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3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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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彥妃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大安區北汕路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大安區安劃段408-1地號等9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大安區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徵收,參加人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1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未領取,惟其補償費業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6年1月11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本件用地機關,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使用徵收土地之權益,自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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