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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銘佐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贈與稅涉訟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陳明:「本件經重核復查決定扣除附有負擔3,315,037元部分,應納稅額195,595元。」
,原告對上開爭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95元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207頁)。
依首揭規定,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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