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6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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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在網站分別刊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為食品
  6.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
  7. (三)查原告接獲商品內容有疑慮時,已於第一時間將商品網頁
  8. (四)又被告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其所為手段與所欲達成之
  9. (五)臺灣食品業近年來面臨空前大浩劫,在整體大環境不利中
  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於收到通知得知商品內容有疑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查原告於網站刊登「臺灣新社香菇鈕扣菇300克」食品廣
  13. (二)經查,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已自承網站上資訊為其所刊登,
  14.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商品編輯上架外包給時薪工讀,公司人員
  15. (四)綜上所述,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
  16. 四、本院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17.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8.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於網路上刊
  19.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20. (二)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維護
  21. (三)另按,所稱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22.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23. (五)雖原告另主張「我們查到也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案例,
  24.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5.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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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見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連乙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57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在網站分別刊登「臺灣新社香菇鈕扣菇300克」及「竹炭花生袋裝250克」等食品廣告,內容分別述及:「……有助於人體排出多餘的膽固醇,還可鎮定神經、改善失眠。

……預防骨質疏鬆,而香菇內的核酸類物質,可以抑制血清和肝臟中膽固醇的增加,防止動脈硬化及降血壓……」「……具有增強人體免疫力的效果,可以清腸胃,排毒,可將有害物質吸收,並排出體外。

提供負離子,可以抑制生病原因之一的活性酵素產生。

驅除因皮膚過敏或是感染而引起的皮膚乾燥和瘙癢等皮膚損害。

預防大腸癌、前列腺癌、乳腺癌及心血管病的作用。

花生中還含有『白藜蘆醇』,這種物質有很強的生物活性,不僅能抵禦癌症,還能控制血小板凝聚,防止心肌梗死與腦梗塞。

每100克花生還含有鋅8.48毫克,能增強免疫功能,延緩衰老……」等詞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辦理。

案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12926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且該行政處分需適合於行政目的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需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19號、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

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59頁至第60頁參照)

(三)查原告接獲商品內容有疑慮時,已於第一時間將商品網頁全部下架,並無造成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之重大損害;

又原告因本案銷售之食品所獲利益實屬甚微,然被告卻對原告做出高達60萬元額度之裁罰,顯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有悖於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違法。

(四)又被告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其所為手段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有何關係?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行政目的,無非係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惟原告已於原處分前將網頁下架,且亦無對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有何損失情形,是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手段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權力濫用之嫌,導致原告將以公司資產用於支付罰鍰,而無法對社會產生貢獻,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櫫之比例原則,確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依法應予撤銷。

(五)臺灣食品業近年來面臨空前大浩劫,在整體大環境不利中小食品企業發展的同時,最需要的是政府相關單位的輔導與協助。

然本件乃原告無心之過,希冀政府機關能給予廠商輔導糾正並限期改善,倘直接開罰對食品業主而言倍感無奈與遺憾,對臺灣的產業發展亦是一大挑戰,處於劣勢的臺灣中小企業,在資源(資金、市場、人脈)有限下,要因應困頓艱難之經濟環境與高度競爭的市場,加上年年衛生法規的修正與調整,小資企業的確承擔極大壓力。

然而原告為奉公守法,非素行不良廠商,且原告現為創業初期,因商品編輯上架是外包給時薪工讀,而原告公司人員也尚不甚瞭解相關廣告法規,一時不察,實非故意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於收到通知得知商品內容有疑慮時,業已於第一時間將商品網頁全部下架,未來亦會謹慎處理相關事務,必無再犯之虞。

且原告相關商品售出的數量甚微,目前更是處於虧損狀態,已有無法經營之情事,無法擔負如此龐大之罰鍰金額等情,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網站刊登「臺灣新社香菇鈕扣菇300克」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有助於人體排出多餘的膽固醇,還可鎮定神經、改善失眠。

……預防骨質疏鬆,而香菇內的核酸類物質,可以抑制血清和肝臟中膽固醇的增加,防止動脈硬化及降血壓……」另「竹炭花生袋裝250克」食品廣告,內容則述及:「……具有增強人體免疫力的效果,可以清腸胃,排毒,可將有害物質吸收,並排出體外。

提供負離子,可以抑制生病原因之一的活性酵素產生。

驅除因皮膚過敏或是感染而引起的皮膚乾燥和瘙癢等皮膚損害。

預防大腸癌、前列腺癌、乳腺癌及心血管病的作用。

花生中還含有『白藜蘆醇』,這種物質有很強的生物活性,不僅能抵禦癌症,還能控制血小板凝聚,防止心肌梗死與腦梗塞。

每100克花生還含有鋅8.48毫克,能增強免疫功能,延緩衰老。」

等語,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防止貧血。

降血壓。

改善血濁。

清血。

調整內分泌。

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⒉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

降肝脂。

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

降肝火。

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

消腫止痛。

消除心律不整。

解毒。

⒋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

溫腎(化氣)。

滋腎。

固腎。

健脾。

補脾。

益脾。

溫脾。

和胃。

養胃。

補胃。

益胃。

溫胃(建中)。

翻胃。

養心。

清心火。

補心。

寧心。

瀉心。

鎮心。

強心。

清肺。

宣肺。

潤肺。

傷肺。

溫肺(化痰)。

補肺。

瀉肺。

疏肝。

養肝。

瀉肝。

鎮肝(熄風)。

澀腸。

潤腸。

活血。

化瘀。

……」之違犯。

觀諸系爭廣告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其詞句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指之醫療效能,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105年10月11日陳述說明,核認原告違反本條項規定屬實,有系爭廣告刊登頁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爰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0萬元之罰鍰,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二)經查,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已自承網站上資訊為其所刊登,是原告為刊登行為人無疑,而該網頁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該內容,有廣泛傳送、散播之作用,自屬宣傳、廣告方法之一種,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核屬食品之廣告行為,系爭產品廣告既為食品廣告,原告為刊登之行為人,則自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於刊登該食品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是依法即應受罰。

且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除並無先命改善屆期不改善始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之明文外,易言之,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法受有罰鍰之裁罰。

再查,同法第45條第1項所定該條項違法之處罰,乃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係對原告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0萬元,除無裁量逾越外,更無裁量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商品編輯上架外包給時薪工讀,公司人員亦不甚瞭解相關廣告法規云云,惟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8條本文所明定,是原告自應就工讀外包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其責任,又原告係為公司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亦包括食品什貨批發、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食用油脂批發等業務而為食品業者,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實施多年,內容更屬公開可輕易查詢,是原告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之客觀上正當理由而認有不知法規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且查該條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指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行為,而非就食品之販賣行為所為之規範,而廣告乃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原告於網站就系爭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示之資訊,當屬已實施對於系爭食品之廣告行為。

又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則自已違反上開法條所定之義務,是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實際銷售獲益與否,除不影響廣告行為之認定外,更無法基此冀求免責。

原告既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被告已依法處最低罰鍰,已屬輕罰,原告所稱不合比例原則乙節,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另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二、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且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者,應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⒉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⒋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⒌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⒈涉及生理功能者:……⒉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⒋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城介紹網頁基本資料、原告105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書;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0日投衛局食字第1050021198號函、仁愛鄉衛生所105年食品網路違規廣告監視處理報表、系爭產品廣告網頁紀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該基準第4點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規定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以該廣告係委託工讀生刊登,其並無故意過失為由置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所舉之其他案例可否據以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101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另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將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

3、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

此認定基準明列「(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防止貧血。

降血壓。

改善血濁。

清血。

調整內分泌。

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

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

降肝火。

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

消腫止痛。

消除心律不整。

解毒。

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

溫腎(化氣)。

滋腎。

固腎。

健脾。

補脾。

益脾。

溫脾。

和胃。

養胃。

補胃。

益胃。

溫胃(建中)。

翻胃。

養心。

清心火。

補心。

寧心。

瀉心。

鎮心。

強心。

清肺。

宣肺。

潤肺。

傷肺。

溫肺(化痰)。

補肺。

瀉肺。

疏肝。

養肝。

瀉肝。

鎮肝(熄風)。

澀腸。

潤腸。

活血。

化瘀。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

『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

散五臟結積內寒。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

補腦。

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

解酒。

清除自由基。

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

改善更年期障礙。

平胃氣。

防止口臭。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

預防乳房下垂。

減肥。

塑身。

增高。

使頭髮烏黑。

延遲衰老。

防止老化。

改善皺紋。

美白。

纖體(瘦身)。

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

衛署食字第◎◎◎號。

署授衛食字第◎◎◎號。

……」此項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三)另按,所稱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在網站分別刊登「臺灣新社香菇鈕扣菇300克」及「竹炭花生袋裝250克」等食品廣告,內容分別述及:「……有助於人體排出多餘的膽固醇,還可鎮定神經、改善失眠。

……預防骨質疏鬆,而香菇內的核酸類物質,可以抑制血清和肝臟中膽固醇的增加,防止動脈硬化及降血壓……」「……具有增強人體免疫力的效果,可以清腸胃,排毒,可將有害物質吸收,並排出體外。

提供負離子,可以抑制生病原因之一的活性酵素產生。

驅除因皮膚過敏或是感染而引起的皮膚乾燥和瘙癢等皮膚損害。

預防大腸癌、前列腺癌、乳腺癌及心血管病的作用。

花生中還含有『白藜蘆醇』,這種物質有很強的生物活性,不僅能抵禦癌症,還能控制血小板凝聚,防止心肌梗死與腦梗塞。

每100克花生還含有鋅8.48毫克,能增強免疫功能,延緩衰老……」等詞句,符合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規定涉及醫療效能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網路廣告及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及第95頁至第100頁)。

觀諸系爭廣告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其詞句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指之醫療效能,且上開網頁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該內容,有廣泛傳送、散播之作用,自屬宣傳、廣告方法之一種,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核屬食品之廣告行為。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非無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為業務行為,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業務行為之人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經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業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實施多年,內容更屬公開可輕易查詢之資料,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知法規之具體特殊正當事由存在。

又原告係公司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亦包括食品什貨批發、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食用油脂批發等業務而為食品業者(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有刊登該食品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竟疏未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

又原告雖主張該商品廣告係外包給時薪工讀生製作,原告公司人員不甚瞭解相關廣告法規等云,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該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以解免其行政違章責任。

從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手段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權力濫用之嫌,導致原告將以公司資產用於支付罰鍰,而無法對社會產生貢獻,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櫫之比例原則,確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依法應予撤銷。」

等云,即非可採。

(五)雖原告另主張「我們查到也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案例,該行為人亦刊登抗癌、幫助消化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但僅裁罰4萬元,本案顯然對我們很不公平。」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故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然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其行政行為之瑕疵,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經查,原告所舉之上開案例,雖經被告裁處4萬元罰鍰,但屬個案認定之結果,且該案既經認定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明顯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自不得以其他類似個案僅裁處4萬元即得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所言,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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