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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圭美
康美卿
康宏洋
康賢煌
康炳基
康桂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原 告 康應龍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敏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86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
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劃設正確之界址。
嗣於本件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劃設正確界址之行政處分。
其後於本件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如附件5橘色線)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原告康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為臺中市龍井區段龍目井段水師寮○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63-3、63-15、63-1、63-7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判(10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經該院囑託被告進行現場勘測,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測量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龍地二字第104000838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並於複丈成果圖備註:「62-2、63-3、63-7、63-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0.0062公頃、0.5057公頃、0.0170公頃、0.0152公頃,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0.0149公頃、0.0133公頃,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依規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康應龍於105年1月6日提出聲請書,請被告調查系爭土地清量、登記是否適法等語,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龍地二字第105000033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復在案,並請原告等提供分割方案以利被告續辦等語。
嗣原告等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書,主張系爭63-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97地號土地相鄰,197與63-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正確與否將影響63-3地號土地面積正確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屬正確,被告卻認為圖簿不符,自應依正確之登記簿所載面積劃設該等土地之界址等語,向被告申請重新劃設土地界址,經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龍地二字第1050007586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復在案。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867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之登記既違法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影響原告等之權益至巨,自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又地政機關之測量行為固係單純之事實行為,但測量結果之通知係地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人民要求測量之結果所為通知,已具行政處分公法、具體事件、行政機關、外部性、單方性、及法效性之特徵,非觀念通知,訴願決定認係觀念通知,亦有未洽。
再被告係負責土地事務之專責行政機關,土地測量、登記等乃其法定職權,就其複丈結果有意見,依法自應向被告表示,意見相左時,應依權利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依序尋求救濟,始符法制。
本件囑託法院係就共有土地分割審理,未涉及確認界址,就複丈成果圖上面積不符非其所能處理,訴願決定所稱對於複丈成果圖上面積不符有所異議,應向囑託法院提出主張,同有未洽。
㈡土地法規定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總登記之聲請後即應審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方能確定登記,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
本件未見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即為登記,且於登記前197地號土地逾63-3地號土地上已有原告等之祖先及其他共有人種植之作物,嚴重影響原告等依民法時效取得主張異議之權利,且被告未先通知原告到場確認界址即逕為登記,地政機關所為197地號土地之登記顯違法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自應撤銷77年3月21日就197地號土地逾越63-3地號土地之登記,俾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㈢被告於函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之關連他案法院時,其承辦人員即對法院表示:「分割前無庸辦理面積更正,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
惟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面對此種複丈結果之差異,正確之處置方式應是「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後,法院才得判決分割。」
被告對於法院應如何處理系爭土地面積差異之處置方式,明顯有誤蓋若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但書所列2款之狀況,則應逕予更正;
若非屬前述狀況,例如其差異面積已超過法定標準,則必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辦理更正。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與原土地登記面積未合,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第243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⒈臺中地方法院前於104年6月10日以中院東民正103重訴477字第1040061520號函請被告複丈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中有4筆地號土地謄本標示部所登記之面積與複丈面積有所出入,分別為:62-2地號登記面積62㎡,複丈面積54㎡,短少8㎡(短少12.90%);
63-3地號登記面積:5,057㎡,複丈面積4,978㎡,短少79㎡(短少1.560%);
63-7地號登記面積170㎡,複丈面積149㎡,短少21㎡(短少12.35%);
63-15地號登記面積152㎡,複丈面積133㎡,短少19㎡(短少12.50%)。
⒉而系爭土地歷次分割時點如下:⑴大正二年8月21日(即民國2年)自63號宗地分割出63-1至63-6地號;
⑵81年3月9日自63-1地號分割出63-7、63-8地號:此次分割是為取得完整的道路與區塊,將分別所屬之土地加以分割;
⑶77年1月29日自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此次分割是為取得完整的道路與區塊,將分別所屬之土地加以分割。
⒊系爭土地可能發生實際面積與記載不符的時點:⑴第一時點為大正2年8月21日:本件被告測量所得面積與原土地謄本所載有所出入的地號為63-3、63-7、63-15及62-2地號,由前開說明可知,77年1月29日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等6筆地號,在同一次的分割中,竟有兩個地號(63-3、63-7)同時存在面積出入的問題,是否早在大正二年63-3地號被分割出時就已經發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之狀況?77年1月29日分割時並未先就原先63-3地號土地面積確認是否與原載面積確認就逕予分割。
故被告根本在77年逕予分割時就漏未確認63-3地號面積之真正,以致造成今日的困境。
⑵第二時點為77年1月29日:77年原63-3地號逕予分割出63-11至63-16等6筆地號,但分割出的6筆地號中,依被告最新測量結果,僅63-15地號發生面積出入。
若63-15地號確實存有被告所述面積出入之問題,則在分割當時就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比例配賦於其他地號,但被告並未如此辦理。
顯見存有2種可能性,其一係被告分割時確實知悉面積有出入,但因故而未依法辦理相關更正程序;
其二係63-15地號實測與簿載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出入一事,造成本次複丈面積出入,另有他因。
⑶第三時點為77年197地號第一次登記時:77年於63-3、63-4地號左側的197號宗地,被告受國有財產局指示對該宗地做第一次登記,時間上恰與原63-3、63-4地號逕予分割年度相同,63-3、63-4、197地號雖後續分割出數十子地號,但均是以63-3、63-4地號與197號宗地為核心,三地相鄰界址正確與否,勢必將會影響面積之正確性(例如63-3、63-13、63-16、63-17、63-18、63-19與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均相鄰)。
若197號宗地第一次登記時,未依正確界址測量,而是錯將原屬於63-3地號界址內之土地劃為197號宗地(即劃歸197- 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
最有力之證明即是原告祖先原本在63-3地號上種有荔枝樹,由共有人康清所分管,但今該荔枝樹竟劃設於197號宗地內,此即足以證明77年197地號登記時確實誤將屬63-3地號之土地誤歸為197號宗地。
⒋77年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既然未有面積不符情形,則被告前後以「原登記時計算錯誤」及「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⑴77年63-1地號與63-3地號辦理逕行分割時,63-1地號分割出63-7、63-8地號,以及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依據現有的土地謄本計算,這些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加總與分割前之總面積是相同的。
足以證明在77年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發生面積差數之問題。
若當時確實存在有差數之問題,相信測量人員與被告自會亦應依法辦理配賦或更正。
既然當時並無存在配賦與報經上級許可後更正之情形,顯示分割後土地實際面積與簿載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出入問題。
⑵被告對於原告詢問何以會發生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出入之問題時,先以「原登記時計算錯誤」為由;
緊接著對於原告要求依照土地應有面積劃設正確界址之申請時,又以「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原告認為被告之作為顯然錯誤與矛盾,蓋因針對面積錯誤一事,被告認為是因「原登記時計算錯誤」,但其所稱之「原登記」究竟是指何時?是指大正2年8月21日63宗地第一次分割時?或是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設若為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則其陳述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分割時已正確辦理,被告不但未有任何配賦或更正行為,甚至亦無任何註記,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實無不合。
又設若在大正2年8月21日之分割,即存在計算錯誤之問題,則相信被告在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分割中,經過測量定會發現此一錯誤,而在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登記,自會依法加以配賦或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
但無論認為計算錯誤事發生在哪一個時點,被告均未為任何積極處理加以改正,說明登記面積並無不符。
則今日被告以「原登記計算錯誤」,就顯得十分突兀與矛盾。
又被告續以「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惟若依被告分割後之登記資料為據,不論是在大正2年8月21日、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分割中均未發生錯誤可言,則何以會在現在發生面積短少之問題?依據前述最可能發生錯誤的時點就是197宗地第一次登記時,蓋因:63-3地號與197地號二地自始相互毗鄰,此二地雖後續分割出數十子地號,但均是以63-3地號與197地號二地為核心,兩地相鄰界址正確否攸關各自土地面積之正確。
原告認根據前段說明,63號宗地之各子地號分割時面積均與簿載相同,則發生面積錯誤之問題,即應是被告在77年登記時未詳細確認系爭地號之正確界址,將本應屬系爭土地之區域,劃為國有土地(即劃歸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以致造成今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
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被告測量之結果顯有出入,且出入面積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法定公差,故依法不得以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方式辦理。
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發生錯誤之情狀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相較,其錯誤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故其錯誤乃屬土地法第69條本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乃屬須「加以查明」之錯誤類型。
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為基礎,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如附件5橘色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僅係回復原告等聲請書所提系爭土地面積疑義及拒絕原告申請重新劃設界址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又本件係被告受臺中地院囑託勘測,原告對於被告檢送法院審理之土地複丈圖之面積不符有所異議,應向囑託法院提出主張,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存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益證。
再者,原告105年10月18日向被告聲請重新劃設系爭土地之界址,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雖未有明確准駁之意旨,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尚不能視為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仍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之範疇,此參同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證。
故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之性質,應認係屬被告拒絕原告等申請重新劃設界址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㈡有關197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經過,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該土地位屬日據時期測繪地籍圖地區,76年由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63-3地號西側該未登記土地測量,嗣於77年將該測量成果移交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為197地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105年10月18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臺中地院請被告勘測函(同卷第85頁)、被告函附複丈成果圖(同卷第87至88頁)、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簿(同卷第179至181頁)、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圖(同卷第183至185頁)、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會勘記錄表(同卷第186頁)、62之2地號土地總登記土地登記簿(同卷第189頁)、同小段63-3地號土地登記簿(同卷第191頁)、系爭土地謄本(訴願卷第86至11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度第1次地籍測量業務研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90722號函(同卷第20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10600358號函(同卷第203至205頁)、105年4月10日研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同卷第207至218號)、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同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同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劃設正確界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
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可稽。
經查,本件依原告申請書(同卷第17至21頁),原告主張同小段197地號土地逾越系爭63-3地號土地部分登記無效,應撤銷逾越部分之登記;
請被告重新劃設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經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略以鄰地同段197、198地號係77年依土地法第48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地籍圖自無逾越系爭63-3、63-1地號土地情形,且本案查處結果相關土地界址已為明確,無新劃設(更正)界址之必要等語,並參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主張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及第243條等語(同卷第307頁),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界址登記有上開規定之錯誤情事,應予更正,並經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復經調閱相關資料後,認並無重新畫設界址必要等情,顯有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5年11月28日函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未洽,惟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由本判決下列論述之。
㈡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見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未通知原告到場確認界址即為登記,且於登記前197地號土地逾63-3地號土地上已有原告等之祖先及其他共有人種植之作物,地政機關所為197地號土地之登記顯違法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自應撤銷77年3月21日就197地號土地逾越63-3地號土地之登記,並依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如其附件五橘色線,本院卷第279頁)之行政處分云云。
經查: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蓋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
依此,可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理所必要。
而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同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又為執行同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即應就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而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就資料之種類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及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與行為時即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同)同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
(與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同),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而行為時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
新生土地亦同。」
是所謂土地總登記,係就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而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總登記乃經地籍測量後就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而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所憑之地籍測量結果,乃該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經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後並公告,於公告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則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然揆諸上開土地法有關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均無應通知該土地鄰近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之明文規定,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以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為必要甚明。
⒊查本件19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類(建築用地)、第2類(直接生產用地)以外之第3類或第4類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即屬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該土地本屬日據時期測繪地籍圖地區,光復後因地籍管理之需,必須編號登記,爰依總登記程序,於76年12月間由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土地會勘、測量並校對日據時期地籍圖冊後,於77年將測量成果移交當時該土地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77年3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197地號等情,有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簿(同卷第179至181頁)、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圖(同卷第183至185頁)、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會勘記錄表(同卷第186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在案(同卷第171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97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即總登記之程序及方法,依法並無違誤,又其於77年3月21日就197地號土地登記所憑地籍測量之界址,乃受理測量之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該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冊之狀態經會勘、測量並校對而得出,其性質並非因土地複丈、鑑界或地籍圖重測等情應重新釘定界址,而有法定應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之明文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221、184、191條及土地法第46-1、46-2條規定參照),故不以通知197地號土地鄰近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之必要,原告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未通知原告到場確認界址即為登記有所違法云云,要屬誤解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相關規定,自無可採。
⒋次查,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之登記既屬總登記,且該次總登記乃依據該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冊所繪製界址而繪測,於該次總登記後迄今該土地均未有因重測、複丈等事由而變動界址或重繪地籍圖甚明,核該土地自無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土地登記或複丈有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情形;
縱該土地有上開規定所示錯誤情形,然原告僅以言詞主張其祖先於登記前197地號土地逾63-3地號土地已種植荔枝樹,卻被劃為197地號土地,顯然此部分197地號土地之總登記劃設有誤云云,並未提出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之資料可資核對,故仍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證明197地號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錯誤情形。
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以197、198地號係77年依土地法第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地籍圖自無逾越系爭63-3、63-1地號土地情形,又197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別於鑑界或重測須釘定界址,其結果不會變動毗鄰土地經界,亦未影響鄰地權益,無須通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等語,認本件並無更正登記之必要,自無不合。
⒌據上,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辦理總登記之程序及方法於法並無不符,經核該土地界址亦無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土地登記或複丈有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更正登記之必要,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以106年11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稱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均與簿載相同,應是被告在77年登記時未詳細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將本應屬系爭土地之區域,劃為國有土地(即劃歸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致造成今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發生錯誤之情狀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不同,故其錯誤乃屬土地法第69條本文所定須「加以查明」之錯誤類型云云。
經查: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等共有物分割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6月10日中院東民正103重訴447字第1040061520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測量(同卷第85至86頁),經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以104年12月31日龍地二字第104000838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法院參酌,該函說明二並載明「旨揭成果圖係依原告童永燦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至被告康錦蒼均因未……提出新方案,另被告康文芳均亦未至本所申請複丈並繳納規費,是以無法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等語(同卷第87至88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若對於複丈成果圖說有疑義,自應向審理法院陳明,以供法院審判時審酌,不得以之逕向被告申請應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意旨併參)。
故被告所送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係依法院囑託施測相關界址,並依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且該複丈成果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該複丈成果圖之效力僅係供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做為分割方案之參考,並無土地登記之對世效,亦無從執該複丈成果圖為被告就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登記有誤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過程,系爭63-1地號及63-3地號係自63地號分割而來,有6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同卷第291頁),嗣系爭63-3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0日總登記、於77年1月29日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包含系爭63-15地號),其後系爭63-1地號於81年3月9日再分割出系爭63-7及同段63-8地號等情,有系爭63-3地號土地登記簿(同卷第191頁)及系爭土地謄本(訴願卷第86至115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複丈成果圖備註:「62-2、63-3、63-7、63-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0.0062公頃、0.5057公頃、0.0170公頃、0.0152公頃,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0.0149公頃、0.0133公頃,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依規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1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之公差範圍,亦即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等規定,經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測量或抄錄錯誤情事,被告除已於105年1月26日龍地二字第1050000339號函復並請原告等提供分割方案以利被告續辦等語(訴願卷第37至38頁),並經被告初步調查認系爭土地經多次分割,其中系爭63- 1、63-3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已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其後辦理逕為分割時又未辦理面積更正,致系爭土地等圖簿面積之較差均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上情及說明將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1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地籍測量業務研討會」及105年4月20日召開「研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等會議結論,先於上開土地登記簿加註「圖簿面積不符」,俟彙整相關資料後,再另案簽辦面積更正登記,俾使其圖簿面積一致等情,復有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度第1次地籍測量業務研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90722號函(同卷第20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10600358號函(同卷第203至205頁)、105年4月10日研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同卷第207至218號)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準此,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且其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公差範圍,且其錯誤情事並非單純技術性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而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加以更正之情形,並經被告提請召開相關會議研擬辦理在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然查,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方法及界址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因究非鄰地197地號土地界址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32條所定錯誤情事,則被告自無依原告主張逕為更正登記或經查明後更正登記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原因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委無足採。
⒊又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準此可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
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使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
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然當事人不能僅選擇性的信賴,並以錯誤之登載要求地政機關(即以對其有利之土地登記簿或地籍圖之內容為準)予以更正。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歷經總登記、分割登記均有登記面積圖簿不符情事且漏未更正,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197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界址有誤所致,而197地號土地界址之登記並無違誤,又該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該土地及鄰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則原告未據客觀事證,逕以主觀臆測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之因係197地號土地總登記界址有誤逾越鄰地即系爭63-3地號土地所致,乃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註記系爭土地面積之較差反推係不相干之鄰地197地號土地界址劃設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
況被告如依原告本件請求,就197地號土地界址加以調整,使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上相符,必將導致197地號土地即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線發生移動,該等土地界址調整更正後,其權利主體、範圍已經妨害原地籍圖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至原告倘認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所載之經界有誤,則屬私權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請求被告逕行調整本屬正確之197地號土地界址,併此敘明。
⒋另原告爰引相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之差異,正確之處置方式應是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後,法院才得判決分割,被告前回覆臺中地院以分割前無庸辦理面積更正,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就系爭土地面積應為如何更正之疑義提報上級主管機關開會研議,並將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對於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原告童永燦於105年6月4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中地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鄰民正103重訴477字第1060099185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同卷第161頁),故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面積與否,因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尚不影響法院判決分割,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解其所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197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63-3號土地之登記,並依系爭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如附件五橘色線,本院卷第279頁)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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