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48,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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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魏平政所有現遭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臺中市○○區○○
  6. (二)參加人擅自自原告3人所有之土地中,逕為分割出臺中市
  7. (三)參加人逕自將原告3人所有之3宗土地,逕為分割為6宗土
  8. (四)參加人僅公告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段000
  9. (五)稽之臺中市潭子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10. (六)若依被告所述徵收目的,其徵收、使用原告3人所有臺中
  11. (七)被告堅持「只」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000
  12. (八)被告究竟有何重大公益目的需藉由「頭張路2段17巷打通
  13. (九)由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頁第六點記載可知,本案徵
  14.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本工程係依興辦事業之必要,勘選用地範圍,經參加人以
  17. (二)有關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18. (三)有關臺中市潭子區家福段878、880、882地號土地為何不
  19. (四)本案依據66年8月12日「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20. (五)依參加人106年7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57341
  21. (六)本計畫道路打通後能串聯周邊現有道路,增加區域對外通
  22. (七)原告指稱參加人拒絕徵收既成道路乙節,係屬另案問題。
  23.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24. 四、參加人則以:
  25. (一)樁位係指都市計畫樁位,都市計畫公告時也會公告樁位點
  26. (二)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已被劃歸
  27. (三)目前得福街82、58、50巷都是死巷,車輛進入後均必須再
  28. (四)參加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30.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31.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參加人興辦本件
  32.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33. (二)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
  34. (三)又系爭得福街82、58、50巷本屬現有道路,為兩造所不爭
  35.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36.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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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平政
魏平儀
魏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074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潭子區家福段529地號等1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家福段878-1、880-1及882-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062202公頃,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嗣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並經參加人以105年12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72738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領取補償費在案。

原告以其所有家福段878、880、882地號土地與被徵收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且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即應依法徵收並補償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平政所有現遭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

原告魏平儀所有現遭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

原告魏平穎所有現遭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且皆為都市計畫中之道路用地,本即應由參加人依法徵收並補償之,惟長年以來參加人皆以財政困難為由,屢屢拒絕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包含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然參加人拒絕徵收,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疑義。

(二)參加人擅自自原告3人所有之土地中,逕為分割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已屬恣意之行政處分。

臺中市潭子區家福段878、878-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同為都市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參加人僅徵收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目的、理由為何?

(三)參加人逕自將原告3人所有之3宗土地,逕為分割為6宗土地時,係以何標準據以特定出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形狀、範圍、大小(即48.5、192.46、26.98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於要求參加人說明其確有具體之標準或資料可茲參照前,即率爾同意參加人之徵收案件,自有疑義。

(四)參加人僅公告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拒絕併同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等同於要求原告3人無償將得福街82、50及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免費提供於公眾通行使用,實已嚴重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而被告疏於注意此情,率爾對於參加人之徵收案,作出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自有重大瑕疵。

(五)稽之臺中市潭子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可發現,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早於66年8月12日時,便已遭參加人一併劃歸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若欲有效達成被告主張之「串通得福街82巷、58巷、50巷,藉以連貫本區域交通網路,提升行車連貫性與保障行人行走安全」云云,被告自應一併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要屬無疑,據此,被告刻意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中,逕予分割出878-1地號土地、882-1地號土地、880-1地號土地予以徵收,而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排除於徵收範圍內顯然有所違誤,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已嚴重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

(六)若依被告所述徵收目的,其徵收、使用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必然」會使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遭其他民眾使用、通行機會大為上升;

詎料,被告竟單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不在事業計畫範圍內云云,而斷然拒絕一併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自屬無據,實則,被告之事業計畫目的,既係使民眾便於通行、得至得福街82巷連接至得福街58巷迴車、得由得福街50巷連接至得福街等,則其拒絕將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一併劃歸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原因究竟何在?

(七)被告堅持「只」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並依事業計畫將得福街82巷連接至頭張路2段17巷建為「4米人行道」,復將得福街82巷連接至得福街58巷間建為「8米車道」,又將得福街58巷連接至得福街50巷間建為「4米人行道」,僅使車輛便於由頭張路1段117巷連接至得福街50巷(原證4藍色螢光筆畫線部分),再連接至得福街,復由得福街連接至頭張路2段,如此一來,究竟增加了多少便利性?是否確有需要為此「些微」便利性發動徵收程序?其必要性究竟何在?得福街82、58、50巷路面寬度皆達8米以上,車輛若有迴車需要,大可直接迴轉、原路駛出,此由勘驗照片5、8、12、14、21、23、24皆可窺見,亦即,被告根本無庸另行徵收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只為達迴車之需求。

(八)被告究竟有何重大公益目的需藉由「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工程(使得福街82、58、50巷得向東直接連通至頭張路)方得以達成?僅向西通行便無法達成?若依現況僅向西通行又有何不利之處?為何非要開通雙向通行?按照參加人劃定之範圍,無法在不使用得福街82、58、50巷之情形下而達到被告所稱之增加便利性,因為原來僅能往西通行至頭張路,現在打通後往東也可以,但必須使用到中間3筆原告之土地,卻不徵收該3筆土地,僅分割出一小部分,並僅徵收之1的部分,況且此為參加人自行劃設,故原告才會質疑該自行劃設且只徵收劃設出來的部分。

(九)由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頁第六點記載可知,本案徵收事業計畫範圍內除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遭參加人認定為既成巷道外,頭張路2段17巷之土地亦同遭參加人認定屬既成巷道;

惟查,被告既核准參加人一併徵收頭張路2段17巷之土地,則其為何未要求參加人一併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其間標準到底何在?是否存有恣意及差別待遇?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工程係依興辦事業之必要,勘選用地範圍,經參加人以106年7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57341號函查復,本案為「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開闢L型路段,該勘選實際新開闢範圍係依104年公告之「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被徵收土地均屬都市計畫道路,並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逕為分割出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48.5、192.46及26.98平方公尺,並非屬恣意之行政處分。

(二)有關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土地乙節,參照原處分卷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9「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由市政府核發)所載,其中「是否在都市計畫範圍」乙欄,均載「是」;

「編定分區使用類別」欄則載「道路用地」及「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屬66年8月12日發布實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由此可證明上述3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

(三)有關臺中市潭子區家福段878、880、882地號土地為何不一併徵收乙節,依參加人105年9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08463號函所載,上述3筆土地非屬本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故不一併徵收(所謂事業計畫指本次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含工程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其中私有土地部分含協議價購土地及徵收土地)。

圖面可參照原處分卷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72頁,整個彩色區域屬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亦即事業計畫範圍;

紅色部分為協議取得土地;

橘黃色部分屬徵收範圍,由圖面可清楚看出878、880、882地號等3筆土地非在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

至於事業計畫範圍部分,本工程係依興辦事業之必要勘選用地範圍,被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分割,所以才分割出現在的事業計畫範圍。

道路中心樁係指依頭張路2段17巷道路中心樁劃設,長形部分(即頭張路2段17巷)為人行步道,道路寬度4公尺;

82、58、50巷部分屬於道路,道路寬度8公尺,二者道路幅度不一樣,而依前述都市計畫,在細部設計時就釘有中心樁,再依照中心樁框出來現在的事業計畫範圍。

另參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72頁,範圍比較寬之804、851-2、880-1地號土地,對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52頁「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中851-2地號之都市計畫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

804地號也是屬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因此範圍比較寬。

有關878、880、882地號土地,參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75頁,得福街82、58、50巷屬於道路用地。

(四)本案依據66年8月12日「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所劃設之都市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開闢,其中頭張路2段至得福街82巷及得福街58巷至得福街50巷路段屬4公尺人行步道,另得福街82巷至得福街58巷及得福街50巷通往頭張路1段117巷屬8公尺計畫道路。

(五)依參加人106年7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57341號函及所報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新闢道路工程之用地勘選範圍及必要性、合理性,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1月22日2次公聽會均已說明。

對於原告於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陳述要求一併徵收工程範圍外坐落於得福街82巷、58巷及50巷既有道路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意見,參加人已具體答復未來將依預算編列情形依序盡速辦理徵收作業。

(六)本計畫道路打通後能串聯周邊現有道路,增加區域對外通行道路,促進鄰近土地利用與公園使用率,連貫車輛通行以減少繞道或迴轉之行車風險,及新闢4公尺人行步道空間保障民眾行走安全,便於前往利用周邊公共設施與提升區域消防救護安全之便利性與可及性。

工程範圍內未通過環境敏感地區,且均經都市計畫程序進行整體評估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用地勘選已考量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區域安全性、便利性及公共開放空間改善之效益,部分道路已開闢完成,用地勘選影響公私權益最小,完工後可供區域居民行走及車輛通行,強化住宅區間逃生與救護,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及必要性,徵收土地計畫書皆已載明,爰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決議准予徵收,並非僅原告所稱些微之便利性。

(七)原告指稱參加人拒絕徵收既成道路乙節,係屬另案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樁位係指都市計畫樁位,都市計畫公告時也會公告樁位點,參加人均係依據都市計畫劃定的範圍、公告的樁位點去定出範圍。

(二)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已被劃歸66年8月12日「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但該66年特定區計畫範圍很大,參加人無法一次籌編太多經費做大範圍之用地取得,所以籌編經費後,只會先劃定一個正式要開闢的範圍。

原告要求一併徵收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雖在66年即被劃定為道路用地,惟不在本件用地範圍內,未來仍會再編列相關經費以做用地取得。

(三)目前得福街82、58、50巷都是死巷,車輛進入後均必須再迴車出來,L型開闢有助於周邊住戶通行,使住戶之交通便利性更完備,且由頭張路出去可以接臺74線公路。

(四)參加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原告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不在本次徵收用地範圍內。

另原告主張頭張路2段17巷予以徵收,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因頭張路2段17巷是在本次用地範圍內,並無原告主張之差別待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參加人104年12月22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88401號函及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105年1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1050002569號函及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105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徵收公告、105年12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7273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徵收土地計畫書、「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土地使用圖說、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9次會議紀錄提案編號第119-8案、106年9月22日現場履勘照片、都市計畫圖(套繪現況圖)、「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樁位圖、臺中市潭子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參加人興辦本件交通事業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其勘選用地及範圍是否適法?原處分未一併徵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是否違法?僅徵收同為既成道路之頭張路2段17巷,而不徵收原告所有之得福街82、58、50巷,是否係差別待遇?其判斷有無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公法行為,故應符合一定之公益性目的。

而辦理交通事業即是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其中原因之一,其範圍應以辦理交通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另同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是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分析,並應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經查:⒈本件參加人辦理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潭子區家福段529地號等1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家福段878-1、880-1及882-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062202公頃,報經被告以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參加人辦理該交通事業徵收計畫為審查其公益性及必要性,業已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分析,分析結果認定:「(五)綜合評估分析:1.公益性:本案打通後將串聯周邊現有道路,增加區域對外通行道路,促進鄰近土地利用與公園使用率;

並且連貫車輛通行以減少迴轉或繞道之行車風險,及新闢4公尺人行步道空間保障民眾行走安全,亦能提升道路服務品質,藉以改善原有道路不連貫之情形與維護周邊居民生活條件,因此本案之推行對本地區與區域整體永續發展有正面助益。

2.必要性:(1)工程之必要性:交通建設乃地方繁榮之重要指標,本案屬小面積線性工程,非進行大範圍土地開發及變更使用,亦為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與人行步道;

開闢後能使得福街82巷至58巷連結提升道路服務功能,使車輛通行更順暢與得福街50巷往來頭張路1段117巷成8公尺寬將能使車輛連貫通行減少迴轉或繞道之行車風險,同時藉由頭張路2段17巷至得福街82巷與得福街58巷至50巷間之新闢之4米寬人行步道給予行人良好行走環境,便於前往利用周邊公共設施與提升區域消防救護安全便利性與可及性,且透過工程施工增加下水道與共同管溝設計,對於排水、電力、電信等功能更完善有利於周邊土地使用,提升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工程之必要性。

(2)徵收之必要性:本案計畫道路用地開闢將可連貫得福街82巷、58巷及50巷,串聯頭張路2段與頭張路1段117巷,本案周邊緊鄰住宅區與公園,透過本案向北接頭張路2段,東西向接頭張路1段117巷及得福街82巷、58巷與50巷,往東可達鄰近商業區,並通往中山路(臺三線)。

範圍內勘選係考量道路現況、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及行車與行人通行安全與便利性因此擬徵收之私有土地面積為創造最利效益下進行設計規劃,且經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有2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地面積約58.06%),顯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案道路開闢亦表贊同,因此辦理本案有徵收土地之必要。

3.適當性:本案道路工程依相關公路設計法規進行規劃,且部分道路已開闢完成,影響公私權益最小原則辦理。

(1)道路規劃之適當性:本案範圍內勘選之土地已考量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區域安全性、便利性及公共開放空間改善之效亦進行設計規劃,本案範圍並未通過環境敏感地區,且均經都市計畫程序進行整體評估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交通改善效益必須使用最小限度範圍。

(2)計畫目的之適當性:本案打通工程係依66年8月12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並經104年6月29日『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公告在案,配合周邊之重要建設計畫、因應地區間之公益需求及提升公共設施之服務水準,目前仍有必要進行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

(3)用地取得之適當性:本案工程將依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辦理用地取得作業,道路完成後將永久供交通運輸使用,經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評估皆不可行,為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權,以增進公共利益,本案已於105年3月7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於協議價購期間有2人同意,其餘未能達成協議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徵收應為適當。

4.合法性: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兩場公聽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續用地取得事宜。」

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頁)。

查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稱本計畫道路經打通後,確能串聯周邊現有道路、增加區域對外通行道路,並促進鄰近土地利用與公園使用率,及連貫車輛通行以減少繞道或迴轉之行車風險;

又系爭道路中新闢4公尺人行步道空間亦保障民眾行走安全,便於前往利用周邊公共設施與提升區域消防救護安全之便利性與可及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土地使用圖說、都市計畫圖(套繪現況圖)、「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樁位圖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參加人既經審酌工程範圍內未通過環境敏感地區,且均經都市計畫程序進行整體評估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用地勘選已考量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區域安全性、便利性及公共開放空間改善之效益,部分道路已開闢完成,用地勘選影響公私權益最小,完工後可供區域居民行走及車輛通行,強化住宅區間逃生與救護,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等各節,並綜合評估分析後認定其具公益性及必要性,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所為之認定自非無據。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另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第6點第1項規定:「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辦理該交通事業徵收計畫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及必要性,經載明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並報請被告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後准予徵收,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9次會議紀錄、審查結果一覽表、申請徵收提會審查單、徵收土地圖說、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及地政司105年11月3日簽稿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未編頁原處分卷)。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所稱「公益性及必要性」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土地徵收之專業性,被告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該等審議委員分屬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均已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分析,分析結果認定本件徵收計畫確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又本件並未發現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判斷並維持本件經綜合評估分析後確實符合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認定,即應予尊重。

原告僅空言質疑「被告究竟有何重大公益目的需藉由『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工程(使得福街82、58、50巷得向東直接連通至頭張路)方得以達成?僅向西通行便無法達成?若依現況僅向西通行又有何不利之處?為何非要開通雙向通行?」「被告堅持『只』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僅使車輛便於由頭張路1段117巷連接至得福街50巷,再連接至得福街,復由得福街連接至頭張路2段,如此一來,究竟增加了多少便利性?是否確有需要為此『些微』便利性發動徵收程序?其必要性究竟何在?」等云,顯未斟酌交通改善、地區發展等整體公共利益之考量,自難謂可採。

(二)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

第48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經查,本件交通事業徵收計畫乃是依據66年8月12日「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所劃設之都市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開闢,其中潭子區頭張路2段至得福街82巷及得福街58巷至得福街50巷路段屬4公尺人行步道,另得福街82巷至得福街58巷及得福街50巷通往頭張路1段117巷屬8公尺計畫道路,此有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3頁、第453頁至第458頁)。

又本件被徵收土地均屬都市計畫道路,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於1年內釘立界樁及中心樁,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地政單位並應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

本件都市計畫樁位即是依照上開規定豎立,並依照該樁位進行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及分割測量,此有都市計畫圖、樁位套繪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表及樁位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52頁)。

依上開樁位套繪圖所示,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及得福街82、58、50巷各設有道路中心樁(參見本院卷第443頁樁位套繪圖)。

其中,頭張路2段17巷至得福街82巷與得福街58巷至50巷間有人行步道,道路寬度4公尺;

另得福街82、58、50巷部分屬於道路,道路寬度8公尺,二者道路寬幅不一樣,本件交通事業計畫範圍即是依此道路寬度及中心樁實況,並參照現場各道路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分屬道路用地或人行步道屬性所劃設(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53頁至第458頁)。

另參加人為本件用地勘選及被告所為之核准徵收,皆已考量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區域安全性、便利性及公共開放空間改善之效益,部分道路已開闢完成,用地勘選影響公私權益最小,完工後可供區域居民行走及車輛通行,強化住宅區間逃生與救護,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等情,為前開認定明確。

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興辦系爭交通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並無違反法律之限制,且其選擇亦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則其所為之裁量即無不合。

被告進而作成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亦屬適法。

原告對於參加人如何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有所質疑,及主張可原路迴車,無須徵收原告土地等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三)又系爭得福街82、58、50巷本屬現有道路,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其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業興辦之後所形成,縱有因此增加通行頻率,亦難因此認定本件核准徵收處分有何勘選用地之違法。

原告所稱「參加人僅公告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拒絕併同徵收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等同於要求原告3人無償將得福街82、50及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免費提供於公眾通行使用,實已嚴重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而被告疏於注意此情,率爾對於參加人之徵收案,作出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自有重大瑕疵。」

「參加人劃定之範圍,無法在不使用得福街82、58、50巷之情形下而達到被告所稱之增加便利性,因為原來僅能往西通行至頭張路,現在打通後往東也可以,但必須使用到中間3筆原告之土地,卻不徵收該3筆土地,僅分割出一小部分,並僅徵收之1的部分,況且此為參加人自行劃設,故原告才會質疑該自行劃設且只徵收劃設出來的部分。」

等云,顯然忽略系爭得福街82、50及58巷已是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其就此仍有爭執,容屬流於主觀之見,尚難憑採。

至於原告訴稱「由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頁第六點記載可知,本案徵收事業計畫範圍內除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遭參加人認定為既成巷道外,頭張路2段17巷之土地亦同遭參加人認定屬既成巷道;

惟查,被告既核准參加人一併徵收頭張路2段17巷之土地,則其為何未要求參加人一併徵收原告3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其間標準到底何在?是否存有恣意及差別待遇?」云云。

經查,本件交通事業計畫是藉由打通局部路段以改善區域間交通問題,此觀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即可知;

又行政計畫及公共工程之具體實施有其漸進性,在人力、物力及經費有限之條件下不可能全面性執行,故本件徵收計畫之實施有所侷限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尚難謂此有違平等原則。

原告所稱之「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之土地,既位於本次交通事業計畫將開闢之L型用地範圍內,需地機關自應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

至於原告所稱得福街82、58、50巷,並非本次用地範圍,被告未予徵收或協議價購,依照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處分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並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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