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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
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長期使用被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月票費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HK-76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關係等語。
三、經查,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建設置,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
而對於使用公有公營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規費法第6、8條所定之使用規費,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確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
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元×6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應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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