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66,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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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芬芬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茂則
王植甲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50089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業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

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觸犯同法第34條刑罰之規定,被告乃於105年5月18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500號函就本件所涉刑責部分(不遵守停工命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144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4千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環境講習部分未提起訴願),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停工處分後,已依照被告之行政處分而為停工之處置,105年4月28日被告人員於原告彰化廠現場稽查時,工廠之印染製程仍為停工狀態,並未有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可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證人李國榮(即原告彰化廠區負責人)於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證人剛才所述工廠是停工的,製程中沒有在運作?)答:我有將停工的公文攜帶到院,我們停工是有產生污水的製程停工,而不是全場所有的東西都停工。

(問:還有在做包裝?)答:當時包裝是有在運作。

……(問:染整的部分?)答:染整的部分沒有做,原告工廠還有其他的製程。」

、「(問:布裡面有水,剛弄出來的?)答:我們也會打掃、灑水。

(問:那是灑水?)答:那是灑水,不是製程,環保人員事實上當天有來原告工廠摸製程的染色機器,如當下染色機器有在運作,他們一定看的出來,而且一定是燙的。」

等語(見鈞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之停工範圍僅就會產生污水的印染製程停工,其餘不會產生廢水之製程如包裝、壓光均正常運作,若會產生廢水之印染部分有在運作,則機器必將持續運作並散發高溫,然1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於稽查現場時並無發現此情形,足證當日工廠之印染製程部分,確處於停工未運作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鈞院106年7月4日電子筆錄第9頁)。

⒉證人李國榮於同日又證稱:「(問:對於本院卷第133頁下方照片有4支管,有1支比較小的,照片看不出它有無在動,影片裡面可看出它有出水……,證人有何意見?)答:那個水是雨水及清潔用水,不是鍋爐製程的水。

(問:證人有無其他補充或說明?)證人:……被告稱鍋爐有在運作,有看到鋼爐、洗滌塔,如鍋爐有在運作,裡面一定有煤炭,有火,才稱運作,我只做開機的動作,而且只要鍋爐有運作,煙囪多多少少會看到有冒煙,這是不容辯解的。」

(見鈞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僅係將鍋爐之開關打開,使其開機,係因鍋爐乃大型機具,長久不運轉將增加機器損害之風險,是系爭鍋爐實際上並非處於運作狀態下,否則正常運作下鍋爐內部必會有燃燒煤炭之情形,煙囪亦會有冒煙之情形,然105年4月28日稽查時均未發現上情,而上開卷第133頁下方照片管線所流出之水亦非鍋爐廢水,而係雨水,是原告彰化廠當日鍋爐確實呈現未運作狀態,是訴願決定謂:稽查當日原告廠內鍋爐仍在運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證人李國榮於同日另證稱:「(問: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如正常運作之下,是否各個廢水處理設施應該均全部運作?)答:是。

……(問:105年4月28日縣府人員現場稽查時,廠區的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有無全部在運作?):沒有。

(提示鈞院卷第109、111、113、117頁予證人)(問:請證人說明被告所謂有在運作的情形?為何似有在運作的狀況?)答:他可能看到裡面有在冒氣泡,而認為有在運作,事實上我有打開鼓風機,打開鼓風機之最主要用途為養活活性污泥池的細菌,我不可能放任活性污泥池裡面的細菌壞死,……作這個也不會產生污水流出的現象。

(問:證人所述為活性污泥池,尚有鈞院卷第109頁膠凝池、第111頁兩個池?(答:有膠凝池、快混池、活性污泥池,只要我打開鼓風機,他們全部都會動。

……(問:另鈞院卷第113頁下方照片記載煙囪洗滌塔,當初似有在運作?)答:煙囪洗滌塔下面的池子裡面的鼓風機還是會打開。

(問:為何要打開?)答:主要為了暖機,因為裡面都是大型機具。

(問:這個水有無產生廢水排放至污水處理設施?)答:不會。」

(見鈞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依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區之廢水處理設施如正常運作下,各個廢水處理設施應均全部運轉,然105年4月28日縣府人員現場稽查時,廠區的廢水處理設施設備並無全部運作,此另觀卷附之當日稽查錄影光碟亦明,又依當庭提示供證人比較之105年4月28日、106年7月19日照片,105年4月28日稽查當時,所謂:「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疑似有在運作之情形」,實係因為養活活性污泥池的細菌,或為暖機,故始將鼓風機打開所致,然此作為並不會產生污水,且鼓風機之運作僅係將空氣打入各槽體內,膠凝池、快混池、活性污泥池產生泡泡亦係因空氣打入所致,並非原告彰化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有何實際運作情事,是被告所稱:原告彰化廠稽查當時之「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收受停工處分後,已依被告之行政處分而為停工,並未有製造、操作之情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運作,工廠自無由產生廢水,更遑論有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被告以稽查當日場內鍋爐、洗滌塔及廢水處理設施仍在運作之錯誤事實認定,而認當日原告彰化廠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且有排放廢水云云,顯有違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105年4月28日經檢查有廢水流出之情形,並非「排放」,而係「溢漏」,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所謂「排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⒈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另所謂「排放」,係指:「排出、放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內容參照。

可知所謂排放,應係有意識之動作而言,若非有意識而為,如因管線破裂溢漏等行徑,則應非該當「排放」之定義。

⒋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如因管線破裂溢漏行為,應屬本條文規範之範圍,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排放廢水之規範範圍。

⒌證人李國榮於同日證稱:「(問:如原告均無運作,管線破裂,管線內為何會有水?)答:當下被告要求停工時,原告是完全停工,我不敢將所有的污水池的水全部排出去,當下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只要會產生廢水的製程不能動作,而且也要經被告的允許,原告才能做排放的動作,那裡的水,永遠都是會存在。

(問:管線內的水是本來的污水仍停留在那邊,破裂之後流出來?)答:中繼池、調整池等,所有的只要是每一個槽體該有水的地方,一定都有水,不會因停工,將全部的水放出去,被告也不允許。」

(見鈞院卷第241頁)、「(問:據證人剛才所述,稽查當天工廠已經停工而且沒有在排放廢水,為何放流口會有微量的廢水流出?)答:經過我們檢修才發覺到,真的是管線破裂,在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破裂,才排放出去,嗣後我們將它處理好、封掉、修復以後即無這個現象產生。

(問:管線係何部分破裂?)答: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管帽破裂,是倒數第2個處理設施」(見鈞院卷第249頁),依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於105年4月28日確實仍處於停工狀態,並無排放廢水,而當日廠區槽體內仍有廢水,係因被告勒令原告停工後,原告依法即不能繼續排放廢水,故槽體內當存有廢水,又當時確係因廠區中繼池之管線破裂,致溢漏流出。

⒍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王植甲亦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榮嘉公司彰化工廠有在運作的情況下,該工廠核准允許排水量為1,248(立方公尺/日),但當天採樣時,工廠的排水量很低,遠低於上開核准排水量,而且如果有運作,排水照片應該近乎是全白的泡沫」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足證1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稽核當時,放流口所流出之廢水量與正常排放量比較,相距甚大,並無所謂排放廢水之情事。

⒎「(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15頁下方,排放口內部照片,當天的廢水排放量是否正常的?)……答:這不是正常的水量。

(答:請庭上提示鈞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照片,第195頁2張、第197頁照片,即移置新的放流口照片,這個排水量是否正常運作的排水量?)……答:是,這是我們正常運作的水量。」

(見鈞院卷第249頁)依上開當庭提示供證人確認之1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稽核所拍攝之放流口照片及106年7月19日勘驗當天所拍攝之放流口照片,二者對比,即可明顯發現工廠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係如勘驗當日之排放量,而105年4月28日稽查當天所拍攝之影片顯示,該流量確實非常少,與106年7月19日勘驗當日所拍攝之設備正常運作照片相較,放流口之水量差異甚大,且證人亦證稱稽查當天之放流口所流出之水量並非原告公司正常運作的水量,更證稽查當日工廠內部廢水處理設施確實未在運作,亦無排放廢水之情形。

⒏又於105年4月28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來原告彰化工廠稽核時,發現原告彰化廠放流口有微量廢水,原告始知悉工廠有廢水溢漏之情形,後原告旋即派員全面檢修管線後,發現廠內有一管線有破裂之情形,維修人員隨即將該管線封住,後續在放流口處即未見有水量等情,並經證人李國榮證述如上。

足認上開微量廢水,數量相當小,確屬原告彰化廠管線破裂溢漏所致,核與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所謂「排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

⒐基上,原告彰化廠當時印染製程產生廢水部分,既已依令停工,已如前述,工廠自無由產生廢水,更遑論有何排放之情形,況原告領有污水設施處理之執照,如真要排放,依照正常程序排放即可,何必排放違反標準之廢水,足見原告並無動機及必要。

是本件確係因廠內管線破裂溢漏始有少量之水溢出,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所謂「排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

惟被告於稽查時既已知悉原告工廠已依令停工,並非係「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及排放廢(污)水之行徑」,竟遽以放流水質檢測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彰化工廠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明原告排放之用水來源及水量,即逕以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廢(污)水量(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失不當,應予撤銷: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⒉本件訴願決定略稱:「縱使印染部分製程已依令停工,但仍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至於訴願人彰化工廠製程停工後,因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用水來源及水量,並經主管機關確認,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廢(污)水量(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不當之處,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云云。

⒊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裁處時,既已知悉並認定原告彰化工廠實際排水量遠低於核准量之事實,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前開所述),然卻未詳加調查證明,依職權查明原告之用水來源及排水量,反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用水來源及水量為由,錯置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在未能確定原告彰化廠排放廢水之原由及數量時,即率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為對原告最為不利之最重處分,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顯有違上開法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及裁量均有明顯之違法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㈣末,縱認原告彰化工廠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惟仍需考量排放之原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導致,被告未加詳查廢水排放之原因,亦未考量原告針對過失排放後之防果行為,且數量甚微,即遽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並處以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均應撤銷: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可知,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則其故意或過失排放、排放廢水數量多寡等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應有所不同,罰鍰數額自應有程度上之差別。

⒉原告經被告以「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為由,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後,即已遵照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停工之處置,至彰化縣環保局派員複查時,原告之彰化工廠仍係停工之狀態。

又於彰化縣環保局派員來廠稽核時,告知原告有發現原告之彰化工廠放流口有微量廢水流出,原告知悉後,因確定停工中並不應該有廢水排放之情形,恐係管線破裂所致,旋即派員全面檢修管線,並發現確有管線破裂並加以更換管線,後續放流口即再無水量溢出廠區,均已如前述。

⒊是以,原告經被告告知放流口仍有微量廢水排出之情形(原告工廠已全面停工不可能有廢水排出,數量微少亦聽不到有排水的聲音,故無從注意有該溢漏水),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為積極之防果,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排放,且數量甚微,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上情並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有同法第7條及第40條之情事,並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未察而駁回原告訴願自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係屬停工狀態,無排放廢水可能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復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包括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未接觸冷卻水及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等。

可知即便本案之廢水並非原告一般製造作業所生,不論該廢水係之前運作之賸餘廢水、機具保養所生廢水或基於其他因素而自原告作業場區產生之廢水,只需含有污染物,即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本案所採水樣經檢驗確認含有污染物,應無疑義,原告亦自承廢水係來自場內管線,則原告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廢水至明。

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所稱「排放」並未限於有意識之動作,只需廢(污)水流入地面水體,即有該條之適用,即令洩漏亦屬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該條之文義。

原告於停工改善期間,未妥善處理及管理其廠區內廢水,任其排放至承受水體,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派員稽查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三者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案稽查當日原告之鍋爐水及煙囪洗滌廢水運作中且持續排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亦運作中,放流口亦有廢水排放,放流口附近承受水體水色呈紫色,稽查採樣過程皆有照相錄影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含放流水排放錄影擷取畫面);

另細查原告之放流口影像(相片64、65,原處分卷第39頁),曝光雖不足但仍可見水光反射,原告前因繞流行為受命停工(原處分卷第55頁),直至稽查當日已有半年(104年10月7日至105年4月28日),倘確實未有放流水經過則不應有水光存在,此由曝光較佳之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流經該放流口,所陳僅為脫罪之詞。

遑論原告之廢水是否係因鍋爐及洗滌塔運作所生,及放流水超過排放標準與鍋爐及洗滌塔運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與本案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法定要件毫無關聯,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放流口承受水體之溝渠有其他上游廢水匯入云云,更屬無稽,此觀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與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水色具一致性可知。

㈢另本案裁處有關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辦理。

事業排放廢水之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故中央主管機關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之排水實情原告理應自知最詳,非不得提出相關資料以推翻前開準則之推定,原告既不為之,被告據此裁處,即無違法可言。

至於事業故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被告均予以計算其不法利得並科罰,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分,非如原告所述未予考量,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被告有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廠內之鍋爐及洗滌塔仍在運作以致廢水排出?被告所為裁罰113萬4,0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適用?經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34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0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4。

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5。

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6。

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7。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又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0≦Q< 1,500):一般違規點數-3點。

嚴重違規點數-13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4倍≦C2< 5倍-8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第3條亦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業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

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觸犯同法第34條刑罰之規定,被告乃於105年5月18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500號函就本件所涉刑責部分(不遵守停工命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乃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14423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13萬4千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環境講習部分未提起訴願),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4月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稽查照片、被告104年10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7989號停工函、被告105年5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500號移送函、被告105年5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393號處怠金函、被告105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5292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被告105年9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14423號函及裁處書(原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5年10月11日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狀、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係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而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

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可稽)。

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13萬4千元罰鍰【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3+8)(1-10%)60,000元=2190%60,000元=113萬4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揭主張,然查:⒈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有「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之情事,被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被告104年10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7989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訴願卷第60頁至第102頁),而被告104年10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7989號函業已載明:「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暨廢水檢測報告各乙份,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廢水產生製程),並依限逕向指定地點繳納罰鍰,逾期未繳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及本縣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10-W-0000000)、廢水檢測報告(樣品編號:10406W28、10406W29)辦理並復貴公司104年9月4日嘉(環)水字第1040904002號函及104年9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

二、貴公司於本縣○○鎮○○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4年6月2日稽查並於放流池、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分別為31.0mg/L、49.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分別為154mg/L、37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160mg/L),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另查獲貴公司於廢水處理單元調整池私設管線連接至活性碳吸附裝置旁之放流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及放流池部分廢水未流經活性炭吸附裝置,直接經由活性碳吸附裝置旁放流管線繞流廢水等繞流排放之行為,其放流池及放流口所採水質經檢測結果亦已證明貴公司繞流排放廢水情形。

貴公司繞流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行為,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係屬同一排放行為,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一重處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12日環署水字第1010101387號令核釋,該行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法情節重大,本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6條及其附表項次1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㈢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3.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

違規紀錄(C)一、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它(E)一、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2千萬元≧A+B+C+D+E≧6萬元,是為(A) 5萬元+(B) 8萬元+(C) 0元+(D) 3萬元+(E)36萬元=52萬元】處罰鍰新臺幣52萬元整並命停工(廢水產生製程)。

三、另稽查時於放流池採集水樣,現場檢測水溫為39.4℃,與許可文件登載之水溫(攝氏)數值範圍不符,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9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A≧O。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B≧0。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l)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O。

其它(E) E≧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本案上限6百萬元)≧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本案下限6萬元),是為(A) 0元+(B) 0元+(C) 6萬元+(D) 0元+(E) 0元=6萬元】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

四、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58萬元整,並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廢水產生製程),倘經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停工命令。

五、貴公司於104年9月4日嘉(環)水字第1040904002號函提出陳述理由略以:『㈠……。

㈡本公司於84年承接奎懋公司整廠,含廢水處理設備至今約20年,……。

㈢本公司長期以來皆配合政府政策,……,今接到公文裁處停工對於本公司影響甚鉅。

違規受罰本公司皆欣然接受,但停工處分是否有處分過當之虞,……。

㈣本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連接活性碳之管路為廢棄管線,且當日貴局稽查時並未使用,……。

㈤放流池及放流口當日水質檢測數據分別為生化需氧量31.0mg/L、49.1mg/L(放流水標準30mg/L)及化學需氧量154mg/L、371mg/L(放流水標準160mg/L),本廠認為是否貴局於放流口採樣時,採集到附著管壁之附著物,……。

㈥綜合以上說明,本廠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且正常操作,如有操作不當導致水質異常,本廠願受罰鍰之處分,並非應以放流池及放流口檢測數據作為判定本廠為繞流排放之行為。

……』,另再於104年9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陳述理由略以:『補充說明㈠本廠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連接活性碳之管路為廢棄管線,且當日貴局稽查時並未使用,……。

㈡放流池及放流口當日水質檢測數據分別生化需氧量31.0mg/L、49.1mg/L (放流水標準30mg/L)及化學需氧量154mg/L、371mg/L (放流水標準160mg/L),本廠認為是否貴局於許可核定放流口採樣點採樣。

……。

㈢放流池部分廢水未經活性碳吸附裝置是因為當日放流池之放流管(溢流管為設廠時維修管),並於設廠後加設活性炭吸附裝置,……,故有部分放流水未經過活性碳流出,非屬故意為之。

㈣檢附本廠104年度1-6月廢水定期申報表及產能申報資料,足以證明6月份水量遠低於其他月份,故無必要蓄意繞流排放。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廠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

云云。

惟查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當日,發現貴公司於廢水處理單元調整池私設管線連接至活性炭吸附裝置旁之放流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且稽查當時該管線上閥門為打開狀態,並於稽查結果後發現該管線上閥門被關閉情形,貴公司陳述該管線為廢棄管線且當日稽查時並未使用,惟貴公司未使用為何須關閉該管線上閥門,另放流池之廢水原本應經由活性碳吸附裝置後再經由其旁邊之放流管放流廢水,惟貴公司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使放流池部分廢水未流經活性碳吸附裝置,直接經由其旁邊之放流管線排放廢水,該行為係屬繞流排放之行為,並於放流池、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分別為31.0mg/L、49.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分別為154mg/L、371mg/ 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160mg/L),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貴公司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放流,稽查當日放流池中之廢水既已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在無其他水質干擾因素下,放流口水質亦應相當,惟放流口水質檢測值遠比放流池水質檢測值高,顯然受調整池之繞流管線中廢水影響,證明貴公司繞流排放廢水情形明確,又稽查當日放流水採樣係於貴公司經核准之放流口採樣,非所陳於放流口管末採樣,所採集之水樣、保存與後續樣品檢測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相關規定辦理,水樣檢測數值尚不失其公正性與正確性,另查104年6月2日並無貴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之相關資料,貴公司依違法事實所提陳述意見,核未具免罰之事由,本府仍依法裁處。

六、本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講習時間、地點將另行通知。

七、貴公司爾後如欲復工,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程序申請復工。

八、如對本裁處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審查後,再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

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訴願,而停工處分即已確定。

⒉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28日至原告系爭彰化工廠複查,於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10-W-0000000)上記載:「(樣品類別)水質、(樣品編號)1、(採樣時間)11時46分、(ph)6.74、(水溫)34.5℃紫濁、(採樣地點)放流口。

(查驗結果):一、案係專案查核。

二、至該廠出示證件,表明本意,查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00000-00號),前經本府104年10月21日府授決水字第1040347989號附裁處書(00-000-00000)命停工(停工廢水產出製程在案),稽查時作業中,鍋爐水及煙囪洗滌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

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項目SS1000ml1,COD 250ml2,BOD1,000ml1,相關規定辦理,俟檢測結果憑辦。

三、稽查採樣過程會同業者代表並確認無誤始得簽名。」

,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而上開稽查紀錄係由原告彰化廠廠長李國榮於其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第62頁背面),均未提及在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破裂,才排放出去,致溢漏流出之情事。

原告事後亦未陳報管線破裂有溢流情形,是證人李國榮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況由原告所提105年4月28日稽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所截取之照片(光碟外放,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5頁)可以看出,洗滌塔、膠凝池、廢水設施、馬達有在運作,鍋爐水及煙囪洗滌廢水,排入廢水設施,水有翻動及流動濺起水花及紫色廢水等現象,此有附卷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照片),並有已印染用透明塑膠布套住尚帶有水滴下之紫色布匹在作業現場,廠區仍有在作業,稽查人員摸機器有說是燙的,原告員工亦在現場表示準備要做,觀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與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水色具一致性,核與稽查紀錄上載水是紫濁相符,原告主張其之廢水設施均已停工而未運作,並無可採。

⒋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於上述地點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業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

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已如前述,被告因而核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

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13萬4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3+8)(1-10%)60,000元=2190%60,000元=113萬4千元)罰鍰,另本案裁處有關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放流口僅有微量廢水排出之情形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為積極之防果,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排放,且數量甚微,被告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之情事,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就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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