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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定國
輔 佐 人 陳碧櫻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參 加 人 王定圭
輔 佐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參 加 人 王彥允
參 加 人 王彥仁
參 加 人 王正吉
參 加 人 王正松
參 加 人 王正一
參 加 人 王恆壬
參 加 人 王恆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王彥允、王彥仁、王正吉、王正一、王恆壬、王恆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部分土地屬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巷道廢止,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8日辦理會勘,參加人王定圭等表示不同意廢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2532號函復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2087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歉難同意廢道之申請,以105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巷道並非鄰人進出之唯一對外道路,被告並未就此詳加調查,遽認廢道後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亦與當地通行現況不符。
㈡原告為求圓滿財產權之行使,在地理環境已改變而導致系爭巷道喪失原有功能,再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之情況下,申請廢止之,自無需取得巷道兩旁權利關係人之同意。
又參酌其他個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2月29日曾就相類個案之解釋:「如現有巷道兩側住戶,並非以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而係另以其他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時,應不必取得該住戶同意。」
,益徵被告援以「鄰地使用關係人主張該巷道為其唯一對外通道,具名反對廢道在案。」
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㈢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寬達6至8公尺,於53年間即開闢完成,前揭土地乃緊鄰農地重劃道路旁,現僅供特定相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縱屬既成道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意旨,亦顯示系爭巷道已喪失原有功能而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理應廢止。
原處分漠視上開司法院解釋,仍引用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㈣系爭巷道之現況已多所變化,已非如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述之情形,系爭巷道已非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且無法提供不特定公眾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社會活動之進行:⒈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述,系爭巷道雖為相關住戶通往東西五路或南北六路可行經之巷道。
惟,依現今系爭巷道之通行情形,因無法通行汽、機車,故東西五路2段93巷之住戶,均係將汽、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先至停車場取車後,再由南北六路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且該處現在僅有1、2戶住人,其餘房地之所有權人,均已非居住於當地之住戶,現況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認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變化。
而鄰近南北六路之住戶,交通方式亦多以汽車為主,欲通往東西五路,因系爭巷道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亦僅能經由南北六路行經至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之交叉口再左轉東西五路,該巷道已非各該住戶對外之唯一或使用之通道甚明。
⒉再者,依現今道路寬度觀之,系爭巷道僅得由單人步行或騎乘自行車通行,縱使騎乘輕型機車亦無法會車通行,遑論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汽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通行?依現行之交通狀況,若行經該地之人有需要行經該巷道往南通往南北六路,或者往北通往東西五路,縱購置民生物品亦必搭乘車輛,惟該巷道之現況實無法使載重之車輛通行,難認有何通行之必要。
⒊另該巷道並無任何照明設備,無法會車,亦無法提醒行經之人對向有人、車通行,實徒增行經之人之危險,充其量該巷道可說在20年前為通行之捷徑,且係所謂田埂路,僅為農耕之通道,然現今之交通及住戶之情形均已今非昔比,難認20年前於農業社會可能需要行經的田埂道路,現今仍有通行之必要。
⒋再者,若非當地之住戶,而係遠道而來之不特定人或親戚,必定搭乘汽車等大型交通工具,根本無法通行系爭路段已如上述,且對該路段不熟悉,亦必選擇路寬較寬之南北六路之路口,始得進入附近住戶之房屋,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巷道連一般小型房車都無法通行,並非一般人會選擇通行之道路,根本無法提供不特定公眾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社會活動之進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未慮及世易時移,該巷道之通行必要及需求已非如20年前之農業社會,何以曾為通行之道路並無變更之可能?被告顯未慮及系爭道路、連外道路、住戶結構、交通方式均已改變等情,所為認定顯非妥適。
㈤至被告所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之規定,因廢道改道後並無影響公眾通行之情形,甚或公眾亦不會使用系爭巷道通行已如上述,客觀情形與該規定不符,難認有何不符廢道改道要件之情。
㈥系爭巷道已無存在之必要,補充理由如下:⒈系爭巷道原為私設之田埂路,後因參加人王定圭一人聲請為既成道路,實為其私人享受,與公眾通行無關:依本件之前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緣由,即源自於參加人王定圭一人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有臺中市政府○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陳情人即該函文正本送交之人僅有「王定圭」即可知悉,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可稽。
再者,依王家三合院建築之形式之方向而言,不論其房屋坐落之方向、大停車場、道路之設計、「埕」所在位置,均未把系爭巷道設定成必經之道路,顯然系爭道路就王家住戶於建設房產時,並無把系爭道路當作通行之必要道路,否則不會僅有參加人王定圭自行聲請認定為既成巷道,足認系爭巷道有無供不特定通行已屬有疑。
⒉系爭巷道為交通不發達時代,農民為節省時間而成之田埂「捷徑」,並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訟爭土地上道路乃被上訴人謝梓德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似甚明顯。
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被上訴人謝梓德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依卷內所附之空照圖及原告106年7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所示,該道路之形成,顯係因為農業時代,交通不甚發達,農民為節省時間,加以身上負載農具及農產品之因,而無法忍受長久步行,多有徒步行走於各土地之田埂間,當作穿越之捷徑之情形,本件系爭巷道亦係如此而來,其通行之原因僅為「捷徑」,是否為「道路」已屬可疑。
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縱土地所有人未一開始反對全部的人通行,然仍需考慮有無「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之原因」,本件系爭土地,縱附近居民或王家之其餘住戶享有反射利益,但仍與一開始即為開設供公眾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之主張,顯有倒果為因之情形。
⒊被告及其同屬之臺中市政府各機關,顯以套套邏輯限制人民合法取得之私權:本件之前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緣由事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訴願程序時答辯稱:「訴願人就該系爭巷道如認為無保留之必要,可依據……,向本局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1日答辯狀影本1份可稽。
足認與被告同屬臺中市政府機關,於認定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時,並未通盤認定附近住戶、道路及所有一切狀況,任意做出決定,甚或未把附近居民主要通行且寬於系爭巷道2倍之通往南北六路之道路認定成既成道路,反把系爭巷道做成限定原告權利之內容,已可認其未慮及整體客觀之情形。
再者,依上開答辯狀可知,該答辯書稱原告可提出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內容,卻於本案時主張原告之請求為前案之既判力認定所及之事實,顯係輕率在前,限制人民權利在後,並以套套邏輯限制原告之權利至明。
⒋原始之空照圖、地籍、房屋資料,僅能證明該田埂路形成之可能時間,難據以推之現仍有通行或保留之必要:被告一再主張前判決已依客觀資料認定為既成道路,然不論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接電證明、80年航照圖等內容,僅能粗略證明系爭巷道可能形成之時間及原因,與現今有無通行之必要無關。
而現今客觀事實上,除住戶多戶均不住在該地外,聯外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甚或非王氏家族族人甚或不知該巷道是否存在及通往何處,現場之現況已與20、30年前大相逕庭,已無通行該道路之必要,亦沒有無法廢道之理由。
否則若以過去事實,採認為無法廢道之原因,豈非與我國仍認中國大陸仍為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土地進入相同之思考方式。
㈦現仍居住於王氏家宅之當事人為:參加人王定圭及其配偶、參加人王正吉及其配偶、參加人王恆川及其配偶等6人,其餘之王氏親友均已未居住於該處。
王氏家族面臨大稻埕部分(即現今之大停車場),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房子孫「王正吉」(參加人)所分配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八房子孫「王恆川」(參加人)所分配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八房子孫王恆壬(參加人)之母親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七房子孫「王定圭」(參加人)所分配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㈧各房子孫現今之交通方式:⒈依房屋現況之照片觀之,三房王正吉(參加人)等人、八房王恆壬(參加人)等人,因其所分配及居住之房屋均可相通,故其縱使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或10號活動,其為方便出入及停放車輛之位置,均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後,再由腹地較大之南北六路取車及出入,亦即其各房均可由南向房屋通往北向房屋,再經由大稻埕出入。
⒉其餘如二房、大房、四房、六房子女除平時未居住於該處外,依其房產之位置,及面臨土地之面向,均以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為通行之道路,而無庸以東西五路通行。
⒊至於七房子女王定圭(參加人)之交通方式,亦無庸以東西五路及系爭巷道為其通行道路之必要:參加人王定圭住家出入,本即以通往南北六路為其主要通行道路,有其原始路線圖可稽,其根本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再者,千百年來所有鄉村土地界線均兼田埂用,並無任何地主會阻止或設障礙物,這是千百年來農村優良「傳統習俗美德」,現在仍保留著,否則難不成要地主跟鄰居、長輩成天吵架?然而,該美德卻成認定「土地所有人未為反對通行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豈非施以恩惠予他人,最終卻成法律上之義務之謬誤。
再者,田埂本係為土地之界限,並非為公眾通行而開設,且現況亦不足兩公尺寬,若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輕率以參加人王定圭一人之聲請而未實際調查使用之情形,逕同意作成認定為既成巷道之處分,並因而侵犯原告之所有權,現今亦無庸有何巷道之爭議。
㈨依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南北六路143號舖設柏油路之道路,才是王家家族之家戶路,從53年甲安重劃即完成道路之選定,根本沒有93巷之存在: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標明為紅色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安農段1017地號土地,係為三大家族通行對外之家戶路。
亦即924至924-7地號之「陳」姓家族,839至839-14地號之「易」姓家族,與王家等三大家族,因建地均臨上開所指大安區安行段889地號、安農段1017地號土地,早已於53年農地重劃時規劃為道路用地。
⒉另依空照圖觀之,王家家戶係從南北六路進入,故門牌號碼即戶籍均為「南北六路143號」等。
而相關因規劃成道路之部分,即1049、919、918地號,亦均為公同公有。
⒊足認相關之通行道路早已規劃完成。
被告所為之認定,容有未洽,且不當剝奪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㈩依證人開庭時之證述,顯然系爭巷道並無存在之必要:⒈參加人王正松已於鈞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該道路係在田中央,系爭巷道不能騎摩托車、大件的冰箱也不能過,將來南北六路被廢了,從後面可以進來等語(見同日筆錄第2頁至第5頁)。
⒉足認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巷道不能廢,然而亦同時陳稱主要係以南北六路為通行之道路。
然而南北六路於53年農地重劃時即為道路,更不可能面臨廢道之問題,且三合院之住宅,本係居於風水或習慣等因素,一向僅守開大門走大路之情形,豈有從後厝進入房宅之可能。
系爭巷道僅為參加人王定圭私用,與公眾無關:⒈系爭巷道連接之93巷已「不具公眾通行之實質功能」,只能通行到參加人王定圭93巷2號1戶,無法通行至同巷6、8、10、12號。
現行南北六路143號之「家戶路」,自53年土地重劃後即完整規劃完成,故現行93巷更不具實質意義及功能,自應廢巷,恢復王家家戶路南北六路143號之原始實質功能。
⒉而系爭巷道係因參加人王定圭私自將原有三合院行走之道路,逐一以違建搭建成自己之車庫(詳見106年8月22日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才迫使原告私人所有之382地號土地成為田埂,原告提供眾人一時之方便,豈料卻被參加人王定圭聲請為巷道,而臺中市政府引用之法律亦非可採,導致原告之施捨行為,反而成為法律上之義務,實顯不合理,被告所為之認定,實因並非長居於該地及未考慮全盤之情形所為之決定。
巷道設立之目的,本係為通行所有,若擬廢止之巷道並非唯一及主要出入口,廢道無庸得其餘住戶同意:⒈按現有巷道之立法精神為保障現有巷道為唯一出入口或主要出入口之住戶通行權益,如現有巷道兩側之住戶,並非擬以廢止之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而係另以其他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時,應不必取得該住戶之同意,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亦同此解,有該會意見文1紙可稽。
⒉目前鄰人所有房地均面臨農地重劃道路南北六路,且渠等及公眾已可自行通行上開已開闢完成之農地重劃道路,並不會因系爭巷道之廢止而造成交通不便。
系爭巷道已因有農地重劃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已無供通行之必要,且實際上亦通行不便。
故有無得其他住戶之同意,應非可否廢止巷道之條件。
系爭382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套繪之情形:依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可知,系爭38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聲請建物套繪之情形,亦無建物套繪資料。
被告顯有不當解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且逾越其認定權限之情:⒈系爭巷道為被告認定為現有道路係依101年5月7日發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依該規定第2項已明定「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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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然被告在認定成巷道時,並無任何資料可證路寬有超過2公尺,亦未見其使用性質有公眾通行或公益上之必要,且忽略參加人王定圭將原有道路封阻為自家停車場,卻竊佔原告之土地為其私人所用之情,被告逕認定為現有道路,顯與該條例所定內容不符。
⒊再者,因系爭巷道既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區,依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當無權限作成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卻逕為認定之,則將使法定權限劃分形同虛設。
⑴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9條規定,足見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僅能就都市計畫區內之現有巷道為權限認定,反之,非都市計畫區內之現有巷道認定,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權限範疇內甚明。
⑵原告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乙事,然臺中市大安區公所經查回覆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382、382-1、383-1、384-1、923、923-1、923-2等地號為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
又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詢問:「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是否為養護範圍」,臺中市大○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回覆,其說明欄二、「查旨揭巷號坐落於非都市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所劃定使用編定之交通用地,又非聯絡本區與村、里之道路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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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建○○○○○○○○○○○○○○區○○段000○號土地上部分之現有巷道認定協調乙案,其函覆說明欄三: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查旨揭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爰不適用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
原告又向臺中市○○○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廢止乙案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說明欄二:「有關旨揭位置目前查無本局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另旨案位置屬非都市計畫地區,該現有巷道廢止乙節,惠請貴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權責辦理。」
(上開函文均附於訴願書證物之內)。
⒋綜上,本件系爭巷道並非坐落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申言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明知其無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之權限。
惟其何以就非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為認定現有巷道之權限?從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件非都市計畫區之系爭現有巷道之認定,依法並無認定之權限,故其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
被告所為認定為既有巷道之事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9條之情事:⒈參加人王定圭於101年間申請巷道之認定時,其並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等資料,與建築房屋等事項無關,如何引用依建築法授權之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為認定道路標準?顯見認定已屬有誤,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所為處分應屬無效之情。
⒉再者,參加人王定圭提出之房屋位置,其建築基地係在6筆共有土地上,未經分割,無法亦不申請新建築,卻仍據以提出申請認定為巷道,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造成該處分亦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情。
故本件系爭巷道,既係違法認定成巷道,原告申請廢道,應有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為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廢道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巷道土地,前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現有巷道。
上開判決除認定現有巷道外,並就系爭巷道為巷道內住戶對外通行之必要且唯一之聯絡道路,於判決理由書中作成詳細說明及認定。
且系爭巷道使用狀態、基礎事實等,自上開判決迄今均未有變更,依法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次查,原告另於系爭巷道上將原有路面邊緣敲除、縮減路面以及架設圍籬部分,亦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暨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命原告應恢復路面、拆除圍籬確定在案(詳參原處分卷資料第209頁至第238頁),益證系爭巷道受上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現有巷道之判決確定力拘束,原告不得再就確定判決終結認定之事實另為主張。
㈢復參,鈞院傳喚王定圭等參加人到庭所證,其等除反對廢除系爭巷道外,更證稱系爭巷道存在通行事實已50多年、大部分住戶均依賴系爭巷道連外通行東西五路,系爭巷道確有通行之必要等,同屬證明系爭巷道為需用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之事實。
㈣末按,參照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巷道前業經認定係屬現有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具有鄰地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且必要之聯絡道路,其重要性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核不該當於廢道改道之成立要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上開處理原則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意旨,對原告申請系爭巷道廢止現有巷道乙節,所為否准申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核依法無違,係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王定圭主張:㈠本件所爭執之路段,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自不容被告為相反主張:⒈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就現有巷道之,範圍認定,於該判決第19頁倒數第12行以下載明:「其於上開101年12月5日陳情書所載內容,即可以認定其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之範圍,顯然係明確指明為如附圖2現場圖中之『A、B』兩部分」,該判決倒數第5行以下載明:「……本院於102年6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第1次言詞辯論時,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均明確陳述本件『系爭巷道』之範圍,係指如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中之『A、B』兩部分」。
準此,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認定既成道路之範圍係指該判決附圖2之現場圖中之「A、B」兩部分。
⒉次查,本件原告申請廢道之位置,為鈞院106年6月28日履勘筆錄後附之現場略圖所指之「申請廢道位置」(參鈞院卷第163頁)。
經比對後,本件申請廢道位置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現場圖中之「A、B」範圍內。
⒊從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本件申請廢道位置已被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有既判力,自不容原告為相反主張。
㈡系爭巷道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不適用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原告申請廢道,沒有法令依據;
本件沒有違法性問題,請鈞院保留行政決定空間給行政機關(含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⒈查,訴願決定第4頁稱:「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非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否准訴願人廢止巷道之申請,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準此可知,系爭巷道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不適用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原告申請廢道,沒有法令依據。
⒉次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及於妥當性,請鈞院保留行政決定空間給行政機關(含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
㈢系爭巷道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後,現今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此由居民聯署為本件陳情可知,本件沒有任何廢止巷道之基礎,訴願決定並無違誤:⒈查,附近居民吳水木(社區理事長)、施土水(鄰長)、吳添福(里長)、陳德福(老人會長)等31人謹陳情如陳情書所載,要旨為:⑴陳情人等務農,系爭巷道確為陳情人等之農用機械出入田地、載送肥料或務農收成時載送作物時必經之路。
系爭巷道除供陳情人等通行外,亦供居住於系爭巷道週遭之居民通行使用,更為民生必需品(如瓦斯、飲用水或購置家具等)運送車輛、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通行之必經要道,故系爭巷道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⑵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交叉路口因有建物緊鄰之緣故,導致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往往形成視線上之死角,故該交叉路口經常發生交通事故,險象環生。
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之所以必須通行系爭巷道,其原因除在於系爭巷道確係如上所述為通行所必要者外,更深一層之考量乃在於為了維護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行走於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之交叉路口而遭受傷害,因此乃須經常通行系爭巷道。
⒉次查,附近居民之陳情曾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之訴願程序中為之,陳情意旨相同,此參該案訴願卷第100頁以下自明。
準此可知,系爭巷道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肯定為既成道路後,現今並無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
⒊另查,在南北六路、東西五路之交叉口,依據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結果,自101年至106年12月7日止,確有A2類別「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A3類別「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合計達11起交通事故。
該交叉路口確有危險,附近居民自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⒋據上,訴願決定沒有違誤,本件沒有廢止道路之基礎。
㈣就93巷住戶對系爭巷道通行上之必要性,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往北連接東西五路、往南連接南北六路均屬必要在案;
並經參加人王正松、王定圭於本件106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敘明必要性在案:⒈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2頁倒數第6行業載明:「再就上開3航照圖觀之,該5住戶除經由系爭巷道往北連接東西五路、往南經由如本判決附圖1中『C』『E』兩部分,連接南北六路,對外通行外,渠等屋外被農田包圍,而無其他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故系爭巷道為上開5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亦甚明確(參酌本院一卷第263頁航照圖與地籍圖合併之房地綜合圖,及同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之照片)。」
⒉參加人王正松於本件106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敘明:「如廢止系爭巷道,參加人的房屋變成在田中央,無法進出東西五路,現在有一條既成道路讓參加人可以往外通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前出入可往南北六路行走?)前面是叔叔的地、還不是既成道路,以後如果廢道,該條未通行很久,……旁邊那一條路通往南北六路,不能保證哪一天不供人行走,只要有1個人不願意供通行,就無法通行,系爭既成道路就變成唯一供我們(以前一家人大約50幾個人住在一起)通行的路。」
⒊參加人王定圭於本件106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敘明:「也有垃圾車,以前曬稻穀搬運農具使用。」
、「不只,哪一個人回來都可以進去,本來93巷車子全部可以通行,瓦斯車、水電的車均可以進入,如廢道則無法進入。」
⒋另,原告輔佐人於於本件106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以情緒性用詞陳述「剛才參加人王正松所述全部是謊話,一般車子是從南北六路開進去的,不可能將南北六路廢掉」云云,絕非實在。
⒌據上,93巷住戶對系爭巷道有通行上之必要性。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巷道為都市土地而應有適用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假設語氣,非自認),本件與該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完全不符:⒈查,本件未見原告有開闢新設巷道、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證明、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捐獻於臺中市政府之舉,與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不符甚明。
且觀察前揭規定,所開闢之新設巷道應以自己之土地或自己得掌控之土地為開闢,才有符合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證明、變更地目、捐獻於臺中市政府之可能,而本件沒有此等事實甚明。
⒉據上,本件與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不符。
㈥本件廢止與分割土地訴訟完全無關,詎料竟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聲請鈞院停止訴訟。
究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爭取對己有利之籌碼,被告及參加人未便揣測,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實起人疑竇。
㈦依據系爭巷道的大事紀可知,原告屢屢漠視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事實,遲不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實令被告、參加人感到無奈。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巷道是否無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㈡道路之管理。
㈢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二、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㈠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㈡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
㈢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
㈣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許可。
㈤公有停車場之管理。
㈥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2公尺之核准。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㈠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2公尺之核准。
㈡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五、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
六、本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
(第2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5月7日制定、104年4月23日修正)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
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
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
(第2項)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第3項)建築基地臨接本條第1項規定道路以外之現有通路或農路,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留設私設通路,除符合第1項第4款規定條件者外,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予以指定(示)建築線。
(第4項)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另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同時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及改道者,於審查核准前,應審查事項如下:㈠申請改道部分,應將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㈡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新設巷道開闢供人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於本府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日起,始得核發巷道廢道證明。
(第2項)前項所稱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係指新設巷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主管權責,經建設局審查符合道路設置規定,並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證明文件。」
、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
㈡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折。
㈢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
㈣改道之土地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㈤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
㈡本件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部分土地屬現有巷道(即系爭巷道),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巷道廢止,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8日辦理會勘,參加人王定圭等表示不同意廢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2532號函復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2087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歉難同意廢道之申請,而以105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套繪圖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現況成果圖(置於證物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廢止公告圖(置於證物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2月29日之法律意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現在居住人名單及位置、王發家族九大房(柱)位置圖、房屋現況照片、王定圭通行原始路線圖、王氏家宅66年間及73年間之空照圖、王定圭增建違建房屋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王氏家宅人員通行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原處分、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7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487頁、第489頁、訴願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22頁、第150頁至第15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係以系爭巷道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及本件廢止巷道之申請不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
及同點第5款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等規定。
及鄰地使用關係人等檢據陳情書主張該巷道為其唯一對外通道,連署具名反對在案,而歉難同意廢道,而以105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即原處分),駁回原告廢道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部分土地,於101年4月13日僱工將同區東西五路93巷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部分敲除,該鄰地即同段382-1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王定圭(即本件參加人)因無法出入,於101年7月20日(嗣於101年8月7日及101年12月5日陸續補件)檢具系爭道路旁住戶之接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80年4月26日航照圖及系爭道路寬度超過2公尺之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促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道路該當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有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而於101年8月2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10115449號函認定系爭道路為該條例之現有巷道。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3561號訴願決定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0○00○○市○○○○0000000000號函撤銷,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後仍審認系爭道路該當現有巷道之要件,於102年1月1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復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261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4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巷道爭議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該案件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⒉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已載有:「六、……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等要件。
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㈤又按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
經查:1、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2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號,於59年3月10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11號(訴願卷第121頁);
次依戶籍謄本所載,輔助參加人(按指王定圭,下同)原設籍福住村福住莊11號,於59年3月10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號,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訴願卷第119頁,本院一卷第216-220頁);
再依沙鹿分局101年3月20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2頁)可知:上開93巷2號(即原福住莊11號)折舊年數為44年,亦即該房屋自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經該單位查得而設立房屋稅籍之年份,距離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發年份之年數,則該房屋於5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
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101年3月20日書函(訴願卷第124頁)所載,93巷2號裝表供電年月為53年3月。
綜上可知,輔助參加人早在59年間即已居住於93巷2號,距102年1月17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為止,已將近50年之久。
2、次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10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3號,於76年11月19日門牌初整編亦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3號(訴願卷第122頁);
再依沙鹿分局101年7月16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卷第98頁)所載:上開93巷1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恆壬,其通訊地址亦為該址,該屋折舊年數為25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7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
次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10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09頁、第242頁)顯示,王恆壬與其親友於該屋前泡茶交誼,該屋建築結構尚新,鋁門窗之外觀及使用情形均屬正常。
3、再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12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4號,於76年11月19日門牌初整編亦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4號(訴願卷第123頁)。
次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12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43頁)顯示,該屋窗明几淨,屋內傢俱設施齊全。
4、又依沙鹿分局101年7月23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3頁)所載:上開93巷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正松,其通訊地址亦為該址,該屋折舊年數為21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
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6號房屋於102年7月21日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09、240頁)顯示,該屋建築結構尚新,窗明几淨,鋁門窗、門聯之外觀及使用情形均屬正常。
5、另依沙鹿分局101年8月22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4頁)所載:上開93巷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正一,該屋折舊年數為21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
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8號房屋於102年7月20日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09、241頁)顯示,該屋建築結構尚新,窗明几淨,鋁門窗之外觀及使用情形正常。
6、由上觀之,上開93巷2、10、12號房屋之編有門牌均達20年以上,其中93巷2號房屋尚設有戶籍20年以上;
且依上開93巷2、6、8、1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4戶之建築完成迄輔助參加人為本件申請時,均已達20年以上,業已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
7、又系爭巷道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其邊緣之前,其寬度是否有超過2公尺乙節,茲論述如下:⑴上開臺中地院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後之101年8月20日至系爭巷道進行現場勘驗,其筆錄所載現場概況略以:『系爭道路現有水泥路面,水泥路面邊緣業經剷除。
系爭道路寬度分別為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1.23公尺等不等之寬度(上開路段左右兩側分別為原告【即本件輔助參加人】家族建物及被告【即本件原告】田地)。
系爭道路前端寬約4公尺,與聯外道路(東西五路)連接,原告使用之車庫以該前端道路對外聯絡。
原告建物比鄰巷道寬度分別為2.1公尺、1.9公尺。』
等情,有該筆錄及照片附該卷宗可稽。
再就上開編號1、2、4、6之照片加以觀察,可知系爭巷道經原告剷除其邊緣後,其水泥殘餘物廢置該處,系爭巷道中間留有與該巷道平行之直線痕跡,其前後一端業已拆除至該直線處,惟中段處尚未剷除。
該民事法院就剷除後之系爭道路加以測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1.23公尺不等,參酌前揭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為長條形即平行四邊形之形狀,其前後段及中段之寬度大致相同,由此可知,其剷除後有部分之寬度既有2公尺以上,則系爭巷道其餘經剷除部分,在未剷除前其原有之寬度即有2公尺以上,已甚明確。
⑵再參酌系爭巷道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其邊緣之次日,即101年4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17頁上方、第118頁下方)觀之,系爭巷道之靠田邊部分之邊緣已被拆除,拆除後之水泥殘餘物廢置該處,系爭巷道中間留有一直線痕跡,其前端業已拆除至該直線處,中段及後段陸續施工拆除中,其情形與民事法院上開履勘拍照之情形一致,亦可佐證系爭巷道在剷除前其原有之寬度即有2公尺以上。
⑶又依前揭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前面連接東西五路之部分即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其寬度經本院以直尺加以測量約4公分,另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經本院以同一方式加以測量結果,其寬度則為2.1公分左右,依前揭民事法院測量結果,系爭道路前端(即指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之寬度約4公尺,參酌該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為長條形即平行四邊形之形狀,其前後段及中段之寬度大致相同,則上開依比例計算結果,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其原來之寬度應為2.1公尺左右,亦核與前述情形相符。
⑷另依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30002447號函檢附系爭巷道102年12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4張顯示,原告已於當時架設鐵線圍籬,其圍籬下方為系爭巷道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右側邊緣(本院二卷第125-127頁),參酌前揭民事法院101年8月20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該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原來在系爭巷道之中央處,該法院履勘時系爭巷道直線痕跡尚在,且該直線痕跡在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外側(即靠近田邊,該法院編號6照片參照),由此可知,原告於該民事法院101年8月20日現場履勘後,又對系爭巷道之邊緣再度加以剷除,致其邊緣線從原來之直線痕跡退縮至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右側邊緣。
是本院囑託大甲地政所於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複丈結果(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該地政所102年12月9日函及103年1月20日函附本院二卷第92-102、103、129、130頁可稽),已從該民事法院測量之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1.23公尺不等,變為0.88公尺、0.75公尺、1.1公尺,顯係原告於事後對系爭巷道之邊緣再度加以剷除所致,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巷道寬度之依據。
8、由上可知,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在原告101年4月13日剷除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之前,其寬度超過2公尺,又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其寬度約4公尺,經被告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輔助參加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電證明、航照圖等文件,認定符合系爭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之規定,乃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為該條例之現有巷道,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
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與輔助參加人間,於101年4月20日即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同一事實在臺中地院進行前揭民事訴訟,該案曾於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及勘驗程序,當事人間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件兩造及輔助參加人間主要之爭議在於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該爭議部分絕大部分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382地號土地上,除附圖4之測量結果外,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一卷第20頁);
另綜合前揭歷年航照圖等有關證據,足見本件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故被告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申請廢道位置(見本院卷第163頁現場略圖),經核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現場圖中之「A、B」範圍內。
從而本件申請廢道位置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自不容原告為相反主張。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並非鄰人進出之唯一對外道路,被告並未就此詳加調查,而以「鄰地使用關係人主張該巷道為其唯一對外通道,具名反對廢道在案。」
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系爭申請廢道位置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土地,巷道為水泥舖面,經丈量其寬度約1.2公尺,長度約16.45公尺(如後附照片W、X、Z、a所示)。
二、系爭申請廢道之相關位置及使用實況詳如後附另繪製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附卷)」,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3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3頁),是該既成巷道係為水泥鋪面之巷道,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原告所稱之田埂路,核系爭巷道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既成道路後,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參加人王定圭及王正松亦證稱系爭巷道存在通行事實已多年、大部分住戶均依賴系爭巷道連外通行東西五路,系爭巷道確有通行之必要等語,系爭巷道路面所以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所勘驗情形縮減,乃因原告另於系爭巷道上將原有路面邊緣敲除、縮減路面以及架設圍籬,而該部分經被告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知原告應恢復路面、拆除圍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被告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函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982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38頁),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之現況已多所變化,已非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述之情形,系爭巷道已非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且無法提供不特定公眾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社會活動之進行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系爭巷道前業經認定係屬現有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具有鄰地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且必要之聯絡道路,其重要性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核不該當於廢道改道之成立要件,原處分參照上開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道○道○○○○○○○000○○○○○000號確定判決意旨,對原告申請廢止系爭現有巷道,所為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為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廢道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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