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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A○1
法定代理人 張○○
李○○
送達代收人 張○○
被 告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沈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金城,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變更為沈樹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高級中學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3點第1項規定:「學生、監護權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監護權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或由記錄人加以附註。」
第4點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準用前點規定。」
第11點規定:「學校於接獲申訴時,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20日內召開申評會會議。
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作成申訴決定書。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處分時,學校不得拒絕。」
第12點規定:「(第1項)申訴之決定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並應載明下列事項:...(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應於申訴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訴之決定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及其代理人。」
由上可知,得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第2項提起訴願者,僅限於「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故同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自無從提起訴願,更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高級中學之學生,因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事件,經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獎懲委員會,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4款規定,決議記大過1次,並陳報校長核定後寄發獎懲通知書(本院卷128-135、156-161頁之該會議紀錄、簽、評議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卷25頁),經被告於l06年1月18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訴(下稱原處分),並以106年1月23日○○輔字第1060001210號函附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寄送原告(本院卷64-66頁之該函及評議書)。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7-23頁),遭決定不受理(本院卷19-24頁之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263號函及訴願決定書)。
五、經查,原告遭被告記大過1次後,是否會使其喪失被告學校學生之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權益(機會)?被告以106年8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120-124頁)回覆略以: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5條規定:「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3大過」、臺中市立○○高級中學高中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第17條規定:「本校得訂定學生改過銷過辦法,學生若按規定辦理,可註銷其原有紀錄」、被告獎懲規定第20條規定:「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
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
是原告因系爭事件遭被告記1次大過,得透過上開規定進行銷過,銷過完成後,其遭被告記1次大過記錄隨之註銷,原告並不會因之改變其在被告學校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機會)或其他基本權利,原告若有心悔過,積極辦理銷過,被告將本教育之初衷,全力協助其完成銷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件遭被告記1次大過,單純屬於被告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核與退學或類此處分顯屬有間,原告並不會因之改變其在被告學校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機會)或其他基本權利,應屬上開實施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第684號解釋理由意旨,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部分(本院卷103頁),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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