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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林建源
被 告 王麗雲
成德懿
成錦瑩
成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及被告成德懿、成錦瑩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被告王麗雲、成錦華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52萬9,637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73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經原告當庭具狀說明略以經計算系爭溢領之月退休金金額為413萬739元整、年終慰問金金額為39萬8,898元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中央者,以原告為支給機關,退休人員如有溢領退休金,由支給機關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故本件被繼承人系爭溢領月退休金部分,應由原告追繳;
然原告並非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等語,爰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本院卷第150、345頁)。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發給單位如下:一、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經查,被繼承人成合璽退休前之服務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有原告80年4月18日中收字第0850號成合璽退休金審定處分在卷可考(同卷第102至103頁),其後歷經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並整合所轄機關後,變更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成合璽系爭溢領之月退休金,固由原告為支給機關,如有溢領情事,應由原告追繳;
然系爭溢領之年終慰問金,即應由該分署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請求原告等繼承人返還,並經該分署以106年9月15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664號函限期命原告等返還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同卷第591至597頁)。
是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成合璽系爭年終慰問金之發給機關,自無權請求原告等返還系爭溢領之年終慰問金甚明。
據此,核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僅係減縮原起訴請求返還金額之範圍及數額,無妨礙被告等之訴訟防禦,雖被告等原聲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等係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亡故退休人員成合璽之繼承人,成合璽之退休案前經原告以80年4月17日80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退休金審定處分),依其擇領退休金種類,審定為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並自80年6月1日退休生效,嗣成合璽於102年8月10日過世,經原告以102年10月28日部退五字第1023776107號函,按其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即月退休金90%之1/2之1/2),審定其配偶即被告王麗雲女士領受月撫慰金。
其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於105年8月29日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462號函(下稱中彰投分署105年8月29日函)知被告王麗雲略以: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2年12月之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及被告王麗雲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月撫慰金,與原告80年4月17日函審定結果不符,成合璽之全體繼承人應繳回成合璽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452萬9,637元,被告王麗雲應繳回上開溢領之月撫慰金25萬2,845元。
經被告王麗雲與中彰投分署以105年9月27日簽訂溢領月撫慰金分期返還協議書,協議分期返還上開溢領之月撫慰金在案,惟被告等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
原告乃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11月8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868號函(下稱臺中地院105年11月8日函)復成合璽於該院並無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之情事,原告爰以105年11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54163164號函(下稱原告105年11月17日函)通知被告等於106年2月15日以前,繳還中彰投分署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共計452萬9,637元,如未於期限內繳回,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其後,中彰投分署以106年2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116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等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2萬9,637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5萬739元整(下稱系爭溢領月退休金),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緣溢領退休金之被繼承人成合璽已亡故,原告尚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命其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故本件係基於公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又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及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被繼承人系爭溢領款項,並非因行政處分(即被繼承人之屆齡退休審定函,並審定其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而係發放機關將1/2之月退休金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所致,因此,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
惟被繼承人依退休法(公法)應僅得領受1/2之月退休金,卻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其溢領之1/2之月退休金,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溢領之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此情形,從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之角度來看,對於國家財政實已直接造成損害,從而被繼承人系爭溢領款項,顯然已符合上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即使被繼承人業已亡故,原告仍對於其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關於被繼承人系爭溢領月退休金即自80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溢領之月退休金各期發放日期及金額,依中彰投分署106年8月9日函附金額統計表所載,其溢領之月退休金金額為413萬739元整、年終慰問金金額為39萬8,898元整;
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中央者,以原告為支給機關,退休人員如有溢領退休金,由支給機關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故本件被繼承人系爭溢領款項月退休金部分,應由原告追繳。
然原告並非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
㈢就被告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⒈被告等質疑原告所提供檔卷及相關資料仍有遺漏部分,惟被告成德懿前以106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5日信函,要求將原告105年11月17日函之有關所有卷宗移送臺中地院,並出具無隱匿聲明書,以及申請製作相關文件,業經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6日部退四字第1064214539號及同年6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64233353號等2書函復略以原告前以106年4月6日函對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已併同相關檔卷資料移送臺中地院,並無缺漏相關證卷。
且本部歷次文書、訴狀均函知或副知被告等語。
是被告等一再稱原告未將完整檔卷函送貴院,洵屬有誤。
另被告成德懿稱本院曾於106年5月31日向原告調原處分卷一事,然原告並無接獲相關通知,併予敘明。
⒉被告等稱原告應作成行政處分向其追繳系爭溢領月退休金部分,惟原告尚無從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105年11月17日書函僅屬「通知」渠等繳還溢領金額,否則將提訴訟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況被告等並以該函為標的,於105年12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復審決定略以原告105年11月1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在案。
⒊被告等稱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具一身專屬性部分,前經被告等於復審書亦為相同主張,經原告於復審答辯書略以依退休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又依原告85年6月14日85台中特二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領取之後,已屬退休人員之財產,應解除保障之限制。」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雖係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給付,惟退休人員已依規定行使退休金請領權利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上開法定保障之範圍。
另依法務部91年3月11日法律字第0910005417號函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領受人有返還所溢領之義務,如領受人亡故,主管機關仍得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義務人進行追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款項。
⒋被告等稱希望本件先經復審程序,或以協議方式處理部分,惟被告等前提起復審業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已回應被告等先經復審再提訴訟之訴求。
至被告等希望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以協議方式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一事,原告業以106年4月26日書函略以溢領之退休金屬公法上給付,不宜以私下協議方式辦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73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未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先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而逕行提出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事項。
蓋原告起訴狀雖援引104年6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有提出一般給付訴訟之依據。
然該決議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之見解,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已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就是為解決上開決議所欲解決法無明文規定之問題,則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後,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徵諸法務部在該修正法案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當日發布新聞稿,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必法庭相見,以符經濟行政原則,並杜爭議;
且比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新舊條文,可知舊條文並未針對因機關誤發退休金所生溢領情事如何處理,於105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且目前仍適用同條第2項新條文則補正此項立法缺漏,並明訂其方式為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況原告之上級機關考試院所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亦有退休人員退休金如有溢領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之規定。
㈡退休金為退休人員之一身專屬權,原告起訴向被告等被繼承人請求,顯無理由:依保訓會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47號復審決定書指出:「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發放對象均為退休公務人員,該金額之請領係屬退休公務人員自身專屬權利,且……退休法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無得向退休公務人員遺族追繳溢領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之明文。
……則本件臺北區監理所逕以系爭99年9月27日函通知復審人限期繳回本故員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即屬於法有違,此部分爰應予撤銷。」
已明確指出,月退休金係屬退休公務人員自身專屬權利,且退休法等相關法令及作業辦法均無得向退休公務人員遺族追繳溢領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之明文,因此該決定書認定向繼承人追繳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行為,即屬於法有違。
本件原告起訴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卻故意遺漏其但書「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又原告援引之法務部91年3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釋乃非退休事項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回答原告提問之法規諮詢意見函,為法務部單方面之見解,且原告係針對「退休金」與「補償金」2個性質不同之給付提問,法務部該函釋之答覆中僅針對「補償金」部分回答,在說明中對「退休金」部分隻字未提,詎原告之起訴狀竟將「退休金」與「補償金」2個性質不同之給付混為一談;
況該函釋作成日期為91年3月11日,主管機關保訓會上開決定書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即權責主管機關保訓會在後之最新實務見解已完全推翻法務部在前之見解,而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不僅代表考試院之見解且具有與法院判決相當之效果,原告亦為考試院之下轄機關,因此在處理相關之紛爭時,原告理應遵照隸屬考試院之保訓會之見解為是。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之金額,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金額包含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若變更後整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原告若要變更應撤銷本案另提訴訟。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卷證所附「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其日期介於民國80年7月16日至88年7月16日,距離原告起訴日期106年4月6日遠遠超過5年,包括逾原告起訴日期前5年部分之金額,均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而喪失請求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又原告為本件是否有溢領情事之唯一當事人,理應握有所有相關事證,且負有提供所有可供佐證事,然原告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至今已超過5個月,仍無法提供所有完整證據且提供之過程不合常理。
原告於補充理由狀2中仍未提供應有之證據,而於該補充理由狀提供之附件8、20及22,僅能說明原告依法應發放月退休金,但無法從該等附件中證明原告已經發放月退休金。
若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不能找出憑證或無法對不能提供證據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否代表原告當年可能未發放依法應發放之月退休金並提供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機關當年對誤發之情事已知情並已作妥善處理,故無原告所宣稱之溢領情事」的空間。
㈤關於年終慰問金部分,依原告106年8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64252469號函證物序號5支領年終慰間金統計表記載,係包括溢發448,072元及少發49,174元,兩相抵銷後合計為398,898元。
其中溢發部分發生之時間皆在101年4月6日前,已經全部罹於時效,原告(或相關行政機關)之請求權已經喪失少發部分依溢發部分類推則應發生在102年及103年之春節前,上開表格亦明確指出「符合上開規定,爰應補發年終慰問金」,故少發的情事係原告所自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且並無年終慰問金請求權有一身專屬性之規定。
準此,被告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原告(或相關行政機關)返還少發101年及102年之年終慰間金各24,587元,合計等49,17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5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37頁)、成合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審卷第140頁)、被告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44至147頁)、退休金審定處分(同卷第102至103頁)、臺灣省政府80年6月1日發放退休金通知(同卷第84頁)、中彰投分署105年8月29日函(同卷第100至101頁)、中彰投分署105年10月4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572號函(同卷第125至126頁)、原告105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中彰投分署106年2月16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116號函(同卷第199頁)、成合璽80年7月至102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金額統計表(同卷第175至177、第381至384頁)、成合璽81年至102年支領年終慰問金金額統計表(同卷第179至180頁)、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首次發放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80年6月首期月退休金代付款憑單(同卷第181、385頁)、成合璽月退休金發放通知單、會計記帳憑證、發放清冊(同卷第195至257、第397、401、第408至418、第428至430、第437至479頁)、成合璽年終慰問金相關會計記帳憑證(同卷第259至260頁)、保訓會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0289號復審決定書(同卷第329至33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被告等是否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成合璽溢領系爭月退休金之原因,係因原告誤將被繼承人成合璽經退休金審定處分審定發放1/2月退休金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之事實行為,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同卷第110頁),並有中彰投分署105年10月4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572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分署前於105年7月辦理發放105年下半年退輔給與作業,因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取代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上線後,為確保匯入歷史資料之正確性,爰逐筆核對相關檢核項目,發現成合璽撫慰核定文號項目缺漏,故調退休金審定函查看填列,同時發現成合璽及其遺族之領退輔給與之支給種類及金額與退休金審定函不符之溢領情事……」等說明可資參照(復審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成合璽溢領系爭月退休金之原因並非退休金審定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第42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逾期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經查,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於105年11月4日修正理由第3點略以:「第2項由現行條文第43條前段移列,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法務部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3月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就『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其追繳程序,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逾期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以為各機關執行準據。」
及法務部105年3月7日法律字第10503503570號函意旨:「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及函釋均係配合同條項所為修正規定及函釋,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繳還溢領退休金之事由,雖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放寬(即包括機關誤發之事實行為),惟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及例外從嚴之法理,應認就該項規定之例外放寬事由而得由行政機關直接作成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之相對人,僅限於該項所定之退休人員,不宜寬認退休人員之繼承人亦於該項規定之範圍內,始符立法者之本意。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⒊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蓋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具備「須為公法上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4個要件。
準此,若受益人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因核定系爭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則處分機關自不得依同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業如前述。
此際,若受益人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符合上開4要件者,機關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成合璽所受領之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係因原告誤發之公法上事實行為所致,而被告等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受有上開溢領月退休金之繼承財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等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溢發月退休金致減損國庫財產)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故原告以此為法律依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返還於法不合云云,經核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採。
㈡被告等為系爭溢領月退休金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按民法第1148條明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74條明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準此,被繼承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專屬於該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是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者,則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成合璽原經退休金審定處分依其擇領之退休種類審定為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在案,並自80年6月1日退休生效,然因原告誤將被繼承人成合璽上開經審定發放1/2月退休金部分,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致被繼承人成合璽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義務。
因被繼承人成合璽已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中地院105年11月8日函(同卷第337頁)、成合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審卷第140頁)、被告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44至147頁)等在卷可考,則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成合璽所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故被告等辯稱其非屬成合璽之受益人,不負返還成合璽所受領一身專屬之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等所提示之保訓會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4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核與本件無關,僅為他人復審案件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㈢惟如前所述,被告等雖因屬成合璽之繼承人,負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成合璽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義務。
然查: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民法規定,因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使之性質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又系爭溢領款項係定期給付之性質,故原告就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自應視原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月退休金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經查,因原告誤將被繼承人成合璽經退休金審定處分審定發放1/2月退休金部分,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致成合璽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中彰投分署發現後,以中彰投分署105年8月29日函知被告王麗雲、副知原告略以成合璽之全體繼承人應繳回成合璽溢領之月退休金、被告王麗雲應繳回溢領之月撫慰金等語(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嗣被告王麗雲與中彰投分署於105年9月27日簽訂溢領月撫慰金分期返還協議書,協議分期返還溢領之月撫慰金,惟被告等迄未返還溢領之月退休金,並由中彰投分署以105年10月4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572號函報被告等上開返還現況後,原告經函詢臺中地院以105年11月8日函復成合璽於該院並無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之情事,原告爰以105年11月17日函通知被告等於106年2月15日以前,繳還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等,惟嗣經中彰投分署以106年2月16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116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等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同卷第199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溢領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其後於本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系爭溢領之月退休金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可認原告係經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對於被告等成合璽之繼承人發動其對被告等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返還請求甚明。
又依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成合璽80年7月至102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金額統計表(同卷第175至177、第381至384頁)、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首次發放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80年6月首期月退休金代付款憑單(同卷第181、385頁)、成合璽月退休金發放通知單、會計記帳憑證、發放清冊(同卷第195至257、第397、401、第408至418、第428至430、第437至479頁)等資料及書面說明,可知系爭月退休金係每年度分2期,分別於當年度1月、7月發放當年度1至6月、7至12月之月退休金,並逐年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同卷第386至396頁)審查並調整俸額後,調整待遇及調高月退休金給付金額,又上開資料乃原告基於支給機關所作成之發放成合璽月退休金之證明,可信為真實。
故依上開資料及說明,系爭月退休金之性質應屬定期給付性質,因系爭溢領月退休金有前開發放錯誤之事實,造成受領人即繼承人成合璽不當得利之結果,而被告因繼承成合璽之遺產,而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成合璽所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情,均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就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自應視原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溢領月退休金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因被告係以每年度分2期,分別於當年度1月、7月發放當年度1至6月、7至12月之月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各該年度1月、7月發放時起算。
⒊經查,原告經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生請求之效力,成合璽生前所受領之系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給付,於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作成之回溯5年內,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系爭溢領月退休金,其中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所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共計404,548元部分(金額明細及發放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均經被告檢附發放證明,自屬適法有據。
至於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0年12月所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共計3,726,191元部分(金額明細及發放證明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逾5年之時效期間,始向被告等行使返還請求權,自不為法之所許。
至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檢附發證證明有所缺漏云云,經核原告所缺漏發放溢領月退休金之證明,均係上開附表二所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原告本已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故上開缺漏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月退休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就系爭溢領月退休金部分經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合成璽80年7月至100年12月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合成璽101年1月至102年12月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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