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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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慶明皮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崇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陳泓璋
李威篤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

倘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從事製革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派員前往採放流水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檢測值:68.6mg/L(限值:30mg/L)),違規部分並限期於105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

復經被告104年12月31日派員於自治橋巡查時發現水色異常情形,續前往原告巡(稽)查及會同原告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共採樣2組)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37.3mg/L及338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2,050mg/L及2,170mg/L(限值:160mg/L)、真色色度檢測值:1290ADMI及1240ADMI(限值:550ADMI),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5年5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4449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1,512,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係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寄送,於105年5月12日經原告之受雇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受雇人之簽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處分亦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05年5月13日起算(原告設立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期間之末日為105年6月14日(星期二),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9日始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為「原裁決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核屬訴之變更,因係訴狀送達前為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應予准許。

惟依首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是原告因未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致原處分已確定,乃轉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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