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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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代 表 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係屬私經濟性質之私法上行為,其發生爭議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被告對象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變更其事件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當事人因財產涉訟者,就非專屬管轄事件,得以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排除其他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定其所管理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樹子腳段477-10、756-1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為2.4公頃之委託經營短期作物,委託經營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2日,為期5年,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87,500元,權利金共計875,000元平均分5年給付,每年給付權利金為175,000元,其中87,500元履約金與175,000元權利金,合計262,500元皆已交付。

原告依民法91條信賴政府機關開招標程序,理應使原告能順利使用該筆土地,並且將地上物之使用障礙排除,含排除第三人干涉之義務,惟原告整地當中竟發生訴外人丁達成主張該筆土地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配耕之農場,擁有該筆土地使用權,並排除原告之使用,無論訴外人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均應排除第三人干涉,被告明知土地使用有糾紛,而以透過招標方式排除他人干涉,難謂無隱匿事實之故意,造成原告至少6個月不能使用該筆土地之損失,經多次電話與書面催告,被告皆未予解決,故而向被告要求公證書第二頁懲罰性違約金420,000元,合計682,500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5頁)、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公證書及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三、經查:依系爭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總則:1、甲方提供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0○000○0○0○○號土地,面積2.5364公頃(詳如土地清冊及地籍圖標示之位置及範圍,下稱本土地),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短期作物委託經營之使用,其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甲方。

2、乙方於本土地上不得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工作與業務。」

「種植農作物種類:乙方於本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以短期作物(生命週期18個月以內)、苗木培育或香蕉、木瓜等為限(並得因實際情形實施輪作或間作)。

各種農作物之種類或種植面積,由乙方依市場供給需求及經濟效益訂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為被告提供土地交由原告種植短期作物經營使用,其種植種類及面積,由原告自行依市場供給需求及經濟效益決定,明顯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權事項,不涉及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行使公權力規制法律效果之情形,純屬本私權主體地位與原告簽訂私權事項之契約。

況且,稽之兩造已於系爭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依法令與契約約定,秉持誠信,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提起民事訴訟。

⑵依其他法律申請或聲請調解。」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甚明。

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對於契約事項係屬私權性質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並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故,原告就屬於私法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先行踐行調解程序,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原告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屬錯誤。

因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應否再補正,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之權限範疇。

均應由受移送管轄之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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