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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官家淋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105年7月7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5年8月5日苗衛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縱有隱蔽部分未按圖施工或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應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之情,非得即謂為原告之監造責任,對此被告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及營造廠商陳述意見、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未通知原告及營造廠商會同參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未於原處分提供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更對原告105年4月8日函請求被告提供完整鑑定報告置之不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至43條之規定。
此外,被告對原告未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竟單方面僅以鑑定報告書及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單方資訊,遽認本案「隱蔽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及建造不實,且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應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進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應為SN400B型鋼,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有經過被告同意:
1.查營造廠商在施作過程中,曾因未申報勘驗就先行動工,嗣為原告查知,為求慎重起見,乃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營造廠商先行動工所施作之建物部分進行勘驗鑑定,以查明該先行施作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建築法規,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苗栗縣衛生局後龍鎮衛生所新建工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並且已送交被告。
2.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1頁附件11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附之東和鋼鐵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熱軋H型鋼(RH) ASTM A36,可知鑑定時被告早就知道H型鋼是使用A36規格,並且同意營造廠商施作,否則被告收到上開鑑定報告後,豈會完全沒有對營造廠商或原告採取任何異議或行政處分,足證被告確實已知悉並且同意使用A36型鋼無誤。
3.觀之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之結論(五)所載:「本件標的物經現場抽樣檢視其主要構造、結構尺寸及材料品質均與原設計相符,在不改變構造及使用用途下結構安全無虞。」
是建築師鑑定結果認定營造廠商所使用之A36型鋼與契約規範要求相符,且無結構安全問題,亦可證營造廠商在施作系爭工程前,確實有將使用A36型鋼事先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始施工,否則建築師豈會做出上開鑑定結論內容。
4.本工程為鋼構之建築,H型鋼工程費占總工程近30%,依據工程慣例,營造廠商須送審材料與各分項施工計畫書給業主審核,業主審核通過後,才能開始施作,因此當時確有將上開資料送給業主審查,經准予備查後才施作,惟上開准予備查之文件因經過多年,原告已無留存,倘若無此資料,工程查核委員定會列為工程缺失,需改善補件,改善完成本工程方能結案。
5.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進場,代表甲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三、乙方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工程司核轉。
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司。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嗣後不得再提異議。」
第17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又施工規範第2.1.7條「材料之檢驗」規定:「(1)本章工作中所有材料須為新品,承包商並應先行檢查後方得使用」,綜上可知施作廠商當初在施作工程前,一定有依材料及施工規範第05122章規定提送A36型鋼之規格、型錄等資料交被告審查,並經審查後才進行施工。
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有違上開規定。
6.復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雖名為懲戒,惟就處罰之行為性質以觀,應屬行政罰,其裁處權自仍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可參。
退步言,縱使上開情事未經被告同意,但被告至遲在99年間收到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時,就已經知道系爭建物是採A36型鋼,因此被告遲至105年始對原告為原處分,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㈢採用A36型鋼並無被告所稱有減省新臺幣(下同)159萬710元以上之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可知SN400BH型鋼之單純物料價格為24元/公斤,並非被告所稱42元/公斤(此金額是被告誤將詳細價目表上之連工帶料之價格),與被告所稱當時之A36型鋼單價為22.6元/公斤僅相差約1.4元/公斤,乘以系爭工程H型鋼總數量139,536.49公斤,差價僅為195,351元,非如被告所稱高達159萬元。
因此原告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到20萬元而配合營造廠商減省工料。
2.何況H型鋼與鋼筋的價格隨著石油波動而每週調整,為浮動價格。
本件營造廠商為97年底得標,直到98年5月訂購出貨,中間有半年價格波動,無法預測H型鋼之價格為何?故須承擔所有漲價風險,以業界來說,半年內24元/公斤與22.6元/公斤,是在合理預測範圍內,因此,SN400B型鋼在當時的價格是與A36型鋼的價格差不多。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契約材料及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規定:「⑴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CNS、ASTM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
⑵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41、ASTM A36等之規定」,可知A36型鋼是契約約定可使用鋼材之一,符合契約之材料及施工規範,縱使認為設計圖說上僅載明SN400B型鋼,並不包括A36型鋼在內,但上開規定足以佐證A36型鋼是屬於合法,且規格與SN400B型鋼屬於同等級之鋼材。
4.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於圖號1/s41中關於樑柱主筋之要求,係以實際降伏強度不超過5,400kgf/c㎡(= 529.2N/m㎡),以及實際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之比值不得小於1.25倍等,而本件工程所使用之A36型鋼其降伏強度為250N/m㎡,其抗拉強度在400到500之間,兩者比值約1.6至2.2倍之間,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標準。
另外尚有結構技師徐育邦及陳憲墀所出具之專業證明及說明文件,該文件亦證明A36型鋼在建築結構上並無比SN400B型鋼來得較差,而且A36是美國所採用之鋼材,符合美國規格之要求。
因此,本件並無減少工料之問題。
㈣關於被告主張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被告申訴程序答辯書所載,此部分僅占契約總價金0.33%,金額約120,865元,並非甚鉅,且後龍鎮公所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瑕疵,是否影響到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危及公共安全,自難認係屬情節重大。
況且,原告是重點式的進行監造工作,並非每日都在工地逐一監看每項工程進展,因此無法完完全全能察覺每項營造所施作之全部瑕疵,故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㈤關於被告主張之一樓SC2鋼柱之螺栓尺寸為30非38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將系爭工程鋼構結合詳圖(二)之錨錠螺栓標準圖及詳細價目表相互對照可知,SC1柱基礎座鈑結合所使用之螺栓之尺寸為30,而SC2柱基礎座鈑則使用尺寸為38,然基礎SC1柱基礎所使用之螺絲單價為290元,與SC2柱基礎所使用之螺絲單價為290元完全相同,顯見此部分營造廠商並未因而獲得利益,換言之,原告並未獲得利益,應不構成擅自節省工料甚明,此顯應係營造廠商施作時疏失所致,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㈥關於被告主張電梯出口處二樓板樑接頭及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二樓電梯口處CSb2—處之板樑接頭與圖不符,然查,此部分僅有一處,且此部分在工法上只要再進行加工焊接,就可完全補強該部分之小瑕疵,況契約單價分析表「鋼筋加工含組立」中部分一般技工每日工資2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屬施工過程小疏失,不足以認定屬情節重大。
至於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部分僅為方向之差異,並無減省工料。
㈦關於被告主張外牆外覆塑鋁版之破壞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未通知原告情形下,逕自就系爭工程遭遇蘇迪勒中度颱風、杜鵑強烈颱風等天災所造成災損,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記載:「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
其固定方式查竣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種固定方式。」
部分,認此部分破壞之發生原因為「主外牆破壞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且有效固定元件以承受風力」,其責任歸屬則謂「纖維外牆板是否符合設計規定之風壓、強度測試及防水特性,因無法取得相關試驗數據而無法推論,建議可調閱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現場隨機取樣之試驗報告佐證」,由上開記載,技師公會並未依據明確之證據及數據證明外覆塑鋁版之破壞,是可歸責於施作廠商或設計人,因此,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有減省工料之情形。
2.自99年7月6日系爭工程竣工至保固期間屆滿(104年7月6日)為止,中央氣象局總共發布9個中度颱風(詳本院卷第26-27頁),8個強度颱風之颱風警報,其中有4個強度颱風之最大風速均超過杜鵑(48級陣風)、蘇迪勒颱風(51級陣風),均未發生前開破損,且鑑定報告內容多處載明,系爭建物之鋼骨結構尚留原地,目視完好,顯見系爭工程結構穩固,可抵禦一定程度之風雨,對公共安全並無造成任何影響。
㈧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泥(RC)牆面有瑕疵的部分,確實有經過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曾經過變更設計,此觀之營造廠商98年7月17日函稱「現今更改為RC牆面及樓梯等」文字,可知當時確實有變更為RC牆面,另依原告事務所99年6月21日函「主旨:檢送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第一次變更)之結算明細表」等文字,亦可證本件工程確實有經過變更設計,準此,依據被告所留存之上開文件資料顯示,RC牆面確實是經過變更設計後方進行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未經變更設計就逕自違法施作。
㈨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3頁雖認定:「另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所提鑑定報告,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以及未善盡施工及保固責任,造成鋼結構及外牆之包覆不完整等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難謂情節非屬重大。」
惟上揭二鑑定報告並未做出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是因為偷工減料或造成鋼結構及外牆之包覆不完整等之施工不當所造成,工程會上揭認定與事證完全不符。
㈩聲請調查證據:
1.請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交通規劃課調取系爭工程全部查核文件資料,此查核資料均有留存系爭工程使用A36型鋼及變更設計之資料,以證明營造廠商使用A36型鋼係經被告之同意,系爭建物之水泥牆有瑕疵部分,亦係經被告核可變更設計。
2.請向被告調取系爭工程所留存之所有工程結算資料,證明工程結算時,被告已知悉且同意使用A36型鋼及變更設計案。
因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竣工起至被告105年7月7日為原處分,已超過5年以上,因工程已結案,原告手邊已無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為「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而辦理關於此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價金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工程部分被告與營造廠商於97年12月簽訂工程契約,並於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
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每逢下雨建物皆有多處滲水,營造廠商於保固期間內,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雖有派員瞭解處理,但至保固期滿(即104年7月6日)仍無法修復。
嗣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被告認原告未落實監造之責任,以致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遂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害原因鑑定及現況保存鑑定,依上述2家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書圖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關於裁處權時效之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再按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有關「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該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起算時點,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
2.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要旨:「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並非僅以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即予處罰,而須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且因該款事由原屬違反契約義務之類型,雖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本件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此項瑕疵具有隱蔽性,於驗收時無法一一拆驗而可得知,此可由驗收紀錄載以『以上驗收數量與契約相同,其餘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即足徵之。
嗣因保固期間施工範圍內道路路面破損情況陸續發生,迨101年12月6日於正豐街35號前路段進行大規模試挖,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作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並因路面龜裂、破損等缺失應予修繕之範圍甚廣,除造成道路使用不便外,更增加道路行駛之危險,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此等結果或危險理當列入『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或驗收合格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容有誤解法令,忽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後始發生『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應自101年12月6日起算裁處權期間,計至103年2月20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逾3年裁處期間之主張為可採,於法尚無不合。」
3.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99年7月6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雖逾3年,惟減省工料之事實常隱密而不易發現,被告陳明原不知營造廠商有偷工減料及監造之原告涉及有放任未予查報舉發之情,迄系爭工程標的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告始知悉原告有怠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放任營造廠商未予查報舉發之情,系爭工程標的受颱風侵襲造成損壞結果係104年8月,且係因該事件才發現「隱蔽」部分未依圖施工,揆諸上揭說明,應自該等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即自104年8月間,或自被告取得上揭二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即104年11月3日與105年6月2日,起算3年時效;
惟因自上述三時間點計算至105年7月13日被告擬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函文送達日,均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自難認本件罹於時效。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又按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
其中屬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著工程品質把關之角色。
監造單位於工程施工過程所肩負之職責,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之監督及檢驗外,亦是工程成敗關鍵因素之一。
因此,完善及有效之監造管理制度,無疑是對業主及監造單位最大之保障。
依委託監造之精神,受託監造者是代表業主直接監督承造人依約執行,其提昇公共工程品質之效果,與監造人能否落實執行有關,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被告認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監造工作,擅自減省自己之工時、勞務及營造廠商之工料,情節重大,顯見未善盡監造之責:
1.依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項目(十四):「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⒈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⒍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並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依檢驗表檢核認章。」
2.查原告填報之監工日報表(98年2月13日至99年3月8日)一至四項內容,除第1項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有填外,其餘均空白無任何紀錄。
經核對監工日報表中之98年3月21日、4月3日、4月23日、6月16日及99年2月8日,與前日相較,當日為休工但卻有工程進度;
98年3月30日及3月31日為週一及週二,但監工日報表卻登載為週六及週日;
98年4月20日施工進度卻與前日停工進度相同為24.32%;
98年8月5日至8月12日監工日報表為颱風天休假,但登載當日天氣皆為晴天;
另將上述資料對照衍生結算證明書之工期統計表,颱風天休工日期亦不符,足證其監造過程未落實填報日誌及監造不實,而節省其勞務。
3.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8年6月1日查核紀錄,查核缺失達55點,足證監造過程粗糙。
4.原告未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善盡監造之責,放縱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且未依規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審核即逕行施作。
5.原告放任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工,相關2份鑑定報告所載及隱藏瑕疵:①A36型鋼即屬有瑕疵。
②另外牆塑鋁板的風壓抗力,依據施工圖說應為360單位,但本案實際施作僅為190單位即屬有瑕疵。
③系爭工程1樓之SC2柱有共8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
④2樓之CSb2樑有下翼板未焊接無法形成剛性接頭及Sb2樑該處接頭為鉸接而未依原設計圖為剛接之瑕疵。
⑤1樓之SC2柱之螺栓尺寸直徑僅約31.5mm而有未依原設計圖為38mm之瑕疵。
⑥原施工圖說之外牆原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本案實際施作係用螺絲固定於RC牆面有未依契約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
㈤被告認原告未履行契約委予之監造工作義務、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1.耐震型鋼SN400B換成非耐震型鋼A36型鋼。
原告97年4月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設計係以13萬9536公斤的SN400B型鋼,單項預算586萬元,且營造廠商坦承係用A36型鋼。
2.設計圖說及契約均未載明可更換H型鋼。
H型鋼監工不實、減省工料、溢領公款159萬741元。
3.鋼板施工監工不實減省工料12萬865元。
4.鋼材是系爭工程之主要結構,惟原告未落實監造責任,以致鋼材實際施作與設計圖說完全不相符,係屬情節重大。
5.外牆未按圖施工,以致出現設計圖說裡沒有的混凝土牆及設計圖說裡沒有的外板固定方式,衍生不耐外力而致損壞,原告應負起監造不實之責。
6.有關H型鋼不符合原設計圖說情節重大:
⑴造成耐震型鋼SN400B變成非耐震型鋼A36型鋼:依據契約第14條㈦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原告承認H型鋼對系爭工程係屬最重要工程,尤其對
隱蔽部分更須重點把關,卻未依契約第2條「應審查承
包商的材料與數量」規定辦理。原告放任營造廠商不按圖
施工,不採用圖說的耐震鋼材SN400B,改用一般鋼材A36,實屬岡顧公共工程品質。
⑵按施工規範第05122-5頁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1)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
⑶按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
工程司職權如下」及第17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富泉)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施工規範05122 -7頁2.1.7「材料之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富泉)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
得使用。」另依據工程會95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 00函示:「使用非屬契約項目及應查市價後依本法第46條重新議價。」
⑷系爭工程標的原設計圖說係採用鋼材SN400B,惟實際進場施作卻百分之百以A36鋼材施作。
鋼材是系爭工程之主要結構,攸關建物之耐震力及安全。
按技術規範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且需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
惟技術規範第13-1頁及13-2頁,特別敘明不建議使用A36鋼材。
顯見其監造過程即已知悉鋼材不符合設計規範所需,實不應准許不符系爭工程所需要的建材進場施
作,造成系爭工程標的100%的主結構鋼材,皆不符合技術規範。足見,此一偷工減料攸關抗震耐力,係屬重大危安
建築。
⑸H型鋼監工不實及減省工料,致溢領公款:原告於99年7月轉呈的結算請款資料顯示:營造廠商於98年5月18日購買型鋼。
98年5月營建物價A36型鋼每公斤是22.6元,13萬9,536公斤應是315萬元。
營造廠商於99年7月由原告轉呈的結算請款資料顯示:於98年5月18日購買H型鋼,單項預算與原告586萬元相同。
被告即使同意變更,也應依工程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規定,新增項目單價編列要考慮市場行情,訂底價進行議價,並依契約
第15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
是原告於97年4月完成系爭工程時,營建物價有A36市售報價33元/公斤;
但參照監工日誌,98年6月1日開始鋼構工程施工時,營建物價有A36市售報價22.6元/公斤。
本案未購買原規劃的SN400B型鋼,應先報准後再辦理品項刪除(SN400B)、新增(A36)、價格調整。
原工程款的核定,是總項目(含2大項、11中項及59細項)的總價核定,很難一一審視各項目的合理價,通常依建築師的
專業設計、報價。但若進行單項工程款變更,就會針對單
一細項「H型鋼」,公務員就會謹慎仔細審視,一方面因
「事涉價錢變更」,另一方面怕以後對審計、政風人員解
釋。
被告會參考原告企劃案單一項目鋼構41元,再查當時型鋼33元,以41元-33元=8元為準則,即所謂的處理費(一般技工、普通工、噴砂、渡鋅及剪力釘等)。重新議價
時,會一併檢討營造廠商浮報的狀況,97年11月營造廠商的單一項目「鋼構價金組合」是42元(型鋼24元+處理費18元)。
是處理費涉及浮報(原告企劃案應為8元)。
98年5月若依本法啟動重新議價(實際上不同意更換為A36),會以22.6元(營建物價)+8元(處理費)=30.6元為底價。
則營造廠商總計溢領(40-30.6)×139,536=1,590,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樑柱未加封(應做BOX、未做BOX),施工及監工不實,致減省工料12萬865元:系爭工程1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依據營造廠商答辯以未加封之16mm鋼板每斷面面惟「(400mm-21-21)×1.6mm=) 57.28c㎡總重量為57.28x0.785x4x2x8=2877.7Kg,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H型鋼之單價為42元/Kg,故鋼板價值為2877.7×42=12萬865元。
工程圖說SC2區的基礎錨栓應為2顆,但實際只有1顆且螺栓尺寸應為38,但實際是30。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
8.鋼材接頭方式不符:系爭工程電梯出口處2樓,板樑接頭方式實際施工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應為剛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
9.有關外牆施工,不符合原設計圖說且情節重大:
⑴外牆損壞嚴重者,按原設計是「乾式施工法」的牆面,不是「混凝土(RC)牆」,因此,設計圖說查無「外版如何固定於混擬土(RC)牆」。
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即任由營造廠商逕自施工,原告未對現場施工工法、施工管控及施工過
程與施工結果,做持續性監督與查證。按原設計圖說外牆
施作工程,都要有DECK延伸10公分作為止水墩。
再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P5-6頁及P9鑑定結果及建議(三)標的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外牆固定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兩類,均已明確說明外牆固定方式未依圖施作,
造成最嚴重之損壞原因。原設計圖說剖面示意圖(施工圖
說-35),C型鋼之固定必須有10公分做成一「止水墩」,再加U-RUUNER作為C型鋼之基部固定點,於一樓頂板處再加一U-RUUNER為固定整排之C型鋼,再以預焊Z型鐵件固定於H型鋼,組立之C型鋼中間以較細之C-STUD連串各C型鋼;二樓部分再由二樓底DECCK延升垂直10公分,再加一URUFUNER作為C型鋼基底固定,頂板處再加一U-RUUNER為固定整排之C型鋼,再以預焊Z型鐵件固定於H型鋼,組立之C型鋼中間以較細之C-STUD連串各C型鋼,每一層樓高度應依施工圖說施作。
惟實際施作依據鑑定報告P5圖示及相片顯示,並無施作「止水墩、U-RUUNER、預焊Z型鐵件」,C型鋼之銜接採垂直連接緊貼RC牆,且C型鋼之固定,僅以15處L型分配不均固定,明顯無法乘載C型鋼、外加纖維板及塑
鋁板等重量,至C型鋼錯位剝離。另施工圖說塑鋁板及纖
維板間之固定方式僅以粘著劑互相貼合,依施工圖說第34張施工規範規定,每面須有10點之粘著點,惟實際並不足,另纖維板與塑鋁板固定於C型鋼之施工法亦無明確,任
由營造廠商意思施作。
⑵外牆損壞最嚴重處、外板固定數量不足: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損壞範圍10米*3層樓(11.7米),固定數量僅有15處,明顯不足且位置分配不均。
鑑定報告:固定方式係RC(混擬土)牆之外牆,採L型固定配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按原設計圖說,不應該出現RC牆)。
另原告明知負風壓才是造成外牆損壞主要因素,惟另案委託陳憲墀技師
,並指定以舊風力規範且僅計算正風壓的方式計算,企圖
掩飾設計階段並無提出外牆抗風壓結構計算書之事實。然
於外牆損壞後,遭被告質疑暨需補正資料時,為掩飾上述
事實及規避責任,雖後再第二次補正資料重新進行檢討,
仍以原告指定及要求的條件計算。參照系爭興建工程,外
牆嚴重損壞、剝離原因一覽表及原設計圖說、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兩類之外牆剖面比較圖。依據臺中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固定方
式大致分為兩類:第一類RC牆施工法:㈠按原設計圖說無設計RC牆,也未辦理結構變更,因此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㈡此部分應依照原設計圖應有DECK、止水墩、U-Runner、Z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但都沒有。
㈢依據鑑定報告P5圖示,RC牆未施作止水墩,C型鋼採疊疊樂方式銜接直上。
㈣依現況C型鋼固定於RC牆面,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在RC牆上,另端採3支小號自攻螺釘固定在C型鋼上。
㈤U-RUNNER與RC牆面呈現水平,並無固定點固定於RC牆面。
㈥損壞之面積達10×117公尺,但僅靠15處之L型固定方式固定,明顯數量不足且分配不均,因此無法堅固的乘
載C型鋼、纖維板及塑鋁板等重量。
㈦北側RC牆面之C型鋼、纖維板及塑鋁板尚未脫落,惟呈現「脊椎側彎」狀態,
搖搖欲墜;第二類乾式牆施工法:㈠雖有設計圖說,惟未
依圖施工。
㈡依據鑑定報告P6圖示無施作止水墩。
㈢C型鋼與U-Runner直接固定在DECK底部上,非依原設計圖說以Z型鐵件固定在H型鋼底部。
㈣外牆未先施作U-Runner,C型鋼直接站在DECK上。
㈤纖維板與塑鋁板黏著不均,不耐風力而剝離。
依營造廠商聲稱RC牆之樓頂板無防水設計,造成竣工啟用第2個月即發現漏水情形,該建築物承受5年漏水之困擾,保固期間雖有進場修復,但是漏水情形從未
間斷,經鑑定單位打開部分隱蔽處,發現鋼骨已有出現嚴
重銹蝕,且結構安全堪慮。綜上兩類之外牆施工法,均與
原設計圖說不符,因原告監造不實,放任營造廠商未依圖
施工,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系爭工程標的不耐風雨而嚴
重損壞不堪,實屬情節重大。
⒑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惟系爭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樓板,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直至工程達100%,僅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報告交代,因此遭縣政府罰錢在案。
顯證原告以一次報勘驗方式,企圖掩蓋未依圖施工的事實,用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勘驗。
⒒系爭工程總經費近約3700萬元建造,然於99年竣工迄今,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原告承認有監造疏失之責。
104年8月8日及9月29日終究不耐風兩,致系爭工程標的多處外牆吹飛、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
鑒於被告是醫療機構,目前牆面脫離鋼柱、雨水灌入,為保障每日約80位就醫鄉親及員工之生命安全,被告已於104年9月緊急撤離此建築物。
對此原告所提徹底解決方案,是改變原來乾式施工法,意謂這是一棟設計不良建築物。
104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李孺孟主任通訊軟體談對話紀錄,原告希望被告能一次編足整修費用,將整棟建物四面牆、屋頂,全部翻修為混凝土,報價1581萬元,足證系爭工程標的要達一般堪用程度,所費不貲。
系爭工程標的啟用僅5年即發生嚴重損壞情形,為釐清相關疑義,被告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委任公正第三方單位辦理損壞鑑定及現況保存鑑定。
㈥系爭工程係屬整體建築物新建工程,其工程項目包含鋼構、外牆、土木、裝修及水電等工程,惟系爭工程於99年竣工起至104年即發生嚴重損壞情形,為釐清相關疑義,故被告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害原因鑑定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現況保存鑑定。
有關該二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臚列如下:
1.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⑴第11點有關標的物災損責任歸屬研判:①外牆外覆塑鋁板之破壞原因:「主要外牆破壞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
,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且有效固定元件以承受風力。
經查,原設計圖並未標註輕鋼架與主要結構間接合固定型
式與數量。另,經現場抽樣量測所得之纖維外牆板尺寸與
設計圖說之載明不符。因此,外牆材料之承載及防水性是
否符合原設計範疇則無法得知。」②外牆外覆磁磚之破壞
原因:「研判為纖維外牆板受風力振動致使撓度變形而造
成磁磚間相互擠壓而剝落。」③造型屋頂之破壞原因「經
查設計圖說…其施工詳圖TypeD與TypeG,造型屋頂頂部均未標示塗佈防水塗料之規定。屋頂上下表層纖維外牆板遭
吹走,破壞處現場僅存螺釘,且部分有纖維外牆板殘留,
研判其破壞點在於固定螺釘周圍,纖維外牆板為固定而鑽
孔,造成鑽孔周圍板材已局部破壞且應力集中,或因長期
浸水造成纖維外牆板軟化而強度降低。當其中一片飛走後
,形成開口,風隨之灌入,強大風壓使纖維外牆板一片片
飛走或因纖維外牆板尺寸無法配合下方輕鋼架間距固定邊
材造成角隅受力過大局部破壞。如由設計圖標示其自身強
度垂直向與水平向…正負壓力差…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
另查CNS3092抗風壓性試驗法,係使用於外牆鋁合金製窗試驗,非用於纖維外牆板。」④入口大門雨遮之破壞原因
「其破壞原因為角材與主結構間之不當固定所致。另,考
量表面板材與木網格間固定處防漏失效而致使接合處潮濕
受損,也會導致前述破壞情形產生。」
⑵第12點結論:「若設計單位未能提出採用之外牆面固定設計為適用於當地風速及地況資料及施工材料係屬符合設計
範疇者,則外牆面損壞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依設計圖說
標示,標的物入口大門之雨遮係屬於責任施工,須由營造
廠商另提結構計算與圖說並經建築師核准後始得施工。現
況雨遮損壞原因研判為外被覆物固定失當所致。因此,無
論營造廠商未送或是未依送核准之計算書、圖施工,設計
單位均須為其核定事項及監造不確實共同負責。」
2.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點有關鑑定結果與建議:本案主要針對系爭工程標的物結構斷面尺寸進行驗核工作、外牆接合型式確認及各區域之調查損壞情形,並對於外牆進行取樣,獲取兩處樣品,保存於被告舊辦公廳舍內。
系爭工程標的物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三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①一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 mm,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30mm,非38mm。
②電梯出口處二樓板梁接頭方式,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剛接。
③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
系爭工程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現場發現該固定方式已遭拉斷,無法有效固定,且RC牆面上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損壞範圍內僅有15處,其位置分配不均,且大都已損壞,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
其固定方式查竣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種固定方式。
第二類外牆固定方式係靠於梁側,並固定於樓層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定,火藥擊釘配置間距約26-40cm不等。
此種固定方式與竣工圖相似,不同處為未設置止水墩及上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
3.綜合以上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按原設計圖說並無RC牆,此部分依照原設計圖,應有樓板承鈑(DECK)、止水墩、U型接鈑(U-RUNNER)、Z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但營造廠商未依圖施作且未辦理結構變更,而自行施作原設計圖說未有之RC牆。
另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惟系爭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樓樓板,營造廠商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僅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交代,因此遭被告罰鍰在案,同時在該府之函文中之第三點亦載明「次查旨案未有申請變更設計紀錄,竣工圖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一致,構造均為鋼骨造,現場隱蔽部分是否與圖說一致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負責」。
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以及未善盡施工及保固責任,造成鋼結構及外牆之包覆不完整等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難謂情節非屬重大。
顯見原告未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善盡監造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定有明文。
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104年度判字第70號、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另按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有關「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該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起算時點,以「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並以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公布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符合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價金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工程部分被告與營造廠商於97年12月簽訂工程契約,並於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完畢。
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營造廠商於保固期間內,雖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有派員瞭解處理,但至保固期滿(即104年7月6日)仍無法修復。
嗣系爭採購之標的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被告認原告未落實監造之責任,以致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遂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害原因鑑定及現況保存鑑定。
依上述2家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書圖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情有決標公告(審議卷第10頁)、系爭契約書(第190-210頁)、富泉營造公司98年7月17日申請變更設計函文(第788頁)、系爭標的物99年9月起104年8月止之漏水照片(第307-319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117頁)、原處分、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9-25頁、本院卷第61-10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為真實。
㈣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時間為99年7月6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7日通知擬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雖逾3年,惟原處分以系爭標的物自竣工時迄今,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情事,又因104年8月蘇迪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經鑑定結果表示隱蔽部分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及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原建造圖說鋼骨原設計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等情,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
經查,減省工料之事實經常隱密不易發現,系爭標的物雖自完工後持續有漏水情事,此有系爭建物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53頁),顯見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迄至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告並於104年9月緊急撤離系爭建物,嗣後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後,始能知悉系爭標的之瑕疵肇因於營造商未依圖施工,原告亦未依約執行監造工作所致。
因此被告知悉原告怠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放任營造廠商未予查報舉發之情,依據首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結論,應自工程標的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裁罰權時效。
換言之,本件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或自被告取得上述鑑定報告時(即104年11月3日與105年6月2日)起算。
無論係採何種標準計算至105年7月13日,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先此敘明。
㈤系爭工程係屬整體建築物新建工程,其工程項目包含鋼構、外牆、土木、裝修及水電等工程,惟系爭工程於99年竣工起至104年即發生嚴重損壞情形,經被告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害原因鑑定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現況保存鑑定。
有關該二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臚列如下,足見原告並未核實監造,確有疏失:
1.按建築師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及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規定:「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1、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
……6.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並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依檢驗表檢核認章…:」第14條㈦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另系爭工程圖規定「起造人及承造人遵守事項:……3.請切實按核准圖樣施工,如原計畫有未盡理想之處,欲予變更時,務須事先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經核准後再行施工,以符法令,切勿擅自變更,否則其後果由起造人承造人負全責。
……5.所有基礎、梁柱、樓地板、鋼筋,紮妥後,請起造人知會建築師查驗合格後,才准灌注混凝土。」
2.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又按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
其中屬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著工程品質把關之角色。
監造單位於工程施工過程所肩負之職責,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之監督及檢驗外,亦是工程成敗關鍵因素之一。
因此,完善及有效之監造管理制度,無疑是對業主及監造單位最大之保障。
依委託監造之精神,受託監造者是代表業主直接監督承造人依約執行,其提昇公共工程品質之效果,與監造人能否落實執行有關,本法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3.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審議卷第39頁背面)第11點「標的物災損責任歸屬研判」:「㈠外牆外覆塑鋁板之破壞原因:……主要外牆破壞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且有效固定元件以承受風力。
……經查,原設計圖並未標註輕鋼架與主要結構間接合固定型式與數量。
……另,經現場抽樣量測所得之纖維外牆板尺寸與設計圖說之載明不符。
因此,外牆材料之承載及防水性是否符合原設計範疇則無法得知。
㈡外牆外覆磁磚之破壞原因:……研判為纖維外牆板受風力振動致使撓度變形而造成磁磚間相互擠壓而剝落。
㈢造型屋頂之破壞原因:經查設計圖說(附件六PA6-12~A6-13),其施工詳圖TypeD與TypeG,造型屋頂頂部均未標示塗佈防水塗料之規定。
……屋頂上下表層纖維外牆板遭吹走,破壞處現場僅存螺釘,且部分有纖維外牆板殘留,研判其破壞點在於固定螺釘周圍,纖維外牆板為固定而鑽孔,造成鑽孔周圍板材已局部破壞且應力集中,或因長期浸水造成纖維外牆板軟化而強度降低。
當其中一片飛走後,形成開口,風隨之灌入,強大風壓使纖維外牆板一片片飛走或因纖維外牆板尺寸無法配合下方輕鋼架間距固定邊材造成角隅受力過大局部破壞。
如由設計圖標示其自身強度垂直向與水平向……正負壓力差……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另查CNS3092抗風壓性試驗法,係使用於外牆鋁合金製窗試驗,非用於纖維外牆板。
……㈣入口大門雨遮之破壞原因:……其破壞原因為角材與主結構間之不當固定所致。
另,考量表面板材與木網格間固定處防漏失效而致使接合處潮濕受損,也會導致前述破壞情形產生。」
第12點結論:「……若設計單位未能提出採用之外牆面固定設計為適用於當地風速及地況資料及施工材料係屬符合設計範疇者,則外牆面損壞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
依設計圖說標示,標的物入口大門之雨遮係屬於責任施工,須由營造廠商另提結構計算與圖說並經建築師核准後始得施工。
現況雨遮損壞原因研判為外被覆物固定失當所致。
因此,無論營造廠商未送或是未依送核准之計算書、圖施工,設計單位均須為其核定事項及監造不確實共同負責。」
4.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審議卷第74、75頁)第11點「鑑定結果與建議」:「㈠本案主要針對系爭工程標的物結構斷面尺寸進行驗核工作、外牆接合型式確認及各區域之調查損壞情形,並對於外牆進行取樣,獲取兩處樣品,保存於招標機關舊辦公廳舍內。
㈡系爭工程標的物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三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
⑴一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30mm,非38mm。
⑵電梯出口處二樓板梁接頭方式,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剛接。
⑶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
㈢系爭工程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兩類。
⑴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現場發現該固定方式已遭拉斷,無法有效固定,且RC牆面上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損壞範圍內僅有15處,其位置分配不均,且大都已損壞,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
其固定方式查竣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種固定方式。
⑵第二類外牆固定方式係靠於梁側,並固定於樓層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定,火藥擊釘配置間距約26-40cm不等。
此種固定方式與竣工圖相似,不同處為未設置止水墩及上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
㈣各樓層損壞情形調查結果,大多數損壞為鋼構銹蝕,尤其頂層最為嚴重,恐已影響結構安全。……」
5.綜合以上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按原設計圖說,應有樓板承鈑(DECK)、止水墩、U型接鈑(U-RUNNER)、Z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但營造廠商未依圖施作且未辦理結構變更(僅於98年7月17日曾申請樓梯之結構變更)。
且屋頂及外牆面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分配不均,無法抵擋強風,惟竣工圖卻無對固定方式、數量有相關設計圖說。
大門口之雨遮亦無營造廠商提出由原告核准之結構計算與圖說,顯見原告設計及監造均有瑕疵。
6.原告雖稱系爭工程經過變更設計,更改RC牆面及樓梯,並提出營造廠商98年7月17日申請書及原告99年6月21日函檢送之結算明細表為憑。
惟查縱認系爭工程於98年7月申請變更設計為RC牆面,與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相符,惟鑑定結果係認外牆之固定方式已遭拉斷,無法有效固定,且RC牆面上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損壞範圍內僅有15處,位置分配不均且多已損壞,並非認定RC牆面之結構缺失。
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均無瑕疵,自應提出相關設計圖說及監造日誌,證明其就RC牆面之固定方式及數量設計及監造符合建築技術規範,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另由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尚有下列監造及施工之缺失:
1.鋼材材質不符合約要求:
⑴按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
司職權如下」及第17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富泉)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
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再按施工規範第
05122-5頁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⑴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
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 CNS] [ ASTM]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
⑵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等,且應符合[ CNS 2947 G3057 SM041] [ ASTM A36]等之規定。」
(審議卷第671頁)。
施工規範05122-7頁2.1.7「材料之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富泉
)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
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得使用。」
另依據工程會95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示:「使用非屬契約項目及應查市價後依本法第46條重新議價。」
⑵依原建築圖說就H型鋼原設計為SB400B型鋼,惟營造廠商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異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21頁)。
經查設計圖說及契約均未載明可更換型鋼,營造廠商及原告亦無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
型鋼設計,或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另依被告所提,由內政
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本院卷第327-330、409頁)。
該規範已特別註明不建議使用A36鋼材,是被告認前者之耐震性較後者為佳,自屬可採。且參照被告所屬監工日誌,
98年6月1日開始鋼構工程施工時,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登載之「營建物價」其中A36型鋼之市售報價為22.6元/公斤,營造廠商如不欲使用原規劃之SN400B型鋼,亦應先報請被告核准後,再辦理SN400B型鋼品項刪除後方得申請新增A36型鋼,並調整價格,將每公斤減價10.4元(33-22.6)等程序(本院卷第331-336頁)。
依被告原核定H型鋼每公斤42元於減價10.4元後,139,536公斤共應減價高達145萬1,174元(139,536Kg×10.4元=145萬1,174元),減省金額甚鉅。原告主張營造廠商縱有減省工料暨溢領金額
,金額差異亦屬輕微云云,洵無可採。
2.系爭工程標的物板樑接頭方式應為剛接,而2樓電梯出口處之CSb2樑有下翼板未焊接無法形成剛性接頭,及Sb2樑該處接頭卻為鉸接之明顯缺失,可造成應力分布與原設計不符,難謂全無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見審議卷第111頁編號31、32)。
3.系爭工程標的物1樓之SC2柱之螺栓尺寸直徑僅約31.5mm、32mm,而未依原設計圖為38mm(見審議卷第109、110頁編號8、12、16)。
4.系爭工程標的物1樓之SC2柱有共7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見審議卷第109、110頁編號7、9、10、11、13、14、15)。
5.樑柱未加封(應做BOX、未做BOX),鋼板施工監造不實情事(見審議卷第72、74頁)。
6.原告對於上揭缺失,雖辯稱SC1柱之螺栓尺寸為30mm,與SC2柱之螺栓尺寸38mm,兩者之單價均為290元,是營造廠商並未因此獲得利益,SC2柱有共7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然其金額僅占契約價金0.33%,至於接頭與圖不符,只要再進行加工焊接補強之小瑕疵等云云。
惟查原設計圖就SC1及SC2柱之螺栓尺寸既不相同,板樑接頭方式應為剛接,SC2柱須有PL16封板,及樑柱須加封等設計,均應有其安全性之考量,涉及公共建築之整體安全,況且綜合上揭施工缺失已造成興建僅5年之建物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雨水大量侵入而無法使用,原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監工日誌或者相關紀錄證明其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主張自難採信。
㈦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查系爭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樓樓板,營造廠商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直到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時,始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審議卷第754-780頁)交代,因此遭苗栗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56條、第87條規定罰鍰在案,此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苗栗縣政府105年6月8日府商建字第105012044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67、455頁)。
該府函文中之第三點亦載明「旨案未有申請變更設計紀錄,竣工圖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一致,構造均為鋼骨造,現場隱蔽部分是否與圖說一致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負責。」
等語,故原告逕以嗣後之安全鑑定報告取代其於監工期間所應履行之監造責任,並稱其僅進行「重點」監造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原告主張被告根據上開鑑定報告,即已知悉營造廠商施工變更鋼材為A36型鋼,既然並未表示異議,自屬同意變更鋼材等語。
然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進行系爭工程標的之監造,其怠於執行監造職務在先,嗣後反以被告並未即時反對為由,主張被告默示同意變更鋼材為A36型鋼,核與本件工程及監造契約之本旨不符,並無足採。
原告聲請另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交通規劃課調取系爭工程全部查核文件資料,證明系爭工程使用A36型鋼係經被告同意以及工程確有變更設計等情,揆諸上述說明,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鋼構及外牆包覆不完整等工程瑕疵,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情節自屬重大。
上述各項缺失在施工之際應屬明顯可見,且為原告監造審查、督辦、提出警告之責任範圍,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於監造期間疏於履行職務,復未要求營造廠商改正或通知被告,放任多項施工違反規定減省工料,自屬違反監造契約,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情節自屬重大。
本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缺失,對於隱蔽部分與圖說施工不符,原告並未依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等監造責任,所述洵非正當。
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相同之決定,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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