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2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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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娥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柯麗鈴
訴訟代理人 汪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法訴字第1061350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接獲第三人以電子郵件檢舉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被告遂通知訴外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設址苗栗縣○○鎮○○街00號處進行聯合勘驗,並於現場查有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之儲油槽一座,被告現場人員於離場時以言詞告知原告本案無公共危險之實據。

嗣苗栗縣政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聯合稽查行為濫用權力且違反行政程序,又要求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罰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程序有以下之錯誤:⒈被告未將訴願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而法務部於105年11月1日以法訴字第10500671120號函,送請被告查照,主旨欄內亦提示被告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惟原告迄今未收受被告之訴願答辯書。

⒉訴願決定理由闕漏: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欄二、「本件訴願人105年10月21日提出訴願書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接獲檢舉訴願人『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該署爰通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訴○○○○○○○○○縣○○鎮○○里00鄰○○街00號進行聯合勘驗」一節,按原告提起訴願時,對被告何由至原告處所,並無所悉,僅依「地檢署承辦人汪先生當場向訴願人負責人(即代表人)表示:訴願人係受他人檢舉違法,包含:公共危險罪及所設儲油槽違法等2項」撰擬訴願書,決定書所載「接獲檢舉訴願人『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並不詳盡,宜加入「公共危險罪」,為「接獲檢舉訴願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違反石油管理法』」,以免誤導。

⒊訴願決定理由錯誤: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二記載:「又喝令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罰訴願人,『嗣苗栗縣政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云云」一節,原告知悉違反石油管理法,係依據當日檢察事務官所述,而非「苗栗縣政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此有「指揮函」說明三載明「請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賴○○攜帶相關資料提供本署,並到場會同稽查(已事先電話聯絡)」內容可證,被告早已知悉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以及原告已設置(近20年)之儲油桶未依規定陳報,並指示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

㈡被告之行政行為逾越權限,造成不良後果:⒈本件行政稽查之緣起,係原告請求另一訴願機關經濟部同意閱覽訴願案卷,發現本案由被告指派所屬檢察事務官指揮執行,發函(下稱「指揮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各有關單位配合履勘;

受文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又於說明三載明「請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賴○○攜帶相關資料提供本署,並到場會同稽查(已事先電話聯絡)」。

指揮偵辦「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屬實,亦有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商用字第1050169708號、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105年12月5日府商用字第1050248263號函可證,均指「依據苗栗地檢署公文辦理」、「接獲苗栗地檢署通知會同聯合履勘」。

⒉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本案石油管理法違法案件之稽查取締,屬「苗栗縣政府」業務;

若「苗栗縣政府」執行「取締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依第54條規定「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⒊前項石油管理法規定,已明確揭示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業務,由「苗栗縣政府」執行「取締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案件;

被告「苗栗地檢署」原為其他協助單位,卻主動發函苗栗縣政府業管單位及相關單位,親自帶隊指揮執行稽查,顯已越俎代庖,逾越石油管理法之權責規定。

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環境保護」為重要宗旨,稽查自不可少「環境保護單位」,此由「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內有「環境保護局」欄位可證。

本次行政稽查,被告疑因見獵心喜而急率躁進,不僅師出無名,又不能統合事權,獨漏通知環保單位到場,反使本案行政處分未按正常程序、疏漏不周。

㈢被告濫用權力,違反程序正義:⒈本件被告發函(即「指揮函」)要求苗栗縣政府等各有關單位配合履勘,其主旨記載「茲訂於105年8月4日(四)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集合,會同本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

,於說明一載明「因偵辦105年度他字第499號『公共危險』案,認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按其行政行為,原告認為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及同法第213條第1款「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等規定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公共危險案),此有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查本件苗栗地檢署之勘驗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司法權之行使」可證。

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被告於勘驗之前,「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均以「公共危險」為原告所涉罪名;

但當時原告尚不具刑事犯之身分,若以刑法第187條之1公共危險論罪,原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持法院簽發之文件,即率隊進入原告處所,實施勘驗,是司法行政機關濫用司法權之行為。

⒊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勘驗,未依同法第214條第3項前段「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若是被告考量後段「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情狀,亦應有明確事實或證據為證。

惟查,「指揮函」右下方受文機關收文掛號日期為105/07/29( 105年7月29日),距執行日期(8月4日)至少5日,公文速別亦為空白(非「最速件」),難認被告考量有「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情事。

無論被告考量為何,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勘驗規定屬實。

⒋被告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得以在場之機會;

但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未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等法定程式製作「公共危險案」勘驗筆錄(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卻由苗栗縣政府協助勘驗之公務員製作「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作為苗栗縣政府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行政處分之依據,而被告僅簽註為6個查緝單位之一。

其未製作司法勘驗筆錄,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勘驗規定。

⒌本案聯合履勘當日,苗栗地檢署汪檢察事務官當場向原告負責人(即代表人)表示:原告係受他人檢舉違法,包含公共危險罪及所設儲油槽違法等2項;

有關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現地會勘,地檢署已排除違反刑法之可能,但違反石油管理法部分,已要求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應依法裁罰。

被告為行使司法權之主體,竟以「已排除違反刑法之可能」為藉口退場;

更甚者,竟以另有要公為由,留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等完成未竟程序。

⒍被告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公共危險案」,過程中取得「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證,最終要求苗栗縣政府依該事證進行行政處分,被告又先行離去,不著痕跡,似與本案無任何牽連;

若非原告申請閱覽案卷,查得被告之「指揮函」,證明被告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原告迄今恐仍指責苗栗縣政府未落實監督、指導原告辦理油桶申報。

⒎訴願決定未查明石油管理法之管理及取締,均為法定主管機關之職責,任由被告以勘驗「公共危險案」之名,行取締「石油管理法」之實,事後不著痕跡、未留證據,似無對原告做成任何處分,不造成權益損害。

⒏原告欲主張程序正義、依法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決定卻未查明被告是否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即認「查本件苗栗地檢署之勘驗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並稱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是將程序違誤之證據,推由原告自行蒐集;

訴願決定又恃本案並未進入司法程序,原告難以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拒絕受理訴願救濟,使原告求助無門。

㈣本案發生之原因並不單純:⒈原告於處分裁定前,曾陳述意見:原告曾於105年6月27日接獲某離職員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不肯開非自願離職證明,那我也只能求助勞工處,得罪之處,請見諒,貴公司私設儲油桶,那是違法的,我做人不能太絕,給你們3天拆除,你們自置儲油桶,有勢無恐,消防署有靠山,我直接找法院檢察官檢舉,請檢察官看你們檢查消防薄上,是誰簽名,預防傷亡,檢舉非法,人人有責。」

威嚇之意,溢於言表(見原告訴願書理由一、(一)、4)。

⒉原告自認該儲油桶建置近20年,通過所有檢驗規範,若任其予取予求、社會怎有公理?至於,所稱「非自願離職證明」1節,亦於105年6月28日由原告與該員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該次紀錄所示「經雙方溝通說明後,勞方肯認,均屬無理由」。

該員工於勞資爭議調解前1日,以原告違反本石油管理法1案發訊威嚇,欲迫使原告屈從就範,然而,最終遭勘驗稽查之結局真如其所言,令人瞠目結舌,原告不免高度懷疑:本案檢舉係該員工所為(見原告訴願書理由一、(一)、4)。

⒊若真為該員工所為,檢舉內容應如前揭通訊軟體,內容至為明確;

被告接獲檢舉後,若能依據行政程序辦理,不致產生本件違誤。

㈤對被告答辯之回應如下:⒈有關被告答辯理由一、「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苗栗縣政府作成,原告應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誤列本署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自應裁定駁回之。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並非限於被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

理由如下:⑴按原告訴之聲明二、「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行為違法」,所指行政行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貫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亦即,被告於本件權利侵害事件之處理陳情、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管機關等行政行為均屬之,並非限於被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裁罰。

⑵前述被告行政行為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苗栗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裁罰,有絕對因果關係;

意即,若無被告處理陳情、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絕無法作成本件行政裁罰之相同結果。

⑶被告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除了侵犯主管機關之管理職權、原告對廠房之支配權、其他機關提供協助准駁權之外,亦使本件行政裁罰之證據,存在是否違法取得之不安定狀態;

而與本件有關之另一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05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訴願,原告於106年3月3日陳報第三次補充理由,經濟部迄今尚未作出訴願決定,亦徵本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不安定狀態。

⒉有關被告答辯理由二、「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主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業務管轄範圍。

原告則認被告主張容有誤解。

理由如下:⑴石油管理法明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被告欲主張有查處該「致生公共危險」之職權,則至少應提出證據證明下列事項:①被告所轄範圍有「違犯石油管理法」之判決,係由被告主動率隊查緝。

②被告所轄範圍有「違犯公共危險罪與石油管理法」相關判決,係由被告主動率隊查緝。

③被告所轄範圍有「違犯其他案件與石油管理法」相關判決,係由被告主動率隊查緝。

⑵因被告迄今未證明有主動率隊查緝之前例,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頁,以近10年即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以全文檢索語詞「石油管理法」查詢之結果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類判決僅有2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判決有12筆,均由新北市(或前臺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取締,無地檢署主動率隊查辦之前案。

另於鈞院行政類別判決查詢,則有34筆,均由該轄縣(市)政府或警察機關取締,亦無地檢署主動率隊查辦之前案。

⒊被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業務管轄範圍,是否有當?⑴經查,「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

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被告所稱,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應係被告研判原告儲存之油品,可燃性及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雖國內近10年無例可循,被告仍須主動通知主管機關、率隊偵查犯罪。

⑵承上,被告果真認為原告油品「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而有發動偵查犯罪之必要,於105年7月4日受理本案檢舉後,為何遲於105年7月29日,指揮勘驗之公文始至苗栗縣政府各單位,期間長達25日?又於105年8月4日距檢舉日將滿1個月才執行勘驗?是置原告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於不顧。

⑶又若經被告查證,原告儲油槽列管有案、檢查合格,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非被告得越俎代庖,被告實應儘速交請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偵辦,避免延壓人民檢舉陳情案件,亦能儘速維護公共安全。

⒋被告為辯稱未要求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而改口是請求縣政府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裁罰。

原告以為:⑴被告答辯理由二(後段)「再本署與苗栗縣政府並非上下隸屬之機關,並非上命下從之情形。

是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履勘時請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用意僅係提醒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法處理,避免行政怠惰,對苗栗縣政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

此為本件訴訟之新證據,前所未見聞。

⑵被告誤解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業務管轄範圍,原告前已陳述理由。

惟,無論被告檢察事務官要求(或請求)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應依第18條第1項或第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皆非所管;

更不應於該稽查場所公開做明確之表示,難免令在場人員有「地檢署官員頤指氣使」、「縣政府行政怠惰」之感。

⑶另,原告細審答辯理由二「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及「請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文字,確認被告應無意向鈞院陳請「裁定原告應受處罰」尚請諒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石油管理法違法案件之查處,依法非由檢察機關所管轄,近10年之法院判決均無檢察機關主辦之前例;

被告處理無管轄權之人民檢舉陳情案件,自認本件「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管轄範圍,卻未按常軌又延宕發函,其行為逾越行政職權,違反行政程序,至為明確。

本件被告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不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更干預其他行政機關之職權,對行政處分之程序正義,造成莫大衝擊,懇請鈞院裁定本件被告之全部行政行為違法;

另法務部受理人民訴願案件,對所管處分機關未抄送答辯書之程序違誤,未予糾正,又為訴願決定不查真相,逕予認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而不予受理,使訴願機制空轉,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其訴願決定,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等語。

並聲明求為:⒈撤銷法務部訴願決定。

⒉裁定被告之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苗栗縣政府作成,原告應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自應裁定駁回之: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機關係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依法應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既誤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舉人於10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經被告檢察事務官於105年8月4日10時許,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專案核准即私設柴油儲油設施,惟原告另有依消防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核准設置上開柴油儲油設施,並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袼,故原告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專案核准即私設柴油諸油設施,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而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刑責無涉,僅係單純行政違法。

又因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就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時,是否裁罰之自行裁量權限,僅就裁罰金額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則原告既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即應對原告裁罰。

再被告與苗栗縣政府間非上下隸屬之機關,無上命下從之情形。

被告檢察事務官於履勘時請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其用意僅係提醒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法處理,避免行政怠惰,對苗栗縣政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犯罪之追訴、處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

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上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4日接獲第三人以電子郵件檢舉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被告遂通知訴外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廠址進行聯合勘驗,並於現場發現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而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刑責無涉,被告現場人員於離場時以言詞告知原告本案無公共危險之實據。

嗣苗栗縣政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等情,有被告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被告105年7月26日苗檢鈴溫齊105他499字第17423號函、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政府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28頁、法務部訴願卷㈠第12-17頁),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檢察機關,其於接獲第三人檢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儲油設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即著手實施犯罪之偵查程序。

原告認被告於本件權利侵害事件之處理陳情、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管機關等行政行為,濫用權力且違反行政程序,並要求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罰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施上開之犯罪偵查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則兩造就實體上之各項主張,自無庸審究。

至於被告檢察事務官於履勘時查得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此部分是否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予以裁處,乃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職權,被告檢察事務官請苗栗縣政府予以卓處,其用意僅係提醒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辦理,對苗栗縣政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原告如對苗栗縣政府之裁處不服,得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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