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0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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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紹文即松柏民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何光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交訴字第105130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經營民宿業「松柏民宿」,核准經營5間客房,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稽查時,發現現場有18間客房,原告擅自擴大經營規模達13間客房,乃以105年9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2792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48356號書函附同日期字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營業範圍之處所(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13間房間為長期照護中心員工宿舍,並非作為民宿使用:⒈系爭員工宿舍與原告依法許可設立之松柏民宿分屬不同之建築,目的為供長照中心住民遠道而來之家屬便利,稽查人員硬要把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宿舍當作原告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明顯與事實不符。

且員工宿舍有部分仍作為長照中心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此有員工宿舍112號房照片數幀,可資為憑。

⒉員工宿舍現場房間數量不多,惟被告並未逐一打開房門檢查,僅抽查106及107號房2間房間,其餘之11間房間皆未稽查,即認定13間員工宿舍房間全數均作為民宿客房使用,毋寧臆測擅斷;

況被告僅以房間有一次性用品,如何認定共計13間房間均屬於擴大經營民宿而為開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擴大經營規模認定過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無擴大民宿營業規模之動機及事實:⒈原告所在地溪州鄉係屬偏遠之地區又無觀光景點,平時鮮少有外地旅人,更遑論住宿的旅客。

原告申請之5間民宿房間平時單月最高入住率不到20%,何需擴大營業規模?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辦理聯合稽查時,亦曾認定松柏民宿並無違建及增建部分,該建物只有5間房間如何擴大營業?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3間房間均係作為民宿使用(原告否認之),本件尚應有行政裁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經查,原處分固依105年8月15日修正發布後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及同條附表5第19項,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惟依修正前附表5第19項,民宿擴大營業房間數在11間至15間者,處5萬元,此觀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之修正對照表自明。

⒊復原處分作成時係援引修法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嗣105年11月9日(原處分作成後)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號令修正公布第55條條文,修正後條文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其修法理由謂:「……五、觀光旅館業亦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可能,爰於第7項新增觀光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處罰。

但領有執照、登記證之合法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與完全無照之業者較輕,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比照論處,爰明定其罰鍰數額。」

⒋從而,本件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原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裁處前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則本件之罰鍰至多不應超過5萬元;

又依修法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及修法意旨,民宿擴大經營之裁處罰鍰範圍為3萬元至15萬元,可知現行裁罰標準6萬元至30萬元的範圍已逾越修正後母法之授權範圍。

準此,原處分適用對原告較為不利且已逾越新修正母法授權之子法,裁罰原告20萬元,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有前揭違誤之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9項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房間數達13間者處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二)卷查本案原告所營「松柏民宿」,經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執行旅館業及民宿業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所營「松柏民宿」擅自擴大營業客房,現場查有除原登記之5間客房外,另有13間擅自擴大經營之客房,故依行為時法規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於105年11月19日再次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處以20萬元罰鍰,並要求擴大部分立即停止營業。

(三)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⒈原告系爭13間房間係長期照護中心員工宿舍,並非作為民宿使用。

系爭員工宿舍與依法許可設立之松柏民宿(榮光村政民路287巷9號)分屬不同之建築,係供長照中心住民遠道而來之家屬便利,稽查人員硬要把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宿舍當作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明顯與事實不符;

員工宿舍有部分仍作為長照中心堆放物品倉庫使用,此有員工宿舍112號房照片數幀,可資為憑;

員工宿舍現場房間數不多,惟被告並未逐間開啟檢查,僅抽查2間房間,即認定13間員工宿舍房間全數均作為民宿客房使用,毋寧臆測擅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擴大經營規模認定過寬。

⒉原告並無擴大民宿營業規模之動機及事實。

原告所在地溪州鄉係屬偏遠之地區又無觀光景點,平時鮮少有外地旅客,更遑論住宿的旅客,申請的5間民宿房間平時單月最高入住率不到20%,何需擴大營業規模,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辦理聯合稽查時,認定松柏民宿並無違建及增建部分,該建物只有5間房間如何有擴大營業?⒊縱認系爭13間房間均係作為民宿使用,本件應有行政裁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案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原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裁處前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則本件之罰鍰金額至多不應超過5萬元,又依修法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及修法意旨,民宿擴大經營之裁處罰鍰範圍為3萬元至15萬元,可知現行裁罰標準6萬元至30萬元的範圍已逾越修正後母法之授權範圍。

準此,原處分適用對原告較為不利且已逾越新修正母法授權之子法,裁罰原告20萬元顯非適法等云。

(四)就前述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與⒉,經查:⒈本案於105年7月28日執行旅館業及民宿業聯合稽查時,現場除原登記有案之5間客房外,另於同一基地相鄰之建物(即原告所述榮光村政民路287巷9-1號,被告查為9-1、9-2及9-3號),雖與原登記建物分屬不同門牌,但因基地間可由同一進出口進出,且基地彼此相鄰,稽查當日亦由同一工作人員帶領進入,顯見其經營範圍間有所連結,符合建築物之連結及服務人員共用情形,認定應屬擴大營業之違規行為,另當場扣除外籍看護使用之房間外,另查有房號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117、118、119等13間客房,抽查2間房間內發現有一次性備品(牙刷、毛巾等),經現場稽查人員判斷顯與原告所述之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住宿使用之狀態不符,且稽查當日及陳述理由時,原告並無針對堆放物品之倉庫進行說明,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次訴訟中始提出照片舉證,實難作為無營業認定之實證。

⒉另有關裁罰法律之適用,本案係於105年10月12日裁處,被告裁處時適用之法律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並依其裁罰標準處20萬元,並無逾越裁罰授權範圍,而原告主張應從新從輕適用105年11月19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一節,該條例修正係於裁罰後始公告適用,非本案裁罰時適用之法律,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擴大經營之行為,且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裁罰之認定及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實僅為推諉之詞,實難阻卻本案實質違規營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系爭民宿全區配置圖、建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及建物竣工圖;

105年7月28日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1010037816號函、105年1月20日觀賓字第1040017725號函;

被告105年9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27929號函、105年10月12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48356號書函、彰化縣辦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保護個案臨時短期特約住宿服務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營業範圍之處所,是否違誤?原告以系爭客房為長期照護中心員工宿舍,被告並未逐間實質調查,僅抽查2間房間即認定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適用裁罰標準亦違反從新從輕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為由置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55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同條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規定:「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所謂「經營」民宿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民宿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

發展觀光條例是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民宿業者之輔導與管理採取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民宿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

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即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民宿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

如在網路上刊登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招攬不特定客人,且經被告稽查人員在現場查獲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衛浴、盥洗用品、電視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經營民宿,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可認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足證確屬提供遊客住宿之民宿,並不因稽查當日並無營業之事實即影響其作為旅館使用及全部房間數量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執行旅館業及民宿業聯合稽查,發現現場除原登記有案之5間客房外,原告另於同一基地相鄰之建物設有多間客房,經當場扣除外籍看護使用之房間外,其中房號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117、118、119等13間客房,均有一次性備品(牙刷、毛巾等),且兩棟建築物均係由同一進出口出入,稽查當日亦係由同一工作人員帶領進入,顯見與其原經營範圍間有所連結,乃認定應屬擴大營業之違規部分,此有105年7月28日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全區配置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229頁)。

雖原告主張「……系爭員工宿舍與原告依法許可設立之松柏民宿分屬不同之建築,係供長照中心住民遠道而來之家屬便利,稽查人員硬要把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宿舍當作原告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明顯與事實不符。

且員工宿舍有部分仍作為長照中心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此有員工宿舍112號房照片數幀(參見證物一,地院卷第18頁),可資為憑。」

「……員工宿舍現場房間數量不多,惟被告並未逐一打開房門檢查,僅抽查106及107號房2間房間,其餘之11間房間皆未稽查,即認定13間員工宿舍房間全數均作為民宿客房使用,毋寧臆測擅斷;

況被告僅以房間有一次性用品,如何認定共計13間房間均屬於擴大經營民宿而為開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擴大經營規模認定過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在地溪州鄉係屬偏遠之地區又無觀光景點,平時鮮少有外地旅人,更遑論住宿的旅客。

原告申請之5間民宿房間平時單月最高入住率不到20%,何需擴大營業規模?」等云。

惟查,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到場稽查之人員丁○○、丙○○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請問丁○○先生,你是負責拍照嗎?)我負責記錄及詢問。」

「(本案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是由你到現場稽查的嗎?)是。

當天我們到松柏民宿稽查,合法民宿那邊是單獨一棟,我們先稽查合法民宿的房間、有沒有懸掛民宿登記證、房間內有無放置住宿須知、房價表、逃生路線圖等,以及是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稽查後我看戶外有一整排類似小房子大概十多間,而且那邊有一些人出入,我就走過去詢問,其中有一間跟我說他是因為家暴被安置,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是旅館業承辦人員,我印象中我們本府社會處那時有一個方案有跟我們調查轄內合法的旅館、民宿業可以暫時提供給這些安置的人口居住……社會處有跟我們要轄內合法旅館及民宿名單,所以正常來說這些被安置人口應該居住在合法民宿那邊,而不是居住在這邊一整排十多間的小房子,我覺得奇怪,所以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打開讓我們看,現場工作人員有說前幾間是他們的員工宿舍,提供給外勞居住,紀錄表上有寫明是哪幾間,這部分我要看紀錄表才知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9頁),應該是101、102、103這3間,但104及105我不確定,因為我那時記錄時已經扣除外勞使用的部分,沒有把外勞使用的部分記錄進去。

……後來我們進到有問題的106、107,房間內有提供一次性備品,例如牙刷、毛巾等,照片部分是由我們另外一位同事丙○○先生所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說是提供給養生度假村就是長照中心的家屬居住,可是我們認為不應該會提供一次性備品,這與合法民宿的部分雷同,同樣有提供一次性備品以及房間內有提供床舖、棉被及換洗後的枕頭,我們看完兩間後問現場工作人員後面幾間裡面的佈置是否一樣,現場工作人員回答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就沒有再進去看後面幾間。

因為106到119這幾間空房的佈置跟一般合法民宿陳設一樣,提供一次性備品及換洗的寢具,還有就是誠如剛剛所說他應該把安置人口放在合法民宿,卻安排在非法民宿這幾間房間居住,所以我判斷有擴大使用的情況。」

「(你們所稱的擴大經營部分與原告合法經營部分是使用同一個大門嗎?)是。

第49頁有松柏民宿的這張照片就是他們所共用的大門。」

「(你們所稱擴大營業部分是否也是由合法民宿的人員所管理?)同一個工作人員。

非法民宿這邊的門有上鎖,所以我們請合法民宿這邊的人來開門。」

等語,另證人丙○○證稱:「(請問證人丙○○先生,本案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是由你到現場稽查的嗎?)會協助辦理,我是協助當天承辦人員丁○○先生,我大概是做現場拍照以及協助請業者提供相關資訊。」

「(請你說明當天稽查經過。

)當天稽查經過大概就如丁○○先生剛剛所說,就營業範圍拍照,第一個點是合法登記的範圍,剛剛庭上所說的照片(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1頁以下照片),第41頁是在合法的登記範圍內;

第42頁是現場使用及擴大的部分,其中浴室照片有可能在合法範圍內,可能是在另外一棟拍攝。

第43頁是否為外勞使用或是安置人員使用我不記得,房內有床的照片我不記得是在哪間房間拍攝;

第44頁是擴大抽檢內部狀況,應該是106、107;

第45頁到第49頁是房間房門照片及大門照片;

第50頁是在合法範圍內所拍攝。」

等語。

顯見,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已確實檢查原告所稱外勞使用的房間及擴大經營部分,並將外籍看護使用之房間予以扣除,雖僅抽查106、107號房間一次性備品(牙刷、毛巾等)及房間內提供床舖、棉被及換洗後的枕頭部分,但因現場工作人員已表示其餘房間的陳設及佈置皆屬一致,故據以認定其餘11間房間亦有擅自擴大營業情形。

是被告參酌其稽查人員在現場查獲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衛浴、盥洗用品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擴大經營民宿,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乃認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該等房間為員工宿舍,但未確實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況且原告宿舍應屬長時間固定使用,豈會有一次性備品(牙刷、毛巾等)等物?又何須於房間內提供床單、棉被及換洗後的枕頭?此皆與常情不符。

再者原告主張係倉庫部分,原告雖於事後提出照片為證(參見地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但可發現該房間內僅放置數量有限之單一貨品,而非雜物,且房間內亦有床舖等客房式陳設,尚難據以認定該房間於稽查當日未作為民宿住房使用。

況且,原告於稽查當日及裁罰前陳述意見時(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均未針對堆放物品之倉庫進行說明,嗣於提起訴願(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次訴訟中始提出照片舉證,實難作為無營業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員工宿舍與原告依法許可設立之松柏民宿分屬不同之建築,目的為供長照中心住民遠道而來之家屬便利,稽查人員硬要把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宿舍當作原告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明顯與事實不符。

」一節。

經查,本件原告供擴大經營之房間部分,經被告稽查發現有提供給彰化縣辦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保護個案臨時短期特約住宿使用情形,此為前揭證人到庭證述明確,顯與原告所述係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住宿供使用之狀態不符。

而依被告提出「彰化縣辦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保護個案臨時短期特約住宿服務契約書」所載:「……第三條、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工作如下:……二、協助個案填寫臨時短期特約住宿服務切結書,並傳真予甲方(即被告)。

……第四條:甲方支付乙方費用方式,依下列標準及程序辦理:一、每人每日補助住宿費新臺幣600元(入退房時間以旅宿業所訂為主),原則上以7日為主,必要時得由甲方社工員評估經主管同意後可再延長7日,住宿期限最高補助14日,按實際住宿人數及日數核撥;

住宿費得以掛號或親送方式辦理,俟個案結束住宿服務後,由乙方檢附結束住宿證明書正本、收據正本、匯款資料向甲方請款。

二、膳食費每人每餐80元整,乙方檢據實報實銷。

……」(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益證原告有提供旅宿服務予被安置人口進而領取補助費之對價,確有在領取登記證經營範圍外,擅自擴大經營客房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係提供長照中心住民遠道而來之家屬便利,僅係長期照護中心及人力仲介之員工宿舍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原告經營民宿,理應知悉相關經營規定,其竟擅自擴大經營規模達13間客房,自有違章之故意,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營業範圍,尚非無據。

(四)另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55條新增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已提高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行為之法定裁罰額度。

然因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尚未配合修正,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9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5萬元。

……」迄至105年8月15日,主管機關交通部始修正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第19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客房數13間,處新臺幣20萬元。

……」其舊有裁罰標準規定與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法定處罰額度已有不合,自不能再加以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但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裁處罰鍰時,為能合於比例原則,並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之程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具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經營之民宿,係於105年7月28日經被告稽查時發現有擅自擴大經營規模達13間客房之行為,被告乃於105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裁罰,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發展觀光條例,且無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之適用,並無疑義。

被告認原告違反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營業範圍之處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是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原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裁處前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則本件之罰鍰至多不應超過5萬元。」

「依修法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及修法意旨,民宿擴大經營之裁處罰鍰範圍為3萬元至15萬元,可知現行裁罰標準6萬元至30萬元的範圍已逾越修正後母法之授權範圍。

準此,原處分適用對原告較為不利且已逾越新修正母法授權之子法,裁罰原告20萬元,顯非適法。」

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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