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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代 表 人 蔣永欽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龍,嗣變更為蔣永欽:又原告代表人原為林呈冠,嗣變更為許新榮,茲由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2卷145-147、328-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代表人變更時,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當然停止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萬大#3機組引水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94,500,000元標得(訴願1卷6-8頁之104年1月15日決標公告),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立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願1卷33頁之核印契約),原告並於104年1月12日開工(同卷34頁之開工報告表),其中第1分項工期為180日曆天(至105年5月5日),工程全部竣工為第1分項完工後起90日曆天(預定105年9月13日),且就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隧道工程、沉砂池保護工程、萬大工區辦公室拆除等預定進度,亦均報請被告認可在案(申訴1卷133頁之工程進度表),惟至105年3月16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預定進度34.72%,實際進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規定,以105年3月18日D青工字第1058024312號函、105年3月21日D青工字第1058022514號函、105年3月24日D青工字第10580270931號等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日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條規定辦理(本院1卷271-275頁之上開函文),惟原告均未改善(105年3月31日預定進度41.45%,實際進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乃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105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本院1卷277-278頁之該函),並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9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1卷279-280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訴願1卷37-40頁),經被告105年4月22日D青工字第1053271230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訴願1卷41-42頁)。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訴願1卷15-31頁),經工程會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43-142頁)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1-39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有因可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須備3要件:1、系爭工程有延誤履約情限之情形。
2、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須為重大。
3、係可歸責於原告者。惟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
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原告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勘查工地,欲了解工地現況及進出路線,發現被告於招標期間仍在引水發電,致使原告無
法詳為勘查。依被告投標須知及施工圖說記載,本件工程
可兼用產業道路及#1橫坑為施工便道,而#1橫坑之路程較產業道路為近,原告認可藉#1橫坑為工地便道,並進
而以此而評估施工所需時程。
本件決標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開工說明會提供102年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就本件工區所做之「地質調查、鑽
探及大地力學試驗成果報告」(下稱地質報告)與及對系
爭採購案製作之服務契建議書表白表示:#1橫坑與引水
隧道高低落差達19±公尺,人員機具皆無法通行其間,是#1橫坑根本不堪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施工便道。被告未於
招標文件中揭示之,並且刻意誤導,影響原告投標時對於
系爭採購案成本及所需工時之正確評估,顯違誠信原則。
(三)本件工程之修復程序為「鑽孔排水→鑽孔灌漿(即固結灌漿)→鑿除修挖→架設支撐→鑽設岩栓」等6工序,屬6公尺1輪之輪進方式進行施工(參施工圖7190C-MTU-106.107),原告依約應待被告頒發施工圖及工作指示,不得先行
施工。被告招標文件中之工程圖書及工程規範就是否要施
作預埋管規定有所出入,且被告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預埋管設置及變更施工順序為鑽孔、灌漿之先行施作,不
再依施工圖說「隧道修復施工步驟1-5之輪作方式」(但未提及預埋管直徑、施工方式之修改,且當時市面已無銷
售直徑38mm之預埋管,但被告仍為要原告以此施工)。
此雖可暫免隧道岩壁鑿除工作,以排除因被告仍繼續使用之
光纖電纜線掛附隧道岩壁,致使無法依原定採輪作方式施
作之障礙。可證有關埋設預埋管部分,系爭契約與施工圖
說間不符,且因隧道岩壁仍有該光纖電纜存在,原告依約
應待被告頒發施工圖及工作指示,不得先行施工鑿除修挖
,更不可能進行下一輪重覆此步驟之工作。
惟被告遲至104年6月17日才發工作指示,此係被告之怠惰所致。
又變更後之施工方法使原告須分4期方能灌漿完成,增加工時及
施工成本,此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者,被告依法應適當給予
原告展延工期,豈料竟為被告所拒。在此之前,原告無法
進行隧道修復工作,被告仍以104年6月17日函催促原告之隧道固結灌漿施工所需之施工人員、機具及材料盡速進場
等,企圖製造原告施工人員、機具及材料不足之假象,以
掩飾其遲延頒發工作指示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第1次鑽孔後,預埋管埋入時發現地質嚴重破碎,造成於埋設時立即坍孔,無法將預埋管埋入
。
原告於104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預埋管材料,將原預埋管更換為自鑽式岩栓取代,經被告104年7月23日指示以自鑽式岩栓取代。雖經原告據以再重新備料後,再進行
自鑽式岩栓鑽孔及埋設作業,亦無法克服隧道地質狀況,
仍無法完成。
原告再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調整鑿孔深度、角度及間距,被告雖於104年8月19日同意調整,惟應俟被告第一線檢驗部門另頒發現場工作指示,原告苦等
該工作指示而不可得,被告竟於104年9月22日向原告表示將暫停估驗,並終止兩造契約,其違反承諾有違誠信。又
被告課長李世耀因另有預謀,要原告將系爭採購案轉包予
其所指定之特定廠商,原告不從,其即不依被告104年8月19日函內容頒發工作指示,更蠻橫地要原告按照原圖施工,其刻意刁難原告,有其與原告員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
被告處長李慶龍於104年9月24日會議下結論表示:先行查驗原告己鑽好之固結灌漿孔後,再行灌漿,以查驗原告之
施工能力。但被告檢驗人員竟稱未獲指示,拒不辦理查驗
作業,經原告據理力爭,李慶龍乃於104年9月30日會議中指示被告檢驗人員應依被告104年8月19日函向原告頒發工作指示,但此工作指示至104年10月5日原告才知悉。
(五)原告接獲被告104年10月1日工作指示後,立即調整灌漿孔深度,依工作日誌至10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進度僅為5.08%,然到105年1月20日施工進度已達14.98%,3個月間已超趕9.9%,與原告預定進度相比,104年5月預定進度為1.48%,104年8月預定進度為8.1%,預定增加權重為6.62%,可證原告有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專業能力。
然原告持續鑽孔、灌漿,陸續發現隧道壁多處有吃漿異常現象(
吃漿超多或不吃漿),此係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開工說明會所提供之地質報告,其鑽孔深度不足(33-113cm)之問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以104年12月2日函覆原告上開地質報告研判大體岩盤緻密良好,其所規劃之工法可因應
系爭採購案之地質特性等語。
經原告再以104年12月29日函向被告反應,被告105年1月20日函坦承「鑑於本件特殊之地質現況,並衡量隧道工程本身即具局部地質變異性之
特性,地質鑽探亦有其代表性不足之問題。」可見被告規
劃工法之草率。被告委託中興公司所做之地質探測其鑽探
深度及探測位置不足,致原告施工隧道地質有吃漿現象,
原告所需耗費之水泥漿數量陡增,和原契約所預定之數量
顯有差距,其既關涉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依約原告負有
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應給予原告必要之說明,頒發有關
之圖說及採取適宜之措施後,原告方可繼續施工,但被告
拒其所請,且稱原告應繼續施工。
(六)原告以105年2月24日函向被告說明:本件隧道修復工程因無詳細之地質鑽探資料,無法瞭解本工區之地質狀況及地
下水流量,無法研判固結灌漿之成效,請被告考量分析調
查工區地質及試驗之必要,以利評估原設計之施工方式是
否進行變更之必要性。
兩造於105年2月17日進行會議,會議結論雙方同意就本件工期等諸多爭議委由第三者進行鑑
定,被告105年3月18日亦謂「有關系爭採購案疑義部分貴我雙方同意委由第三方單位鑑定」,105年4月1日函就此和原告完成合意。詎被告竟於完成合意之同日,通知與原
告終止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顯違誠信原則,依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64號判例及100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原告顯然無可歸責。
(七)本件3K+890之抽坍既於契約訂立後所發生,自非屬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被告片面要求原告依約修復之,顯無理
由。且土石淤積在隧道下面,該抽坍破洞位於頂拱處,原
告清淤不會擾動隧道壁之結構,又原告僅清除因隧道擠壓
崩落之無支撐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未切除任何支撐系統
。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清淤時發現有一破洞掉落渣料,具危險性,於104年4月23日函請被告會同設計單位現勘,惟被告遲至104年6月9日才前往3K+890處現勘,當晚該處即發生抽坍事件,可見抽坍係因被告遲延會勘所致,其責顯
在被告。
況被告會勘後於104年7月2日頒發工作指示前,原告努力防止災害擴大之處理,有104年6月15日施工日誌報可證。其修復型式尚待被告會同設計單位予以確定,且
此工項既為合約所無,則其數量如何計算及工期理應酌予
延長,均待兩造議定,但被告久不回應,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發文請被告辦理變更及新增工項,被告置若罔聞,因此造成之工期延宕,被告何能辭其責。
另被告104年4月14日拍攝照片,係站在3K+890上游處(即3K+750~890處),此時隧道地面並無明顯之淤積現象以致無法通行,且
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所頒發工作指示之施工範圍在3K+890下游,兩者地段不同,互不影響,被告所辯,全然不實
。
上開抽坍後,原告施以噴漿作業,因此3K+890處乃能呈現穩定現象,由104年8月27日施工日誌即可證明原告有噴漿能力。
至104年9月2日之噴漿取樣之所以失敗,其因在於系爭契約規定要求原告在噴凝土後第7天進行鑽心取
樣試驗,然被告卻要求於噴漿後7小時即為鑽心取樣試驗
,其強行鑽心取樣後結果失敗,足見被告人員專業能力不
足,妄為指示,原告並無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
(八)被告主張原告出工極不正常,施工團隊不專業,僅用點工等為工程延誤之原因,惟其提出之備忘錄及函文,皆為被
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必和事實相符。依系爭契約第9條
工程監造第4項、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I.6檢驗及試驗)(J、材料及施工品質。
J.2材料試驗及樣品II)、(P計量、計價及估驗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一般條款增補(D6工程圖說(1)契約圖說IV)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對原告之監控、管制全面而廣泛,原告之施
工乃至請領工程款,在在需要被告之作為及首肯,處此情
況,原告自不敢得罪被告及其承辦人員,以免觸怒渠等:
⑴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及104年3月26日請求被告會同收方測量,經辦理完畢後,原告已辦竣清淤工作。
然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欲為第3次清淤作業,申請被告會同第3次收方測量,惟被告人員藉故拖延至104年5月15日才為收方測量,以致原告無法於104年4月30日之期限完成此工項,並連帶影響後續工項之施作,是其遲誤履約期限,顯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
⑵原告已於104年5月間,即已使用發電機發電之方式,於隧道先行工作段安妥照明設備,並施作隧道清淤工作,且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6)照明設備B規定,以發電機供應隧道修復之照明,其餘地段配合電池燈方式,並未違反契約規範。由本件
工安查核會議紀錄(第2次)五討論與決議事項中被告課
長沈慶章發言稱可證,原告於欲先行施工之地點3K+890~4K+350皆已施設照明設備。
⑶被告有會同原告多次檢測有害氣體,抽查檢測結果都符合規定,原告確已安裝適當設備確保隧道內之空氣品質,以
維施工人員之安全,核與系爭契約書第2冊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11)施工機具設備排氣控制及地下工程通風B規定相符,被告就此答辯不實。
⑷工程會所訂定之三級品管制度,要求承攬公共工程廠商對於施工機具、材料於提送查驗單和抽驗單前,廠商必須先
自我檢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參.00700一般條款之增補第7項「J.材料與施工品質」J.19工程驗補則規定,自收到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後,原告才得知被告所訂之機具效能與材料規,先自主檢查後,檢具編號AWD-W3-004~007之查驗單在104年7月16日前提送被告審核,但被告遲至104年11月11日才完成審查,顯係被告拖延審查,以致原告無法施工,其責在被告。
⑸依104年11月11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早就開始進行隧道外基樁工作施工前之整地作業,並於104年12月7日完成基樁工作施工前之整地作業,並於104年12月7日基樁鋼筋已進場,於104年12月10日基樁機器亦已進場,且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基樁作業。
原告並無僅有一個工班在工作,更未因隧道內灌漿鑽孔之疑義,使隧道修復工作無法遂行,
即不為隧道外之工作。
⑹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監造及施工規範03210章2.2.1「鋼筋材料試驗」規定,原告早在104年12月28日就將隧道外之擋土牆鋼筋運抵工地,並提送查驗申請單予被告審查,
但被告遲至其於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查驗,故原告就隧道外工程而言,自無法為一階段工程之施作。
又105年2月22日會議中,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產業道路0K+300之噴凝土保護作業,惟此非系爭採購案工項,原告無施作義務,但被告卻援引該會議紀錄,誣陷原告人力不足
,致施工進度落後。
(九)被告指稱原告於105年3月4日解散工班云云,係屬聽聞,並無確切證據,且原告已向被告澄清,施工人員仍有10人,並隨函檢附勞保投保資料供被告備查,被告不應對之為
不實之指訴。
(十)陳廷堃固為原告聘任之督察人員,然其僅偶至工地,1個月僅來巡視工地1次。
而以其1個月僅至工地1次,試問其如何知悉原告之施工機具常故障,做1天,休3天、現場管理欠缺效率、工地負責人各行其事無法整合團隊等事由?
尤其陳廷堃於做成上開督察紀錄表之104年9月初,一反常態,竟3次來到工地,而其至工地既不和原告人員接觸,
竟皆和被告之課長李世耀密談。
其後即於104年9月1日之督察紀錄表做成建議更換工作團隊等結論,由原告所提出
之李世耀和原告員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陳廷堃和李世耀
間有所謀議。且此2紙督察紀錄表陳廷堃從未示給原告,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書狀引用,方知有此2紙紀錄表
,其隱瞞而做成上開2紙督察紀錄表,且內容與李世耀威
逼原告者,如出一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為引水隧道之修復與補強工作,非屬新建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公開閱覽期間,並無廠商對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疑義,103年11月28日及12月17日2次公告招標期間,亦無廠商申請至工地現勘。原告得標後,
於104年1月12日開工,惟原告出工極不正常,被告多次以備忘錄、函文及開會檢討,催促原告積極趕工,依原告專
任工程人員陳廷堃於104年8月至工地督察時,即發現工地工程進度落幅持續擴大,由其104年9月3日、8日、11日督察紀錄表記載,亦可得知。
嗣原告更於105年3月4日逕行解散工地施工工班,導致進度落幅持續擴大,原告於105年3月16日進度即已落後達20.10%,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105年3月18日、3月21日及3月24日等函,限期應於3月31日以前改善,屆期若落後進度未有改善者,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條規定辦理,原告至105年3月31日止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更已高達26.83%,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定屬情節重大,並已影響被告發電營運權益至鉅。
被告以上開105年4月1日函及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有據。
(二)本件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1款特別申明:台14線及投83線為前往本工區主要通行道路。
投標廠商為估價正確,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洽被告奧萬大工區人員
協助,瞭解工地現況、進出路徑及設備運輸路線等,將系
爭採購案之工地特性及相關施工條件等納入工程費估算考
量,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及報價,將視為投標廠商業已
對工地特性及相關施工條件有完整及足夠之瞭解,並有充
分之認知及完善準備,已自行做過負責之參標風險判斷。
次依系爭採購案特定條款壹二(九)款、工程規範施工臨
時設施及管制、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8款等規定,本件規劃施工期間人車進出之道路為通往前池工區之既有產
業道路,並非#1橫坑;
若原告欲利用既有#1橫坑作為施工通道進行開挖整地行為,其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均應
自行負責。
依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5款約定內容,亦可得知,#1施工橫坑與引水隧道(主隧道)有斷面高度
,並因該隧道斷面高度限制,一般預拌混凝土車無法經由
#1施工橫坑進入隧道,其自無法作為施工機具及材料之
進出通道。
又#1橫坑於施工圖7190C-HTU-002隧道工程一般說明24前段亦明定:「通達既有#1橫坑之施工便道施作及其他衍生工項(包括施工平台、用地取得、水土保持
計畫【視需要】、便道維護等),廠商得視施工所需通風
、照明(需依相關工安法規設置)及人員進出之必要性,
自行考量是否施作」,此更已明確說明#1橫坑僅適用人
員進出通道,不作為施工機具進出及材料運輸動線。原告
未曾洽被告之奧萬大工區人員協助瞭解工地現況、進出路
徑及設備運輸路線等,以瞭解#1橫坑之現況,被告從未
告知原告應使用#1橫坑作為施工機具及材料進出之通道
,反而一再為上述之提醒。惟原告未曾洽被告人員協助瞭
解工地現況,其未於投標前現勘及適當估計相關工程費用
與參標風險,應自負其責。
原告就被告105年1月20日函內容,曲解為被告「已自承現場特殊地質情況確實與地質資
料有重大差異」之謬誤,被告特此嚴正申明與事實不符且
非該函原文本意。況原告為利引水隧道淤泥清理工作機具
進出方便,將原擠壓段舊有支撐之鋼支保及鋼筋切除岩盤
解壓後,未即時新設支撐工造成抽坍,且當時隧道支撐施
工所需之噴凝土機具於104年5月14日才進場,而鋼支保與先進支撐施工等材料更均未進場,以致抽坍時無法即時處
理,是此實屬原告隧道施工專業能力不足所致,豈有反責
怪被告之理?
(三)依原告104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可知原告出工極不正常,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僅止於隧
道及橫坑導排水及清淤作業,無法依預定進度表於104年5月1日進行隧道修復工程。且依施工圖所載,並亦無「鑽
孔排水→鑽孔灌漿(即固結灌漿)→鑿除修挖→架設支撐
→鑽設岩栓」之修復程序記載,原告卻將「隧道修復施工
步驟」內容任為曲解,且其未查明加強襯砌厚度(TypeD1)及維持原襯砌厚度(TypeD2)等2種修復型式施工圖(其上已明確載明「6.重複步驟3~5,直至修挖隧道長度約逾6m(3輪)或甲方工程師指示之長度後...。」
「11.上述施工步驟,得由甲方(按:即被告)工程師視現地施
工情況指示調整。」),以上均為原告於投標時即可得知
,原告依其自稱之施工順序,並再執以指稱被告變更施工
順序、方法,而主張其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係被告人員怠惰
所致,而無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四)依施工圖7190C-HTU-002隧道工程一般說明23規定可知,原告於要求被告現地會勘前,應先進行淤積土石清理及運
棄,經被告現場檢驗部門現地查勘,發現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引水隧道土石淤積僅清理3k+890~3k+700±(清理約190m),且隧道積水未排除,並未完成契約要求至3k+150(740m),積水過深再加上照明設備仍未改善與收方資料上,因其清淤土石數量加總計算有誤,而原告迄至104年4月30日僅持續清理至3k+500±,被告已於同年4月21日及5月18日頒發備忘錄(奧萬大005及006號),通知申訴廠商儘速完成通風照明等勞工安全設施及完成契約里程
之淤積土石清理以利隧道檢查。
原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再次提出會測,此際雖照明設備設置仍未完成,但至少在
仰拱積水已有改善之情況下,被告不得已乃配合於104年5月15日完成3k+700~890之間收方測量工作,並無原告所述招標機關刻意刁難及延誤情事。
(五)原告投標前未提出疑義,履約過程亦未提出預埋管是否要施工之疑義,於104年1月23日提送施工計畫予被告審查,亦向被告反映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有不足之處。且合約詳
細價目表已詳列預埋管等相關計價項目,另工程規範隧道
鑽孔及灌漿之預埋管、衝擊式鑽孔約定:「...圖樣中
以38mm、50mm、75mm、100mm...等標示孔徑者,...應以衝擊式鑽機施鑽。
...。」
又施工圖7190C-HTU-108、TYPED1及D2型隧道修復固結灌漿及排水圖,亦已標示50mm固結灌漿孔,故預埋管管徑得使用11/2 "(標稱尺寸38mm),並依單位重量公斤計量計價,並無圖說與規範不明確或扞格之處。
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函同意備查先撐鋼管、預埋管廠商資格資料,其內容即有預埋管之尺寸、
規格、型式,此係原告自行提出檢送被告備查之相關資料
,原告於當時即可訂料加工,並未造成施工作業期程延宕
。再依工程慣例廠商可自行來決定是否須申請埋設預埋管
,因其功能僅為確保灌漿通路順暢,並非必要之工序。惟
原告事後主張38mm規格為市面上所無,市面銷售只有40mm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鑽孔機具於104年5月14日進場後,至6月17日至20日才進行整備及施工管線安裝,根本無法進行鑽孔,遑論固
結灌漿作業,被告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自無遲延可言。
且固結灌漿鑽孔孔徑、深度及方向,除於施工圖7190C-HTU-108明定外,且依工程規範隧道鑽孔及灌漿衝擊式鑽孔亦記載應以衝擊式鑽機施鑽。又工程規範已訂定施工所需
之材料如:水泥、飛灰及灌漿用砂等材料,並無原告所稱
施工方式及材料有變更,其俟被告頒發工作指示才得據之
為機具之調整、設備安裝檢查,並進行鑽孔施作之情事。
嗣原告104年6月30日進行固結灌漿孔試鑽工作時,因無法依原設計鑽孔進行施作,以104年7月6日函請以自鑽式岩栓替代,被告基於協助其工進,以104年7月23日函同意之。
但原告自104年6月30日開始試鑽孔至104年7月6日請求替代方案期間,均未見預埋管材料進場及備料,豈能指摘
被告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遲延?又被告104年7月23日同意原告以自鑽式岩栓進行施作後,自同年7月13日至8月4日鑽孔期間計23天,依施工日誌記載僅鑽設24孔(部份孔未達設計深度),顯見此係原告之機具效能差且工率嚴重
不足所致。
原告復於同年8月5日函請調整固結灌漿鑽孔深度、角度及間距,被告在考量工進及不影響原設計功能之
條件下,以104年8月19日函同意之。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提出施工檢驗停留點申請表,至104年10月8日查驗第1期固結灌漿孔8環共40孔,其中4孔深度不足,2孔位置錯誤。
同年10月9日固結灌漿孔洗孔鑽設、同年10月10日查驗仍有1孔深度依然不足。
於104年10月鑽孔101孔(平均工率僅3.4孔/日)、灌漿1孔,11月鑽孔11孔、灌漿111孔(平均工率僅3.7孔/日),工率極差。
又依原告之施工狀況統計,引水隧道固結灌漿作業機具設備僅1套,且僅日班1班,且依固結灌漿施作紀錄從104年7月至105年3月(共9個月)固結鑽孔實際完成316孔/設計數量1,080孔(僅完成29%)、固結灌漿實際完成144孔/設計孔數1,080孔(僅完成13%),依修訂之趕工預定進度表固結灌漿工作須於9.5個月完成,工率極差。
(七)原告迄104年5月期間始陸續施作隧道照明設備安裝,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第3次施工及進度檢討會議,加以催促,惟至104年7月1日引水隧道及橫坑段照明安裝仍不符合契約規定與通風設備尚未安裝。
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發備忘錄(奧萬大-010號)請原告儘速安裝配置施工用電、機具、人員及材料,並告知原告工進落幅已持續擴大,請其重
視相關工作之安排流程,原告於7月19日才完成隧道電力部分之裝設,其指摘係因被告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延誤其工期,亦屬無據。原告所使用之充電式臨時照明,並不
符合契約規定規範及工安法規,而遭要求更換,且原告於
斯時尚未設置隧道通風設備,而其使用之發電機不但相關
面板、名牌污損不清,且漏電斷電器紅燈亮。況原告迄至
104年5月14日灌、噴漿機及鑽孔機才進場,至104年7月1日引水隧道及橫坑段照明安裝仍不符合契約規定,與通風
設備尚未安裝,並遲至104年7月20日以後才陸續提送灌漿材料及機具設備器材查驗表,則原告又憑何指摘其係因104年6月17日工作指示,已延誤工期云云?
(八)原告就被告105年1月20日函內容,曲解為被告「已自承現場特殊地質情況確實與地質資料有重大差異」之謬誤,被
告特此嚴正申明與事實不符且非該函原文本意。況原告為
利引水隧道淤泥清理工作機具進出方便,將原擠壓段舊有
支撐之鋼支保及鋼筋切除岩盤解壓後,未即時新設支撐工
造成抽坍,且當時隧道支撐施工所需之噴凝土機具於104年5月14日才進場,而鋼支保與先進支撐施工等材料更均未進場,以致抽坍時無法即時處理,是此實屬原告隧道施
工專業能力不足所致,豈有反責怪被告之理?
(九)被告未曾向原告承諾不會暫停估驗及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24日、30日與原告開會檢討工程進度,並於會議中告知「如未於9月底改善落後進度,本處將依約暫停核發
估驗款,若進度持續擴大,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若工
地情況仍未改善,本處將立即依約檢討承商履約能力,並
評估是否終止契約」等,惟原告承諾進場工班10員亦跳票,且未依提送之趕工計畫趕工,導致進度落幅持續擴大,
其難謂無可歸責。
(十)原告對系爭採購案之諸多質疑,於105年3月8日來函申請第三者鑑定,期間針對鑑定內容多次反覆修改,並於105年3月25日才檢送鑑定內容合意書,被告並於105年4月1日函復雙方用印之合意書送原告,並請其逕送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後續事宜,惟嗣後原告經考量處理時程及費用後
並未送鑑定。被告不但未曾向原告表示在討論或進行鑑定
事宜之期間,被告不得依約終止契約,甚至被告乃係明確
向原告函,原告於爭議期間仍需依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契約內相關工作,且工程進度落後及相關契約責
任應由原告自負,原告又豈有依該鑑定事宜以為主張被告
終止契約違法。另原告主張督導陳廷堃與被告李課長謀議
更換施工團隊云云,確為原告刻意詆毀被告之詞,與實情
不符。況被告就前主辦課長言行不當已懲處該員並調離現
場,且以104年12月21日函准原告展延工期38日(10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5項規定:「(違約處理)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
落後達下列規定,且經甲方(按即本件被告)認定其情節
重大者,甲方將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
一、於巨額工程採購...。
二、於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
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屆期未改善者,依逾
期日數計算之。
...。」
(申訴3卷141-142頁之該契約)。
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
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同卷142頁之該契約)。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94,500,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不足2億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8條規定,非屬巨額工程採購),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104年1月12日開工,其中第1分項工期為180日曆天(至105年5月5日),工程全部竣工為第1分項完工後起90日曆天(即105年8月3日,惟於104年12月調整預定進度41天,第1分項完工日展延至105年6月15日,全部竣工日為105年9月13日),且就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隧道工程、沉砂池保護工程、萬大工區辦公室拆
除等預定進度,亦均報請被告認可在案(申訴1卷133頁之工程進度表),自105年3月16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已達情節重大之條件,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105年3月18日函、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4日等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未依限改善,被告乃以上開105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105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依前揭規定,於具備下列3要件時,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⑴系爭工程有延誤履約之情形。⑵延誤履約期限之
情節重大。⑶原告逾期未依被告通知期限改善。⑷可歸責
於原告。本件原告就前三者並不爭執,且被告已就原告自
105年3月16日起,本件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其日數達10日以上,並經數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善,提出上開證據,故此三要件已堪認定。本件有爭
議者,僅有上開重大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此即本件爭點之核心,本院依序論斷如下各點。
(四)就原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觀之,其於83年5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億元,係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
業務(本院1卷467頁),迄本件爭議發生時,原告營業系爭業務已達20年以上,為資深土木營建公司,其並於93年12月23日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之第5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品質優良獎優等之獎狀(申訴2卷434頁),足證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評估、施作及管理應具有專業能力。再
依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資料「廠商資格摘要」記載:⑴中
華民國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等綜合營造業。⑵中華民國
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綜合營造業,其可承攬總額應符合「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申報及一定期間承攬認
定辦法」之規定(申訴2卷154頁)。
且原告經被告審核結果為合格廠商(同卷155頁之工程開標紀錄表),另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項次33載明「專任地質師(或工程地質師)每人每月56,901元,共18月,合計1,024,218元,該地質師陳錫銘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提出地質報告(本院1卷209頁、2卷87頁之價目表及地質報告),益證原告僱有相關專業人員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適格廠商無疑。
(五)次查:
1、中興公司接受被告委託,於102年4月及102年10月間,分別作成萬大#3號機組發電取水設施及引水隧道修復之「
技術工作服務建議書」及「地質調查、鑽探及大地力學試
驗成果報告(定稿本)」(本院1卷147-14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已就既有地質資料進行詳盡檢視
及分析。
2、次查,設計單位依據上開服務建議書及地質報告所製作之系爭引水隧道修復工程一覽表(圖號7190C-HTU-105,本院2卷63頁,及申訴2卷245頁之工程平面位置圖參照)記載:系爭工程里程起迄自824.158至6622公尺處,共分成33段,每段分別標示其起迄、長度、隧道安全等級、隧道修復型式。特定條款壹二系爭工程範圍(但不以此為限,
凡契約圖、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其他契約文件所載者均包括
之)為:⑴隧道修復型式D1型(長度約35m,按即3k+890~925):拆除或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襯砌及支撐工,並擴挖至修復設計斷面(含運棄),以及重新施作隧道支撐
工及襯砌(厚0.4~0.6m)。
‧‧‧⑷隧道襯砌混凝土裂縫填補處理‧‧‧⑸隧道襯砌混凝土剝落修補。⑹隧道淤
積土石清理(含運棄).除引水隧道沿線之零星淤積土石
清理外,主要以引水隧道里程3k+150~3k+890(長度約740m)及既有#1號橫坑(長度約475m)內之淤積土石清理為主,‧‧‧⑼既有產業道路維護:目前由大安路通達
至萬大電廠#3機組引水隧道下游出口(里程6k+622)前池工區之既有產業道路,沿線路況大致良好,僅局部路段
上邊坡偶有落石之情形發生,可作為施工期間人員及車輛
通道‧‧‧凡屬上述工程範圍與內容,即使本特訂條款未
特別表示,但可由合理推論為完成本工程及為本工程隧道
穩定、安全及適當營運所必要之工作、器材及設備,均應
由乙方辦理及供應,且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申
訴2卷246頁之之特定條款)。
3、且系爭工程特訂條款壹一(工程概述)記載:「(第3段)自民國97年辛樂克颱風迄今,引水隧道持續因風災導致地形地質之變化所有受到影響,擠壓現象越趨嚴重,目前
sta.3k+890~4k+310有襯砌擠壓、塌、仰拱隆起、頂拱塌陷、側壁內擠、鋼筋裸露彎曲等現象,並以3k+890~930最為嚴重,最小隧道淨高僅餘90公分,人員無法通過,初步研判目前通水量2.5僅cms.若周邊岩體持續鬆弛或膨脹,襯砌將有隨時崩塌之虞,修復該隧道有其必要性。」
(本院2卷57頁)。
4、該特訂條款壹二(工程範圍)(一)及(二)分別記載:「隧道修復型式D1型(長度約35m,按即3k+890~925):拆除或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襯砌及支撐工,並擴挖至修
復設計斷面(含運棄),以及重新施作隧道支撐工及襯砌
(厚0.4~0.6m)。」
、「隧道淤積土石清理(含運棄)...。」(本院2卷58頁)。
5、又該特訂條款壹二最後一段記載:「凡屬上述工程範圍與內容,即使本特訂條款未特別表示,但可由合理推論為完
成本工程及為本工程隧道穩定、安全及適當營運所必要之
工作、器材及設備,均應由乙方辦理及供應,且其費用均
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本院2卷59頁)。
6、另參酌系爭隧道工程一般說明(圖號7190C-HTU-002,本院2卷61頁)及該引水隧道修復工程一覽表(即上開圖號7190C- HTU-105,本院2卷63頁),亦以圖示載明系爭隧道3k+890~925處,業已「隧道仰拱隆起嚴重、側壁襯砌變形位移、鋼筋裸露且銹蝕、局部頂拱混凝土剝離」,且
「異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立即危險」,依約應進行「
Type D1」型修復型式(即既有隧道襯砌拆除重做)。
7、除上開特訂條款壹二(工程範圍)載明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拆除或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襯砌及支撐工,並擴挖至修
復設計斷面(含運棄)」外,系爭契約價目表亦明定其施
作項目及約定價格包括該工程之襯砌鑿除、原支撐工拆除
及修挖(含運棄)、修復型式D1型、先撐鋼管(棒)、H型鋼支保、清水板模、自鑽式岩栓、(隧道襯砌)噴凝土
、洞內(裂縫)填補(方法1)(方法2)(方法3)(方法4)、襯砌剝落修補、(衝擊式、旋轉式)鑽孔、預埋
管、化學藥劑灌漿、水泥砂漿(漿液)灌漿(本院2卷85-87頁),並按實作數量結算。
8、由上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前,已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就現場地質加以詳細調查分析及提出對策後,再委
請設計單位據以設計施工圖說,且於該投標須知、特訂條
款、一般說明、工程一覽表等資料中詳細說明系爭隧道現
場地質因天災等因素,導致嚴重變形位移,原有工事剝離
異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立即危險」,依約應進行D1型等修復型式而將隧道襯砌拆除重做,而有系爭採購案招
標之需求。該隧道剝落塌陷之「立即危險」,於被告公告
招標前即已存在,且在系爭工程襯砌拆除重做竣工之前,
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剝落塌陷之「立即危險」,身為資深專
業公司之原告,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後,自能據以為正
確精準之評估,決定是否投標,及以合理之價格投標。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約時,萬大#3機組引水隧道當時待修復狀況為承攬標的,但該隧
道3K+890處簽約後之於104年6月9日所發生抽坍,既於契約訂立後所發生,自非原告本件承攬標的,被告片面要求
原告依約修復之,顯無理由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再依:
1、本件投標須知第10條(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第1項規定:「(一)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
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
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
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
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
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
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
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
核:1.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
2.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
...6.測量儀器及施工機具之維護及水害防範,使能適宜而及時完成工程。
7.出入工地之途徑及施工便道。
8.各項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能否足量獲得及其獲得之方法。
9.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
10.工地鄰近居民之協調與溝通。
11.依圖說等各項相關規定計算,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情形後計列之工作項目,未有漏列情
形,均可於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內報價,如有漏列情形
應於本須知第10條(二)規定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
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
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
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
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
」同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於自公告日起7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
釋疑。」(本院2卷27-28頁之該須知)。
2、又該投標須知第31條(其他規定)第12項(本須知特訂規定)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第1款)台14線及投83線為前往本工區主要通行道路。
投標廠商為估價正確,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洽被告奧萬大工區
人員協助(電話:【049】0000000轉300),瞭解工地現況、進出路徑及設備運輸路線等,將系爭採購案之工地特
性及相關施工條件等納入工程費估算考量,投標廠商所提
投標文件及報價,將視為投標廠商業已對工地特性及相關
施工條件有完整及足夠之瞭解,並有充分之認知及完善準
備,已自行做過負責之參標風險判斷。不得借詞推卸其應
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
容,或未了解工地之特性及相關施工條件,而請求補償。
」(本院2卷51頁之該須知)「(第5款)隧道內混凝土運輸:由於一般預拌混凝土車無法經由引水隧道下游出口(
前池)及既有#1施工橫坑進入隧道(隧道斷面高度限制
),請廠商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規劃可行之混凝土施工
方式,其費用已包含於混凝土相關單價內。」(本院2卷
51頁之該須知)「(第6款)本工程萬大#3機組既有引水隧道進行(鑿)除或擴挖作業時,可能有仰拱隆起、損壞
隧道段崩潰、瞬間擠壓侵入之風險。...廠商投標時應
將上述風險...等相關費用估入標價內,決標後不得以
其作為調整工程費用及工期展延之理由。」
(本院2卷51-52頁之該須知)。
3、準此可知,原告詳研被告上開招標文件後,得親赴工地現場勘察,以做為是否投標及標價之正確評估,如有疑義,
應自公告起7日前,向被告請求釋疑,否則,不得事後再
據以作為調整工程費用及工期展延之理由。惟原告並未於
上開期間向被告申請現場勘察,亦未向被告請求釋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地質現狀及履約相
關約定條件,若有不明,導致錯誤估價或超估自己之專業
能力,即應依相關法律及契約負責,而不能事後再藉詞推
卸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投標前,為瞭解工地現況及進
出路線,欲前往現場勘查,但被告於招標期間仍在引水發
電,致其無法詳為勘查云云,惟該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1款業已明定,原告可以赴工地洽被告奧萬大工區人員
協助(電話:【049】0000000轉300),非無解決之道,原告事後藉詞無法詳勘,係屬飾卸之詞,不能採取。又原
告主張:其得標後,經被告斷絕隧道內之供水後,得以進
入隧道內勘察,發現隧道內鋪設有1條光纖電纜掛附在隧
道襯砌(即混凝土)上,被告仍在使用該電纜,其因此無
法著手鑿除修挖,並依預定進度施工云云。惟如前述,此
係原告投標前怠於向被告申請現場勘查及請求被告釋疑所
致,其不瞭解現場狀況,導致錯誤估價或超估自己之專業
能力,即應自負其責。
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第1次鑽孔時,發現現場地質嚴重破碎,立即坍孔,無法克
服工地地質,致不能將預埋管埋入,亦無法進行自鑽式岩
栓埋設工作云云,同屬原告未詳閱上開投標文件及怠於現
勘與請求被告釋疑所致,自難藉詞卸責。
(七)又查:
1、該特定條款壹二(九)款業已載明:「既有產業道維護:目前由大安路通達至萬大電廠#3機組引水隧道下游出口
(里程6k+622)前池工區之既有產業道路,沿線路況大致良好,僅局部路段上邊坡偶有落石之情形發生,可作為
施工期間人員及車輛進出通道。考量仍有少數當地農民使
用該道路進出,因此乙方於施工期間應負責該段產業道路
之落石清理、路面坑洞修補或依甲方指示之配合工作,以
維持可供通行及相關養護維修工作。」
(本院2卷58-59頁)。
2、同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5款規定:「隧道內混凝土運輸:由於一般預拌混凝土車無法經由引水隧道下游出口(
前池)及既有#1施工橫坑進入隧道(隧道斷面高度限制
),請廠商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規劃可行之混凝土施工
方式,其費用已包含於混凝土相關單價內。
(本院2卷51頁)」。
3、該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8款規定:「乙方若欲利用既有#1橫坑作為施工通道進行開挖整地行為,導致衍生需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申報書)送審問題,則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申報書)全部申辦責任及其所
有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並將其估入標價內,且不得
因申辦水保而要求展延工期。」(本院2卷52頁)。
4、又系爭採購案施工圖7190C-HTU-002隧道工程一般說明24後段規定:「廠商若欲利用既有#1橫坑作為施工通道進
行開挖整地行為,導致衍生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保申報書)送審問題,則該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
申報書)全部申辦責任及其所有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
,並將其估入標價內,且不得因申辦水保而要求展延工期
。」(本院1卷299頁)。
5、另依系爭採購案施工圖7190C-HTU-101工程平面位置圖(本院1卷293頁)所示,其上不但標明引水隧道及#1橫坑之位置(含經緯度),且繪製系爭工程現場所有之等高線
,並將#1橫坑與附近引水隧道間之地區,特別畫出一橢
圓虛線提醒投標最高注意,原告主張該兩者間之高度落差
達19公尺乙節,其本於資深專業廠商之專業能力,於投標前檢視上開投標須知、特定條款及施工圖,即可得知。
6、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揭文件中業已明載:一般預拌混凝土車「無法」經由引水隧道下游出口(前池)及既有#1施
工橫坑進入隧道(隧道斷面高度限制),並建議廠商由沿
線路況大致良好之既有產業道做為施工期間人員及車輛進
出通道,且提醒廠商若堅持欲使用#1橫坑進入隧道,其
相關全部申辦責任及費用應由其負擔,並將之估入標價內
,且不得因申辦水保而要求展延工期。原告得標後,既願
承擔相關危險及責任,而執意使用#1橫坑做為施工期間
之通道,其事後再主張被告招標文件記載不明,刻意隱瞞
上開高差19公尺之事實,致其誤以#1橫坑可作為施工便道,而增加成本及工時,被告誤導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八)有關隧道3k+890附近原支撐鋼支保及鋼筋切除之爭議: 1、該特定條款壹二系爭工程範圍⑴及⑹分別記載:「隧道修復型式D1型(長度約35m,按即3k+890~925):拆除或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襯砌及支撐工,並擴挖至修復設計斷
面(含運棄),以及重新施作隧道支撐工及襯砌(厚0.4~0.6m)。
‧‧‧。」
、「隧道淤積土石清理(含運棄)除引水隧道沿線之零星淤積土石清理外,主要以引水隧道
里程3k+150~3k+890(長度約740m)及既有#1號橫坑(長度約475m)內之淤積土石清理為主‧‧‧。」
(申訴2卷246頁之特定條款)。
2、同特定條款壹一(工程概述)記載:「(第3段)‧‧‧目前sta.3k+890~4k+310有襯砌擠壓、塌、仰拱隆起、頂拱塌陷、側壁內擠、鋼筋裸露彎曲等現象,並以3k+890~930最為嚴重,最小隧道淨高僅餘90公分,人員無法通過,初步研判目前通水量2.5僅cms.若周邊岩體持續鬆弛或膨脹,襯砌將有隨時崩塌之虞,修復該隧道有其必要性
。」(本院2卷57頁)。
3、又上開隧道工程一般說明(圖號7190C-HTU-002,本院2卷61頁)及該引水隧道修復工程一覽表(即上開圖號7190C-HTU-105,本院2卷63頁),亦以圖示載明系爭引水隧道3k+890~925處,業已「隧道仰拱隆起嚴重、側壁襯砌變形位移、鋼筋裸露且銹蝕、局部頂拱混凝土剝離」,且「異
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立即危險」,依約應進行「TypeD1」型修復型式(即既有隧道襯砌拆除重做)。
4、系爭隧道3k+890附近地質,前因天災等因素,導致嚴重變形位移,原有工事剝離異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立
即危險」,依約應進行D1型修復型式而將隧道襯砌拆除重做,而有系爭採購案招標之需求。原告身為資深專業公司
,又配置有地質工程師,對於該處地質隨時都會發生「立
即危險」,其施工時本其專業自應戒慎恐懼、步步為營。
5、再依工程進度表(申訴1卷133頁)所載,原告隧道清淤工項自104年3月間開始,應於同年5月底完成,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現場查勘時,原告僅清理約190公尺(即3k+890~3k+700),且隧道積水未排除,而未完成所定進度即3k+150(即當時應清理740公尺),至104年4月30日原告亦僅清理至3k+500處(申訴2卷180-181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隧道清淤前及清理後高度對照表)。
6、又依上開工程進度表(申訴1卷133頁)所載,系爭隧道既有襯砌鑿除、原支撐工拆除及擴挖,應自105年3月間開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此工項應後於上開隧道清淤工項
施作,且在該二工項之間,依該工程進度表記載,應進行
隧道固結灌漿作業,該三工項之先後順序井然有序,不可
倒施逆行,否則,於隧道清淤、固結灌漿作業前,即先行
將系爭隧道既有襯砌鑿除、原支撐工拆除及擴挖,必將導
致隧道抽坍之公安,其所崩解土石之清淤工作,即永無止
期。
此觀之系爭採購案施工圖7190C-HTU-107圖(申訴2卷182頁)即規範此要旨:整體施工計畫之施工程序,應先施鑽排水孔、固結灌漿及先撐保護後,再行進行修挖作業
。
7、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系爭隧道3k+890處清淤前,在該處往上游拍照顯示,該處隧道中舊有之支撐鋼支保及鋼筋,
其上半部呈半圓形伏貼於隧道表層內,下半部則因擠壓而
突出隧道表面,並向隧道中空處突出,宛如波浪狀之蜷曲
(本院2卷65頁),惟104年4月14日於該處拍照時,上開隧道中突出蜷曲之舊有支撐鋼支保及鋼筋,均已遭切除一
空,當時隧道內並停放原告用以切除上開支撐物之機器設
備一台(本院2卷67頁2張)。
8、由上可見,原告為利引水隧道3k+890附近淤泥清理工作機具進出方便,於104年4月14日之前即已將原擠壓段舊有支撐鋼支保及鋼筋切除岩盤解壓後,未即時新設支撐工而
於104年6月9日造成抽坍(本院1卷281頁之催辦函文一覽表項次5之備註參照),且當時隧道支撐施工所需之鋼支
保與先支撐施工等材料,遲至104年7月7日始經被告查驗合格(申訴2卷451頁之器材查驗表),以致該處抽坍無法即時處理,其違反整體施工計畫之施工程序,倒施逆行,
先行將隧道既有原支撐工切除,再陸續進行隧道清淤,導
致隧道該處抽坍之公安,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本件隧道施工
專業能力不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切除任何支撐系
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九)有關地質部分:
1、臺灣地區地質條件具有多變性,而隧道工程則有其複雜性,欲以有限數量之點狀或線狀、直接或間接實測資料為基
礎,依據地質學相關理論,對隧道全線地質條件作合理之
延伸看場合,其評估結果與實際狀況吻合程度,原即難以
要求百分之百。隧道沿線實際地質狀況,通常須俟隧道貫
通時始能完全瞭解。但藉由合理適度之地質調查,可將隧
道全線之地質不確定因素大幅減少設計過於保守與施工變
更設計等問題,並可預先指出可能遭遇困難地質之隧道段
,減少施工時在無預警之狀況下發生災變之機率。因此,
地質調查工作為隧道工程選線、設計與施工等階段最重要
之工作項目之一,並藉此達成隧道工程之線性與安全性(
申訴2卷340-342頁之92年12月工程會委託中興公司「臺灣地區隧道岩體分類系統暨隧道工程資料庫之建立」附冊「
山岳隧道工程技術準則及解說草案」參照)。
2、是隧道本身即具局部地質變異性之特性,且地質鑽探亦有其代表性不足問題(因鑽孔數量有限,未鑽到的地點,可
能有局部特殊地質變化),且隧道開挖施工過程遭遇小型
剪裂帶或小規模崩坍為常見之情形,以現今隧道施工技術
及有經驗之隧道施工廠商,均有能力予以克服。就地質學
而言,有數組的滑動面或剪動面交會於相當的厚度,且剪
切面之岩石磨成軟泥並夾碎岩塊,是為剪裂帶(Shear Zon-e )。
通常在斷層附近或山崩地區常有剪裂帶。
工程上,有時為了避免困擾,而將不明的小斷層以剪裂帶稱之(公
開網路朝陽科技大學林基源先生著地質構造及地質圖參照
)。
3、中興公司前身為中興社,原由經濟部推動有關主管工程機關、公營事業及學術團體捐助基金,於59年成立,於83年變更現今組織,其專業技術及顧問領域,涵蓋電力、水利
、都市建設、工業及農業建設、環境、土木、交通、建築
、機械、電氣等各項工程計畫之研究、勘測、規劃、設計
、檢驗、施工監督、專案管理,以及統包工程等技術服務
。
現有各類專長技術人員1300餘位,迄今已完成國內建設工程技術服務4500餘件,並提供世界數十國家工程技術顧問服務,已逾240餘件,贏得國內外之信賴與好評等情,有公眾均可上網查閱之該公司公開資訊可稽。
4、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前,已委請中興公司就現場地質加以詳細調查分析及提出對策後,再委請設計單位據以設計
施工圖說,並於該投標須知、特訂條款、一般說明、工程
一覽表等資料中,詳細說明現場地質因天災等因素,導致
嚴重變形位移,原有工事剝離異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
「立即危險」,依約應進行D1型等修復型式而將隧道襯砌拆除重做。設計圖說已就引水隧道施工中進行鑿除或擴挖
作業可能遭遇之風險,研擬相關安全措施,並編列相關費
用。設計單位研判大體岩盤緻密良好,局部破碎係因引水
隧道長期水流淘刷造成,可以灌漿方式克服。隧道開挖施
工過程遭遇小型剪裂帶或小規模崩坍為常見之情形,以現
今隧道施工技術及有經驗之隧道施工廠商,均有能力予以
克服。
前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31條第12項第1款、第4款至第6款已告知,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充分瞭解招標文件
內容、工地現況及可能發生之風險等相關費用估入標價內
,決標後不得以其作為調整工程費用及工期展延之理由。
5、查原告為被告審查合格,而標得系爭採購案之資深績優適格廠商,被告於招標前,業經委請中興公司調查分析現場
地質並及提出對策後,設計單位再據以設計系爭採購案之
施工圖說,被告於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中,業已載明系爭
工地地質因天災等因素,導致嚴重變形位移,原有工事剝
離異狀嚴重,對隧道安全造成「立即危險」,依約應進行
D1型等修復型式而將隧道襯砌拆除重做等情,富有經驗及專業之原告,就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風險及其報酬為何,
於詳細閱覽上開投標文件,決定是否於投標前向被告申請
勘驗現場或提出釋疑時,即可定奪。
且採購案於103年11月14日即已公開閱覽,並經2次招標始由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決標,並無時間急促致原告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欲獲取本件承攬利潤,即應承擔系爭工程所有
不可知之風險,況被告於投標前,已就本件工程有關地質
風險委請合格單位調查分析,再據以設計相關施工圖說,
並於投標相關文件中,業已載明系爭相關地質風險,是原
告主張:其機具進行鑽孔埋入預埋管時,發現現場地質嚴
重破碎,無法將之埋入,嗣雖以自鑽式岩栓進行埋設,亦
無法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地盤破碎嚴重,而有吃漿現象
,造成需耗損大量水池漿,無法達成固結灌漿之成效,此
等不可預期之狀況,係因上開地質調查鑽探深度及個數不
足,據以設計及招標圖說因此產生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其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地質調查、設計及
施工圖說有何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公認標準,基於上
述說明,其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況證人陳廷堃前揭
證述:原來的施工團隊與被告人員溝通不良,後來由楊榮
盛重組新的施工團隊進場後向伊表示,這件工程不好做,
有些人為的障礙;後來原先的團隊又回來繼續施工,但工
地主任較沒經驗,如能跟技師配合的話,應該可以解決等
語。
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4年10月1日接受被告之工作指示,立即調整指示深度之灌漿孔深度,並努力依指示施工
,依工作日誌所載,至10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進度僅為5.08%,然到105年1月20日施工進度已達14.98%,3個月間已超趕9.9%,與原告預定進度相比,104年5月預定進度為1.48%,104年8月預定進度為8.1%,預定增加權重為6.62%,由此可證原告絕對有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專業能力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證人陳廷堃前揭證言及原告之自
述,即可得知,系爭工程進度之遲滯,起因於原告本身及
所僱用施工團隊之人謀不臧所致,其卸責於地質鑽探不足
、設計及投標圖說不良致其無法施工、督導與被告課長謀
私云云,尚屬無據。
(十)被告有無收方測量、會勘、查驗及工作指示遲延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第3次收方測量,被告遲至104年5月15日才進行測量,致其無法於104年4月30日之期限完成此工項,連帶影響其10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清淤工項。
然查,原告雖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第3次收方測量,但經被告審查發現錯誤,多次退還修改,
至104年5月15日審查無誤後核章(申訴2卷144頁之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書、320頁之申請單),惟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其間仍有進行該區段及其他區段清淤作業(申訴2
卷161、381-391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無影響原告要徑工期,是原告此主張尚屬無據。
2、依本件預定施工進度,原告應於104年5月1日開始施作固結灌漿,惟申訴廠商至104年5月14日灌、噴漿機及鑽孔機始進場,且兩造於104年6月10日施工及進度檢討會紀錄之八、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1、萬大#3機組引水隧道淤積土石清理,施工機具故障率較高,致工率不佳,請登亞
公司加強維修保養及備料,以維施工進度。
...14、本工程要徑工作已落後,請承商確實做好人機料管理,以免
影響工期。」
(申訴2卷167頁之該紀錄)後,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起灌、噴漿機及鑽孔機等設備才進行整備及施工管線安裝(申訴2卷165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又被告104年6月17日備忘錄記載:「...隧道固結灌漿工項相關施工人員、機具設備及灌漿材料,請即進場安裝配置
及材料取樣送驗,以免延誤施工時程...本工項為施工
要徑,相關機具設備需查驗並送實驗室校正,灌漿材料進
場後需取樣送試,惠請貴公司提早進場,以免延誤施工。
」(申訴2卷168頁)催促後,原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始陸續提送灌漿材料及機具設備器材查驗表(申訴2卷169-174頁)。
由上可知,原告固結灌漿工項之遲誤,係可歸責其本身機具(材料)進場裝配之延誤,被告縱然於104年6月17日頒發工作指示,並不影響其施工。
3、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編碼一覽表第02352章V5.回填灌漿3.1.2施工規定:(預埋管)灌漿所需之鐵管及其配件、灌漿孔之聯接管及排氣管
等,均應由承包商提供。除設計圖說或另有規定外,鐵管
應經工程司核可,其直徑須符合設計圖說或工程司之指示
。所有鐵管均應由承包商負責裁切、加工、裝配及安裝。
且被告104年4月20日D青工字第1043271140號函,已先同意原告備查先撐鋼管、預埋管廠商資格資料(申訴2卷209頁),其內容即有預埋管之尺寸、規格、形式(申訴2卷
209頁背面),原告當時即可訂料加工。
再者,本件施工圖7190C-HTU-108(申訴2卷210頁)已標示50mm固結灌漿孔,預埋管徑得使用1.5吋,並無圖說與規範衝突情事。
設計圖說及規範既已有約定,被告雖尚未頒工作指示,原
告應可依設計圖說及規範約定,先行試鑽。然依施工日誌
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始進行試鑽作業(申訴2卷212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7月13日起始有正式鑽孔紀錄(同卷213頁),且如前述,原告至104年6月17日灌漿機具設備始進行安裝,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頒發固結灌漿工作指示並未影響施工期程。原告執本件一般條款規
定之「除另有規定或指示外,乙方在未獲得甲方所頒發之
施工圖前不得先行施工。」而指摘被告此工作指示遲延分
發,已延誤工期,致其須4期才能灌漿完成,工時及施工
成本云云,均屬無據。
4、會勘遲延部分:
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隧道3K+890混凝土襯砌頂拱處因擠壓產生破洞,於104年4月23日請求被告會同設計單位辦理會勘。
惟依施工圖7190C-HTU-002隧道工程一般說明中之23項記載:「針對隧道里程3K+150~3K+890及既有#1橫坑目前淤積無法檢查區段,施工階段進行淤積土石清理及運棄
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及設計單位現勘,於設計單位進行隧
道安全及修復方案評估後,由乙方依據評估結果及契約既
有工作項目據以施工。」
(申訴2卷179頁)。
原告至104年4月24日為止,淤積土石僅清理3K+890~3K+700,一塊104年4月30日止,亦僅清理至3K+500(同卷180頁之施工日誌),並未完成契約要求至3K+150(同卷181頁之隧道淤積前及清理後高度對照表)。由上可知,係因原告未完
成約定之隧道里程3K+150~3K+890淤積土石,致被告無法前往會勘,此與隧道3K+890處於104年6月9日發生抽坍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指摘被告會勘遲延,致隧道3K+890處於104年6月9日發生抽坍,影響後續施工機具及材料運輸之動線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十一)有關工程進度落後部分:
1、原告專任工程人員陳廷堃於104年9月3日督察紀錄表記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司應加派人手,加強控制進度
。」(本院1卷287頁)。
2、次於104年9月8日督察紀錄表記載:「‧‧‧五、工程進度概述:本日現場停工(施工團隊撤離)‧‧‧七、處理
事項概述:‧‧‧④工地施工簽約期間已過一半,惟進度
僅有百分之4.9,進度嚴重落後,應速檢討對策‧‧‧九、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事項:進度嚴重落後,應找專業的
隧道的施工人員協助,否則工進無法續進,為趕進度,公
司要持續支持及派人監督工進,進度落後,請新的工地負
責人重新擬定趕工計畫。」(本院1卷288頁)。
3、再於104年9月11日督察紀錄表記載:「‧‧‧五、工程進度概述:現場無施工,原施工團隊退出,與業主討論趕工
事宜。‧‧‧七、處理事項概述:‧‧‧①原施工團隊建
議退出工區,另由專業廠商進駐,才有可能完成工進。②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究其原因:a.施工團隊不專業,為省成本,僅用點工。
b.施工機具常故障,做1天、休3天。
c.現場管理欠效率。
d.工地負責人各行其事,無法整合施工團隊。
e.工地主任無實權,也無經驗。
‧‧‧九、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事項:建請更換原施工團隊,切勿讓此團隊
繼續待在工地,否則完工將遙遙無期,工期過一半,進度
僅百分之4.9,望公司全力支持,不計一切把工程完成。
」(本院1卷289頁)。
4、且上開104年9月3日、9月8日及9月11日督察紀錄表均記載當時工程進度為4.9%(本院1卷287-289頁),而無進展。
5、陳廷堃又於104年10月17日督察紀錄表記載:「預定進度23.18%,實際進度5.23%。
‧‧‧六、督察按圖施工:‧‧‧⑽其他:進度太慢,應有趕工計畫。七、處理事項概
述:‧‧‧②鑽孔作業如發現與現況不符時,應立即告知
甲方及技師。‧‧‧④進度持續地落後,趕工面應增加,
尤其是前池的基樁可先施作,抽塌(隧道)也應施作,工
作面不應僅在一處。八、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危險之虞,
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之情形‧‧‧固結灌漿壓力不可過大
,除了容易爆管外,也會導致灌漿部位的破碎岩層崩塌,
造成隧道內工作人員的危險。九、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事
項:進度太慢,請公司增加人力、機具及資源等來支援,
已經落後18%。‧‧‧」(本院1卷421頁)。
6、陳廷堃另於104年11月30日督察紀錄表記載:「預定進度37.65%,實際進度6.39%。
‧‧‧七、處理事項概述:‧‧‧。
②業主提供的原告鑽探報告中鑽孔深度恐有不足(33-113cm),依此報告,設計恐有疏漏,請與業主詳加討論解決。③目前有部分的固結鑽孔不吃漿的現象發生,請與
業主討論解決。八、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危險之虞,應即
時為必要之措施之情形‧‧‧固結灌漿過程中,本隧道含
有沈泥的部分,採原工法固結效果恐不彰,在鑿除過程,
易發生塌陷情形,人員安全危害。九、向營造業負責人報
告事項:進度已落後31%,請登亞公司即派出人手,加強趕工,尤其水頭處基樁工程部分,應立即施作。」(本院
1卷197頁)。
7、陳廷堃於106年8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於104年7月底8月初至本件現場督導,7月去2次,8月也去2次,9月去3次,其另外有幾個工程得到金質獎,故對施工團隊要求比較嚴格,本件工程如有落後的情形,伊會故意
寫得比較重,作為督促。伊至本件工地時,發現施工團隊
與業主溝通上有問題,伊來做溝通的橋樑,被告表示對施
工團隊不太信任,伊乃建議原告先讓原先的施工團隊退出
,再組一新的施工團隊,後來由楊榮盛重組,他進場後向
伊表示這件工程不好做,有些人為的障礙,遭致他後來又
退出,原先的團隊又回來繼續施工,該工地主任比較沒經
驗,如能跟技師配合這方面可以解決。
後來於104年11月間有檢討施工進度為何無法推進,主要是在地質方面,因
隧道長2公里,業主給的地質鑽探報告不是那麼精確詳細
,我到隧道裏面看到許多孔洞,地質不是那麼完整,但該
地質鑽探報告中並未完全呈現出來,這會影響整個施工,
灌漿進去可能會跑到別的孔洞去,無法將該區域填滿,代
表裡面破碎的很厲害;且因沉泥的部分很容易塞孔,原來
的固結灌漿效率沒那麼高,灌漿無法飽合,有些部分沒有
固結好,在鑿除時會整塊坍下來,我有建議找人來鑑定,
但後來就沒消息了(本院1卷581-587頁)。
8、再參酌系爭工程出工人數及完成主要工項統計表記載:104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預定進度分別為0.08%、0.24%、0.40%、1.28%,而原告實際進度各為0.08%、0.24%、0.40%、1.33%,均符合預期進度,甚至有超前之情形。
104年5月31日之進度雖有些微落後(預定進度為2.60%,實際進度只有2.45%),但104年6月30日進度即並有少量超前(預定進度為4.78%,實際進度4.89%)。
惟自104年7月31日起,原告工程進度如同江河日下,一蹶不振,自104年7月31日起至9月30日預定進度分別為8.10%、10.70%、19.69%,但實際進度僅均為4.90%,3個月間毫無進展。
甚至從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其預定進度分別應達26.67%、37.65%、51.52%、(105年1月30日修正進度)28.95%、31.65%、41.45%,而原告實際進度各僅有5.63%、6.16%、12.83%,13.16%、14.17%、14.62%(本院1卷423頁之該統計表)。
9、由上可知,原告工程現場督導陳廷堃,曾獲得工程金質獎,因本件施工團隊與被告人員溝通不良,且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陳廷堃為維護過去之信譽,對該施工團隊有比較嚴
格之要求,實為人之常情,上開督導紀錄表所載「做1天
、休3天」之指摘,即其適例。
惟其前揭記載104年9月3日、9月8日、9月11日、10月17日、11月30日之實際進度分別為4.9%、4.9%、4.9%、5.23%、6.39%,核與系爭工程出工人數及完成主要工項統計表之記載相符(但該統計表均
記載每月月底之進度,而督導紀錄表並非全為月底之進度
,故兩者間有時差存在,惟經相互比對結果,均屬合理正
確之範圍),尚無記載不實之情事。再者,其記載「進度
嚴重落後,應速檢討對策」、「施工團隊為節省成本,僅
用點工,施工機具常故障,現場管理欠效率」、「請公司
增加人力、機具及資源等來支援」等,經參酌本件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所載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又其記載「進度持
續地落後,趕工面應增加,尤其是前池的基樁可先施作,
抽塌(隧道)也應施作,工作面不應僅在一處」,參佐系
爭工程出工人數及完成主要工項統計表及工程預定進度表
,即可得知,此亦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嚴重落後之
原因。況其記載「鑽孔作業如發現與現況不符時,應立即
告知甲方及技師」、「業主提供的原告鑽探報告中鑽孔深
度恐有不足,設計恐有疏漏,請與業主詳加討論解決」、
「目前有部分的固結鑽孔不吃漿的現象發生,請與業主討
論解決」,甚至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的地質鑽探報告不精
確完整,會影響整個施工,並建議第三人來鑑定等語,觀
其紀錄表及證述,專業敬業之精誠躍然紙上,信而有徵,
實屬原告忠心之督導,但原告卻指摘其與被告課長李世耀
同聲一氣,共同謀議逼退原告原施工團隊,而建議更換李
世耀所屬意之工班云云,實屬原告主觀之臆測,空言指摘
,尚非足採。況原告所提出其品管工程師吳庭佑與被告課
長李世耀通話譯文(本院1卷25、169-187頁),核屬該2人間之談話內容,經查與原告所指陳廷堃及李世耀共同謀
議逼退原施工團隊,更換李世耀屬意工班無關,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工程原告有延誤履約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故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間就本件地質及履約遲延爭議曾否合意送請第三方鑑定,及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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