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6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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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王甄甄
被 告 周衛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生(該學校曾改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繼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以下仍稱陸軍士官學校),依其入學當時之招生簡章所定應於畢業後服役最少6年期間,否則,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未服滿最少現役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被告畢業後在改制前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旅(已改制由原告承受其業務)任職自願役士官期間,因受一次記兩大過處分,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民國94年1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0129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准予退伍在案,因其服役期間不滿6年,先經改制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旅以97年2月27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0591號函請被告賠償未果後,以97年7月24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2031號函請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未獲受償。

原告承受該業務後復以106年3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060001075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經該分署以106年3月31日中執秘字第1061500242號函覆稱:原告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未經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受理行政執行,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而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據。

㈡被告原服役於改制前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旅,因受一次記大過兩次處分,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4年2月16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其於90年2月9日入伍,志願就讀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92年8月19日畢業初任下士,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88元,而其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被告未服滿常備士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95,666元整。

㈢原告於97年2月27日請被告辦理賠償受領公費待遇事宜,同年7月24日函請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8年4月17日取得執行命令及於103年8月12日取得執行憑證,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一般人的觀念都知道軍校沒讀完要賠錢,但被告就讀士官學校是安全畢業,受訓、下部隊、當士官,被告雖係被記過、免職,但當時沒人跟被告講說,還沒當完就要賠償士官學校受訓的費用。

被告當時士官學校畢業,下部隊要去管理比被告年長之阿兵哥,那是管不動,被告個性很木訥單純,真的不適應軍中,被告有跟連上長官說,可隨便編個理由,記被告過都好,請原告去查詢當時被告被記二大過、二小過的理由是什麼,如果真的要追究,被告就把當初的祕密講出來。

㈡雖然有通知被告償還費用,但被告認為不必償還。

對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當時沒注意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9日自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後,因於94年2月16日零時即被核定退伍,未依規定服滿6年之最少服役年限,而起訴請求被告按現役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暨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依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有意願者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並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復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4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

第7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0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9日入伍後,志願就讀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於92年8月19日畢業初任下士,分發至改制前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旅服役,因受一次記大過兩次處分,經主管機關於94年2月16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因服常備士官年限不足最少現役年限6年,而其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660,888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95,66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01295號令(見本院卷第15頁)、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改制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旅97年2月27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059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賠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改制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旅97年7月24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203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因故未服役滿最少年限6年時,依上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自得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上述積欠之公費及津貼金額,要屬無疑,則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所負之公法上債務,固屬無據。

㈣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且「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49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6條規定:「(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㈤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既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足見凡行政程序法已就行政契約異於一般私權利契約之特殊性質,而為特別規定者,自不再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對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規定,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相對於人民係處於優越地位,且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明確等特性,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

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抗辯,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次查:原告上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後,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

再稽之卷附改制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旅97年2月27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0591號(見本院卷第41頁)、97年7月24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2031號(見本院卷第47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8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4月17日中執寅9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8月12日中執寅9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件,固可認原告於97年間係以上開97年2月27日函文,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明。

然核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明顯欠缺行政執行應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6年3月31日中執秘字第1061500242號函覆:「檢還貴旅移送義務人丙○○等1件行政執行案件,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本分署無法受理,請查照」等語,駁回其移送執行可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本件原告上開移送行政執行因具不合法情形,自不生因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果。

㈦從而,本件被告於94年2月16日經核定退伍命令生效當日,即負償還上開公費及津貼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雖經原業務單位發函催告被告自動履行,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其移送行政執行亦因不合法被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定事由,則原告上開償還公費及津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迄99年2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上揭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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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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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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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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