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8,2017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涂日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52201004號訴願決定,於106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其已領取被告所核發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元計算之徵收補償費過低,應按照其於105年4月13日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時,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價額計算徵收補償費,故被告應再核發原告183,195元等語。

顯見,原告爭訟之徵收補償金額僅183,195元,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市縣○路000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