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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張○○
李○○
送達代收人 張○○
被 告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沈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金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樹林,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復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意旨,已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明確在案。
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則謂:「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等意旨。
足見各級公私立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因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固不分受處分人為大學生與否,皆得提起行政爭訟,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乃專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而針對大學學生所受之其他處分而特別規制其效果,公私高中學生自無適用餘地,仍應依據釋字第382號解釋予以規範。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既已明示高中學校對於違反校規學生所為之記過處分係維持學校秩序及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尚未侵害其受教育權利,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等意旨,自具法規範效力,無從援引釋字第684號解釋為法據,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學生,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有違反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24款規定「攜帶違禁物品(香菸)」之情事,經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記小過1次之懲處。
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獎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可稽。
五、核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校規行為所為小過1次之懲處,性質上並非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而係被告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六、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要難徒憑其他大法官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或相關人士表明之法律見解,變更其規範效力。
是以原告聲請本院訊問現任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資為其起訴合法之論據,核不具必要性。
又因本件原告之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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