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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心怡
輔 佐 人 孫安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純玉
許欣婷
羅珮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246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清查發現,尚未設立房屋稅籍,爰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823125號函(下稱105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申報設藉。
原告乃於106年1月10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案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6年1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丈量面積為96.82平方公尺、主體構造別為鋼鐵造等,與原告所提供建物權狀所載之構造為磚造,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及形狀皆不相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乃以106年1月2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1599號函(下稱106年1月25日函)核定房屋現值,並自106年2月起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查得系爭房屋自98年8月即已存在,乃另以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下稱106年2月16日函)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自98年8月起課,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101年度至105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106年2月16日函,於106年3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4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5825號函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被告以106年5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4016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19日提起訴願,案由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中(按臺中市政府於1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並教示如不服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於106年6月1日再次至現場勘查)。
㈡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同為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105年溢繳之稅款。
案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而以106年1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2813號函(下稱106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申報房屋稅藉完成後,再檢附相關資料重行提出申請。
嗣系爭房屋雖已於106年1月10日申報設立稅籍並經溯至98年8月起課房屋稅,然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乃以106年2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3221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補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憑核,惟其迄未補正,致無法認定自用住宅坐落基地,遂以106年3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4717號函(下稱106年3月13日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就前揭105年12月30日函、106年1月3日函及106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24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於94年7月27日完成登記,已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詳載完工日期及結構等,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應有依地政機關資料登錄之房屋稅籍,為何查無稅籍而須重測後再重新設立稅籍?㈡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6年1月18日派員測量系爭房屋,未經會勘及鑑價,承辦人員以主觀及預定立場逕行武斷系爭房屋之價值。
106年1月25日函之標的並未消失,而是以106年2月16日函取代,然事項本質並未消失。
㈢系爭房屋於52年12月6日建造完成,歷經多次地震、風災等而破爛不堪,原告於94年取得後,經多次整修,除屋頂拆除外,地基及牆面均未拆,僅以H型鋼支撐使其堅固,而可視為室內裝潢,且在頂樓建造13坪之鐵皮屋,並於96年9月完工,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6年1月3日函敘明查無房屋之稅籍,恐係因房屋老舊,無稅可徵繳,並非無稅籍。
㈣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假借無房屋稅籍為由派員到現場測量,其不具測量員之資格,無法取信於原告。
系爭房屋修繕完工日為96年9月,但被告106年2月16日函卻更正為98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一意孤行。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亦曾要求原告於申報書上填寫106年1月10日為完工日,就此其已另案提起訴願,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依同條例第15條所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予以免徵房屋稅。
況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日經被告及地政機關派員現場會勘,並經地政人員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牆面為磚造,1、2樓間多了樑柱,2樓無保存登記,1樓形狀與建物平面圖大致相等,樑、柱為鋼,1樓後方多了石膏板為牆,與其所陳之房屋狀況大致相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5年12月30日函、106年1月3日函、106年1月25日函)均撤銷(見鈞院卷第161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覆函申請事項予以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對外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100年度裁字第1308號裁定可參。
此外,凡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不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卷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清查發現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以前揭105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依限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另原告亦於同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其105年溢繳之稅款,惟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調房屋稅籍相關檔案,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爰以106年1月3日函,略以「旨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大雅區忠義里月祥路139號,經查無上開房屋之稅籍,請臺端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至本分局重新設立房屋稅籍,於辦理完成後,憑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戶口名簿重行提出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核其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查尚未設立房屋稅籍,請原告攜帶相關證件重新設立房屋稅籍。
是前揭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二函文洵為向原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係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就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以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及以106年3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4717號函作成處分前,所為未具規制效力之通知補正資料行為,屬終局決定前之準備性行為,尚非行政處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未在實體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即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未發生任何影響,原告遽對該等號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至106年1月25日函,經查雖係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據原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原所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行政處分,惟該函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撤銷,並重行核定房屋課稅現值;
是以原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訴願法第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其訴願亦應不予受理。
㈡房屋稅部分:⒈鑑於新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負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產權經移轉時亦同。
又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除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請領建造執照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所規定。
倘未領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依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則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別及面積等資料為準,核定房屋現值。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在5年核課期間內,如另發現應徵之稅額,均應依法補徵。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1棟未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建物,依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該址建物於94年7月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即為原告所有,為1層樓建物,面積57.19方公尺、主體結構為磚造,自52年新建完成後,未經設立房屋稅籍,乃函請原告申辦,嗣106年1月10日始補申報設立稅籍。
案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同址房屋構造別已改為鋼鐵造,樓層則改為2層,平面圖形狀及面積亦有變動,經丈量該2層面積合計為96.82平方公尺(第1層樓面積51.57平方公尺略多於地政機關所登載之面積),與前揭地政機關所查得資料並不相符,而難謂係與52年新建時為相同之建物,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6年6月1日再次派員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1樓後方為石膏板牆面,1、2樓以鋼鐵樑、柱支撐該屋整體架構,此有該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以,該屋縱牆面仍為磚造,亦不符合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5點第10款有關磚造建物係為柱、牆壁使用紅磚,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之規定,而與地政機關所登載之磚造不符。
再者因原告並未提示同址房屋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或使用執照供核,依前揭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僅得按現場實際勘定調查結果核定房屋構造別及面積等,而非原告所陳應依地政機關登載資料為準。
佐以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閱Google街景圖,查得此棟建物早於98年8月以前即已存在,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94年度判字第1605號、103年度判字第629號及鈞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綜上,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據現場實際勘定調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及面積合計為96.82平方公尺,並自98年8月起課;
另囿於5年核課期間限制,僅補徵101年度至105年度之房屋稅,並無不合。
⒊此外,原告陳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第15條第9款免徵規定辦理乙節,徵於房屋稅之核課,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耐用年數及地段率等構成房屋標準價格之要素核算房屋現值據以計算應納稅額,此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
再者房屋現值須10萬元以下者,始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經查系爭房屋應課稅面積計96.82平方公尺,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臺中市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等規定核定其單價,按各該經歷年數及「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折舊率逐年遞減其現值,核算101年度至105年度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6,700元、17萬4,700元、17萬2,500元、16萬800元及15萬8,700元,皆逾10萬元,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徵規定,係本於法定之客觀標準加以計算,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此部分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另案提起訴願中(訴願案號:0000000),併予陳明。
㈢地價稅部分:⒈徵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要件,並以地上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此觀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附載有基地為系爭土地地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惟查該地上建物尚未設立房屋稅籍如前所述,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爰函請原告於申報房屋稅籍完成後,檢附相關資料重行提出申請。
嗣該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並溯至98年8月起課房屋稅,然查其為2層樓鋼鐵造建物,已非為原告所附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磚造1層樓建物,現狀核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則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予以認定。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旋以106年2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3221號函請原告於同年3月10日前補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憑核,並說明若逾期未補件,視同放棄申請,該函經合法送達,併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致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乃以106年3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4717號函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105年溢繳稅款之申請,併予陳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處飛機航道,依法可減徵房屋稅,而被告未予減徵乙節,說明如下:按房屋稅之核課,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耐用年數及地段率等構成房屋標準價格之要素所核算房屋現值,乘以各該使用情形應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1條所明定。
其中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揭,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應考量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等,以訂定標準,各縣市稽徵機關嗣再以經地段率增減調整而得之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月祥路,依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5年課稅明細表及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之「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率標準表」所載,因機場噪音,業以地段率85%調整核算房屋現值,並據以減徵房屋稅(見被告附件2,鈞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
是原告所陳,容有誤解。
此外,原告所陳房屋構造別、整建完成時間等爭執,均屬對核稅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踐行復查先行程序,前經臺中市政府另案移請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嗣循序提起訴願,目前尚於審理中。
至本案訴訟係原告對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所為之觀念通知及撤銷之處分提起訴願,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原處分經撤銷,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案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併予陳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5年12月30日函、106年1月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是否合法、有理。
㈡被告106年1月25日函是否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請求撤銷,有無訴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5條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
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點第10款規定:「……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五、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㈩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6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7條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第2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自明。」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關基地號之認定,准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予以認定。」
、「……查『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
依前項辦理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
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5點所明定,係地政機關為配合稅務機關核課未登記建物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所訂定……。」
分別為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93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68號函及93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388460號函釋在案。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5年12月30日函、106年1月3日函、106年1月25日函、106年2月16日函、106年2月17日函、106年3月13日函、被告106年5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4016731號復查決定書及101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5825號函、原告106年5月19日訴願書、原告106年3月5日訴願書(經原告修改為4月5日)、原告106年2月7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2465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265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清查發現,尚未設立房屋稅籍,以105年12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823125號函(即105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申報設藉。
原告乃於106年1月10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6年1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丈量面積為96.82平方公尺、主體構造別為鋼鐵造等,與原告所提供建物權狀所載之構造為磚造,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及形狀皆不相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乃以106年1月2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1599號函(即106年1月25日函)核定房屋現值,並自106年2月起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計徵房屋稅;
嗣查得系爭房屋自98年8月即已存在,乃另以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即106年2月16日函)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自98年8月起課,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101年度至105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106年2月16日函,於106年3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4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5825號函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以106年5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4016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19日提起訴願,案由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中(按臺中市政府於1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決定;
被告亦於106年6月1日再次至現場勘查)。
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同為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105年溢繳之稅款。
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而以106年1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2813號函(即106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申報房屋稅藉完成後,再檢附相關資料重行提出申請。
系爭房屋雖已於106年1月10日申報設立稅籍並經溯至98年8月起課房屋稅,然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乃以106年2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3221號函(即106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補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憑核,因原告迄未補正,致無法認定自用住宅坐落基地,遂以106年3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4717號函(即106年3月13日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就前揭105年12月30日函、106年1月3日函及106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24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於105年12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823125號函(即105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申報設藉。
並於106年1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2813號函(即106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申報房屋稅藉完成後,再檢附相關資料重行提出申請。
原告雖於106年1月10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丈量面積為96.82平方公尺、主體構造別為鋼鐵造等,與原告所提供建物權狀所載之構造為磚造,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及形狀皆不相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乃以106年1月2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1599號函(即106年1月25日函)核定房屋現值,並自106年2月起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計徵房屋稅;
嗣查得系爭房屋自98年8月即已存在,乃另以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即106年2月16日函)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自98年8月起課,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101年度至105年度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93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68號函及93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388460號函釋意旨,上開通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有關被告105年12月30日函部分: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⑵本件被告105年12月30日函之內容為:「主旨: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地號:十三寮段98-25地號),迄今尚未設立房屋稅籍,請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調房屋稅籍相關檔案,尚無該房屋設籍資料,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請於收到本文後15日內向本分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四、檢附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承諾書(空白表)各1份。」
核其意旨,僅係通知原告依限於收到本函文後15日內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基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未合。
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後述部分應以判決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
⒉有關被告106年1月3日函部分: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⑵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
⑶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查調房屋稅籍相關檔案,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不符合申辦之要件,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爰以106年1月3日函通知,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臺端105年11月16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二、法令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旨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大雅區忠義里月祥路139號,經查無上開房屋之稅籍,請臺端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至本分局重新設立房屋稅稅籍,於辦理完成後,憑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戶口名簿重行提出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
四、嗣後該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使用或減免規定,請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請重新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減免地價稅。
五、臺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局申請更正;
……」,核其意旨係對原告之申請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設籍為由而有否准之意思,核屬行政處分,因原告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才申報設籍,於被告所為106年1月3日函前尚未設籍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25日函說明一(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是以,被告以106年1月3日函請原告重新設立房屋稅籍,於辦理完成後憑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戶口名簿重行提出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並無不合。
且嗣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亦以106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補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未補正,故被告以106年3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55頁)再次否准原告105年11月16日之申請。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106年1月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故原告請求撤銷106年1月3日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部分:⑴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其58年下期地價稅部分,已由訴願決定機關將該部分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訴願已予撤銷58年下期地價稅部份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駁回,要難謂為於法有違,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處分,此部分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對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⑵本件被告106年1月25日函內容:「茲核定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新建房屋課稅現值,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本案依據臺端106年1月10日房屋新建申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
二、旨揭房屋核定現值詳如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並自106年2月起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房屋稅之完納僅係納稅義務之履行,並非使未經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得據以合法。
四、如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執照影本、本人及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及設籍人資料(全戶戶口名簿),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於9月22日前,遇假日順延)向本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相關規定請參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球資訊網……。
五、對於核定事項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局申請重行核計;
或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請加附繕本乙份),經由臺中市政府地方○○○○○○○○○市○○區○○路○段00號)層轉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核其性質為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係屬行政處分,然此行政處分經被告嗣後以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撤銷,重行核定房屋課稅現值。
準此,被告106年1月25日函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通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105年12月30日函部分認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就被告106年1月3日函部分認係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部分,認經被告106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802893號函重行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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