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教師,因其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違法
- (二)原處分未附理由,且被告於申訴及再申訴階段所主張之處
- (三)退步言之,縱原處分係依據「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
- (四)本件並不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
- (五)退萬步言,原告縱有管教疏失,原處分之解聘效果,亦明
- (六)有關鈞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所詢,被告於101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存有諸多違法瑕疵之處,灼然至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
- (二)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一節:
-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原告行
- (四)就原告主張本件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 (五)本件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
- (六)就本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與案外人(張師)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
-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當
-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
-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茹惠本為被告之教師,並於101年3月
- (四)另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 (五)至於原告訴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
-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對A男所為之管教
- (七)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 (八)復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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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瑞菁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廷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10502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教師,因其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不當管教學生,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後,由被告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作成解聘處分。
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同年12月經縣申評會以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停止申訴評議程序。
嗣10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原告解聘案,經校教評會決議其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不當管教學生,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有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之規定,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經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予以核准後,被告始以104年6月10日照南人字第104000216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解聘處分。
原告依法於104年7月10日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縣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遞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違法瑕疵:⒈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其所造成之違法事實,尚未經過舊有條文之法律評價,而適用其行為後已變更之法律追溯處罰,已與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有違,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纂釋甚詳。
⒉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明白揭示。
基此,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對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該項各款規定內容,自影響教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故為使教師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可能遭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將之列為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為限,方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⒊經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考其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並未將「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現行法第12款規定)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現行法第13款規定)列為得解聘教師之事由,故原處分逕行援引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與處罰法定主義原則相違背,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予指摘,逕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於法顯有違誤,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
(二)原處分未附理由,且被告於申訴及再申訴階段所主張之處分理由,顯與原處分主文不符,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可稽,行政行為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之基本要求,並且行政行為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應載明事實及理由,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另按「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為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揭明。
⒉本件原處分僅於說明一稱其係依據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辦理,完全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且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係要求國家提供教育環境之作為義務,並非針對個別教師處罰之條文,不得作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作用法上依據。
因此,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受原處分不利效果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之義務,核其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於101年10月16日以照南人字第1010004148號函將調查報告送交原告,該調查報告已詳載本案事實及理由,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附理由之規定……」云云,惟查,姑不論前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該調查報告僅列明:「一、事件時間……二、事件地點……三、參與不當管教事件教師……四、受害學生……五、調查事實經過……」殊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應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體理由。」
是原處分對於理由之說明付之闕如,僅空泛指陳原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云云,自有違法之瑕疵。
⒋尤有甚者,申訴評議決定雖謂「申訴人(即原告)對於原措施學校(即被告)所為之處分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可知悉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時之說明,通篇均係論述何以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事由,卻對於重審解聘案後原告之行為如何能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未置一辭、亦未審認,卻於原處分突謂以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告作出解聘處分云云,核其內容除與原處分主文不符外,原告亦實無從明瞭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益證被告未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充分答辯之空間,顯見原處分之作成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難昭折服,亦難逕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無待說明即可知悉處分之理由,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均顯速斷,原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
⒌且查,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仍有其客觀性區別之存在,非謂一行為即當然得同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而得任擇一適用,否則此等法律即違反明確性原則,人民權益之保障將徒具形式。
準此,被告未明確告知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一方面主張原告之行為係屬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一方面卻援引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未針對各款規定之要件具體涵攝並依個案事實認定,逕將解聘原告之事由,自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顯屬恣意對前開各款規定任擇一適用,不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原處分係依據「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處理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於調查期間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亦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含調查程序)中,應充分依職權探知事實,並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始符合前揭條文之基本要求。
惟查,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中,僅約詢部分相關學生及家長,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即片面依部分學生及家長之單方陳述,率爾作成本件調查報告,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
⒉次查,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項,為101年3月23日所發生之事實,而系爭調查程序及報告作成時間則為101年10月間,期間已經間隔超過半年之久,相關陳述之可信度,亦屬高度可疑。
又細繹調查報告內容,僅寥寥2頁半,且相關事實及推論,究係根據何等人證、物證而來,均未附註,其草率與速斷,可見一斑。
又申訴書之第3頁,其排版與前2頁亦不一致,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文件,無論於作成形式與實質內容上,均顯疏略。
由此可知,系爭調查報告,實無從允當表達相關之事實狀態。
⒊甚且,被告101學年度委員潘美慧老師於第1次校教評會中提到「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為其所調查。
調查過程僅約詢部分相關學生及家長,調查過程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即片面依部分學生及家長之單方陳述,例如:「調查報告中提及原告將陳生留在該班教室內寫悔過書至當日下午5時。」
(按陳生本有參加學校課後留校,放學後會至課輔班寫功課,課輔班為課業輔導,並無進行課程進度之學習);
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詢問原告或課輔班教師之意見,此有證人課輔班老師至法院作證之筆錄紀錄。
又原告事後得知調查委員潘老師為學生家長之同學,此關係之立場有偏頗之虞。
⒋再查,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諸多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舉數例如下:⑴原告並未「逼迫」陳生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系爭調查報告提及:「……惟陳母離去後,導師甲○○持續質問陳生有無窺視林師哺乳行為,陳生則回應自己並無看到林師前開哺乳行為。
導師甲○○遂持陳生之前遭張師逼迫下,坦承窺視林師哺乳行為並站立書寫……」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2行參照)。
惟查,實際情形係陳生先承認有偷窺行為,陳母到校後又否認,說詞有所反覆,原告基於管教目的,依苗栗縣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管教辦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單獨詢問陳生「為何於書面上承認自己的行為,卻又向媽媽說沒有,是不是有欺騙媽媽?」此時陳生點頭承認。
故原告依管教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陳生針對「欺騙母親」之行為,寫下反省書,絕無系爭調查報告所指「逼迫」等情。
⑵原告並未將學生單獨留置於教室書寫悔過書至下午5時:系爭調查報告提及「……甲○○便要求陳生單獨留在該班教室內書寫悔過書至當日下午約5時……」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第2行至第3行)、「……陳生被迫留置607教室內不斷寫悔過書的情形,持續至當日下午約5時……」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惟查,原告自陳生撰寫自省書開始,便於同教室陪同至下午3時45分左右,但因原告須至課輔班告知課輔老師陳生可能會較晚參加課程,故請2位班上同學陪同陳生,原告並於下午3時55分左右回到教室。
且系爭調查報告亦提及「……該班級學生放學後,甲○○亦請該班參加學校課後留校2位學生回到607教室內,代替甲○○持續看管陳生寫悔過書……」(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第5行至第6行),系爭調查報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單獨」將陳生留置於教室至下午5時,另一方面卻又載明原告請該班參加學校課後留校2位學生回到607教室內,代替原告「持續看管」陳生寫悔過書,說詞前後反覆矛盾。
次查,陳生約於下午4時10分左右完成反省書,原告即請其帶回予陳母,並至課輔班上課,何來原告「單獨留置於教室書寫悔過書至下午5時」之情形?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實有重大違誤之處。
⑶原告並未禁止陳生喝水、上廁所等生理需求:系爭調查報告提及「……禁止陳生離開教室,陳生留置教室期間,甲○○亦未讓陳生喝水或上廁所……」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惟查,原告完全未禁止陳生喝水或上廁所,且陳生亦無提出喝水或上廁所等要求。
系爭調查報告提及原告「剝奪胡、陳兩生此時用餐權利」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第7行),惟原告係因胡、陳2生有窺視女性哺乳之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管教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3款為「站立反省」之管教措施,期間原告亦詢問陳生是否要先行用餐,惟陳生拒絕,且事後陳生亦補行用餐,故原告並未剝奪其用餐權利。
⒌綜據上述,作為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調查報告,於調查程序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且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原處分若逕依該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亦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有得撤銷之瑕疵。
⒍復申訴評議決定雖謂:「原措施學校(即被告)雖未給予申訴人(即原告)調查期間之陳述意見機會,然於作成解聘行政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即申訴人列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申訴人主張有違適法性之疑義……」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為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揭明。
被告於申訴評議程序中主張原告之行為應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另一方面卻於原處分理由認定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難認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亦難認原告之說明實質上已生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效力,故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足堪認定。
(四)本件並不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解聘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⑴按本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作為解聘之事由。
惟細繹條文規定,其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基於罪刑法定及處罰法定原則,條文所指之「屬實」,自應係司法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方屬當之。
次按「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供遵循,故本件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
⑵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供遵循。
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作成解聘處分當時,尚無有關本件任何之刑事終局確定判決,則被告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本件解聘處分之事由,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⑶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
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
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
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例如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可供遵循。
⑷再按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2月4日再申訴98024號評議書亦揭示:「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教育部87年8月28日臺(87)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釋『……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及94年12月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綜上,本案教師因妨害風化罪經判刑確定,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議決之。
』亦持相同見解。
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應以該個案是否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無法使教學成效彰顯或訓輔工作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
至行政法學上之『比例原則』則應做為判斷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重要基礎。」
足見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依具體事實個案認定,縱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當然該當此要件,且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應以該行為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無法使教學成效彰顯或訓輔工作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向為重要之判斷基礎。
⑸復查教育實務上所累積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案例,多為「教師於校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於校內燃放炮竹、以文字侮辱同事等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到教室外面,毆打洪生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參照)、「1、上訴人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9週。
2、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
……3、多位學生表示上訴人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及Shit、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行政判決參照)依此標準,縱原告所施以之管教方式容有進一步衡酌之餘地,然絕未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
⑹由此可知,實務見解對於「行為不檢」之解釋,乃以行為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訓輔工作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且係以其行為已經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尤其是於具體評價上,須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屬「有損師道」,且縱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當然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
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就有關原告部分,係判決拘役59日,緩刑2年,尚未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之情形,且僅為教師訓輔工作是否得法之問題,不具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殊有未符,不應予解聘處分,故原處分實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不應維持。
⒉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縱有所疏失之處,亦尚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之程度: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部分: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是否構成此款事由,尚需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之。
②經查,縱依系爭管教事件之刑事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內容觀之,於該刑事判決中,經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結果,依該療養院以103年4月23日桃療兒青字第1035000714號函覆略以:「一、欲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除A男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期生活中週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
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連性,因A男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影響因素除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
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者之關連。」
依據該刑事二審判決意旨,亦認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難認定。
是以,縱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函覆說明或刑事二審判決意旨,均無法認定A男確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縱使有此情事,亦無法認定此症狀確與原告之系爭管教行為間有所關聯。
③此外,前述刑事判決係認原告涉犯強制罪,而非傷害罪,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之情形應不相當,原告所為系爭管教行為尚未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參照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省申評會就他案作出評議決議中之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意旨,非謂教師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即得援引本款規定作為對教師解聘之事由。
②再者,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
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是以,必須教師所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已達前揭有損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之範疇為限。
③查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對A男所為之管教行為,雖有疏失或不當之處,惟原告之出發點仍係基於教育之目的,縱依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係基於嚴格管教目的而涉犯刑事強制罪,然原告行為係為教育之目的所為,應無涉及有損教師尊嚴或倫理規範等範疇之問題,故而應尚未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五)退萬步言,原告縱有管教疏失,原處分之解聘效果,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行政行為應合乎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平性原則等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維持前審法院見解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明示係因『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此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須從實質上審查,該私立學校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基此,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需教師行為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始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本件中原告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原處分隻字未提,已如前述。
縱認原告所為之管教行為有所疏失,亦尚未達有損師道之程度,亦無「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而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其嚴重性明顯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情事之程度,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前已與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A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認為原告須受刑之訴追,且若得復職,其亦無意見。
對此,被告雖辯稱:「王員在申訴書所提及『和解』一事,係於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後,10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定讞前,即103年6月以15萬元與學生及家長達成和解,與本校101年10月23日教評會之判斷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謂其係:「再奉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48818號函示,於104年5月15日召開本校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重新審議再申訴人(即原告)解聘案……」則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本案時,即有將和解事實納入考量之義務,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此一作為義務相符。
因此,原解聘處分若仍予維持,實非對於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有違。
⒋另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審議本案並予原告解聘處分時,學生家長及班級同學即曾自發向時任苗栗縣長劉政鴻提出陳情,相關陳情內容略以:「上週得知孩子導師甲○○老師因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而被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理由予以解聘,身為家長的我們認為似乎太過嚴重了!」「即使王老師3月份有輔導管教疏失,但也不至於有解聘的必要。」
「雖然甲○○老師只教我們不到2個月的時間,但因為老師讓我們學習到好多課本上沒有教的知識與禮貌,我們很想念王老師,也希望老師可以再回來教我們。」
益證原告平時教學表現良好,縱有一時管教疏失之行為,亦絕未達有損師道、嚴重體罰、霸凌或違反相關法令情形嚴重致應予解聘之程度。
基此,被告所為逕予解聘之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⒌而針對原告所述「年終考核」乙節,被告雖辯稱:「王員在申訴書所提及『年終考核』一事,與本校101年10月23日教評會之判斷無涉……」云云,惟如前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有關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
經查,本案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被告當時已知悉此事件之過程,惟該年度原告之考績本仍為「甲等」,足見原告平時表現均合乎規定,斷無逕予解聘處分之理,而被告雖辯稱「年終考核」乙節與教評會之判斷無涉,然此更顯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完全未審酌對原告是否得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處置,遽對原告為原應屬「最後手段」之解聘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六)有關鈞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所詢,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之效力乙節,經查,該行政處分應得認業經被告自行撤銷(或至少已將該處分變更為原處分):⒈關於原告就窺視集乳事件所為管教行為,被告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原告依法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後,同年12月間,依縣申評會101年12月14日通知書,諭以前述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依職權停止申訴評議程序。
其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終局確定判決後,曾於103年8月19日以書面發函向縣申評會提出繼續評議之申請,苗栗縣政府並於103年10月2日以府教務字第1030211212號函通知原告繼續評議,惟嗣後原告除收到被告原處分外,其間並未再收到縣申評會對於原告就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所提申訴案件之其他相關文件。
⒉承上,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原告已依法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而於縣申評會評議程序進行中被告復作成原處分,揆諸原處分主旨中所述內容,原處分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重行審議」原告解聘案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
被告並將作成解聘處分之依據由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時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變更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
依此可知,被告既係對於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重行審議」後方對原告做出原處分,自應得認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原就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所提起之申訴救濟程序已因原101年10月26日處分經撤銷而致失所附麗。
抑或,至少亦應得認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已被原處分所取代,原告既已依法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今原告就省申評會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仍有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應因縣申評會就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之申訴程序未有明確回覆而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存有諸多違法瑕疵之處,灼然至明,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予糾正,同有違法等情,並聲明:⒈被告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違法瑕疵一節:⒈本件原告101年3月23日行為後,至被告104年6月10日作成原處分期間,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經101年1月4日修正、102年7月10日修正,及103年1月8日修正之現行條文,合先敘明。
⒉教師法84年8月9日制定,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始終為其規定之一,雖該條文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
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爰教師法第14條再於102年7月10日為修正。
足見該次修正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比照觀之,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之規定,再參酌各款規定之事由如第1款至第3款「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規定內容,其有重疊關係,況且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亦定有過渡條款,足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斥之關係。
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而已,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內容亦均未改變,應為相同解釋。
本件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後之教師法,此於原告出席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時,已陳述意見時所肯認。
故被告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其見解符合法律規定。
(二)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一節:⒈被告已於104年4月18日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載明原處分理由。
⒉被告以104年5月6日照南人字第1040001610號函知原告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解聘案,並書面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出席會議並提出說明:「對於我沒有準時讓學生用餐和準時讓他去上課輔班,以及損害到學生權益的部分,我真的深感抱歉,也於103年6月以15萬元與學生及家長達成和解,希望能彌補傷害。
……我在這件事情的處理上,確有疏失,事後則盡了全力彌補所造成的傷害。
以上是我的說明,謹向委員會報告。」
查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可知悉處分理由,要難謂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得撤銷。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原告行為不構成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要件等節:經查,原告因處理窺視集乳事件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內容自提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556號、15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定讞,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為教師法第17條所明定,教師依法當盡遵守法令,輔導管教學生,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等義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任何人均不得對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作出有礙其身心發展及影響其權益之行為,身負教育責任之教師,更應確實執行,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因不當管教已由刑事法院確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定讞,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內容提及「A男當場哭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哭泣之情狀,足證A男當下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而A男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乙節,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該A1為A之母親),且法院認定原告與案外人(張師)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於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原告所認定實施之輔導管教手段既已達犯罪成立認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所維持,即可認定原告之行為為嚴重影響學生身心之行為,已確認原告造成A男身心嚴重侵害無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本件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本案原告對與案外人(張師)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經刑事法院認定逸脫於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造成被害兒童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嚴重影響學生身心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經被告校教評會以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件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部分:⒈原告因處理窺視集乳事件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定讞。
⒉依教育部所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二)然自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被告甲○○、張茹惠之輔導管教方式已偏離原先導正學生窺視行為之正軌。
且由於A男一直未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A男與胡生經分隔二處,胡生在教室內書寫事情經過,A男除未正常用餐外,更在午休時間,單獨遭被告張茹惠帶往教室外之走廊平台,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小時半之期間內,A男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張茹惠不時對A男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A男亦因此未能正常上課學習。
此種輔導管教方式,不僅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第7款『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及第22點第1項第13款『要求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等規定,亦與『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輔導管教原則相去甚遠。
且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六年級之男童,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
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足見A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亦認被告張茹惠、甲○○以脅迫手段,強使A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過度干擾A男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
被告張茹惠、甲○○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原先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目的。
(三)再者,承認看到集乳之胡生,受處分之程度,未若A男如此嚴厲,被告張茹惠、甲○○對A男續行長時間之言語脅迫、罰站、書寫自白書,已然違反管教上之平等原則,亦可想見被告張茹惠、甲○○不願相信A男之陳述,認為A男說謊,另有其他目的而續行懲罰。
又A男之自白書內容不斷重覆書寫一遍、二遍、三遍關於在保健室之事發經過,迨書寫出看到集乳畫面,始結束罰站之處罰。
且從被告張茹惠之口頭言詞『如不承認則送少年法院、警局』與A男之書寫內容,足見被告張茹惠、甲○○此時之管教手段,僅欲達成A男依渠等意思承認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完全悖離僅就窺視行為適當管教之目的。
司法機關尚且不能強取任何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執取得自白之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
從而,通盤考量被告張茹惠、甲○○之管教目的與方法,被告張茹惠、甲○○為達A男自白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逾越合法目的(管教窺視行為)之範疇,其目的既不具正當性,所施用之脅迫言詞等惡害告知手段,亦已不具合目的性之內涵。
(四)又A男長時間罰站與書寫白白書,未能正常用餐、午休與參與課堂活動,更違反輔導管教之比例原則,手段與原先合法目的(管教學生窺視行為)已不具合理關聯性,自屬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茹惠、甲○○所為均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甚明。
又被告甲○○在A1離開後,自A1口中得知,A男猶未承認看到集乳上半身,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此舉不僅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張茹惠施以脅迫手段之目的,在於取得A男自白,有所認識,且由於A男在A1面前否認,再度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足認被告甲○○與張茹惠,就上開A男未能正常用餐、上課,以及在走廊平台書寫自白書等犯行,具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被告甲○○得知A男向A1表示未看老師集乳之後,再進一步利用先前被告張茹惠已令A男心生害怕與壓力,在A男意思決定自由受干擾之狀態,脅迫A男將告以全班同學此事,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
被告甲○○係認為A男說謊,故須對說謊一事悔過,而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
其此部分所為,實質上仍在於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一事,尚無從認係基於另一目的,再對A男進行輔導管教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張茹惠、甲○○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非適法,而被告甲○○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亦屬前階段強制行為之一部分,意即迫使A男不得任意向他人表達未看到集乳之事,故其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之手段,顯與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之輔導管教學生目的不符,自已不具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
被告甲○○利用先前已形成之強制狀態,再為脅迫行為,亦屬於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
……」等語,顯見原告等人對A男「要求站立反省,超過一堂課」、施用脅迫言詞惡害告知手段、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爰原告對A男已為「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無疑。
⒊原告106年7月26日於鈞院開庭時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行為造成A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未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一節: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非規定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係探究A男是否有刑法「傷害」之情形?而審究是否應論以本件原告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7.本院就A男是否因本件事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3年4月23日桃療兒青字第1035000714號函覆略以:『一、欲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除A男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期生活中週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
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連性,因A男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影響因素除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
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者之關連。』
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是以,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難認定。
且被告甲○○所為,確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男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此與A男事後有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無必然關連。
是原審縱未就此部分函請鑑定,亦無不當。
……」故本件原告雖未構成刑法傷害罪嫌,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係以「身心嚴重侵害」為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刑法「傷害」罪嫌無關。
(六)就本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部分:⒈本件原告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判決確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原告行為即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無疑。
⒉有關原告106年7月26日鈞院開庭時抗辯「原告違反法令行為應審究是否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一節: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原告負有前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A男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原告為「不法」之輔導與管教,已無法「導引A男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違反教師義務行為明確,業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與案外人(張師)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經刑事法院認定逸脫於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造成被害學生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嚴重影響學生身心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經被告教評會以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予以解聘,原處分核無違誤,縣申評會據以維持亦無不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被告處理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
被告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101年12月14日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通知書、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教務字第1030211212號函;
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學生家長及班級同學向時任苗栗縣長劉政鴻提出之陳情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4月23日桃療兒青字第103500071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其不當管教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該行為是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並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解聘決定,是否適法?又被告先作成之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解聘處分,是否有撤銷之實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則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行政處分,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二次裁決」。
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又第二次裁決係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因此對第二次裁決得採用與原處分相同之法律救濟途徑(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312頁、第502頁)。
本件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先經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作成解聘處分,經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因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中,縣申評會爰依職權停止申訴評議程序,嗣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原告解聘案,經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予以核准後,被告再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被告事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意旨,既是針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有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取代前揭被告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解聘處分函之意,則前該函即為後面所作成之原處分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訴之聲明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即應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
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嗣因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是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復為加強校園毒害防治,乃於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第1項增訂第11款規定:「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原條文第1項第11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移列;
又原條文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中援引第1項之款次配合修正,以資明確,乃修正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顯見,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來,經參以修正後草案審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並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比照觀之,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而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內容亦均未改變。
再審酌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故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符合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又同條第6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關於違反法令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屬教評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倘其判斷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本應適用當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但被告為配合原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且審酌修法後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等規定,係延續及取代修法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其他程序及實體規定均對原告有利,故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後之教師法,重行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並重新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原告訴稱「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考其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並未將『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現行法第12款規定)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現行法第13款規定)列為得解聘教師之事由,故原處分逕行援引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與處罰法定主義原則相違背,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予指摘,逕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於法顯有違誤,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
云云,即有誤解,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茹惠本為被告之教師,並於101年3月間,分別擔任被告學校6年7班、6年2班導師,張茹惠另擔任該學年之學年主任。
緣甲○○任教之6年7班學生即少年陳OO(89年1月間生,下稱A男)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陪同身體不適之胡姓同學(下稱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休息;
適有該校教師林淑婷在保健室之布簾內集乳,A男及胡生聽到布簾內聲音,好奇從布簾下方之空間往內窺視,遭林淑婷察覺,林淑婷不知窺視者身分,又因集乳中不便起身查看,乃喝令窺視者離開,A男與胡生遂返回教室上課。
嗣林淑婷向護士反應上情,再經由6年8班導師徐于婷處得知係6年7班之學生。
甲○○得知上情後,於同日第4節課結束後之12時許,帶同A男及胡生至校內會議室,詢問2人在保健室做什麼等語,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等語。
甲○○遂帶同A男及胡生前往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集乳之動作與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再帶回6年7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分鐘)。
然因A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甲○○為使A男親口承認看見集乳與上半身,乃邀同張茹惠處理此事。
詎甲○○、張茹惠均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且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識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然其等竟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茹惠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將原在教室內罰站且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6年8班與6年9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窺視事情之經過,因A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
由於A男書寫內容仍未承認有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遂命A男重新書寫。
在A男書寫過程中甲○○亦上前關注,張茹惠並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男第2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男再度書寫。
A男不堪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甲○○在旁側目而啜泣,並因懼怕不順從張茹惠之意,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3遍書寫承認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時30分;
書寫時間經歷約1時15分)。
張茹惠見A男已承認看見集乳經過,乃於同日14時許,將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6年1班教室。
嗣A男之母親羅OO(下稱A1)因於同日14時許接獲甲○○通知上情,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趕赴學校。
A1到場後得悉A男仍未用餐,乃要求先予A男在6年7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甲○○帶領,偕同A1及A男向林淑婷道歉。
嗣A1先行返家,A男預計留校以待課後輔導課程,惟甲○○另自A1處得知A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遂在全班同學返回教室、放學回家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質問A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脅迫言詞,令A男書寫悔過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而A男除遲至14時30分許於A1到校後始用午餐外,於當日下午之正規課程均無法出席上課。
張茹惠及原告即係以上開脅迫方式,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承認窺得林淑婷集乳畫面,原告另強使A男書寫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妨害A男行使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張茹惠及原告因上開行為前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彼等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分別判處罪刑(原告部分經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且查:⒈被害人A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3日上午在學校發生何事是否記得?可否陳述?)當天約上午10點多,有一個胡姓同學身體不舒服,甲○○導師要我陪同該同學到保健室,保健室的阿姨讓胡姓同學在後面的躺床上躺著休息,我聽到旁邊布簾內好像有聲音,我就跪著看一下,我有看到好像有老師在裡面,我叫胡同學去看一下,同學也去看一下,我們就一直在笑,我們都看了2次,就被老師發現要求我們出去。」
「(你們當時看到什麼?你們為何一直笑?)因胡同學一直笑我就莫名其妙跟著一起笑。」
「(該保健室內的老師是何人?)應該是林淑婷老師。」
「(後來老師叫你們出去,有無命令你們做何動作?)胡同學說他被保健室的林淑婷老師趕出保健室,我們一起回教室。」
「(回教室後有無發生何事?)我們回教室後上了一節課,上完第四節課打鐘要吃飯的時間,我要去上廁所,我們班導師甲○○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他帶我到學校的會議室,我進去的時候胡同學已經在裡面,甲○○老師問我們2個在保健室做什麼,並一直問我們,胡同學承認他有看到林淑婷老師在集乳,胡同學有承認,我因為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承認……甲○○老師就帶我們兩個到保健室去模擬,後來讓我們回到教室,老師就叫我們兩個在我們自己的班上罰站,當時同學都吃完飯刷牙準備睡午覺。
我們被罰站了約5分鐘,後來有一個6年2班的張茹惠站在門口叫我出去,他帶我到6年8班與6年9班旁的平台,就開始問我話,問我在保健室的事情,我一直沒有承認有看到老師在集乳,張茹惠老師不太相信,她就去拿一張紙來要我把我在保健室看到的事情經過寫下來,當時老師是讓我站著並拿一個板子讓我墊著寫,我一開始是寫了3行,張茹惠老師認為我寫得太少,要求我再寫,我想可能老師認為我有看到集乳,我沒有承認,所以老師才要我再多寫,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6年級的徐于婷、廖毓文、許智妃、甲○○老師都有走過來一下,在旁邊一直看我寫字,並講了一些不太好的話,說不承認會送我去少年法院之類的話,還說要把我媽媽圍起來罵到哭,我在平台那邊被老師問話及寫字大約1個多小時將近2小時。
」「(《提示資料》是否當天你寫的?)是,我被問了很久後,不得已只好承認我有看到老師在集乳並寫在第1張後面及第2張,我不得已承認。」
「(你當時寫這2張是否你自願?)不是。
是因為我沒有承認我有看到集乳,所以老師就說要去拿紙來讓我寫經過。」
「我寫完承認後,張茹惠老師就說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我去警察局寫筆錄要送少年法庭,老師說要我一個人靜一靜,我說好,張茹惠先帶我去會議室但是因為裡面有人,所以就帶我去6年1班因當時該班裡面沒有人,老師要我在該教室靜一靜,後來林玉屏老師回來,老師問我第一句話說好看嗎,我起初以為她不知道,後來老師就跟我講一些心理什麼東西的,我回答眼睛,老師說眼睛我想到什麼,我說眼鏡,老師問眼鏡想到什麼,我說沒有想到什麼,老師就沒有再說什麼,老師問我話的遊戲共2次,後來2點多就帶我到6年2班教室,當時是打掃時間沒有什麼學生在教室,我到該班教室後媽媽就來教室,媽媽到的時候問我有沒有看到老師在集乳,我說沒有,並問我有沒有吃飯,我說還沒有吃飯,媽媽就帶我到6年7班教室去吃飯。」
「我跟媽媽、甲○○老師有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道歉後媽媽就回家,我原本放學後有留在學校自習到5點,媽媽離開後甲○○老師就帶我到6年7班,張茹惠就叫我們班上的學生統統都到他們6年2班,甲○○老師就問我一些問題,問我有沒有看到老師在集乳,我說沒有,老師說為何你紙上寫有,我就又改口回答說有,甲○○老師就有一點點生氣,說相不相信他會把這件事跟全班的同學講,還說不要以為我考試前五名就沒有什麼事情之類的話,後來3點40分快放學我們班上同學回來,老師讓其他同學放學回家,甲○○老師拿一張紙要我寫悔過書。」
「(老師有無教你怎樣寫悔過書?)沒有。
」「(寫悔過書之後發生何事?)有2個同學在教室陪我,老師叫該2名同學坐在教室最後面,快5點的時候老師才讓我回家。」
「(老師從開始問你話到你寫自白書、悔過書,你心裡感受怎麼樣?)有一點害怕。」
「(為何害怕?)因為老師一直圍繞著我,老師說要把我送警察局並送少年法庭我聽了會害怕。」
「(從一開始問你到你下課有無讓你喝水、上廁所?)沒有。
我自己也沒有說要喝水上廁所。」
等語(參見刑事卷宗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
復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從保健室模擬離開之後,回到教室的時候是幾點的時候?)12點20左右。」
「(回到教室之後,你有接著用午餐了嗎?)沒有。」
「(回到教室之後,接下來王老師有再對你做任何的處罰嗎?)就有先讓我罰站5分鐘。」
「(張老師是用什麼理由把你帶走的?)他沒有講什麼理由,他就說你是陳OO嗎?然後就突然把我帶走。」
「(王老師有看著張老師把你帶走嗎?)有。」
「(張老師是把你帶去哪裡?)我們是6年7班,旁邊是6年8班,再過去有一個6年9班,中間有一個類似平台的地方。」
「(帶過去那邊是要做什麼?)就是開始詢問我剛剛在保健室發生的經過。」
「(除了口頭詢問,有請你書寫任何的自白或是意見書嗎?)有。」
「(你在那邊站了多久?)你說在平台那邊嗎?」「(對?)一個半小時左右。」
「(你這一個半小時是如何推算的?是用上課來推算還是說你有看手錶?因為學校鐘聲其實有下課、上課,應該會很清楚,那想要確定一下說你的印象中為何你會很清楚記得是一個半小時?)就是在12點半的時候,其他同學就已經在教室午休了,然後就被帶到平台,從12點半開始。」
「(中間有歷經下午上課的第一堂課嗎?)有。」
「(下午第一堂課是上到何時?學校的鐘聲下午第一堂是幾點下課?)1點50。」
「(所以你很確定你是站到下午1點50分以後才離開?)對。」
「(2點是第二堂課上課的時候嗎?)對。」
「(為何2點的時候張老師就讓你離開了?)因為他前面不相信我沒有看到哺乳老師的上半身。」
「(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就是要你寫到你承認為止?)對。」
「(張老師他有陪你12點半到2點就在你那邊看你,還是說他就在附近上課,他是怎麼樣監視你的?)可能中間頂多3、5分鐘有離開,但是幾乎都在這邊,都在看我。」
「(你願意坦承說有看到哺乳的情況是因為你腳已經站不下去了才坦承,還是說怎麼樣子的考量?)就是張茹惠老師就一直逼問下去,然後還說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之類的話。」
「(長達一個多小時的時間,他怎麼樣子對你逼迫?站著當然也是一種處罰,除了逼你罰站之外,他在口頭上有怎麼樣子的恫嚇或是給你心理上的壓力?)剛剛說過就是他就說什麼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然後還有說什麼相不相信什麼去警察局做筆錄,然後相不相信把你媽媽圍起來罵到哭。」
「(你在寫的過程你怎麼知道他是因為……,你的感受你怎麼會覺得他是因為你不寫、不承認他才逼你這樣子講,還是怎麼樣子的情況?為何你會感覺到他是要逼你直到寫到他要的答案為止?)就是我前面都先把那些經過寫出來,然後又寫說我有看到腳,就前面都有寫,但是他就是一直想要知道說我真的有看到上半身。」
「(既然你已經寫了你只看到腳,他看到這個結果,那張老師的反應是如何?就是他有說你不要再說謊了,還是說他是用怎麼樣去質疑你寫的是對相關事實有所隱瞞的情況?)就懷疑,就說你真的只有看到腳嗎。」
「(下午2點鐘張老師有把你又帶到其他地方嗎?)有。」
「(帶去哪裡?)就是他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然後那時候是第二節的上課開始幾分鐘,我說好,然後他本來還想帶我到一個會議室裡面,後來那邊好像不太方便,然後就帶我到6年1班,就是樓下6年1班的教室。」
「(所以這時候已經是第二節上課的時候了?)嗯。」
「(張老師把你帶到6年1班之後,他還待在那邊嗎?還是他就離開了?)他就離開了。」
「(王老師通知你母親來學校之後,你母親是有跟你講什麼事情嗎?)他就問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看到,看到老師的上半身,然後我就說沒有。」
「(你用餐的請求是你提出的,還是說你母親已經知道你沒有用餐了,這個情況可能你要想清楚,就是說你母親是過來就直接跟你講你要不要先吃飯,還是說你直接跟你母親反應說我還沒有吃飯,是怎麼樣子的情況?)我媽媽就問我說你有沒有吃飯,然後我就說沒有,然後我媽媽就帶我去找甲○○老師,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先讓我吃飯。」
「(後來王老師有帶你母親和你去找林淑婷老師說明這件事情嗎?)就等我吃完飯大概3點15分,甲○○老師還有我、我媽媽就一起去找林淑婷老師。」
「(怎麼樣跟林老師道歉法?)我媽就叫我說對不起。」
「(你母親何時離開學校?)道完歉之後他就先離開了。」
「(你後來有接著回到班級上課嗎?)沒有,後來是6年2班的張茹惠老師帶全班的同學到樓下去,到他們的班級去,然後甲○○老師就留我一個人在教室。」
「(所以後來甲○○老師在你母親離開之後,把你留在6年7班教室是在質問你哪些事情?)他就是問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看到,一開始我就說沒有,他就說那為什麼自白書上寫有,然後我就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說有。」
「(所以王老師是質問你說你在自白書上為何寫有,然後跟你母親又說沒有這件事情?)對。」
「(王老師質問你說為什麼在你母親前面又說謊的這件事情,他怎麼處罰你?)他一開始就先講了一大堆說你不要寫日記寫很好就這樣子,相不相信我把這件事情跟全班講,害你身敗名裂,後來是等到其他同學回來了,他就叫我在旁邊趴著,然後他招呼其他同學放學之後,然後就叫我寫悔過書。」
「(所以說你當時留在6年7班,就是說還沒有放學的時候,王老師是口頭跟你質問,是全班放學之後你才留在教室寫悔過書,是否如此?)是。
」「(放學的時間是幾點?)3點40分。」
「(3點40分是下午第幾節課?)下午第三節課是從3點到3點40分。」
「(悔過書的內容是什麼?)悔過書的內容就是說我不能夠這樣欺騙媽媽。」
「(你從中午12點經由王老師帶去會議室到你媽媽來之前,你有跟老師說要上廁所或是喝水嗎?)沒有,他們也沒有問。」
「(3個老師都沒有問?)對。」
「(3個老師有沒有問說你要不要回去上課?)沒有,就是張茹惠老師那時候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
「(他有給你選說要不要回去上課嗎?還是他就直接帶你到會議室,然後問說你要不要在這裡一個人靜一靜?)是他先帶我走了,那個時候他問完之後他帶我走,然後經過6年7班教室的時候他就突然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然後他也沒有說你要一個人靜一靜還是回教室上課,他只有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
「(這中間過程你有想要吃飯或吃東西或上廁所嗎?)沒有。」
「(老師也都沒有詢問你?)對。」
「(你有說第一遍你寫:一開始我聽到一個怪聲音就蹲到地上去看,看到老師的腳之後,我就叫胡生一起去看,胡生看完以後就一直笑,我也跟著一直笑就回教室了。
這是第一遍嗎?)對。」
「(第一遍寫完這樣,張茹惠老師看到了說什麼?)他就覺得我態度不好,就是覺得說為什麼你寫那麼少。」
「(一開始我陪胡生到保健室,因為他頭暈,然後阿姨幫胡生量體溫,發現胡生沒有發燒,阿姨就叫胡生去裡面休息,之後我聽到一個很奇怪的聲音就蹲在地上去看,看到了後面有然後老師的腳,我就看到胡生躺在床上,和胡生說你自己去看,胡生也蹲到地上去看,看完之後胡生就一直笑,我也跟著一直笑,又躺在床上,然後我又去看了一次,然後後面還有,就是後面這一段是第二遍嗎?這一段敘述的比較多是第二遍嗎?)對。」
「(寫完第二遍後,張老師有跟你說什麼?)他說為什麼胡生出現的次數比我出現的次數還要多。
」「(又叫你重寫?)他有說叫我用我自己開頭重寫。」
「(你第二份上面就寫我很好奇所以偷看簾子底下是什麼,我看到以後覺得很好笑,所以叫胡生一起去看,我看到6年6班的老師在哺乳,是這樣子嗎?就是第三遍寫的是這樣子?)對。」
「(你站著要怎麼寫剛才受命法官跟你說的那一份自白書呢?)就是張茹惠老師有拿給我一個板子。」
「(是什麼樣子的板子?)就是類似點名簿那種塑膠的那種。」
「(拿給你那你要怎麼寫?)就是把紙墊在板子上寫。」
「(你站著要怎麼寫?你是怎麼寫的?)就是紙放在板子上,然後板子放在胸前,他有給我一支筆,然後用筆寫。」
「(那放在胸前你是板子的一個角卡在你的胸前,那你左手撐著板子的對向,用一個懸空的狀態這樣寫?)我的板子是擺橫的。」
「(有靠在胸口?)有。」
「(左手托住板子右手寫,是否如此?)對。」
「(你前後寫了大概多少分鐘?就寫字的時間?)一開始張茹惠老師是從12點半開始問我,然後大概口頭問是15分鐘左右,寫的話就1個小時左右。」
「(你就這1個小時托著那塑膠或硬的點名板子,然後上面有一張白紙,你就這樣寫了1個小時?)對。」
「(手會不會痠?)會。」
「(腳會不會痠?)還好。」
「(你在寫的過程心裡是怎麼樣?是愉快的、沉悶的還是害怕的,還是恐懼的?)害怕。」
「(為什麼會害怕?)因為就是沒有去上課,然後他們就一直逼我。」
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8至94頁反面)。
另證人A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1年3月23日下午2點許接到甲○○老師的電話,她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到校處理,他說這件事情他們從上午11點處理到現在,我就很緊張,我在電話中要老師先告知我何事,老師有告訴我說胡同學不舒服要陳OO(A)陪同他到保健室,結果陳OO(A)也跟胡同學都躺在床上,又一起看老師集乳,我在新竹上班就趕到學校,約到2點半左右我到陳OO(A)班上,當時有個男老師在上課我沒有看到陳OO(A),我就叫陳OO(A)名字,甲○○老師拿陳OO(A)的自白書給我看,甲○○老師說陳OO(A)一開始不承認,我說我要先看孩子,甲○○老師就帶我到1樓教室,當時陳OO(A)自己1個人在教室內,當時他滿臉驚恐,我握著他的手,他的手是冰的,他哭著,我問孩子有沒有看到為何一下子說沒有,一下子又說有,陳OO(A)就說沒有,我最記得的是陳OO(A)跟我說媽媽你會相信我嗎,我說我會相信你,我問陳OO(A)有沒有吃飯,他說沒有,我就拉著他的手要往樓上,甲○○在教室外面要繼續跟我談話,當時我口氣比較急,我說先讓孩子吃飯,到6年7班教室,老師要陳OO(A)到別的班級去吃,我說讓陳OO(A)在自己的教室吃,陳OO(A)在吃飯的時候,甲○○老師又叫我到工具間去談,甲○○老師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胡同學跟他媽媽都哭得很嚴重,甲○○老師說他為了保護孩子不希望往上送報給學校輔導,我說陳OO(A)沒有吃飯我很心疼,因當時已經是下午2點40分,甲○○老師很大聲的回答我說她也沒有吃,我說你是大人,並說就算是犯人也要吃飯,老師說沒有讓陳OO(A)吃飯的事情她很抱歉並向我道歉,我說應該讓陳OO(A)上課,老師說缺的課他會補,他就帶我跟陳OO(A)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我要陳OO(A)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兩次說老師對不起,我拜託老師給孩子一個機會,林淑婷老師跟陳OO(A)說不要讓好奇心害了你自己,我以為道歉完沒事我就先回去,我回去後要表達我的誠意就去買2盒禮物,我又折回學校,我看到甲○○老師在樓梯口,甲○○很嚴肅地跟我說陳OO(A)說他有看到,他欺騙媽媽,他現在在寫悔過書,我認為沒有必要跟老師爭執,我回答說我回去再問他,甲○○老師說她不願意收禮物,並說林淑婷老師也不會收,我就回去我在5點再回來接孩子。」
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一)第52至55頁)。
據上可知,張茹惠及原告,因懷疑A男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在照南國小保健室窺視該校教師林淑婷集乳,而自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未讓A男用餐、上廁所及喝水,且A男於該日下午均未出席課表上所排定之所有課程而全部缺席,而原告、張茹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於刑事調查時坦承(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82頁)。
是以,A男因張茹惠及原告2人之前開管教方式,未於案發當日中午準時用餐,亦未上廁所、喝水,且又缺席所有應學習之課程,並就同一事件書寫3遍自白書,另於A男向其母親即證人A1表示未看到林淑婷老師集乳後,原告再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等客觀情狀均甚明確,自可認定。
⒉再者,A男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45分起至14時止,係以站立之方式,在教室走廊平台上,左手持拖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共計書寫3遍窺視經過之自白書等情,業據張茹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其結證稱:「(101年3月23日有無將陳生帶到6年8班、9班中間的走廊問陳生,並要他寫悔過書?)我有帶陳生到2樓在6年8班、9班中間的空地,我詢問陳生發生甚麼事情,不過陳生不太願意說,我問他是否要用寫的,陳生同意用寫的,陳生一開始是寫第三人稱,表示胡生有看到有做了甚麼事,我請陳生用第一人稱來寫,他寫到後面說他有看到老師的腳,過程中我問的都是發生甚麼、做甚麼、看到甚麼,後來陳生寫說他看到老師【擠】,有寫出擠字的手部及旁邊的上面,不過馬上塗掉,就寫說他看到老師在餵小寶寶,他有畫一個圈,我問他有看到誰,他說看到林淑婷老師,我問他有要對老師說甚麼,他就寫說要對林淑婷老師道歉的話。」
「(陳生寫的時候是站還是坐?)站著,當時給陳生寫的紙有一點厚度,可以直接用手拿,站著寫。
過程約1個小時許。」
「(陳生當時是否有要上甚麼課?)我不確定。」
「(有無給陳生用餐?)我上去2樓時已經12點多,我自己已經用餐,我當時沒有預期要問多久,陳生寫好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要上課還是要休息,陳生選擇要休息。
我就帶陳生到1樓的6年1班休息,因當時該班教室沒有學生上課,我是讓陳生在該處單獨休息,並告訴甲○○老師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回班上上課,當時第1節有請其他老師代課。」
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A男所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于婷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略稱:林淑婷老師跟伊講小朋友偷窺一事,伊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有胡生,許智妃老師前去跟原告說,原告有過來伊教室一下;
於10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學生進行午休時,張茹惠老師在與A男講話,伊見到A男拿著一張紙在寫東西,伊過去叫A男把發生的事情寫下來,伊有看到原告老師在旁;
下午第一節課,張茹惠老師因為要管教A男,請伊代課等語(參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15頁)。
由此可知,張茹惠係於正常上課期間,自己委由其他老師代為上課,而未讓A男正常用餐、上課,而以上開方式(在教室走廊,以站立方式達1個多小時)要求A男就同一事件,多次書寫「自白書」等情,亦可認定。
⒊又A男雖已書寫上開自白書,然在其母親即證人A1到校後,另對A1稱其並未看到林淑婷老師集乳,原告再於當時下午15時40分許,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一節,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其結證稱:「胡生寫的內容承認他有看到老師集乳,陳生在約14時許張茹惠來告訴我他承認,我就趕快聯絡陳生家長到校處理,陳生的母親約於14時30分許到校,到校時要求單獨與陳生談話,談話約5分鐘後,要求我先讓孩子吃飯,我們就回教室,陳生先吃飯,我跟陳生母親談,陳生的母親告訴我孩子沒有做,並對我沒有讓孩子吃飯的事情很介意,我把陳生寫的給陳母看,陳母看過後就沒有說甚麼,約在15時20分許我帶陳生與陳母去找林淑婷老師向老師道歉,道歉完後我把孩子帶回教室,我問陳生本來承認,母親來就不承認,是否欺騙媽媽,陳生點頭。
我跟陳生聊一下,告訴他母親很辛苦地到校,他還欺騙母親,請他寫反省書,反省書不是針對偷窺的事情,是針對欺騙母親的部分。
因陳生家長同意並自願參加放學後留校課後輔導,當天陳生下課後我們還是請他留下,我跟課後輔導的老師說明陳生需要晚一點來上課,並請2名學生陪陳生,後來約在16時許我就讓該3名留校的學生去上課後輔導。
此時陳生的母親又返校,手帶一盒水果,要我轉交給林淑婷老師,因林老師說他不收,所以我代為拒絕。
並跟陳母說陳生欺騙母親的行為有寫反省書,並要留校,所以我請陳母在17時許再到校接陳生。」
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一)第81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A男、A1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淑婷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略稱:伊是照南國小6年6班之導師,於10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伊在保健室內哺乳室集乳,哺乳室係用一個布簾圍起來,伊感覺到後方有人晃動,以咳嗽聲示意裡面有人,伊見到有小朋友往裡面偷看,伊大喊在做什麼、出去;
護士阿姨聽到伊的聲音過來,跟伊說是徐于婷老師班上的小朋友;
伊在6年9班教室找到徐于婷老師,告知班上小朋友偷窺一事,徐于婷老師在裡面,然後還有6年2班張茹惠老師、6年9班許智妃老師在那,伊是跟徐于婷老師講,張茹惠老師在教室裡面,有聽到伊講的內容;
徐于婷老師前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是胡生,經調查確認後得知是甲○○老師班上學生,許智妃老師便請上課中之甲○○老師過來,伊跟甲○○老師說小朋友偷窺一事;
在下午第三節課,約15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甲○○老師、A男與A1有前去伊的教室跟伊道歉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98至100頁反面)。
由此足見,原告係認為A男向A1所陳事情經過,與A男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不同,A男之行為係欺騙A1,而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等情,亦無足疑。
⒋綜核上情,可知:證人A男在本案發生前在校表現,並無任何重大違反常規之情事,且原告為A男之導師、張茹惠亦為同學年之老師,A男應無故意設詞陷害原告及張茹惠之動機。
又A男前開證述之事實經過,核與原告、張茹惠所陳情節及證人A1、林淑婷、徐于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A男前開所證,自可採信。
另A男與胡生確實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在照南國小保健室窺視正在集乳之該校老師林淑婷。
原告詢問A男及胡生後,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
原告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6年7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分鐘),因A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原告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將尚未用餐之A男交由張茹惠帶至6年8班與6年9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事情經過。
因A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托板子靠胸口,右手持筆,在白紙上(下方墊有板子)書寫事發經過。
張茹惠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A男在第2遍書寫經過後,張茹惠再命A男重新書寫,A男心裡害怕而啜泣,第3遍因而書寫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時30分;
書寫時間經歷約1時15分)。
張茹惠嗣於同日14時許,將A男帶至6年1班教室休息,A男於此過程中均未用餐、喝水、上廁所,亦未正常上課。
嗣A男之母親A1,因同日14時許接獲原告通知,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校,A1要求先予A男在6年7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原告帶同A男、A1向林淑婷老師道歉。
A1先行返家後,A男預計留待學校課後輔導,惟原告業已從A1處得知,A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原告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質問A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言詞,令A男書寫悔過書等情,均屬實在,堪予認定。
⒌至於證人林淑婷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於下午第一堂課13時許,伊找徐于婷老師時,在6年8班及6年9班間之平台,有見到小朋友及張茹惠老師在那,沒有其他人在那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02至103、105頁);
證人徐于婷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張茹惠老師與A男在走廊平台,還有看到原告、巡邏之潘美慧老師,沒有看到廖毓文老師;
伊下午第一節幫張茹惠老師代課,張茹惠老師在下課鐘聲響之前回到教室,大概隔多久,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說大概一個時間10幾、20分鐘;
伊平常15時45分許或16時25分許即下課時間會上廁所,回來經過許智妃老師任教之6年9班教室會聊一下天,可能在16時25分許至30分許那個時間點,那個時點是課輔班時段,許智妃老師跟伊說A男在6年9班教室寫功課,旁邊有10幾個學生也在寫作業,伊轉頭一看,A男在寫功課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08至110頁)。
另證人許智妃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A男於案發當日仍有出席課後輔導,只是比較晚進教室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二)第130頁反面)。
惟證人林淑婷、徐于婷目擊之情形,僅為幾分鐘之時間片斷,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尚無從推認在該時點外之實際情況,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A男所述不實。
況且,縱使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證述未有諸多老師在場、A男書寫時有其他同學在場各節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張茹惠及原告之行為顯已具備強制性之本質。
又證人許智妃所證內容,僅足以證明A男於當日下午仍有出席輔導課,然亦與A男中午未正常用餐、下午未出席所有課程等情無涉。
是以,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許智妃前揭證述,均不足憑為原告、張茹惠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定。
再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點(定義):「……(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12點(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3點(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14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15點(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十三)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前揭注意事項,亦經「苗栗縣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援用與訂定。
原告、張茹惠身為照南國小教師,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
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或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之方式為之,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
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
故不法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
經查:A男與胡生於上開時間,在照南國小保健室內,窺視正在進行集乳之老師,其等行為顯有不當,而原告於當日12時30分前,詢問學生事發經過、帶同學生至保健室模擬、要求學生誠實書寫事發過程等輔導管教方式,均屬合法適當。
且為能明瞭胡生、A男違反常規程度之不同,異其管教與輔導方式,並命胡生、A男罰站,原告施以輔導管教之手段,亦屬允恰。
然自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原告、張茹惠之輔導管教方式已偏離原先導正學生窺視行為之正軌。
且由於A男一直未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A男與胡生經分隔二處,胡生在教室內書寫事情經過,A男除未正常用餐外,更在午休時間,單獨遭張茹惠帶往教室外之走廊平台,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小時半之期間內,A男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張茹惠不時對A男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A男亦因此未能正常上課學習。
此種輔導管教方式,不僅違反前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第7款:「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及第22點第1項第13款:「要求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
等規定,亦與「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輔導管教原則相去甚遠。
且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6年級之男童,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
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足見A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亦認張茹惠及原告以脅迫手段,強使A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過度干擾A男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
張茹惠及原告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原先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目的。
再者,承認看到集乳之胡生,受處分之程度,未若A男如此嚴厲,張茹惠及原告對A男續行長時間之言語脅迫、罰站、書寫自白書,已然違反管教上之平等原則,亦可想見張茹惠及原告不願相信A男之陳述,認為A男說謊,而續行懲罰。
又A男之自白書內容不斷重覆書寫一遍、二遍、三遍關於在保健室之事發經過,迨書寫出看到集乳畫面,始結束罰站之處罰。
且從張茹惠之口頭言詞「如不承認則送少年法院、警局」與A男之書寫內容,足見張茹惠及原告此時之管教手段,僅欲達成A男依渠等意思承認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完全悖離僅就窺視行為適當管教之目的。
司法機關尚且不能強取任何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執取得自白之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
從而,通盤考量張茹惠及原告之管教目的與方法,張茹惠及原告為達A男自白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逾越合法目的(管教窺視行為)之範疇,其目的既不具正當性,所施用之脅迫言詞等惡害告知手段,亦已不具合目的性之內涵。
又A男長時間罰站與書寫白白書,未能正常用餐、午休與參與課堂活動,更違反輔導管教之比例原則,手段與原先合法目的(管教學生窺視行為)已不具合理關聯性,自屬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張茹惠及原告所為均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甚明。
又原告在A1離開後,自A1口中得知,A男猶未承認看到集乳與上半身,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此舉不僅足徵原告對於張茹惠施以脅迫手段之目的,在於取得A男自白,有所認識,且由於A男在A1面前否認,再度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足認張茹惠與原告,就上開A男未能正常用餐、上課,以及在走廊平台書寫自白書等犯行,具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原告得知A男向A1表示未看老師集乳之後,再進一步利用先前張茹惠已令A男心生害怕與壓力,在A男意思決定自由受干擾之狀態,脅迫A男將告以全班同學此事,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
原告係認為A男說謊,故須對說謊一事悔過,而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
其此部分所為,實質上仍在於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一事,尚無從認係基於另一目的,再對A男進行輔導管教行為。
如前所述,張茹惠及原告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非適法,而原告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亦屬前階段強制行為之一部分,意即迫使A男不得任意向他人表達未看到集乳之事,故其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之手段,顯與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之輔導管教學生目的不符,自已不具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
原告利用先前已形成之強制狀態,再為脅迫行為,亦屬於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張茹惠及原告對A男「要求站立反省,超過一堂課」、施用脅迫言詞惡害告知手段、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又原告對A男已為「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參見前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之體罰行為,且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到侵害,其情節亦屬重大。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有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之規定,已該當於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乃經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予以核准後,以原處分作成解聘處分,自非無據。
至於原告訴稱「原告前已與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A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認為原告須受刑之訴追,且若得復職,其亦無意見。
……被告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本案時,即有將和解事實納入考量之義務,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此一作為義務相符。
因此,原解聘處分若仍予維持,實非對於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有違。」
「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審議本案並予原告解聘處分時,學生家長及班級同學即曾自發向時任苗栗縣長劉政鴻提出陳情,相關陳情內容……益證原告平時教學表現良好,縱有一時管教疏失之行為,亦絕未達有損師道、嚴重體罰、霸凌或違反相關法令情形嚴重致應予解聘之程度。
基此,被告所為逕予解聘之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本案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被告當時已知悉此事件之過程,惟該年度原告之考績本仍為『甲等』,足見原告平時表現均合乎規定,斷無逕予解聘處分之理。」
等云。
其中原告所提及「和解」、「學生家長及班級同學陳情」、「考績」等情,均與被告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及情節是否重大等情無涉,則被告依法召開校教評會,認定本件張茹惠及原告對A男「要求站立反省,超過一堂課」、施用脅迫言詞惡害告知手段、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且原告對A男所為之體罰行為,已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到侵害,並達犯罪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
又教評會就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餘地範圍內,亦未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自應予尊重。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行為造成A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未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一節。
經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非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兩者顯然有別。
固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告是否有傷害犯行部分,係認定:「……⒎本院就A男是否因本件事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欲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除A男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期生活中週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
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連性,因A男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影響因素除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
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者之關連。』
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是以,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難認定。
且被告甲○○所為,確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男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此與A男事後有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無必然關連。
是原審縱未就此部分函請鑑定,亦無不當。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構成刑法傷害罪嫌。
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係以「身心嚴重侵害」為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刑法「傷害」罪嫌無關。
本件業已認定教師應遵守法令,輔導管教學生,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等義務,不得有不當管教情形,更不能作出有礙其身心發展及影響其權益之行為,然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行為,已由刑事法院確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確定在案;
且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原告與張茹惠老師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行為,已逸脫於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又因原告及張茹惠老師不當管教行為,造成「A男當場哭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哭泣之情狀,足見A男當下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等情形,俱如前述,自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A男之身心健康,而對A男造成身心嚴重侵害無誤。
是原告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行為造成A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無傷害可言,原告未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自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對A男所為之管教行為,雖有疏失或不當之處,惟原告之出發點仍係基於教育之目的,縱依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係基於嚴格管教目的而涉犯刑事強制罪,然原告行為係為教育之目的所為,應無涉及有損教師尊嚴或倫理規範等範疇之問題,故而應尚未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因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無訛。
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原告負有前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A男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詎原告施以輔導及管教行為,過於嚴厲,已逾越合理輔導及管教之範疇,並已構成犯罪,自屬「不法」之輔導及管教,已無法「導引A男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有違反教師義務之行為甚為明確,當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故原告主張其行為並無涉及有損教師尊嚴或倫理規範等範疇之問題,應屬其主觀認知,亦非可採。
(七)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重行審議臺端解聘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臺端因不當管教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構成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業奉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函應予照准,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辦理。
二、臺端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業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具體理由、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予以約略記載。
縱有未詳載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但原告前因相同事實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後,由被告先以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作成解聘處分在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0日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嗣並因此不當管教學生之事實進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原告當能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無礙於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應無欠缺明確性之問題。
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亦得於訴願程序(教師行政救濟事件中,再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
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皆已詳載本件處分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此有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102年4月18日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105年12月1日再申訴案原措施學校說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2頁、第303頁至第33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瑕疵亦已合法補正,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僅於說明一稱其係依據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辦理,完全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且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係要求國家提供教育環境之作為義務,並非針對個別教師處罰之條文,不得作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作用法上依據。
因此,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受原處分不利效果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之義務,核其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甚明。」
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八)復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同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即應認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意旨。
經查,被告前以101年10月1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148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另以101年10月1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153號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得於101年10月22日中午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被告雖未給原告調查期間之意見陳述機會,然於作成解聘行政處分前已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列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被告嗣後重行審議原告解聘案,再以104年5月6日照南人字第10400016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原告解聘案,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該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自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情事。
再者,原告因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後,先由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作成解聘處分,原告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嗣經縣申評會以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停止申訴評議程序,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始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原告解聘案,並依法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核准後,乃以原處分作成解聘處分。
顯見,被告係依據上開刑事法院之刑事調查及審理結果作成原處分。
是原告猶對系爭調查報告有所爭執,主張該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於調查期間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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