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3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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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詠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訴之變更係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均撤銷。
嗣於本件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斗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轉運處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5月7日開標,分別有原告、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及品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司)參加投標,因清華公司及品翔公司均未附押標金,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僅原告符合資格且投標金額低於底價,遂決標予原告,並發還押標金。
嗣被告檢視投標文件後,發現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均於同一時間遞送投標文件,且3家投標廠商均設籍彰化縣,而3家投標廠商中又僅1家檢附押標金,認原告與清華公司、品翔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乃撤銷決標,並分別以104年9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5104號函通知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同日同號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
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工程會以被告僅主張遞交投標文件之時間相同且均設籍彰化縣等單純客觀事實,尚無有其他事證可積極證明原告之主觀意圖,被告認原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情形,尚嫌速斷為由,以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決議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並於105年11月14日以雲南鎮行字第1050019331號函撤銷104年9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5104號函之追繳押標金處分。
㈡其後,被告依雲林地檢署105年6月3日105年度偵字第431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以105年12月6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20248號函通知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25萬元,並認定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以105年12月6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202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仍不服,以105年12月19日追繳押標金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2月28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22707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不予受理,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猶不服,以106年1月8日政府採購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6年4月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
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負責人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嫌,經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協商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是被告理應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再依照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行政處分,被告竟錯誤援引同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而再依照同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以至於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由1年變成3年,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又依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與同條第5項所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
其中由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人」觀之,該條項立法規範係為杜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重點在於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自己並無公司登記、營業執照或其他證照,而必須借用有執照者之名義或借用其證件,給自己參與投標,亦即利用他人牌照投標而言。
系爭刑事協商判決既認定原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同條第3項而非第5項,故該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態樣係為「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退步言之,設若系爭刑事協商判決理由當中如被告所言,有認定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然該判決並未援引同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處刑,若原告同時該當同條第3項及第5項法定構成要件,系爭刑事協商判決理由說明上,應會說明成立想像競合犯,再從一重處斷,惟然該判決均未見此等論述,而僅論述原告成立同條第3項,故系爭刑事協商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則原告既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被告卻錯誤爰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見原處分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業經系爭刑事協商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可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有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之一、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避免錯誤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情形注意事項:……⒉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上情形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
故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協商判決卷宗,復有系爭刑事協商判決(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網站查詢結果(同卷第53頁)、被告104年9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5104號函(包含追繳押標金及移送雲林地檢署2函,同卷第75至76頁、第89至90頁)、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77至85頁)、系爭起訴書(同卷第91至95頁)、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00○0○○○鎮○○○0000000000號追繳押標金函(同卷第97至9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29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工程會可閱卷第9至12頁)、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同卷第24頁)、被告105年11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19331號函(同卷第26頁)、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同卷第88至90頁)、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同卷第91頁)、原處分(工程會可閱卷第16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101至11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1款)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87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其中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同法第1條所揭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號、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足見機關對於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廠商,並無決定停權處分與否之權限,且廠商因該款之情形受停權處分,其停權之期間亦由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規定,機關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可言。
準此以論,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性質係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經招標機關發現,並經職權調查相關客觀證據可信投標廠商上開行為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招標機關自應依同條項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將投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間為3年之處分,已如前述。
縱其後投標廠商之上開違法行為,經法院依同法第87條各項規定以刑事判決一審有罪,而該當前開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裁罰之適用者,惟按一行為本有可能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之法理,如處罰之種類相同者,本應擇一重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投標廠商上開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院第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投標廠商同一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先後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招標機關自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4年5月7日開標,押標金為25萬元,分別有原告、清華公司及品翔公司參加投標,因清華公司及品翔公司均未附押標金,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僅原告符合資格且投標金額低於底價,遂決標予原告,並發還押標金(工程會可閱卷第9至12頁、第91頁)。
嗣被告檢視投標文件後,發現3家投標廠商均於同一時間(104年5月7日8時39分)遞送投標文件,且3家投標廠商均設籍彰化縣,而3家投標廠商中又僅原告1家檢附押標金等情(同卷第88至90頁),認原告與清華公司、品翔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符合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以;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之函釋意旨(本院卷第73頁),認定原告上開投標行為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遂撤銷決標(同卷第24頁),並分別以104年9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5104號函通知原告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25萬元,及以同日同號函請雲林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75至76、第89至90頁)。
經原告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後,工程會以105年10月7日第641次委員會議決議:「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理由略以:「……惟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容以申訴廠商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事為前提;
然系爭採購案招標機關僅主張遞交投標文件之時間相同且均設籍彰化縣等單純客觀事實,並無有其他事證可積極證明前開申訴廠商之主觀意圖,是以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情形,尚嫌速斷。
……」等語,並作成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77至85頁),被告據以105年11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19331號函撤銷上開104年9月14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5104號函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工程會可閱卷第26頁)。
嗣被告依據系爭起訴書所載:「為……使世華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顏佑達(清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武亮(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詠建(申訴廠商登記負責人)向顏佑達、林武亮表示為使世華公司能順利得標,欲借清華公司、品翔公司牌參與投標,以達3家以上參與投標,而顏佑達、林武亮亦明知此,卻仍予以同意……」等內容(同卷第91至95頁),認定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以105年12月6日雲南鎮行字第1050020248號函通知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25萬元(同卷第97至98頁),並認定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不予受理,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係被告檢視投標文件後,發現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均於同一時間遞送投標文件,且3家投標廠商均設籍彰化縣,而3家投標廠商中又僅1家檢附押標金,認原告與清華公司、品翔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起訴後,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略以「原告負責人王詠建向清華公司負責人顏佑達、品翔公司負責人林武亮表示為使原告能順利得標,欲借清華公司、品翔公司牌參與投標,以達3家以上參與投標,而顏佑達、林武亮亦明知此,卻仍予以同意」等語,認定原告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情形,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被告業經職權調查相關客觀證據,並依原告、清華公司、品翔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文件,比對投標時點及檢視投標情形,再依據系爭起訴書之內容,而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即應依同條項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間為3年之處分,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本件所涉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經系爭刑事協商判決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判處原告及負責人有罪確定,而該當前開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裁罰之適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擇一重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已無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不知原告有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刑事判決有罪才能適用,故原告既經系爭刑事協商判決有罪確定,應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1年云云。
經查,同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作成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
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準據。
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既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專款明定,則同項第6款所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包括第2款之情形。
且上開第2款並無似第6款尚規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殊難恣意增添該款規定所無之要件。
再觀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用語,乃載稱:「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對照上開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皆無如第6款所特有之「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顯見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係將「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與「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之二種情況對比併列,不能解為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與第6款相同,尚須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必要。
準此,被告既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依該款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按業於106年5月4日刊登、同月5日生效、至109年5月4日截止,有原告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同卷第53頁),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曲解法條文義,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系爭刑事協商判決既認定原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同法第87條第3項而非第5項,故該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態樣係為「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原告既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被告卻錯誤爰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云云。經查:
⒈系爭刑事協商判決認定原告及原告負責人經認罪協商所犯事實略以:「……王詠建有意以世華公司名義承辦該採購
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
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
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世華公司能順利得標,王詠建乃向
顏佑達、林武亮表示欲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
證件,以該2公司之名義陪標系爭標案,藉以增加系爭標
案開標及世華公司得標之機會,顏佑達、林武亮亦應允之
。王詠建、顏佑達、林武亮遂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7日後至同年5月7日前某日,王詠建指示顏佑達、林武亮分別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公司
之名義參加104年5月7日斗南鎮公所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委由顏佑達、不知情之世華公司職員陳燕聖遞交世
華公司、清華公司、品翔公司出具之投標文件至斗南鎮公
所,使顏佑達、陳燕聖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時將上開相關投標文件遞交斗南鎮公所參與上開勞務採購
案之投標,以此方式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
,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斗南鎮公所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承辦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
達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由不知
情之主持人簡國龍予開標,並於開標後發現清華公司、品
翔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且該2公司投標文件亦未齊全(欠
缺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欠缺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符
合本工作要求載重量之自有車輛3輛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相
片,且車齡超過招標公告所定年限),不符合投標資格,
當場由世華公司以投標單價每公噸每公里運費1.9元(預估總金額4,317,856元)得標,並於104年5月14日公告決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而判決原
告負責人王詠建共同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陸萬元;原告因其代表人執
行業務犯同條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等情(同卷第
45至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稽。
又按同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刑事處罰,尚以「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則行為人縱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但若不能證明行
為人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仍屬「
構成要件不該當」。準此,系爭刑事協商判決雖未認定原
告成立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而僅認定原告成立同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然並不
表示原告必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而僅
係無法證明原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又前開系爭刑事協商判決業已證明系爭起訴書之起訴
犯罪事實即原告為求「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原
告能順利得標」之結果,原告之負責人「乃向顏佑達、林
武亮表示欲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
2公司之名義陪標系爭採購案,藉以增加系爭標案開標及
原告得標之機會,顏佑達、林武亮亦應允之」,並由原告
負責人指示顏佑達、林武亮分別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並委由顏佑達、不知情之原告職員陳燕聖遞交原告、清
華公司、品翔公司出具之投標文件至被告,使顏佑達、陳
燕聖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時將上開相關投標文件遞交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致使系爭採購案之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則被告依據前開各種客觀
證據包含系爭刑事起訴書,而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行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違反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有據,不因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協商判決依同法第87條第3項、非依同條第5項規定起訴及判決,而需變更其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法
律依據,且系爭起訴書及刑事協商判決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起訴及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起訴書事實欄及刑事協
商判決理由前開所認定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事實甚明。
⒉再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
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
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
立場所訂立之規定,與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行政制裁規定
本無法相提併論;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行政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原告所引據最高法院相關刑事判決及決議,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
又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
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同法第1條所揭示
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故若
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經地方法
院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判決一審有罪者,依該條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之規定,本即寓有將利用各種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投標公正性之投標廠商,
應受刑事有罪判決制裁之目的,則該條項所定「其他非法
之方法」,當然包括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縱刑事一審判決未依同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相繩,仍無礙於機關以其職權調查認
定之「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投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據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有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不
因系爭起訴書或刑事協商判決以同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罪起訴及判決原告有罪,而應異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依據,原告前開主張,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將依同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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