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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清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立法理由載稱:「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
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
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
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
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
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
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
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6項(應為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準此,具體爭議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爭執,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攸關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該條第2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僅供行政法院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爭議事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之參考,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105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應予撤銷等語。
其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通知原告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之結果,其性質僅是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而查其真意係其與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竹頭重劃會)間就補償金額之調處結果有所爭議。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
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此種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且都市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該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則本件市地重劃既由私法人即竹頭重劃會所實施,且其之職權及重劃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與竹頭重劃會間如就市地重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參照)。
再參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該條所稱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言,益足徵原告對重劃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所產生之爭訟,係屬民事私法關係。
本件原告與重劃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所為調處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0-11頁)不服,乃係對重劃會之補償金額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即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僅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以上,非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而屬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事件,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未究明本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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