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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和
輔 佐 人 林明雅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錫欽
李宏熾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02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民國82年辦理路上南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前為外五間寮段1-45地號),98年與同段2250-1、2255、225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嗣100年間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000○○○○段0000○號土地鑑界複丈,發現2247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其中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4,744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應為5,370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二林地政事務所遂分別於104年11月9日、12月29日、105年3月11日、7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向原告說明,並於105年8月30日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地測字第1050303217號函同意該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22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並續以105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50325282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6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82年辦理彰化縣路上南農地重劃區中,未實施農地重劃改良,且未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重劃前為大城鄉外五間寮段1-30、1-44、1-45、1-46等地號,登記加總面積為5,437平方公尺(93+4,796+374+174=5,437),重劃後為大城鄉美豐段2250、2250-1、2255、2257等地號,82年12月6日農地重劃登記完畢,按各筆土地原位置分配,地籍圖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記「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4月7日八三地五字第19408號函本筆土地面積以地籍確定測量後之面積為準」登記加總面積為4,744平方公尺(342+80+168+4,154=4,74 4)平方公尺(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謂圖簿面積不符,係當時面積計算錯誤),98年6月8日時任所有人高儷友將4筆土地合併為1筆,即系爭土地面積4,744平方公尺。
104年鄰地2247地號所有人申請鑑界測量,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5日就2247地號土地實施測量,測量前即聲稱2247地號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系爭土地實地面積為5,370平方公尺。
原告多次主張本件圖簿不符事件無差額地價找補問題,且已罹時效,詎被告仍以105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50325282號函附彰化縣政府農地重劃面積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繳納,實難甘服。
㈡系爭土地未實施農地重劃改良,且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原地分配,地籍圖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有重劃前與重劃後地籍圖可稽,原地籍圖土地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為百餘年來之事實,因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4月7日83地五字第19408號函之地籍確定測量,即與實施地籍圖重測無異,重測前後乃至後來之地籍測量,其面積增減,參照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及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事件,無追繳補償地價之問題。
況且地籍確定測量前後之登記加總面積由原5,437平方公尺錯誤登記為4,744平方公尺,復係上揭83年地籍確定測量,因面積計算錯誤所造成,與測量儀器測量所得之數據無干,即非原重劃參加交換分配土地範圍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辨理地籍測量而發現面積增加,自不生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再者,系爭土地未實施農地重劃改良,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原地分配,故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重劃前登記加總面積5,437平方公尺。
因此本件因圖簿面積不符,由地籍確定測量計算錯誤之4,744平方公尺,更正為5,370平方公尺,仍在重劃前原加總5,437平方公尺範圍,參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之意旨,非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
至於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屬被告82年辦理路上南農地重劃區並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論斷,即難謂適法;
另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所謂「重劃村莊保留地區」之意義,經原告105年10月12日向內政部詢問,內政部答覆「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即屬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指「村莊分配區」,是訴願決定指該函釋規定免找補之前提為「重劃村莊保留地區」,經被告查察答辯,系爭土地並非村莊保留地區,並不合乎免差額找補之情形云云,顯未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㈢按請求權時效制度,其目的係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以維護公益。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始點之計算,行政程序法雖無規定,通說及實務認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所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後地籍圖簿測量數據及面積計算表等,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為被告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管理(第155條),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第197條),辦理土地鑑界、合併等,應備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等文件(第204、206條),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第256條)。
因此83年4月7日之地籍確定測量,因面積計算錯誤所造成圖簿面積不符事件,被告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自始即處於隨時可依第232條第1項逕行更正之狀態。
故退步言,更正後增加之面積縱有差額地價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揭說明,應自面積計算錯誤發生時(即83年4月7日)起計算,至95年1月1日消滅時效屆滿,至臻明確。
至於訴願決定指「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款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乙節,與本件前提事實不同,復係斷章取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決議真意不符,實無可採。
故被告縱有差額地價請求權,無論自權利行使無法律上障礙時,或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均已罹時效,洵屬無疑。
㈣系爭土地百餘年來為古人亂葬地,縱再便宜賣亦無人問津,前幾任地主以抵債方式讓渡所有權,原告不查誤蹈法拍陷阱,無奈之餘只得著手排除及清理塚墳,並改良土地,耗費資金與勞力,已超過土地正常交易市價。
被告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重劃及土地登記作業,不確實遵照法規作業程序辦理,例如農地重劃後登記簿轉載,標示部登記次序壹:原因發生日期82年11月16日,登記日期82年12月6日備考欄註記「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4月7日八三地五字第19408號函本筆土地面積以地籍確定測量後之面積為準」,顯見備考欄註記及面積部分在82年12月16日起至83年4月7日後某日期間,係空白無記載,不知何期日始填載上揭註記及面積,土地登記不確實,將兩個登記次序,截除原面積轉載,去掉確定測量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併成一個登記次序,有違土地登記之翔實及連貫性,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薄自明。
渠便宜行事兼疏失,因而造成面積計算錯誤,見原告土地改良初具成果,假借鄰地2247地號鑑界測量之便,顯現圖簿面積不符,轉嫁由人民承擔後果,豈是事理之平。
再者,被告既已查明圖簿不符,乃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則82年重劃當時面積差額地價補償已由重劃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則被告顯已就農地重劃分配差額地價問題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依法具有存續力,被告同受拘束,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為本件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㈤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所指之地籍測量,乃農地重劃分配完成後應踐行之程序,純為地籍測量程序,與農地重劃後如何分配分屬二事。
此一地籍測量程序完成而無爭議,或爭議處理確定,因農地重劃產生之地籍變動即因而確定,其後如發現土地面積錯誤而生爭執,其處理程序與一般地籍爭議處理程序並無不同,而與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農地重劃,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4月7日83地五字第19408函之地籍確定測量,由原5,437平方公尺錯誤登記為4,744平方公尺,被告據此所為面積差額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並由重劃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故縱如被告所稱104年8月鄰地2247地號鑑界測量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錯誤,參照上揭說明,其處理程序與一般地籍爭議處理程序並無不同,而與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無涉,被告自不得再為系爭行政處分。
至於地籍測量錯誤而生之損害,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與被告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無涉;
次原告因信賴登記面積而買受系爭土地所受之得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39判決意旨,則屬私權爭執與被告發現面積錯誤後得職權更正登記無涉。
㈥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面積更正應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及起算點:⒈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案於104年間經二林地政事務所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105年9月30日送達),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105年9月30日,非原告所稱83年。
㈡差額地價法令之依據、相關函釋及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⒈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⒌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地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⒍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應依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⒎系爭土地於104年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發現當期104年公告現值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
㈢農地重劃村莊分配區土地:⒈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第四點前段:「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⒉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⒊系爭土地為路上南農地重劃區村莊分配區土地,並非村莊保留區,且重劃後登記面積並非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亦非辦理地籍圖重測,自無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第4點前段、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之適用。
⒋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係指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
與本案為農地重劃之情形有別。
㈣本件經被告及二林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會議(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1日、105年7月27日),原告僅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惟不願繳納差額地價,另協調調整地籍線或面積增加部分分割為被告所管抵費地等方式辦理,原告皆予以拒絕,被告自應於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依規定函請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⑴系爭土地於82年重劃時,是否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村莊保留地區,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⑵差額地價補償標(基)準,應如何計算?⑶本件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⑷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及檢送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請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繳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被告82年辦理路上南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前為外五間寮段1-45地號),98年間與同段2250-1、2255、225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嗣100年12月28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辦理同段2247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發現2247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其中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4,744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應為5,370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二林地政事務所遂分別於104年11月9日、12月29日、105年3月11日、7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向原告說明,並於105年8月30日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地測字第1050303217號函同意該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22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並續於105年9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計50萬7,0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函文、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資料疑義案研商會議紀錄、彰化縣路上南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7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被告82年辦理路上南農地重劃區並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不同,此有彰化縣路上南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嗣經被告於104年間查明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而導致有面積不符情事,故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㈣……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應即訂正相關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之補償事宜。
又為期重劃區永續經營及補償費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該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應依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79頁)。
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4,744平方公尺,經更正後面積應為5,370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故被告依104年發現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元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核計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50萬7,06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參照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及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事件,無追繳補償地價之問題乙節。
經查:⒈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第4點前段記載:「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本院卷第77頁),又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本院卷第82頁)。
由上可知,必須同時符合⑴重劃村莊保留地區,⑵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⑶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等三項要件,始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本件系爭土地為路上南農地重劃區村莊分配區土地,並非村莊保留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系爭土地重劃後登記面積與重劃前登記面積不同(本院卷第71、72頁),顯非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自無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第4點前段及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之適用。
⒉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本院卷第83頁),係針對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所為之釋示,核與本案為農地重劃之情形顯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4月7日面積計算錯誤發生時起算,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事。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於82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二林地政事務所係於104年辦理大城鄉美豐段2247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始發現2247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嗣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原處分函文通知原告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105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函文於105年9月30日送達後可行使,故應自105年9月30日起算時效,並非原告所稱之83年4月7日起算。
若依原告主張自83年4月7日起算,則就原告而言,將導致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可取。
㈥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登記面積為4,744平方公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時係以4,74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故原告係以4,744平方公尺面積之對價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嗣經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應為5,370平方公尺,增加626平方公尺,雖經被告函請原告繳納面積增加之差額地價,惟原告亦同時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並無不利;
反之,系爭土地82年重劃時之原所有權人洪雲龍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減少,已領取428,26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本院卷第71頁),其後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出賣時僅取得4,744平方公尺之對待給付,且於出賣後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面積增加之差額地價,等同使其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故被告以更正面積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無違誤。
其次,同段224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43平方公尺,被告亦相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謝三郎52萬830元,堪認被告係依法公平處理相關差額地價事宜。
㈦另原告雖主張:如須繳納差額地價,應以拍賣價格計算云云。
惟查,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該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應依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79頁),已如前述。
被告相對發給2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三郎之差額地價,亦係以發現當期(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元計算(本院卷第53頁)。
其次,法院拍賣價格通常顯低於一般行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百餘年來為古人亂葬地,縱再便宜賣亦無人問津,前幾任地主以抵債方式讓渡所有權,原告不查誤蹈法拍陷阱」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客觀條件不良,乏人問津始淪落法拍,其拍賣價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自不得以拍賣價格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
㈧至於原告表示願與被告協議割讓土地(調整地籍線),請求被告再次召開協調會一事。
經查,被告及二林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1日、105年7月27日多次召開會議,原告均僅同意辦理面積更正,卻不願繳納差額地價,另協調調整地籍線或面積增加部分分割為被告所管抵費地等方式辦理,原告皆予以拒絕,此有歷次協調會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6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雖具狀表明願與被告協議割讓土地以平息訟爭,惟經被告再次於106年10月2日召開協調會,因原告表示其已付出資金與勞力改良土地及遷移墳墓,要求一併解決因測量錯誤所衍生之國賠事宜,始同意調整地籍線,致無法達成和解,亦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
按爭議之各方是否達成和解,完全繫乎各方之自由意志,本院固樂見兩造與訴外人謝三郎達成和解以平息紛爭,惟本院並無強令當事人應為如何和解之權能。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增加626平方公尺,及檢送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請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繳納,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原處分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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