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0,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聰明即孟倫土木包工業
輔 佐 人 林斯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縣道146線(大村鄉大溪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5日。
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3日分別函文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1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377027號、104年11月30日府工程字第1040406262號暨104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410969號函復說明在案。
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以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請立即改善。
截至105年4月13日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100%,被告爰以105年4月21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2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將對原告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宜。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府工維字第1050158384號函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05年10月2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對申訴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系爭工程,被告以不正手法綁標,配合瀝青廠商聯合壟斷,致使原告無從購料、施作工程。
系爭工程未施作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瀝青是非常普遍之土木工程建材,因施作快,引起不肖官員與瀝青業者覬覦,官商勾結。
官方具有實質影響力去綁標,供瀝青廠分區、分段、鄉、鎮、市去壟斷。
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法行政為其天職,卻在道路工程預算編列上動手腳,瀝青每噸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卻以每噸2,800元至2,900元抬高編列,土木工程含有瀝青者,卻以每噸2,300元至2,400元編列。請調被告各工程決標公告即明。
㈢被告更視法如無物,不論交通部或工程會,對道路工程之施作僅需提供⒈瀝青廠之資料。
⒉該工程之設計被告配比。
但被告替瀝青廠綁標,規定如下:⒈務必取得當年度縣府通過之配比。
⒉務必取得該工程之瀝青廠之供料同意書,⒊務必取得瀝青廠之刨除料實施計畫書,否則即不讓你施工。
⒋在工程結案時,務必取得供料瀝青廠之回收證明。
為瀝青廠綁標行為,做得天衣無縫。
㈣104年8月份,原告誤入叢林,在第2次開標分別標到系爭工程與被告106年2月18日之府工程字第1060042652號函所陳之「秀水鄉彰17線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綁標責任分配區為三富瀝青公司,該工程由三富瀝青公司給付原告工程造價3%吃紅,被收回施作,故三富瀝青公司上該4件資料由三富瀝青公司提供,但被告深知原告要被告退還該4項資料要為法院之證據,故所為該逃避之回函。
㈤系爭工程分配之責任區大村鄉為谷昌瀝青公司,在被告單位上達天聽,就是要教訓原告,敢去標他責任區,及他分配到之工程,既不賣料,也不收回施作,使被告最後不得已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處理教訓。
請庭上觀之招標紀錄,系爭工程是第2次招標,特定廠商金主營造公司卻在被告洩漏底價下要去承攬,再觀之原告截標得標之瀝青單價,每噸是2,637元,市價是每噸2,000元,有如此高利潤會不施作嗎?庭上應深知問題之所在,原告買不到料。
㈥瀝青廠神通廣大,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此弊案,二方皆是以瀝青廠考量供料風險,更稱檢舉人交易風評不佳,有風險,故不售料,而以尚稱合理之詞予以結案。
㈦原告再依應查而未查,及發現新事證再度檢舉,檢送檢舉書給法院附卷,基於偵查不公開,不附在言詞辯論狀中之附件予被告。
㈧懇請鈞庭明查,如此官商勾結始於101年開始,每年彰化縣道路工程10餘億元就全在綁標、壟斷,第1次流標,第2次照底價或近底價由特定廠商瓜分蠶食,再請庭上觀之土木工程之標比全是80%上下限間,唯獨道路工程全在無競標下以標比百分之百決標,每年被污走3億元以上,原告冒生命危險舉發此藍、綠通吃之道路重大弊案,請求鈞庭查明,以維法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工程會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關於駁回部分)、被告105年5月19日府工維字第1050158384號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2號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處罰廠商因違法或重大違約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將廠商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雖就廠商權益影響甚大,然仍有其機關維護公共利益與工程時效等利益之存在必要性,且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
因此,非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則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故,廠商有延誤履約期限、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時,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自得依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
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本案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5日,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曾以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請立即改善。
遲至105年4月13日,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100%,其確屬原告之可歸責性所造成,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基於公共利益維護及遵守採購契約規範等要件,依法以105年4月21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
㈣再者,本案係採公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有關廠商之資格訂定及履約內容等事項,均於招標公告事前告知,投標廠商自得事前評估履約可行性,非如原告所稱有壟斷等事項,否則何以仍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並完成工程;
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事由無法履約之際,當然不可恣意指摘招標程序有所不當,以為免罰之理由。
㈤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工期遲延之首要因素,係因為瀝青廠商壟斷材料等因素造成等語,非屬可採。
蓋依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內容,廠商於參與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工程履約期限之責任、工程原料來源、品質等作為義務,則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將投標時可能發生變數風險納入評估,故原告嗣後主張因原料取得困難等說明冀求作為工程遲延之理由,洵屬無據。
又被告所為招標程序,均屬對外公開招標,所有採購招標程序,係依照採購法作業流程及法律規範辦理,原告所指綁標等事項,均屬原告自行臆測或推論,尚無明顯證據可作為佐證。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出⒈當年度審查瀝青材料合格之配比。
⒉瀝青廠供料同意書。
⒊刨除料計畫書。
⒋回收瀝青之回收場證明書等4項證明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通常包含原告所指⑴當年度審查瀝青材料合格之配比。⑵瀝青廠供料同意書,係依據本
案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規定:瀝青混凝土施
工前須提送下列資料:⑴瀝青混凝土廠公司資料。⑵配合
設計報告書。
⒉所稱「刨除料實施計畫書」通常包含原告所指「刨除料計畫書」及「回收瀝青之回收場證明書」。係依據本案契約
第3條第2款殘值或標售收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收入金額每噸以342元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預估數量為1,084.86噸,收入部分預估金額為371,022元,乙方(按指原告)應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收入繳交甲方(按指被告),其結算驗收證明書
應另列收入金額,其餘相關事宜比照本契約條文。另,環
境保護局要求要有相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
,係為避免有亂倒行為;內政部亦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
範相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營建事業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至於「刨除料實施計畫書」無特別規定
內容,僅是要求送被告審查。
⒊故,契約要求原告提出前開資料,係考量施工品質管理所致,且被告並未「屢屢以原告未提供上開4項資料而不准
原告施工」,原告自工程開始至終了,從未提送過相關資
料報被告送審,直到工期將屆(104年9月21日開工,應於104年11月5日竣工),才於104年10月29日來文函知被告。
⒋原告從未提送有關「4項資料」等相關計畫書送審,更何況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前須提送相關資料
送審,契約中亦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收入繳
交甲方)等條文,原告所稱純屬臆測,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申訴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理由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施工進度嚴重遲延情形,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本件被告辦理「縣道146線(大村鄉大溪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於104年8月25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為4,486,000元。
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開工次日起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5日,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乃以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為改善,至105年4月13日工程進度已落後100%,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2號函(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以異議狀(被告收文日期105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嗣被告以105年5月19日府工維字第1050158384號函(10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於105年5月31日具申訴狀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收文日期為105年6月1日),經工程會於105年10月2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104年8月6日)、被告104年8月6日府行採字第1040267293號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104年8月19日)、被告104年8月18日府行採字第1040282098號公告、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104年8月26日)、工程契約、原告工程估價單、被告採購標單、決標廠商聲明書、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說明書、瀝青透層施工說明書、瀝青黏層施工說明書、級配粒料底層施工說明書、縣道146線平面圖、原告104年9月21日開工報告、被告104年9月24日府工程字第1040325707號函、被告104年11月5日府工程字第1040378132號函、被告104年11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377027號函、被告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被告104年11月30日府工程字第1040406262號函、104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410969號函、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105年4月21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7號函(即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19日府工維字第1050158384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函)、工程會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而被告係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縣道146線(大村鄉大溪路段)道路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自104年9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5日。
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3日分別函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377027號、104年11月30日府工程字第1040406262號暨104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1040410969號函復說明在案。
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先以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請立即改善,然截至105年4月13日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100%,被告以105年4月21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2號函(即原處分)告知,將對原告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府工維字第1050158384號函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05年10月2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被告乃於105年11月29日予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05年11月30日生效至106年11月29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之開工報告),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曾以104年11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40396524號函請立即改善。
遲至105年4月13日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100%,其確屬原告之可歸責性所造成,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05年4月21日府工維字第105009118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未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並無違誤,已
如前所述,而本案係採公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
廠商投標,原告亦於104年8月25日參與投標而以448萬6,000元得標,此亦有公開招標公告、被告公告、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有關廠商之資格訂定及履約內容等事項,均於招標公告
事前告知,投標廠商自得事前評估履約可行性,非如原告
所稱有壟斷等事項,否則何以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並完成
工程,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事由無法履約,況原告之輔佐人
林斯明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舉、告發被告及彰化縣瀝青混凝土業者有壟斷、綁標情事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經調查研析結果,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經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結案,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3月9日公製字第105136071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彰檢玉恆105他字第1716、2340字第19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第204頁至第208頁),原告自不得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綁標或供料之廠商壟斷而任意指摘招標程序有所違法,以為免責之
理由。況原告對招標程序有違法之情事,又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又由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之採購投標須知、第71頁至第72頁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於參與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工程履約期限之責任、工程原料來源、品質等作為義務,
則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將投標時可能發生變數風險納入評估
,故原告嗣後主張因原料取得困難等說明冀求作為工程遲
延之理由,難謂有據。又被告所為招標程序,均屬對外公
開招標,所有採購招標程序,係依採購法作業流程及法律
規範辦理,原告所指綁標等事項,尚屬原告自行臆測或推
論,並未提出明顯證據可作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發
生工期遲延之首要因素,係因為瀝青廠商壟斷材料等因素
造成,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綁標,而瀝青材料供應商採取區域壟斷,原告無法購得瀝青材料,因而施工遲延部分:查系爭採
購案底價為4,548,953元,並非小額,工期又僅45天,衡情原告於投標前理應詳閱招標文件,評估材料來源、備貨
方式、工程成本、施工流程、完工可能性、有無利潤等,
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換言之,原告如欲投標
,除得標與否非其所能掌握者外,其就標案工程應有相當
概念及準備,並於確認有履約能力後,始參與投標。原告
於投標前既已看過招標文件之材料、規格,則其在投標前
若未評估進料及施工之可能,如何定出投標價格?何能與
被告締約,承諾於45天內完工?尤其本件若有原告所稱無法進貨或壟斷之情事,以原告之經驗應可在投標前察知其
中蹊蹺,得以即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然原告並未為之,卻於履約期限過後,始
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且亦自承瀝青材料有綁標壟斷者較
無綁標、壟斷者,成本抬高40%,足見瀝青材料尚非完全不能取得。本件既係由原告審閱招標文件後自行參與投標
,並與被告簽約,原告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契約本旨履
行債務,然原告遲未進場施工,已屬違約;原告亦從未提
出綁標之異議,僅稱已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惟相關執法
機關尚未證實本件確有綁標、壟斷之情事,已如前述,原
告僅空言本件採購案有綁標、壟斷之不法情事,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再「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通常包含原告所指⑴當年度審查瀝青材料合格之配比。⑵瀝青廠供料同意書,係依據本
案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規定:瀝青混凝土施
工前須提送下列資料:⑴瀝青混凝土廠公司資料。⑵配合
設計報告書,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⑴而所稱「刨除料實施計畫書」通常包含原告所指「刨除
料計畫書」及「回收瀝青之回收場證明書」,此乃係依
據本案契約第3條第2款殘值或標售收入: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殘值收入金額每噸以342元計,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預估數量為1,084.86噸,收入部分預估金額為371,022元,乙方(按指原告)應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收入繳交甲方(按指被告
),其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另列收入金額,其餘相關事宜
比照本契約條文(見本院卷第150頁該條款規定)。
⑵另環境保護局要求要有相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
向證明,係為避免有亂倒行為;內政部亦有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規範相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營建
事業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至於「刨除料實施計畫書
」無特別規定內容,僅是要求送被告審查。
⑶因此,契約要求原告提出前開資料,係考量施工品質管
理所致,且被告並未「以原告未提供上開4項資料而不
准原告施工」,且原告自工程開始至終了,從未提送過
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審核,直到工期將屆(104年9月21日開工,應於104年11月5日竣工),方於104年10月29日來文函知被告。
⑷原告從未提送有關①當年度審查瀝青材料合格之配比。
②瀝青廠供料同意書。③刨除料計畫書。④回收瀝青之
回收場證明書等4項證明資料等相關計畫書提送被告審
核,而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前須提送相
關資料送審,契約中亦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
(收入繳交甲方)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7頁之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資料、第69頁、第72頁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⑸因而,原告主張不論交通部或工程會,對道路工程之施
作僅需提供①瀝青廠之資料。②該工程之設計被告配比
。但被告替瀝青廠綁標,以①務必取得當年度縣府通過
之配比。②務必取得該工程之瀝青廠之供料同意書,③
務必取得瀝青廠之刨除料實施計畫書,否則即不讓施工
。④甚至在工程結案時,務必取得供料瀝青廠之回收證
明。此種為瀝青廠綁標行為,做得天衣無縫。足見被告
要求其提出①當年度審查瀝青材料合格之配比。②瀝青
廠供料同意書。③刨除料計畫書。④回收瀝青之回收場
證明書等4項證明,乃視法律如無物云云,純係原告臆
測,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