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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鈞惠
高青雲
陳進寬
陳進添
鍾有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參 加 人 白金美
李國華
曹妤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金美、李國華、曹妤如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至3號,及5號至9號等8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
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私設通路斜坡道作為階梯使用之情事,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
被告遂於105年2月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命原告及參加人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遂以105年3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3709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擅自變更私設通路斜坡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5年5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72609號函檢附裁處書,處原告及參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陳鈞惠、高青雲、陳進寬、陳進添、鍾有福及參加人白金美等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事實不明及適用法令疑義等為由,以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14386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訴願決定。
嗣被告重新審查,仍核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21105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建築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陳鈞惠、高青雲、陳進寬、陳進添、鍾有福及參加人白金美等即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
參加人李國華及曹妤如另於105年11月23日續提起訴願,惟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同領有被告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原告及參加人並同受原處分之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裁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原告及參加人具不可分關係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白金美、李國華、曹妤如應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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