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從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以下可議之處:
- (二)原告訴願時即表示有設備故障之情形,非蓄意為之,並表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從事電鍍業,
-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㈠……未表明是否有『誤差值』,
- 四、本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採樣檢驗結
- (一)本件原告為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彰縣環
-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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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梁世旻
王俊炫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環署訴字第106001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3.5mg/L、鎳濃度為2.31mg/L、總鉻濃度為41.4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3,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懸浮固體30mg/L;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mg/L、總鉻2.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1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以下可議之處:⒈原處分說明二中所敘之濃度中並未表明是否有「誤差值」,尤其懸浮固體濃度才超過3.5mg/L。
⒉原告之排放許可證附資料表第27頁明載「每月排放25日」,而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只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1個月約30日(或31日)約4周,即4天例假,頂多5天,因此可知原告工廠只放假星期日,星期六乃正常工作日,1月排放25日,即知星期六乃排放日,但抽查日即105年7月23日乃星期六當為原告工作日,即應為排放許可證登記運作之時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逕將之列為假日加重計點,實有違誤。
⒊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然原處分等均只引用上述準則附表處罰,並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事項,實有違誤且不合人情,處罰也過重。
(二)原告訴願時即表示有設備故障之情形,非蓄意為之,並表示只是一小型代工加工廠,實無法承受負擔如此重之裁罰:⒈查原告乃電鍍加工,屬高成本工廠,因為要大量水電開銷,污染防治費用也居高不下,更何況人力等費用。
⒉原告105年營業毛收入為16,825,294元,1個月不過140萬元,一次失誤,卻處罰400萬餘元。
尤其現在經濟不好、遭倒債等因素,公司早已負債累累,房租在105年3月已積欠18個月,另外尚有債務數百萬元,公司資力早已出現危機,原告勉強經營乃為清償房東及債權人之債權,及使十幾名員工之生計無虞,而此等均涉及行政罰法第18條,故請鈞長能予審酌,從輕裁處等情,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3日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9.3(超過最大限值(6.0~9.0)),懸浮固體濃度33.5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之0.117倍),鎳濃度2.31mg/L(超過最大限值1.0mg/L之1.31倍),總鉻濃度41.4mg/L(超過最大限值2mg/L之19.7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50≦Q<100CMD:嚴重違規點數2點,許可登記廢水產生量為86CMD;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pH<6.0或9.0<pH≦10.0:1點、有害健康物質(C1):10倍≦C1<20倍:72點、其他水質項目(C2):0<C2<1倍:1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本案處分點數=(2+1+72+1)+(2+1+72+1)×(0.2)-(2+1+72+1)×(0.1+0.2)=68.4〕;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8.4×60,000=4,104,000元。
】規定處罰鍰4,104,000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遞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先予敘明。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㈠……未表明是否有『誤差值』,尤其懸浮固體濃度才超過3.5mg/L。
㈡……排放許可證附資料表第27頁明載『每月排放25日』,而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只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此可知只放假星期日,星期六乃正常工作日,但抽查日即105年7月23日乃星期六即為原告工作日,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之列為假日加重計點,實有違誤。
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但原處分等均只引用上述準則附表處罰,並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事項,因此實有違誤且不合人情,處罰也過重。」
等云,然查:⒈有關原告主張未表明有誤差值乙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係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放流水檢測,檢測結果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放流水標準」,該標準未訂有容許誤差值,故無誤差值適用之疑義。
⒉有關原告主張假日認定之疑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備註十:「……『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公告。
但該項不適用於依許可證(文件)登記運作時間者。」
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日係星期六,為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
且現場稽查過程經原告公司代表吳美鴦會同,並經其簽名無誤,有稽查紀錄可稽。
原告所持許可證雖記載「每月排放25日」,惟該等記載敘述難謂明確表示原告係規律的僅於星期日放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憑,被告自難以此認定稽查當日符合上開準則所指「假日」之例外。
⒊至有關原告主張裁罰應考量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乙節,查原告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4月23日查獲違法繞流排放工業廢水至洋仔厝溪,致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小新圳灌溉小組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故對於從事之工業活動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自當應心生警惕,進而妥善操作及維護廢水處理設施,維護環境品質,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3日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總鉻濃度仍高達41.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9.7倍,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認定嚴重違規並處罰鍰4,104,000元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裁處洵屬有據。
原告所述,要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其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50≦Q<100CMD:嚴重違規點數:2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⒈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pH<6.0或9.0<pH≦10.0:1點。
……⒋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
⒌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C2<1倍:1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總點數×0.2):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又附表3之備註三規定:「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⒉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備註五規定:「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備註十規定:「『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公告。
但該項不適用於依許可證(文件)登記運作時間者。」
及該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嚴重違規:60,000。
」查上揭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之額度,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行政機關為相關裁罰時自得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
原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試算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採樣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誤差範圍內?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每月排放25日」能否作為稽查日非假日之證明?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罰原告4,104,000元罰鍰,是否有逾越裁量權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電鍍業者,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3.5mg/L、鎳濃度為2.31mg/L、總鉻濃度為41.4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3(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懸浮固體30mg/L;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mg/L、總鉻2.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1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決定駁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雖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 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及其他條項,均未規定誤差容許值。
再者,依上開放流水標準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原告屬電鍍業,其限值懸浮固體30mg/L;
另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mg/L、總鉻2.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以原告經被告稽查人員在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為33.5mg/L,超標值3.5mg/L,已逾限值十分之一,不能認係些微超標。
被告之稽查人員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方法採集檢體,並依規定保存送請檢驗,復經原告代表人吳美鴦於稽查採樣當時全程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在案,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則原告徒以「原處分說明二中所敘之濃度中並未表明是否有『誤差值』,尤其懸浮固體濃度才超過3.5mg/L。」
云云,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難憑採。
⒉另依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3第貳項「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有關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應加重總點數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及附表3備註十規定:「『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公告。
但該項不適用於依許可證(文件)登記運作時間者。」
是除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已有登記運作時間者外,如經發現於夜間、假日、雨天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者,即應加重處罰。
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日(105年7月23日)係星期六,為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雖原告所持許可證記載「每月排放25日」(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該等登記並未明確記載運作時間,尚難認原告係規律的僅於星期日放假,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憑,是本件自難僅憑上開登記即足認定稽查當日符合上開準則所指「假日」之例外,是以尚難認定本案有附表3備註十但書之適用。
原告主張「排放許可證附資料表第27頁明載『每月排放25日』,而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只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1個月約30日(或31日)約4周,即4天例假,頂多5天,因此可知原告工廠只放假星期日,星期六乃正常工作日,1月排放25日,即知星期六乃排放日,但抽查日即105年7月23日乃星期六當為原告工作日,即應為排放許可證登記運作之時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逕將之列為假日加重計點,實有違誤。」
云云,並非當然之事理,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經查,原告為電鍍業者,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4月23日查獲違法繞流排放工業廢水至洋仔厝溪,致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小新圳灌溉小組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為原告自承在卷。
其本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3.5mg/L、鎳濃度為2.31mg/L、總鉻濃度為41.4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3,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縱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1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非無據。
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賦予主管機關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本件原告既有因違法繞流排放工業廢水至洋仔厝溪,致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小新圳灌溉小組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竟未心生警惕,妥善操作及維護廢水處理設施,猶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23日派員稽查採樣送驗,檢測結果仍超標之情形,其中有害重金屬總鉻濃度更高達41.4mg/L,達放流水標準20.7倍,被告乃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依其情形加重或減輕點數計算額度,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至於原告主張「原告105年營業毛收入為16,825,294元,1個月不過140萬元,一次失誤,卻處罰400萬餘元。
尤其現在經濟不好、遭倒債等因素,公司早已負債累累,房租在105年3月已積欠18個月,另外尚有債務數百萬元,公司資力早已出現危機,原告勉強經營乃為清償房東及債權人之債權,及使十幾名員工之生計無虞,而此等均涉及行政罰法第18條,故請鈞長能予審酌,從輕裁處。」
等情,並不能認已符合法定減輕之事由,而其105年營業毛收入為16,825,294元,亦具有負擔本次裁罰之資力,故原處分裁處之罰鍰並不能稱未考量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資力等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1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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