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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彩霜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開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以民國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乃以104年1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4026167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
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府商使字第10502496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從事農業生產必要,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農機房」,該房為無基礎構造之房舍,不但面積小,且為一層樓房,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業機具等等,以供作農業生產必要之輔助器材或農業作物改良使用。
在尚未設置上述「農業產銷農機房」之前,原告曾詢問公務機關,得知內政部於90年4月23日,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令,釋疑「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一案。
系爭建物為無基礎構造之貨櫃屋,實際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業機具等,符合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應免申請建築執照。
㈡按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再按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依本法第99條之1規定之偏遠地區,實施範圍為獅潭鄉、西湖鄉、三灣鄉、泰安鄉、南庄鄉之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者。
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
三、鳥舍、涼棚、涼亭、容量2公噸以下水塔、本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者。
四、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五、工程造價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者。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林業設施,其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10公尺以下,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無基礎構造之貨櫃屋,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依據上揭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符合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換言之,即造價在一定金額之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可免申請建築執照。
㈢系爭土地現場附近,被告正在開闢道路作為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聯絡道路,現場工程車及工程工作物堆積如山,系爭土地亦難以向被告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及現場施工等作為,應俟被告先完成開闢道路,原告始能補辦建築執照。
被告未予注意,以104年12月16日發文府商使字第104026167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顯有對於有利、不利於原告部分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疑義,查系爭土地已涉及農地違規使用,被告所屬地政處另於105年2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32555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在案,故系爭建物不符原告所稱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要件;
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規模及工程造價符合「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部分,經查建築法第16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申請興建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與原告所稱「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無涉。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辦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被告除依據通霄鎮公所查報回復函,且經查閱被告建管系統,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該地段地號皆無合法執照之紀錄。
㈢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被告依據建築法第25條規定對違建人予以告知,惟違建人仍不依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符合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造價在30萬元以下,符合建築法第16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免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可採?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105年12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㈡又內政部79年10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2559號函釋示:「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
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4973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94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40009553號函釋略以:「要旨:市區道路條例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等必要措施外,禁止任何建築,此處所指建築應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但如認定開口之貨櫃屋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仍得視同違章建築辦理。」
、90年4月23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背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第7條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規定及上揭違章建築處理法規之旨意,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經通霄鎮公所查報,系爭土地上新建貨櫃屋、鐵板圍牆,貨櫃屋面積約65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此有通霄鎮公所104年12月14日通鎮建字第1040020739號函、104年12月9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惟原告並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至為明顯。
是被告認原告擅自興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4026167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
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遂於105年12月6日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無基礎構造之房舍,並認該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符合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免申請建造執照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貨櫃屋)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且裝有多台冷氣,已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
另系爭建物位於農牧用地,前經被告認定該等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並以105年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032555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本院卷第105頁),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在案。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高達650平方公尺,明顯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自不符合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造價在30萬元以下,符合建築法第16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免申請建造執照乙節。
按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另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五、工程造價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者。
……」觀之上述條文可知,建築法第16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申請興建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所為之規定,核與原告所稱「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無涉。
亦即,縱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法第16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多僅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並非得免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容有誤解。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附近,被告正在開闢道路作為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聯絡道路,現場工程車及工程工作物堆積如山,系爭土地亦難以向被告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及現場施工等作為,應俟被告先完成開闢道路,原告始能補辦建築執照或回復原狀云云。
然查,被告早以104年1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4026167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迄今已近2年之久,原告逾期仍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或回復原狀,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尚不得以此作為免予拆除之正當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105年12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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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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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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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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