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告釋疑「『中科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就本件之確認利益問題,查中科堂為原告家族先祖所創立
- (二)又陳連盡妹曾於88年10月21日去函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 (三)原告對上開理由甚感不服,蓋中科堂除已經過前臺中縣政
- (四)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 (五)另被告主張中科堂享有稅賦減免之優惠,與私人財產有別
- (六)末查,寺廟建別分公建、募建、私建3種,各有其成立要
-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謂:「所謂即受
- 四、被告則以: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 (二)次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三)另按,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459907號代電:
- (四)經查,本件爭訟之寺廟中科堂,已辦理寺廟登記,有55年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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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仲釧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又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規則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另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以府授民秘字第102024310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寺廟登記規則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寺廟登記規則之執行權限委任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起訴對象,惟因臺中市政府業以102年12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2024310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寺廟登記規則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執行,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起訴被告,嗣原告將起訴被告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告釋疑「『中科堂』為私建寺廟或募建寺廟」,以及「是否應依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內所填載之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等節,經被告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函詢本市東勢區『中科堂』為『私建』或『募建』寺廟及如何辦理管理人變動案,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隨函檢附)辦理,並復臺端105年5月23日字第160523號函。
二、據前開函釋……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
三、續依前開函釋如下:(一)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
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11日向內政部陳情,經該部以105年7月18日臺內民字第1050053015號函轉被告,復經被告以105年7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局應認定『中科堂』為私建寺廟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旨案業經本局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諒達)向臺端說明,茲再敘明如下:(一)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
(二)續依前開函釋,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8454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原告另於105年4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中科堂管理人之訴,經該院發函向被告查詢原告與其兄弟是否有中科堂管理人候選人資格,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復略以:「……二、依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所載,『中科堂』係本市正式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私建寺廟,惟查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為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旨意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中科堂』既非私建寺廟,自不屬管理人所有,爰管理人死後,旨揭3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中科堂』所有權且就該堂之管理人亦無選派之權。」
等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本件之確認利益問題,查中科堂為原告家族先祖所創立,歷時已久,管理人的產生是以當時現任管理人指定之方式,產生繼任之管理人,此方式因中科堂原即屬私建寺廟,故自設立時起歷數十年,主管機關均承認並尊重之,並未多加干涉。
惟因中科堂最後一任管理人即訴外人陳連盡妹(原告母親)就繼任人選的指定上生有爭議,陳連盡妹往生前曾自行處分中科堂名下之東勢鎮東勢段中嵙小段120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李芙蓉,即訴外人陳鎮煌(原告大哥)之配偶,而無須附章程、會議紀錄、簽到單等文件;
亦未至中科堂所在地之東勢區公所完成變更管理人之備查,因此乃生有陳鎮煌及陳李芙蓉之一方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仲欽(原告二哥)一方互相提起確認管理人之訴訟之情形。
今若任被告僅憑內政部行政函釋,就將中科堂認定為募建寺廟,而須檢附各該文件,無異增加中科堂管理人財產處分之限制,甚至可能遭有心人操作會議程序,反使與中科堂關係較為緊密的原告被排除在外,徒生爭議,將來必生諸多不必要之訟爭,此恐非監督寺廟條例以及寺廟登記規則當初之立法目的。
又本件原告對陳鎮煌提起民事確認管理人之訴訟時,受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調查相關事證,乃行文被告詢問相關事項,經被告回函內容稱:「……二、依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所載,『中科堂』係本市正式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私建寺廟,惟查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為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旨意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中科堂』既非私建寺廟,自不屬管理人所有,爰管理人死亡後,旨揭3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中科堂』所有權且就該堂之管理人亦無選派之權。
……」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已無法藉由確認之訴確認中科堂管理人究為何人,而應循被告所指方式產生之,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也只能無奈撤回該確認訴訟。
然中科堂歷來皆為私建寺廟,被告忽然一改過往見解,認定中科堂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屬募建性質之寺廟,原告甚感疑惑。
(二)又陳連盡妹曾於88年10月21日去函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表示擬申請廢堂解散撤銷寺廟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本寺廟管理人陳連盡妹所有。
當時前臺中縣政府民政課回復稱:「查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號解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私人之處分……」可知中科堂屬私建一事,已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確認之,中科堂本應聽憑私人處分,毋庸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限制(當然管理人之選任亦可自主為之),上開情事暨相關陳述並經原告於陳情書中敘明,後並由內政部轉送被告處理,被告方回函原告告知係因有不動產以中科堂名義登記之故,才將中科堂認定為募建。
(三)原告對上開理由甚感不服,蓋中科堂除已經過前臺中縣政府確認屬私建寺廟外,中科堂係原告先祖父陳和相(第1任管理人)獨資建立並管理之,並且歷經原告母親陳連盡妹(第2任及第4任管理人)、原告父親陳伯湖(第3任管理人)之管理50餘年,故絕無可能是透過信眾募資成立,此項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僅因有不動產以中科堂名義登記,即率予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寺廟,並進一步限制中科堂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實難謂適法。
另方面,中科堂本即為私人建立管理,毋庸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今若遭被告認定為募建而進一步適用上開規定,其伴隨而來的就是相關的管理處罰規定,例如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條、第6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故被告稱並無裁罰之規定,並非實在。
(四)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亦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經查:⒈本件被告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無非是以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原告誤載,應為459907號)、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中所引之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釋為由,並無其他法源依據;
而再查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主旨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稱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本須知第26點第1項規定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相關程序等案……」其中所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參酌其第1點規定目的僅在「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可知該須知應僅為「行政規則」,甚至也不具備命令的法位階,蓋該須知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而已;
復再由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觀之:「(第1項)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第2項)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可知無論監督寺廟條例或是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二者均未授權行政機關認定寺廟究屬私建或募建。
則行政機關自為前開認定,顯然違背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況本件自臺中縣政府民政課時起至現在被告主管本件,即曾多次告知中科堂管理人變動之爭議應自行協調解決,又或是應依民法繼承之法理互推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之,此有臺中縣政府民政課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歷年公文可參。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99年陳連盡妹往生後,其繼承人詢問變更管理人問題時即有答覆須以募建寺廟相關規定辦理,絕非實在;
且被告曾以100年4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10606號函表示:「……本案已生爭議,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
云云,方導致後續繼承人間互相提起確認管理人之訴訟,豈料在民事確認訴訟程序中,卻遭被告回函告知已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更使問題複雜化。
是被告辯稱早已告知原告相關規定,僅是為了掩飾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的行政作為。
⒊綜上所述,內政部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僅因有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就自作主張將原屬私建之寺廟自行認定為募建,已與依法行政原則顯有牴觸;
被告更依此作為認定中科堂性質之依據,視法源位階安排為無物,實非以法治立國之我國所可容許。
(五)另被告主張中科堂享有稅賦減免之優惠,與私人財產有別,不得聽憑處分,故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至臻明確等云,然被告是項主張原告尚難苟同,說明如下:⒈查被告所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以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由條文內容觀之,均是以私有土地、私有房屋為規定之前提,並參酌被告所提補充被證1,中科堂合於上開規定,足證中科堂之房屋、土地均為私有無疑;
縱使因享有稅賦減免而致中科堂「與其他私人所有之財產有別」,亦是中科堂是否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私人而不再享有稅賦減免之問題,惟無論如何絕非被告將中科堂認定為募建寺廟之依據。
⒉況且,被告最初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依據,是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之行政函釋,如今臨訟又藉口中科堂享有稅賦優惠,故應被認定為募建寺廟,顯然僅為臨訟而生,在認定公法關係的成立上,顯然過於恣意,實不足採。
(六)末查,寺廟建別分公建、募建、私建3種,各有其成立要素。
公建,為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建立之寺廟,一般由信徒捐贈之寺廟不得列為公建;
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
私建則係指私人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私有之土地及資財建立寺廟者而言。
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中科堂既本為私人建立並管理,則當然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前揭系爭函釋不問寺廟之成立原因及歷史過程,一概以是否有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即認定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嚴重限制人民對私建寺廟不動產之財產處分權,顯非妥當。
又被告本可基於職權直接引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之規定,將中科堂認定為私建寺廟,而無庸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然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將法源位階遠低於法律之行政函釋奉為圭臬,並且寧可一反前已對陳連盡妹繼承人之釋疑,縱使違背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也要堅持不正確的法律適用,對此原告甚感遺憾。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故依本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固均應以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至其確認之利益,僅須為法律上利益,而無須為公法上利益之限制。」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中科堂現並不存在已備查之信徒名冊,故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因循往例解套,嚴重影響原告以及陳鎮煌、陳仲欽等原來可能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資格,法律上地位顯然因此而不安定。
上情經原告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以該項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僅為意思通知為由,予以不受理,然原告確有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只得提出本訴主張,請求確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應具有確認之利益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如認被告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處分,應依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查原告未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要件,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外;
被告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僅係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解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⒊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
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部分:⒈查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科堂」;
原因發生日期:55年8月16日;
登記日期:55年9月23日;
登記原因:贈與。
可證在最後一任管理人陳連盡妹,及之前管理人陳和相(第1任管理人)於第1次申辦寺廟登記後,即將土地以寺廟所有權名義辦理登記,以其作為寺廟之財產,基此事實,可見陳和相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且本件寺廟財產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已為中科堂所有權名義辦理登記,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⒉又有關寺廟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規定部分,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查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
中嵙小段383地號土地為寺廟主體(住址:東勢區中嵙里東崎街83號)所在地土地,該筆土地及寺廟本體為寺廟所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證明。
⒊復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05593號函說明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文件,其中有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及被告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另寺廟印鑑證明書核發要件為蓋有主管機關印信之有效章程影本、章程規定有權決議機構之會議紀錄、簽到單影本、未經註記為私建寺廟或公建寺廟合法有效寺廟登記證等。
由上述可知,登記有案寺廟其土地及建物符合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要件之一為所有權需為寺廟所有,倘為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且處分不動產要件之一為檢附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是本件不動產有以中科堂名義登記者,享有稅務減免,與私人所有之財產有別,且不能聽憑私人處置,被告爰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至臻明確。
⒋況募建寺廟「中科堂」負責人死亡,可依循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臺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產生新寺廟負責人,尚難謂信徒大會之召開、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辦理;
且原告亦可加入為「中科堂」信徒,並具有被選舉為管理組織成員之資格,不影響原告可能為中科堂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科堂55年第1次申辦寺廟登記證、前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前臺中縣政府88年10月21日88府民俗字第296189號函;
原告105年5月23日字第160523號函、105年7月11日陳情書、105年7月25日陳情書;
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臺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105年7月18日臺內民字第1050053015號書函;
被告105年1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1130號函、105年1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2137號函、105年7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函、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
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202431061號公告、105年3月16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538221號公告、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84545號訴願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中院麟民穆105訴1163字第105009931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程序上是否合法?本件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另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曾於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告釋疑「『中科堂』為私建寺廟或募建寺廟」,以及「是否應依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內所填載之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等節,經被告先後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105年7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等函認定中科堂係臺中市政府正式登記有案之寺廟,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為私建寺廟,但其不動產係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應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等語。
惟原告係主張其為中科堂管理人陳連盡妹之繼承人,該寺廟現並不存在已備查之信徒名冊,故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因循往例解套,嚴重影響原告以及陳鎮煌、陳仲欽等原來可能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資格,法律上地位顯然因此而不安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顯見,中科堂是否為募建寺廟,應否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影響原告繼承之方式及權利,被告前揭函文除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寺廟,並進一步限制中科堂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而使原告就中科堂寺廟財產及法物將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受到限制,對於原告就中科堂之繼任資格及繼任後所有權能內容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顯然處於不安定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且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及「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監督寺廟條例係依中華民國18年5月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且係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嗣依36年1月1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司法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文參照)。
而監督寺廟條例雖未就寺廟之類別予以規定,然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明確規定屬政府機關與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上開條例,將寺廟分為適用該條例及不適用該條例2種類別。
內政部為執行該2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不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俾主管機關行使監督及管理職權之依據。
是內政部發布行政函釋及命令,將寺廟分類為「私建」及「募建」,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00號、院字第817號解釋參照)。
其中,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即規定:「(第1項)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1人為之,但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817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
「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
即明。
嗣後內政部鑑於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乃以102年8月8日臺內民字第1020276576號令修正發布寺廟登記規則(於25年1月4日發布實施)第1條、第2條規定,將應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限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以102年9月10日臺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依現行有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第25點規定:「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14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顯見,對於募建寺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對於私建寺廟不動產權利主體之登記,仍係維持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秩序。
(三)另按,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459907號代電:「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地政部37年9月7日京地籍字1671號代電),又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前經本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解釋有案,本案……,如經查明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及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釋:「……說明二、按本部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釋略以:『……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如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即未註記為私建之寺廟登記證)。』
……」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寺廟之分類、管理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發布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意旨,下級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四)經查,本件爭訟之寺廟中科堂,已辦理寺廟登記,有55年間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前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1頁)。
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中市東勢區東○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中科堂」,管理人為陳連盡妹,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為15名。
又依上開所在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等土地係以55年8月16日贈與或交換之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科堂」(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中科堂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既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即屬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登記證。
又其寺廟財產係以寺廟(中科堂)所有權名義辦理登記,而非以登記在私人名下,依照上開內政部之行政函釋,即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
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顯見,登記有案之寺廟其土地及建物符合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要件,應指所有權登記為寺廟者為限,而以私人名義登記者不適用之。
亦即,享有稅捐優惠者,限於募建寺廟,而不包括私建寺廟甚明。
本件中科堂所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均為寺廟所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年5月3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30284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5頁)。
中科堂既依上開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非以私人名義登記,足認其主觀上有將寺廟財產與私人財產分開之意,復參酌前揭寺廟登記表已明確記載信徒或執事人數15名,是原告主張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記載中科堂建別為「私建」,即可證明中科堂確屬私建寺廟,而非募建寺廟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與前開有關私建寺廟係以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之說明不合,委難憑採。
另原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及主張均不能推翻本件中科堂應為募建寺廟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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