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05,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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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並無所謂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
  6.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與
  7. (三)被告原處分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8.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未依使用執照設置斜坡道,據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私設通路共有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部
  11. (二)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主要在於維護建築構
  12. (三)另原告主張:「……東成路75巷臨接處即原處分機關認定
  13. (四)另原告所述:「……系爭地點維持原平坦狀態,對於公共
  14. 四、參加人等未提出書狀,惟參加人白金美到庭陳稱:「一、市
  15.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
  16.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7.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未
  18.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19.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20. (三)經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
  21. (四)雖原告另主張「本案系爭建物經起造人興建完畢,並於87
  22. (五)原告復主張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設置斜坡道,
  23.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
  24.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5.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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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鈞惠
高青雲
陳進寬
陳進添
鍾有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參 加 人 白金美
李國華
曹妤如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周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30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至3號及5號至9號等8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私設通路斜坡道作為階梯使用之情形,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

被告遂於105年2月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命原告及參加人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遂以105年3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3709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擅自變更私設通路斜坡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72609號函檢附裁處書,處原告及參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陳鈞惠、高青雲、陳進寬、陳進添、鍾有福及參加人白金美等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事實不明及適用法令疑義等為由,以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14386號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在案。

嗣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211051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陳鈞惠、高青雲、陳進寬、陳進添、鍾有福及參加人白金美等即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

參加人李國華及曹妤如另於105年11月23日續提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以「關於訴願人陳鈞惠、高青雲、陳進寬、陳進添、白金美、鍾有福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訴願人李國華、曹妤如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所謂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情事,被告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6萬元罰鍰,洵有違誤:⒈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主要在於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由同條第2項以下接續規定得派員檢查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即可知之。

申言之,建築物縱使有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尚須是達到影響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變更,方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並非任何不符均構成該條項之違法。

⒉本案系爭建物經起造人興建完畢,並於87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時,即為平坦狀態,並未設置斜坡道,此有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可參。

又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開闢完成所致,該處臺階亦非原告所設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查明在案。

是原始起造人取得該使用執照,係因行政機關認定系爭私設道路雖未設置斜坡道,但不影響安全性才發給。

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原有之平坦狀態保留至今,並無做任何結構上之變更。

⒊再者,當時臺中市政府並未闢建東成路75巷道路,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年10月29日(87)中工建字第69640號函文亦認定上開地點一樓地面高層係以西向天祥街228巷(現東成三街)基準建造,不影響公共安全。

況系爭地點平坦狀態已存在近20年,亦無任何影響安全之情形出現。

原處分未敘明系爭地點未設置斜坡,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即率爾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6萬元,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所明定。

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建築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維持原平坦狀態,對於公共安全並無任何影響,已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兩旁蓋有建物,如確實依照被告要求施作斜坡道,將造成相鄰建物地基不穩,影響該結構安全,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外;

該斜坡道原始設計為車道通行出口,然於系爭建物西向處,原起造人也已自願保留15之71地號土地以銜接15之64地號,供住戶車輛通行,20年來均未影響居民使用進出。

⒊準此,被告應輔導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讓系爭建物之狀態與使用執照相符,而非以損害原告權益方式,要求原告回復原始使用執照狀態,益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甚明。

被告並未考慮回復使用執照狀態對原告勢將產生極大損害,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規定。

(三)被告原處分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⒈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原始狀態即為平坦未施作斜坡,原主管機關也據此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未作任何變更或施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查明屬實在案。

縱原告未施作斜坡,確有未依圖施作之違失,被告亦應在核發使用執照前要求原告改善,而非在19年後再以原告未設置斜坡道為由,加以開罰。

從而,原告既信賴原行政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是合法建物,原告即得合法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未依使用執照設置斜坡道,據此開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要求原告施作斜坡道,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私設通路共有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部分,依系爭建物核准竣工圖說所示,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中系爭建物私設通路共有部分之竣工狀態應屬「斜坡道」,被告105年1月20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私設通路斜坡道作為階梯使用之情事,確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105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參加人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原告及參加人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主要在於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由同條第2項以下接續規定得派員檢查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即可知之。

申言之,建築物縱使有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尚須是達到影響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變更,方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並非任何不符均構成該條項之違法。」

等云,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一種狀態維護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

故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該建築物承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原告主張顯係錯誤解釋法條規定,所述尚難採憑。

(三)另原告主張:「……東成路75巷臨接處即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地點,起造人於興建完畢,並於87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時,即為平坦狀態……。

又原告等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原有之平坦狀態保留至今,並無做任何結構上變更。

……亦無任何影響安全之情形出現。

……即率爾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6萬元,顯有違誤。」

等云,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一種經常性狀態維護責任,未經合法程序不得擅自變更其合法狀態;

至於建築物是否在構造及設備上均符合安全,乃經常性之事實,原告以其取得使用執照後,未有任何變更之行為為判斷依據,顯係與「維護」建築物應符合原核准圖說狀態之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不符,亦難採憑。

(四)另原告所述:「……系爭地點維持原平坦狀態,對於公共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被告應輔導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讓系爭地點之狀態與使用執照相符,……縱原告未施作斜坡,確有未依圖施作之違失,被告亦應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要求原告改善,而非在19年後再以原告未設置斜坡道為由,加以開罰。

被告據此開罰原告6萬元,並要求原告施作斜坡道,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等云,惟查:⒈原告雖述其自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無擅自變更斜坡道增設階梯之事實,然原核准竣工圖說系爭位置應為斜坡道,且旨案階梯狀態並未辦理變更使用在案,本案所有權人乃系爭建物之實質管領力者,該斜坡道擅自變更之行為人雖難以判釐,惟本案原告仍有維護其合法使用與補辦變更使用手續之義務。

且被告前已以行政指導函文原告應依規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等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改善責任,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從而,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維護系爭位置(現況為階梯)與原有核准竣工圖說內容(原為斜坡道)合法使用之事實明確,縱如原告所述,其取得使用執照時,渠等非屬設置斜坡道之行為人,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依原有核准竣工圖說內容合法使用。

⒉原告另陳系爭建物自始自終均係依使用執照合法使用,並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上。

查法治國家以「法安定性原則」為據,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倘因人民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則不得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若有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則必須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

原處分在於導正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則須原告對該建築物共有部分有改善之權能,能改善而不為改善(不作為),方課以行政罰以達改善目的,是原告所述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等未提出書狀,惟參加人白金美到庭陳稱:「一、市政府於87年核發使用執照,就表示我們是合法建物,現在市政府又說我們違法,前後矛盾,政府公信力不足。

二、我們調出97年至98年發包單位的資料,政府做錯了,還要我們百姓承認錯誤,我們無法服從,可以請當時里長或建築師作證。

三、之所以會有落差是市政府施工單位施作東成路75巷所造成,而且階梯也非我們所施工。」

並為如原告之聲明。

參加人李國華則主張:「我支持市政府的決定。

當時5個起造人沒有施作斜坡道,上次準備程序我庭提的陳報狀裡面寫得清清楚楚,我只問他們當時交的是變更前的平面圖還是變更後的平面圖?答案就已經很清楚,市政府並沒有錯。」

並為如被告之聲明。

參加人曹妤如則主張:「一、原告等人於105年4月15日開會作成決議,認定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有現場照片為證是沒有斜坡道的狀態,即目前的現況,經我們請主席與紀錄人員出示使用執照之現場照片圖,他們一直無法提出,所以我們從市政府調閱檔案資料後才知道事情始末。

依照竣工圖說與使用執照,是8戶共有的狀態,8戶的共同出入口就是與東成路75巷之臨接處,竣工圖說本來就設置有斜坡道,既然是8戶之共同出入口,現在沒有辦法出入,我們當然要爭取我們個人的權益。

二、我們93年買房子時就是沒有斜坡道的狀態,這次的行政處罰我們也是受害者,我們聲明我們不應該受到行政罰鍰的處分。

三、原告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雖然有6戶作成決議,但該決議違反竣工圖說。」

並為如被告之聲明。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又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建築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另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建築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年10月26日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執照起造人附表;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立面圖及壹樓平面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照片;

原告及參加人間無條件給予永久通路使用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105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105年1月20日會勘紀錄;

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東成路75巷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社區臨時動議提案二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原告及參加人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

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

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

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市○○○市○○○○00○○○○○○0000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竣工立面圖、竣工平面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系爭建物之6米私設通路(即2棟建物棟距間之通路),朝通往6米計畫道路(現已開闢為東成路75巷)方向,因與計畫道路高差約45公分(坡度0-45公分),設有斜度(S):1/6,長度270公分(45×6=270)之斜坡道,以供住戶及汽車進入該建築物停車空間之用,且由該建築物之地界線位置可知,該建築物原設計規劃之出入口係經由該斜坡道進出聯外道路,惟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私設通道部分為平坦狀態,並設有階梯,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1頁)。

被告遂以105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參加人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最終認原告及參加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並影響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及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令及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已如前述。

該「狀態責任」乃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對承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如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設備安全,即屬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應予處罰。

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既經勘查發現其私設通道部分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經被告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明確,自屬未善盡狀態維護責任,則被告認定原告及參加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即無不合。

原告訴稱「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主要在於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由同條第2項以下接續規定得派員檢查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即可知之。

申言之,建築物縱使有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尚須是達到影響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變更,方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並非任何不符均構成該條項之違法。」

云云,要屬對法令有所誤解,洵非可取。

(四)雖原告另主張「本案系爭建物經起造人興建完畢,並於87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時,即為平坦狀態,並未設置斜坡道,又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開闢完成所致,該處臺階亦非原告所設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查明在案。

是原始起造人取得該使用執照,係因行政機關認定系爭私設道路雖未設置斜坡道,但不影響安全性才發給。

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原有之平坦狀態保留至今……」等云。

惟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錦村段15之64地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認定於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即屬平坦未設斜坡道之狀態;

又該錦村段15之64地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開闢完成所致,該處臺階亦非原告所設置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

然本件被告並非以系爭建築物私設通道與東成路75巷道路有階梯或高低落差而加以裁罰,而係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原設置斜坡道部分,現況為平坦通路及階梯,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經被告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期限為之,而有未善盡其狀態責任之原因予以裁罰。

雖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系爭位置即屬平坦未設斜坡道之狀態,但此狀態顯與使用執照應設置斜坡道原核准圖說不符,並不因未被及時糾正即可認定其使用為合法。

且此不符之情況,當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其所為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狀態即為平坦未施作斜坡,原主管機關也據此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未作任何變更或施工,縱原告未施作斜坡,確有未依圖施作之違失,被告亦應在核發使用執照前要求原告改善,而非在19年後再以原告未設置斜坡道為由,加以開罰,原告既信賴原行政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是合法建物,原告即得合法使用等云,仍不能作為原告得以主張免責之事由。

(五)原告復主張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設置斜坡道,改變平坦通路及階梯之現況,恐將影響目前建物之結構安全云云。

經查,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設置斜坡道,係經建築師設計及簽證,並經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上開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竣工立面圖、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顯見該斜坡道之設置本屬符合建築法規規範,當無安全上之疑慮。

況且,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除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外,並命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及參加人若認為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設置斜坡道,不符合其期待,並非不可依照上開原處分補辦手續意旨,循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處理。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應加以處罰。

查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既經勘查發現其私設通道部分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被告亦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善盡其狀態維護責任,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故意。

從而,被告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又原處分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該條文並未規定應先輔導後始得裁罰之先行條件,且該罰則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6萬元,於罰鍰之外,亦規定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等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輔導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讓系爭建物之狀態與使用執照相符,而非以損害原告權益方式,要求原告回復原始使用執照狀態,益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甚明。

被告並未考慮回復使用執照狀態對原告勢將產生極大損害,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規定。」

等云,要有誤解,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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