坐落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77-2、93、93-1、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45、145-1、152、157、15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土地約42筆,產權設立公廳以祭祀潘那熙,定期祭祀,並立有鬮書可憑……」(詳判決書第2頁第24行至第30行)。
⒉而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就此業已認定:「潘那熙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確自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6頁),益徵該鬮書書立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採,而原告主張該鬮書所示之吳清祥確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由其次男吳德輝擔任首任管理人等語,當堪採信。
……」等語(詳判決書第7頁第23行至第28行)。
⒊是由上可見,上開民事判決中,除已認定「潘那熙」為祭祀公業外,並已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報之系爭42筆土地,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所有之土地。
⒋則依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40號函釋(見鈞院卷二第285頁),當事人既已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另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規定精神,本件既已有確定之民事確認訴訟判決,被告自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
⒌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報時,除檢附上開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外,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提出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等為憑。
從而,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見鈞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按即內政部102年6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60號書函、98年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92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報並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⒍惟本件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竟空言指稱原告並未提出所申請列冊之土地與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之證明,故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云云,而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自顯有違誤瑕疵。
㈢本件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6條等規定,向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業已提出申請理由書、公業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之同意書、歷任派下員戶籍謄本、祖先神主牌位及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法院判決等資料,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56條規定相符,被告依法自應准許原告之申報。
㈣又查,關於原處分所指之「案外人吳水合辦理申報之行政訴訟案件」,經查:⒈訴外人吳水合曾於98年間向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然經臺中市政府通知予以否准,嗣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為敗訴之認定。
⒉惟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僅係謂:「本件不動產土地清冊所列之所有權人,登記亡者『潘那熙』,並無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名義為登記」、「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潘那熙』為吳德輝之祖先,是原告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第15頁第2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10行)云云。
⒊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更進一步挑明指出:「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主要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為依據,亦即上訴人無法證明吳德輝係以管理祭祀公業之性質而管理『潘那熙』之土地,亦無法證明潘那熙與吳德輝間具有祖先關係,而非僅以系爭土地登記於『潘那熙』自然人名下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書第9頁第19行至第24行)。
⒋可見,行政法院於前案中,並未認定「潘那熙」絕對不屬祭祀公業,而僅係認定該案之申請人吳水合舉證不足而已。
⒌而本件原告與派下員吳金城、吳金輝等人,為證明「潘那熙」係祭祀公業,及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乃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
而原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中,並已提出先祖吳清祥用以設立祭祀公業之鬮書,並提出其三人確為公業設立人吳清祥後代男系子孫之證明,經法院詳加調查後,已認定:「原告所提該鬮書內容係書具:『仝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父親吳清祥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厝田坔每年拾壹月貳拾叁日做忌父親高齡年邁父子相商邀請族親稟告祖祝神俱係至公無私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約掌管日後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仝立鬮分字約叁紙壹樣各執付執為炤。
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仔北致庄路叁甲貳分吳華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出庄舊厝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叁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批明存炤。
立鬮分字約人吳華、吳德輝、吳阿舍,知見人吳清祥,公親在場人吳柄輝、吳清泉,秉筆人王聖銘。
光緒壬寅年3月』等字樣,業據原告提出鬮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被告對該鬮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由鬮分書前言及末頁之立書人可知,該鬮書內容係設立人吳清祥邀請其子、族戚,同堂酌議,將列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祀產先行抽出置祀產,而其餘鬮分之家產係悉數均為承其下物業並交予其子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管理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當足認潘那熙祭祀公業核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並有派下連署之『鬮分字』為證,而該『鬮分字』即原告所提上開鬮書確可視為公業設立之字據無疑」(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第6頁第21行起至第7頁第13行)、「原告雖未提供吳德輝之戶籍資料,然觀吳德輝之配偶吳佯滿之戶籍資料,既可見其為民國前31年即清朝光緒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鬮書書立之清光緒28年斯時,吳佯滿應為21歲,是比對當初之時空民情,可認其夫吳德輝之年齡應已立業,則吳清祥為此鬮分家產,交由其子吳德輝等人管理,並感念前人潘那熙,設立潘那熙祭祀公業,本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再潘那熙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確自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6頁),益徵該鬮書書立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採,而原告主張該鬮書所示之吳清祥確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由其次男吳德輝擔任首任管理人等語,當堪採信。
基上,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吳清祥,尚非吳德輝,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足供肯認如上,當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復未另提出反證以明,則倘若原告得以再行舉證證明伊等係享有潘那熙祭祀公業設立人吳清祥派下權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即可認伊等對潘那熙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第7頁第16行起至第8頁第2行)。
是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業已認定「潘那熙」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吳清祥,並且認定本件原告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
⒍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潘那熙」為祭祀公業,及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並已獲得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被告自不得再以「舉證不足之吳水合前案」為由,而將原告之申請駁回。
㈤復查,被告雖主張倘「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中,應會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祭祀公業字樣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摘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謄本)」資料,前經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領,然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6日以龍地資字第1050003636號函載稱:「有關台端申請清光緒28○○○區○○○段水裡社小段3號等42筆地號地籍謄本乙案……經查旨揭地號並不存在日據(光緒28年)土地謄本資料,致無法提供旨揭謄本」等語。
是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潘那熙所有之系爭42筆土地,目前地政事務所中並未留存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
故被告以此為由,而質疑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所有、抑或自然人所有云云,被告之主張應不足為採。
㈥實則,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常有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名稱,而未特別冠上祭祀公業字樣者,然無礙於其係祭祀公業之性質。
而本件系爭土地現雖查無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存在,然於臺灣光復之後,系爭土地確於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
可見,「潘那熙」應確屬於祭祀公業,而非單純之自然人;
否則,地政資料中何以會特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
㈦再者,依據地政資料電腦化前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42筆土地中,其中有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其「所有權人」欄中,明文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
由此可證,「潘那熙」確為祭祀公業,而非單純之自然人而已。
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事後於106年4月28日回函中,謂上開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潘那熙」字樣係誤載云云;
然「潘那熙」究竟屬於單純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並非純以地政登記上是否有記載「祭祀公業」字樣,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從而,地政事務所縱使先將系爭土地登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嗣後又自行將「祭祀公業」字樣去除,然此並無礙於「潘那熙」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尤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函文中載稱,系爭土地係經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詳鈞院卷一第152頁)。
而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所指之土地,為:「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故系爭土地確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因地政登記上是否登載有「祭祀公業」字樣,而有不同。
㈧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原告所提鬮書,性質上應係為分割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云云,並不可採。
蓋因: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
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
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
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
⒉經查,本件被告指稱:系爭鬮書係直接將財產分為三份,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予潘那熙公業云云。
惟查,本件經觀系爭鬮書之內容,已明文記載:「……父親吳清祥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厝田坔每年拾壹月貳拾叁日做忌父親高齡年邁父子相商邀請族親稟告祖祝神俱係至公無私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約掌管日後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等語。
故被告辯稱:「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予潘那熙公業」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查,祭祀公業「潘那熙」共有三大房,即系爭鬮書上所記載之吳阿華(大房)、吳德輝(二房)、吳阿舍(三房)。
其中,本件原告為大房後代,前訴訟之吳水合為二房後代,而三房則因斷嗣而無現存派下員。
依輩份,前訴訟之吳水合為本件原告吳金興之堂叔。
⒋復查,系爭鬮書原共有三份,由三大房子孫各自保管一份,此於鬮書中即已明載:「……仝立鬮分字約叁紙壹樣各執付執為炤……」等語可證。
而吳水合於前訴訟時,因二房已遺失鬮書,故未能提出;
然大房仍保有該鬮書原本,故身為大房後代之原告,可於本件申報及訴訟時提出為憑。
㈨末查,祭祀公業之本質及目的,原即為慎終追遠,祭拜祖先,故本件被告指稱原告祭祀祖先非屬祭祀公業之活動云云,實屬無稽,不足為信。
又本件原告雖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潘那熙」不同姓,然此並非少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即有記載:「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因祭祀天亡無嗣之親屬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而提供財產設立者等例外情形」等語;
實務上,不僅彰化市公所曾受理相關案例之申報(設立人:賴彬,享祀人:黃天賜),另內湖區公所亦曾對於類似案例准予申報並為公告(申報人:林山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阿默)。
故本件原告之祖先吳清祥,因感念其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翰豐功,因而以系爭鬮書成立祭祀公業,自符合臺灣民事習慣。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有違法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而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40筆土地不足以證明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⒈原告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77-2、93、93-1、93-2、93-3(被告誤載為93-6)、93-4、93-5、93-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45、145-1、152、15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土地(共40筆土地,下爭系爭40筆土地)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那熙,管理者為吳德輝,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自然人名下,並無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為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潘那熙」祭祀公業土地,已有可疑。
⒉又原告主張「潘那熙」祭祀公業成立之西元1902年,此時日本已開始進行土地申報作業,假若「潘那熙」祭祀公業確實存在,應據以進行土地申報,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並於後續民國36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延續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
但本件之土地登記所有人卻為自然人潘那熙,並非「潘那熙」祭祀公業,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所有或祭祀公業所有。
⒊又查日據時期土地管理人之登記原因甚多,可能為會社、家產、公業之管理人,無法一概而論。
因原告並未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從認定系爭40筆土地之管理人記載從何而來,是否系爭40筆土地已因繼承而取得業主權,僅為保存登記或親屬會議而指定管理人為吳德輝,均未可知,自無從逕論其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⒋復查,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可知潘那熙之祀產係由設立人吳清祥設置。
惟該鬮書並未指明祀產之土地地號,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40筆土地原屬設立人吳清祥之產權文件,實難認定系爭40筆土地與該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
㈡「潘那熙」祭祀公業並無祭祀公業活動之事實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潘那熙沿革」記載,依其所述於光緒年間公業設立後,由於國土改隸,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限期申報登記,故將祀產首申報潘那熙管理人吳德輝名義申報為權利人,吳德輝為首任管理人,吳德輝於日據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11月6日仙逝後,祀產至今管理人尚無選任等語。
然依據鬮書書立之日期即光緒壬寅年(按為光緒28年,即西元1902年),斯時臺灣已遭日本殖民統治,故「潘那熙沿革」記載公業成立於清朝光緒年間,其時間點已有疑問。
又依原告所述,「潘那熙」祭祀公業百餘年之管理活動,期間已歷經四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無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
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告固然提出祭祀相片12張為憑,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有「潘那熙」祭祀公業具有祭祀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定系爭40筆土地係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㈢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既具有公法上效力,行政機關之審查仍應符合一定門檻,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
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
原告所為舉證,固然毋庸達到毫無疑義之確信門檻,然而仍應滿足「優勢證據」之程度,符合經驗法則及歷史脈絡,始得以此基礎,納入法人管理。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申報,仍需實質審查檢附文件論理上是否存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若申報之文件資料內容不足以釋明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與神主牌位,論理上存有矛盾: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3月,應可認定吳清祥於光緒壬寅年3月仍在世,始有可能召集其子預分家產並書立鬮書。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其上書立「吳公金山子顯考吳公清祥生於道光乙未年七月十二日未時卒于光緒壬寅年二月十二日辰時」,可認吳清祥係於光緒壬寅年2月12日死亡。
由此觀之,吳清祥既已於光緒壬寅年2月12日死亡,何以光緒壬寅年3月所書立之鬮書,其上仍有「知見人吳清祥」之文字?又鬮書內如何能「父子相商」設立公業?因此,鬮書書立之期日,顯與吳清祥死亡之時間不符,論理上存有矛盾,則吳清祥是否確實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屬可疑。
㈤原告所列之派下員名冊有誤,無從據為登記:依原告所提出之「潘那熙」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可知吳清祥育有3子即吳華、吳德輝、吳阿舍,關於吳阿舍一房,因其僅有養女吳鵞,並無其他男性子孫,故原告將吳鵞後代之直系男性子孫認為均無派下權。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吳阿舍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知吳阿舍並無任何親生子女,而吳鵞之稱謂為「媳婦仔」,其在日據時代之意義有二,一是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主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二是可改為養女而出嫁,因吳阿舍並無親生子女,也未收養養子或螟蛉子,故將吳鵞作為養女出嫁,而招婿李交入戶,此從吳鵞之戶籍記載「明治44年3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以及其稱謂從「媳婦仔」變成「養女」均可知悉。
是以,吳鵞即屬吳阿舍為承繼吳家之宗祧,而因收養關係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
再依吳阿舍死亡後,吳鵞隨即繼承吳阿舍之房屋,此有吳鵞之戶籍資料上記載「昭和13年5月5日房屋相續」可佐,更可見吳鵞確實係吳阿舍為承繼吳家宗祧所收養之養女。
因此,本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吳鵞應屬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未將吳鵞之後代男性子孫列於派下員名冊中,即屬有誤,並影響渠等之權益甚巨。
㈥本案認定之事實不受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主觀範圍僅及於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繼受人。
本案被告既非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潘那熙」祭祀公業存在云云,尚不得拘束被告,本案法院仍應依據所提出之證據,核實審理。
㈦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龍地資字第1050003636號函文表示,系爭40筆土地並不存在日據(光緒28年)土地謄本資料,無法提供謄本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日據時代進行土地調查時曾認定「潘那熙」祭祀公業之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潘那熙所有之原因。
從而,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列有管理人之原因甚多,在欠缺原始資料下,自無法據以推論系爭40筆土地即屬「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
㈧原證8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雖將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然嗣後地政資料電腦化之土地謄本卻將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潘那熙,二者間之記載顯有矛盾。
究竟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為何將該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又該土地登記簿上原本所有權人僅記載「潘那熙」,卻又於「潘那熙」之上方多增加「祭祀公業」4個字,顯然為嗣後增補,則其係本於何種資料增補?又為何於地政資料電腦化後再將「祭祀公業」4個字去掉?此些疑問均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回答,否則無法確認祭祀公業記載之由來。
再者,原告僅提出143、145、145-1、152等4筆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其餘36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卻未見原告提出,應可推論其餘36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並未有「祭祀公業」字樣之記載,足認原告所稱「潘那熙」祭祀公業擁有40筆土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㈨原告主張鬮書於光緒壬寅年間書立,因係請專人代筆之正式文書,民間通常認為具有半官方性質,因而採用日本政府官定之公曆月份,又因當時臺灣遭日本統治僅有7年,一般仍沿用清朝之紀年,故鬮書之日期記載為「光緒壬寅年三月」云云。
惟查:日本政府於明治維新後不再使用陰曆,而採用公曆,但仍保有年號,天皇在位期間使用單一年號,如明治、大正、昭和,故正式日本官方日期記載會以年號加上公曆月、日,如「大正二年一月五日」;
而傳統中國記載日期乃採陰曆,年號則是以天干地支搭配而成之六十甲子,每60年為一循環,亙古不變,是至民國17年國民黨北伐統一中國,中華民國政府命令自民國18年1月1日起使用公曆,因此,傳統中國記載日期均以六十甲子年號搭配陰曆,不可能混用。
而原告主張鬮書上之記載「光緒壬寅年三月」,其中之光緒壬寅年為傳統中國記載年號之六十甲子,三月則為日本政府採用之公曆,其兩種記載方式混合中國傳統與日本官方記載,自始即不可能搭配在一起,原告主張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若依原告所述,認為鬮書為半官方性質,而採取日本公曆記載,實際上應記載為「明治三十五年三月」,而非「光緒壬寅年三月」。
再者,原告主張當時臺灣遭日本統治僅有7年,一般仍沿用清朝之紀年云云。
觀諸鬮書上年號沿用清朝之紀年,可見立書人內心並不願意承認日本統治,而仍心嚮清朝,然而,為何不願承認日本年號,卻又願意承認日本使用之公曆?也令人費解。
況且,從神主牌上記載祖先死亡之日期,全部均依傳統中國記法,即六十甲子年號加上陰曆,可見當時民間一般人仍依傳統中國記法記載日期,不會有混用公曆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實迨難想像,更與當時社會上經驗不合。
㈩原告主張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其電腦化前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明文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可證潘那熙確為祭祀公業,且電腦化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欄雖已變更為潘那熙,然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已記載:「依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字樣,亦認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土地云云。
惟查:⒈鈞院針對上開事項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8日以龍地一字第1060002738號函回覆:「經查旨揭土地日據臺帳、總登記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均記載所有權人為『潘那熙』,係於87年轉載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時疏失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該錯誤登記業經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清登資字第18558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完竣在案。」
即可知悉所有權人登載「祭祀公業潘那熙」乙事係屬疏失登記。
復參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第一手資料,確實所有權人僅記載「潘那熙」,並無記載「祭祀公業潘那熙」,則從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第一手資料,均看不出有祭祀公業之記載,更可證事實上並無「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⒉再查,上開記載錯誤情事,業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按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同)主動發現錯誤,自行上簽要求更正,此有98年9月23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呈1份可佐。
該簽呈上已說明:「查旨揭143、145及152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而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則登載為『潘那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亦載為『潘那熙』。
本所登記收件35年7月10日龍字第5856號土地總登記時姓名仍載為『潘那熙』,惟舊人工登記簿轉載至重造後之新人工登記簿時,姓名則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顯然轉載錯誤,以致於目前電腦土地登記資料姓名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
因此主動上簽要求更正等情,已詳細說明為何登載錯誤以及更正之原因,足認「祭祀公業潘那熙」僅為單純記載錯誤。
⒊又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更正為「潘那熙」,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4日清地登字第0980018120號函通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按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同),其說明亦載明「旨揭地號土地前經貴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因本所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特此通知。」
可知原本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因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故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列為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但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相關查證後,已確認為登載錯誤,並為姓名更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函來認定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土地,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⒋復查,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35年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申報人吳水合僅提出保證書作為土地關係之權利憑證,並未提出鬮書為證,倘若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為何申報人吳水合當時不提出鬮書作為祭祀公業成立之憑據?反而於土地總登記已事過境遷70年後,現在則又提出鬮書說有祭祀公業,但從歷史資料上完全看不到任何祭祀公業存在的軌跡,實無法認定祭祀公業曾經存在過。
原告主張祭祀相片12張可認定確實有祭祀潘那熙之事實云云。
惟查,該祭祀相片中之牌位名稱為「堂上吳姓歷代祖先考妣之神位」,其後則書寫自清朝嘉慶年間開基祖吳加捷起之吳姓歷代祖先,以此觀之,此即為吳姓歷代祖先之神主牌位,乃祭祀吳姓歷代祖先之用,並非專門祭祀潘那熙,則是否存在「潘那熙祭祀公業」之事實,令人存疑。
原告提出之潘那熙沿革記載「先祖吳公加捷於滿清道光年間由福建省漳州遷徙來臺,經由烏水溝驚濤駭浪險象環生,歷經生死搏鬥終於平安登陸五汊港」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吳姓歷代祖先神主牌位,其後記載「開基祖打罵轄生於乾隆乙亥年十月十五日己時吳公加捷卒於嘉慶壬申年十一月二十日戌時」,足見吳加捷於清朝嘉慶年間即已過世,又如何能如潘那熙沿革中所記載「先祖吳公加捷於滿清道光年間由福建省漳州遷徙來臺」?其時間點顯有矛盾錯誤。
由此可知,潘那熙沿革乃後人錯誤記載,並非自清朝時即已存在,更無法認定祭祀公業之存在。
對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龍地一字第1060004519號函(見鈞院卷一第209頁)表示意見:⒈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41筆地號土地相關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謄本等資料,可見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均僅申報所有權人為潘那熙,並未申報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且當時申報人吳水合對於系爭41筆土地僅各自提出保證書作為土地關係之權利憑證,全然未曾提出鬮書為證,倘若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為何申報人吳水合當時不提出鬮書作為祭祀公業成立之憑據?反而於土地總登記已事過境遷70年後,現在則又提出鬮書說有祭祀公業,但從歷史資料上完全看不到任何祭祀公業存在的軌跡,實無法認定祭祀公業曾經存在過。
⒉又從吳水合提出之保證書,其上欄位「定著物情形與現值、原因」記載為「登記濟證、紛失」,所謂登記濟證,乃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完成後所發給之權利證書,而紛失指物品遺失、滅失之意,換言之,吳水合當時以保證書作為土地繳驗憑證,原因乃在於吳水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權利證書,更可見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並未曾經登記為祭祀公業,不足認定祭祀公業之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性質上為分割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⒈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
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
⒉又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如以鬮分制為之,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為優先保留財產,以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其餘則憑鬮分以公平方法確定各房應得之財產。
換言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即保留部分財產不分割,維持家產制度。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鬮書內記載「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可見本件鬮書之立約目的即在於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分析家產。
其後鬮書雖論及潘那熙公業,但最終又記載「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仔北致庄路叁甲貳分坔吳華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出庄舊厝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叁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批明存炤。」
顯見已將財產分為3份,分別由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抓鬮,以決定分得之財產範圍,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其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故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已各自成為單獨所有人。
因此,從鬮書內容直接記載將財產分由3份,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予潘那熙公業,與鬮分制成立祭祀公業之寫法有異,無法認定何部分是潘那熙公業之財產,反而符合鬮分制分析家產之性質,故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性質上應係為分割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換言之,原告必須就該權利依法提出申請,並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如未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其內容係載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換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標的為「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向被告請求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
又被告則以105年11月4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由其主旨「有關台端向本所申請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亦可明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針對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乙事。
是以,原告自始自終並未向被告請求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被告也從未就原告申請之「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為駁回,故原告針對此部分提出行政訴訟,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再查,原告嗣後雖對被告105年11月4日原處分提起訴願,然遭臺中市政府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觀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記載「訴願人於105年10月28日檢附推舉書、切結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祭拜祖先照片、祖先牌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同意書及臺中地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可證明該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原告申請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做出訴願駁回之決定。
是以,該訴願決定書並非針對「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做出訴願駁回決定,亦即原告並未就「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乙事經過合法訴願程序。
從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吳金興就105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此部分並非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之範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此部分亦非臺中市政府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範圍,也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被告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05年11月30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龍地資字第1050003636號函、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3年10月9日鹽鄉民字第1030014213號函、潘那熙不動產清冊、鬮書影本、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潘那熙沿革、潘那熙派下全員系統表、神主牌位及祭祀照片24張、吳阿舍全戶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吳阿舍、吳鵞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龍地一字第1060002738號函及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清地登字第0980018120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3年10月9日鹽鄉民字第1030014213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龍地一字第1060004519號函及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地號等41筆土地相關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謄本、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40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60號書函、內政部98年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92號函、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等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40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第152頁、第165頁、第20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87頁、第288-1頁、第2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聲明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有無經過訴願前置程序?㈡「潘那熙」係屬個人或祭祀公業之性質?㈢系爭4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潘那熙」,有無祭祀公業之事實?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
、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5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又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㈠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㈡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⑴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⑵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又『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
前經貴廳81年2月12日81民5字第0557號函建議,並經本部81年3月4日台(81)內民字第8171392號函同意。
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
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
」亦分別經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及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與吳金輝、吳金城)曾於105年1月15日檢附推舉書、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歷任派下員戶籍謄本、祖先神主牌、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本案與98年間訴外人吳水合所提申請案,係屬同源,皆為辦理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惟其申請列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潘那熙」,並非以公業或祭祀公業性質登載,其性質類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而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
被告乃以105年1月29日龍區民字第1050001138號函復原告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8日檢附推舉書、切結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祭拜祖先照片、祖先牌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同意書及臺中地院判決書(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審酌後以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號函(即原處分)以「一、復台端105年10月28日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二、查本案於民國98年間由申請人吳水合先生辦理申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
另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
三、檢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並檢還原件1宗。」
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暨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上開相關資料、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號函(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處分其主旨雖未明載駁回,然由其之說明已明載本件之前已有申請過且經訴願及判決駁回,且檢還原件1宗,足認其係為駁回之意。
況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以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准駁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於事後予以補正,若經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可明。
經查系爭處分雖記載否准申請之理由,惟理由未達完整而有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具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160頁至第171頁),詳載本案與98年間吳水合申請案皆為辦理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因申請之列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潘那熙」,係自然人,並非以公業或祭祀公業性質登載,且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亡者潘那熙係自然人,並非「公業」、「祭祀公業」性質登載,再土地臺帳記載「吳德輝」為亡者潘那熙所有土地之「管理」,係日人治臺辦理田野調查土地清丈時所有權人潘那熙已死亡,「吳德輝」於日人辦理土地登記時並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管理」止於為課徵租稅所為之對造人,其與「公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性質迥異,書面資料已明白顯示。
另查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調查書內容並無以「潘那熙」為名之祭祀公業或公業之記載,但有本案據以申報為設立人之「龍目井二八番地吳德輝」之記載,惟其係列載為「吳清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潘那熙」之管理人。
有關登記為亡者潘那熙所有之土地,其性質類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瑕疵即行補正,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及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⒈原告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77-2、93、93-1、93-2、93-3(被告誤載為93-6)、93-4、93-5、93-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45、145- 1、152、15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土地(共40筆土地,即爭系爭40筆土地)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那熙,管理者為吳德輝,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自然人名下,並無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為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潘那熙」祭祀公業土地,已有可疑。
⒉又於98年間曾由申請人吳水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56條規定,以98年10月22日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被告)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公告,並請求於公告期滿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檢視申請人所檢具之文件並無不符祭祀公業條例及前開內政部函釋規定,故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98年10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2956號公告「潘那熙」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被告復以98年10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3332號函檢陳上開公告請臺中縣政府刊登電腦網站周知,及以98年10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333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請申請人吳水合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
嗣經臺中縣政府審認被告所函報之資料有未符法規情事,乃以98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0980368334號函復被告,拒絕刊登被告98年10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2956號公告文於所屬網站。
申請人吳水合復以99年7月26日申請書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將系爭被告公告文刊登於所屬網站,經臺中縣政府99年8月3日府民宗字第0990235979號函通知被告否准。
申請人吳水合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祭祀公業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0頁)。
而申請人原告(與吳金城、吳金輝)於105年1月15日曾向被告申請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案,因不服被告105年1月29日龍區民第1050001138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⒊依原告所提鬮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內容係書具:「仝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父親吳清祥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厝田坔每年拾壹月貳拾叁日做忌父親高齡年邁父子相商邀請族親稟告祖祝神俱係至公無私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約掌管日後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今有憑仝立鬮分字約叁紙壹樣各執付執為炤。
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仔北致庄路叁甲貳分坔吳華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出庄舊厝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叁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批明存炤。
仝立鬮分字約人吳華、吳德輝、吳阿舍,知見人吳清祥,公親在場人吳炳輝、吳清泉,秉筆人王聖銘。
光緒壬寅年三月」等字樣。
可知潘那熙祀產係由設立人吳清祥設置,惟該鬮書並未指明置祀產之土地地號,且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列冊之40筆土地原屬設立人吳清祥之產權文件,致難認定原告申請列冊之土地與該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
⒋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
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如以鬮分制為之,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為優先保留財產,以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其餘則憑鬮分以公平方法確定各房應得之財產。
換言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即保留部分財產不分割,維持家產制度。
經查,原告提出之鬮書內載有「仝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可見本件鬮書之立約目的即在於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分析家產。
其後鬮書雖論及潘那熙公業,但最後卻又記載「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仔北致庄路叁甲貳分坔吳華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出庄舊厝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叁參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批明存炤。」
顯係已將財產分為3份,分別由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抓鬮,以決定分得之財產範圍,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其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是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已各自成為單獨所有人。
此從鬮書內容直接記載將財產分由3份,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為潘那熙公業,核與鬮分制成立祭祀公業之寫法有異,自無法認定何部分是潘那熙公業之財產,卻符合鬮分制分析家產之性質,是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性質上應係為分割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
⒌再由原告提出之「潘那熙沿革」(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第78頁)記載,依其所述於光緒年間公業設立後,由於國土改隸,日據時期明治38年(民前7年,即西元1905年)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限期申報登記,故將祀產首申報潘那熙管理人吳德輝名義申報為權利人,吳德輝為首任管理人,吳德輝於日據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11月6日仙逝後,祀產至今管理人尚無選任等語。
然依據鬮書書立之日期即光緒壬寅年(按為光緒28年,即西元1902年),斯時臺灣已遭日本殖民統治,故「潘那熙沿革」記載公業成立於清朝光緒年間,其時間點已有疑問。
蓋若如原告所主張「潘那熙」祭祀公業成立於西元1902年,此時日本已開始進行土地申報作業,假若「潘那熙」祭祀公業確實存在,應據以進行土地申報,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並於後續民國36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延續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
但本件之土地登記所有人卻為自然人潘那熙,並非「潘那熙」祭祀公業,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
又依原告所述,「潘那熙」祭祀公業百餘年之管理活動,期間已歷經四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無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
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告固然提出祭祀相片13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有「潘那熙」祭祀公業具有祭祀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定系爭40筆土地係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其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3月,應可認定吳清祥於光緒壬寅年3月仍在世,始有可能召集其子預分家產並書立鬮書。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其上書立「吳公金山子顯考吳公清祥生於道光乙未年七月十二日未時卒于光緒壬寅年二月十二日辰時」,可認吳清祥係於光緒壬寅年2月12日死亡。
由此觀之,吳清祥既已於光緒壬寅年2月12日死亡,何以光緒壬寅年3月所書立之鬮書,其上仍有「知見人吳清祥」之文字,其鬮書內如何能「父子相商」設立公業?因此,鬮書書立之期日,顯與吳清祥死亡之時間不符,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與神主牌位上之記載既存有矛盾不符,則吳清祥是否確實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屬可疑。
況該祭祀相片中之牌位名稱為「堂上吳姓歷代祖先考妣之神位」,其後則書寫自清朝嘉慶年間開基祖吳加捷起之吳姓歷代祖先,以此觀之,此即為吳姓歷代祖先之神主牌位,乃祭祀吳姓歷代祖先之用,並非專門祭祀潘那熙,原告主張祭祀相片13張可認定確實有祭祀潘那熙之事實及「潘那熙祭祀公業」確實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鄉○○○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等4筆土地,其電腦化前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明文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可證潘那熙確為祭祀公業,且電腦化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欄雖已變更為潘那熙,然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已記載:「依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函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字樣,亦認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土地云云。
惟查:上開事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8日以龍地一字第106000273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回復:「經查旨揭土地日據臺帳、總登記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均記載所有權人為『潘那熙』,係於87年轉載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時疏失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該錯誤業經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清登資字第18558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完竣在案。」
可知悉所有權人登載「祭祀公業潘那熙」乙事係屬疏失登記。
復參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51頁),確實所有權人僅記載「潘那熙」,並無記載「祭祀公業潘那熙」,則從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資料,均看不出有祭祀公業之記載,足證事實上並無「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再上開記載錯誤情事,業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動發現錯誤,自行上簽要求更正,此有98年9月23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呈1份可佐。
該簽呈上已說明:「查旨揭143、145及152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而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則登載為『潘那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亦載為『潘那熙』。
本所登記收件35年7月10日龍字第5856號土地總登記時姓名仍載為『潘那熙』,惟舊人工登記簿轉載至重造後之新人工登記簿時,姓名則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顯然轉載錯誤,以致於目前電腦土地登記資料姓名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因此主動上簽要求更正等情,已詳細說明為何登載錯誤以及更正之原因,足認「祭祀公業潘那熙」僅為單純記載錯誤。
系○○○鄉○○○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更正為「潘那熙」,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4日清地登字第0980018120號函通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其說明亦載明「旨揭地號土地前經貴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因本所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特此通知。」
可知原本系○○○鄉○○○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等4筆土地因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故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列為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但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相關查證後,已確認為登載錯誤,並為姓名更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函來認定系○○○鄉○○○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等4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土地,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況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35年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申報人吳水合僅提出保證書作為土地關係之權利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63頁),並未提出鬮書為證,倘若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為何申報人吳水合當時不提出鬮書作為祭祀公業成立之憑據?反而於土地總登記已事過境遷70年後,現在則又提出鬮書說有祭祀公業,而從歷史資料上完全看不到任何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自無法認定祭祀公業曾經存在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原告另提出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該鬮書書立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採,「潘那熙」為祭祀公業外,並已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報之系爭42筆土地,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所有之土地。
被告自應依法院已有確定之民事確認訴訟判決辦理而核發派下員證明云云。
然查本件訴外人吳水合曾於98年間向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及核發派下員,然經臺中市政府通知予以否准,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並無該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合法申報,自無核發派下員證明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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